搜尋結果: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91-93 筆)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林紫婍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奕恩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紫婍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 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 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 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 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1,209,861元,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90號(下稱系爭裁定)核定在案,然因 未加計資產公司債務,以聲請人收入實無力負擔,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 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下稱調解卷)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 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調解卷第29至31、33至37、39頁;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 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 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 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2年協商成立 與毀諾時均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每 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至26,000元,嗣於000年0月間離職並 於同年4月於東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爾)工作,每 月收入約30,000元,復因遭融資公司催收不斷及強制扣薪而 於113年8月19日離職另尋工作,目前入會芮薇荷夢幻森林生 醫體系-芮薇荷有限公司擔任儲備美容師,因尚未入職而無 法提供新公司薪資單,業據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5頁;本 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 年7月至113年2月寶雅薪資單、113年3至8月東爾薪資單、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與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調解卷第15、 83至87、89、91至93、97至100頁;本院卷第185、197至19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 資料(本院卷第35至47頁)核閱。而觀之聲請人勞保資料、 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109年12 月開始投保於寶雅至113年3月退保,投保薪資約23,800元至 38,200元,每月收入包含底薪25,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 及加班費(0元至3,667元不等,非每月固定加班),嗣於11 3年3月開始投保於東爾,投保薪資為33,300元,每月收入包 含底薪27,000元至29,000元、專業加給2,000元、伙食津貼3 ,000元業績獎金(非每月固定)及端午節禮金。112年度所 得為364,112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0,343元。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因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 以112年度所得總額之平均數30,343元作為聲請人協商成立 時及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10,000 元、醫療費1,000元、租屋處水電費2,000元、個人護理用品 3,000元及幫父母分擔家中日常開銷每月水電2,000元、瓦斯 費5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及日用品3,000元 共24,000元,另需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7,0 00元,總計37,000元。經查: 1、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 聲請人父親甲○○為00年0月生,現年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母親乙○○00年0月生,現年63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 均以務農為生,父親112年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財產, 每月領有農保津貼8,11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之存款 餘額160,147元,母親111、112年於竹崎郵局分別有4,497、 6,461元之利息所得,分別依活存利率0.83%及定存利率1.21 5%推算,至少有37萬餘元至77萬餘元之存款,另有土地三筆 ,財產總額共894,260元,此外,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或給 付,扶養義務人共3位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 75至177頁),並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父親之醫療診 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摺節影本為證(調解卷第 27、115至119頁;本院卷第189至191、201至211、263至271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財產所得資料參酌。本 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以務農為生,並有 住院治療或就診紀錄,應認雖身體有病痛但仍有部分工作能 力,但維持生活尚有不足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則 未逾退休年齡,應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名下有為數不少 之財產及存款,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復 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 扶養義務人之一雖需扶養小孩,但無明顯證據顯示無力分擔 扶養費,扶養義務人仍應以3名計算等情,再以衛生福利部 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 076元,扣除父親領取之農保津貼8,110元後,認聲請人每月 需分擔父親扶養費2,989元【計算式:(17,076-8,110)×1/ 3】,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至於母親扶養費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10,000 元、醫療費1,000元、租屋處水電費2,000元、個人護理用品 3,000元及幫父母分擔家中日常開銷每月水電2,000元、瓦斯 費5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及日用品3,000元 共24,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調解卷第121至1 27頁),然聲請人所主張各項支出之數額均逾越一般正常生 活開銷,另幫父母分擔家中日常開銷部分除數額逾越一般正 常生活開銷外,縱需分擔,亦應由父母及全體扶養義務人共 同分擔,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需有高額支出之必 要,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認列始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0,065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於112年間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達成自112年7月 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5,638元之方案,並以系爭 裁定認可在案。而依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及 聲請人所陳,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未依約繳款,另依前揭 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斯時平均月薪約30,34 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 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0,065元後尚餘10,278元,足以負擔協商 每月5,638元之款項。然聲請人協商時另積欠資產公司債務 ,依聲請人陳報依原契約每月需繳款金額分別為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15,912元、創鉅有限合夥7,010元、亞太惠 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0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3,184元,並據聲請人提出貸款明細或催繳通知(調解 卷第129至135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為證。則聲請人每 月另需繳納資產公司貸款共32,906元,顯有不足,應認上開 協商條件確已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對於協商條 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雖聲請人至今均正常繳納而未毀諾,然依前述,聲請人主張 係將車貸借得款項用以預先償還協商款乙節應堪採信。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30,34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0,0 65元後所餘10,278元已不足以負擔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之款 項5,638元與資產公司債務依原契約還款之總額32,906元, 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28,000元 車號000-0000號業已設定擔保向裕富數位資融及創鉅有限合 夥借貸,此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9月約24,348元之存款餘額 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 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車執照及二手機車價格網路查詢資料、郵局及金融機 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5、95 頁;本院卷第187、193至195、213至255、257至262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21

CYDV-113-消債更-166-2024102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朱佐夫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及財產,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3,310元(即2,409元+901元),總清償金額238, 320元,清償成數為3.8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34,000元 外,財產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02,14 1元、南投埔里鎮雙吉段688地號土地價值90,516元,就上開 財產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合計192,657元,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2,409元,合計173,448元,以增 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76,204元,扣除必要支出730, 133元後,餘額為46,07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為21,500元,尚低於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 倍之23,579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 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另與配偶共同扶養1子,每月支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00元,亦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 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東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4,000元,有 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3,0 00元後餘額為1,000元,將其中逾9 成之901元用以履行更生 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 ,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及土地價值之等值現金全 數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3,31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2.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債權總金額:6,130,044元。 4.總清償金額:238,320元。 5.總清償比例:3.8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9,603元 605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331元 71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764元 422元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0,744元 200元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7,748元 220元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6,284元 592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1,570元 1,200元 合計 6,130,044元 3,310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21

SLDV-112-司執消債更-101-20241021-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姿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何雲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773,89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惟1 00年間因懷孕生子,無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6月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 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償還18,530元之還款方案,惟 於99年8月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113年7月1日陳報狀、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 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 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 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懷孕生子無收入而毀諾 ,依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 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8頁),顯難以支付每月18,53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時尚麗人,每月平均薪資29,000元,業據 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63頁、第403頁至 第409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宜蘭縣 政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宜蘭縣壯圍 鄉公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 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11日新北城住字第11 31812362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地權字第113015 5591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月12日新北莊社字第11 32299553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3015 621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1812955號函、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18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6 24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51頁 至第463頁)。另債務人自陳現有商業保險,每月需繳納保 費5,170元(計算式:3,800元+1,370元=5,170元),而該筆 金額為家人代為繳納,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27日陳報狀、全 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23頁),惟除 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 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 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 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 保險之保險費5,170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 支出,家人每月代為繳納5,170元保險費,應認屬家人每月 固定資助債務人之金錢,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 34,170元(計算式:29,000元+5,170元=34,170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6 ,000元、餐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共1,500元、勞健保費 共3,707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月租費1,399元、雜支1,0 00元,並提出房租租賃契約、勞健保超商繳費明細、台北捷 運加值證明、葛瑪蘭汽車票據證明、手機月租帳單、全聯福 利中心發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第 411頁至第421頁)。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是以每月手機月租費應酌減為500元,其餘支出費用,尚與 常情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信。  ㈣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女各2,500元,雖債務 人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惟參酌其子女皆未成年,名下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有其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9頁),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本院前向宜蘭縣政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債 務人之兒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其兒女均未曾領 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 月12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299553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 12日府社救字第113015621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12955號函、宜蘭縣○○鄉○○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18 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624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 頁至第463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女 各2,500元,應無浮報之虞。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4,1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7,707 元(計算式:房屋租金6,000元+餐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 共1,500元+勞健保費共3,707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月租費 500元+雜支1,000元+扶養費2,500元x2人=27,707元)後,雖 餘6,463元(計算式:34,170元-27,707元=6,463元)可供支 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119頁至第219頁、第327頁至第397 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何飛雲債務達4,434,87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463元清 償債務,尚須5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434,878元÷ 6,463元÷12月=57.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6元、全球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00000000GLA007PHB001)、台灣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 :A6C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台灣人壽人 身保險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9頁、第265頁至第275頁、第311 頁至第32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9

TPDV-113-消債更-232-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