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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洪貹發 周月琇 再審被告 許林梅蘭 許連炘 許連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4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95年度訴字71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已確定之判決,而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34954號再審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 議,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本件一審亦判決駁回,認再審被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得為之,若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確實占用 再審原告土地2平方公尺,上訴判決回歸原點,則再審原告 須重新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毫無道理。  ㈡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包括強制執行的A-B、B-C部分已拆 除完竣,彰水路已拓寬,不適用老屋原路寬之法規,依現行 法規無法再重新申請建照。不拆C-D部分,再審原告願法院 公證下保留至再審被告自動拆除為止。458地號為畸零地,C -D部分不拆影響最窄處面寬,再審被告應提供施工便道彌補 ,或以地易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經法院判決拆成 兩造都不能建築使用之畸零地,C-D部分由再審被告負責拆 除。同地段分割前455地號上門牌號碼288號到298號多棟樓 房也依法院判決分割拆除,本院95年度訴字711號分割共有 物確定判決為合法執行名義,不須再提拆屋還地之訴訟。執 行中之異議已被駁回,不得再提異議之訴救濟,爰提起再審 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 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34954號 強制執行所衍生之所有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完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即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其他再審 理由,均仍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 法,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2024-10-18

CHDV-113-再易-6-202410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6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葉子欣 債 務 人 郭珮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7

CHDV-113-司促-11167-202410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7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鍾文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1,339元,及其中新臺幣336 ,384元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7

CHDV-113-司促-11172-20241017-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黄淑娟 關 係 人 吳慧雯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黄淑娟、關係人吳慧雯、吳慧珍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48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吳慧雯等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4 00萬元、㈡16萬元、㈢100萬元後,未依約履行,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468萬4,7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黄淑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一般保 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另不動產雖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黄淑娟單獨所有,依首 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相對人、關係人等雖具 狀略以:「已有陸續清償債務,且吳慧珍業經裁定認可更生 清償方案,另黄淑娟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積 極清償本件債權,懇請暫緩本件程序,讓相對人有機會與聲 請人協商還款」等語。然查,渠等所言,業據聲請人表示: 「因仍未達成和解,請求續行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 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 為抵押權人,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0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中山 0000-0000 75.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0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3層 一層:44.41; 二層:44.41; 三層:34.85; 總面積:123.67 全部

2024-10-17

CHDV-113-司拍-160-202410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施柏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6,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施柏維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24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35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9日止累計53,70 7元正未給付,其中51,720元為本金;1,687元為利息; 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債務人施柏維於民國111年08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25日起至民國115年08月25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9日止累計61,49 9元正未給付,其中59,211元為本金;1,988元為利息; 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三)債務人施柏維於民國111年08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16日起至民國115年08月16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9日止累計92,11 7元正未給付,其中88,259元為本金;3,158元為利息; 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 息。 (四)債務人施柏維於民國111年09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23日起至民國115年09月23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9日止累計69,08 8元正未給付,其中66,495元為本金;2,293元為利息; 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 息。 (五)債務人施柏維於民國111年09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20日起至民國116年09月20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9日止累計59,94 0元正未給付,其中57,210元為本金;2,030元為利息; 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利 息。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2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720元 施柏維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3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9211元 施柏維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88259元 施柏維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66495元 施柏維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57210元 施柏維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17

CHDV-113-司促-11222-202410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詹琬婷 陳幼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詹琬婷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幼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9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396,62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詹琬婷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359,91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 幼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2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08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52814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52814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55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5 新臺幣52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6 新臺幣52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7 新臺幣5377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8 新臺幣956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9 新臺幣1248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08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2814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52814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55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新臺幣52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 新臺幣5278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7 新臺幣53777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8 新臺幣956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9 新臺幣12488元 陳幼珠、詹琬婷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7

CHDV-113-司促-11206-202410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7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蕭亦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651元,及其中新臺幣52,3 73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 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7

CHDV-113-司促-11177-202410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0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債 務 人 陳巧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52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7

CHDV-113-司促-1120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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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2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雅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1,416元及暨自民國113年09 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雅娸於民國91年04月01 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 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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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包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零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包哲維於民國111年07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21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21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9日止累計81,83 3元正未給付,其中80,137元為本金;1,696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二)債務人包哲維於民國111年08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24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24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53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9日止累計168,5 72元正未給付,其中164,276元為本金;4,296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2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137元 包哲維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64276元 包哲維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53%計算之利息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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