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陳雲南律師
諸莉榆
被 告 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聰海
被 告 謝金田
趙爾錕
吳芬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賴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追加被告吳芬嬌為被告,並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1.被
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
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1,563,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見本院卷三第44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5日為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吳芬嬌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8月9日建築完
成,並於84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由訴外人林月英取
得所有權,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11日向林月英買受系爭建
物,而系爭建物之附屬安全設備即電動柵門(下稱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原證5,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
,C至G連成的線上)與系爭建物間,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
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等人停放車輛,有照片、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示意圖、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可證。
㈡被告吳聰海為信得公司代表人,被告謝金田、趙關銀為該公
司董事,被告吳聰海於98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9日,代
表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得公司)被告
吳芬嬌訂立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99年2月5日將公
司住所設於系爭建物所在地,然信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使
用系爭土地,供公司員工進出及停放車輛,並利用系爭拉門
連接水泥圍牆及鐵絲圍籬形成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
間,阻止及排除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信得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謝金田、趙爾錕
既為信得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公司
法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信得公司應分別與吳聰海、謝金田
、趙開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㈢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瀝青,賴顯星於101年12月14日在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柏年
討論相關事項時,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係其所鋪設,有其
對話:「【00:01:42】 我嘿頭前嘿控(鋪設)惦仔膠(瀝
青)嘿係挖控ㄟ、(我前面那些鋪設瀝青是我鋪的),頭前
嘿(前面那些)做停車ㄟ」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269及第271頁),並參酌被告訴代理人稱
依被證8即94年空照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
之前,系爭土地旁即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顯然非
被告所設置等語,足見賴顯星於94年間,即已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擅自鋪設柏油路面,繼續占有至111年賴顯星死亡為
止,被告吳芬嬌為賴顯星之繼承人,應依法繼承賴顯星之債
務,包括賴顯星占用系爭土地鋪設瀝青路面所生不當得利之
債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
芬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因而獲得不必支付土地租金之
利益,屬不當得利。參諸鄰近土地於內政部實價登錄之資料
,系爭土地每月每坪租金為979元(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查系爭土地為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院一第27、69、2
35頁),則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78,183元(計算式:979元×2
64平方公尺×0.3025坪=78,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
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每月得請求26,061元(計算式:78,18
3÷3=26,061)。原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信得公司、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返還111年10月21日
收受起訴狀送達之前5年,即106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21
日(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56
3,660元(計算式:26,061×12×5=1,563,660);對於被告吳芬
嬌請求返還112年3月14日收受追加起訴狀送達之前五年,即
107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3,660元。
㈤被告本於各別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對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原告僅受單一之損害,屬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㈥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系爭拉門之開關係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其承租人所控制,且
系爭拉門與水泥圖牆及鐵絲圍籬連同系爭建物,從四周將上
開十九及十八地號土地包圍在內,形成上開兩筆土地專供被
告等人進出系爭建物及停放車輛之空間,足見被告等人有占
用上開土地。
2.依GOOLE地圖所示系爭建物歷年照片,被告有使用系爭拉門
排除外車之記錄,而且寶喬家飾有限公司貨車曾於111年6月
間停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而該公司即由被告吳芬
嬌之配偶賴顯星、兒子賴彥豪先後擔任代表人,從上揭事證
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確由被告占有。
3.又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113
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見本院卷三第
89頁),被告信得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
占用作「○○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
,既然○○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作為停車場業經認定由被告信
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市○○區○○段00 號土地
(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
地。
㈧並聲明: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
,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
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
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之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測量之結果,被告吳芬嬌於95年間購入之系爭建物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該建物坐落之同段第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間尚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間隔,未直接相連。
㈡答辯如下:
1.被告信得公司向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
樓及肆樓前半部」,未擴及其他,自不包含原告所稱原證5
號A至M圍成之區塊,有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約可
稽(被證6號)。
2.又系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由原告提
出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亦顯示系爭拉門並未拉起,而該照
片是於本件訴訟前之隨機時間拍攝,被告等人尚難於拍攝前
刻意收起系爭拉門;且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字第1130707號函回覆:「上
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與
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相一致,
益徵被告等人確實未使用系爭拉門,而無原告所稱信得公司
繼續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範圍排他使用情事。
3.原告雖主張原證5號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
公司貼紙,足證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中保公司
113年5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覆意旨:「(一)本
公司提供之防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
以外自上貼有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
圍起之範圍。(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
片中綠圈處之鏡面大門」(見本院卷二第447頁),顯示被
告等人聘請保全防護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
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
4.此外,由原告提出原證3號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
上停有標示外送公司 FOODPANDA 之機車,顯然非專屬印刷
業務之信得公司或該司員工所有,原告主張:信得公司使用
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起範圍,供信得公司員工停放車輛,
而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5.末就原告提出原證7、8 號錄音檔,因時隔久遠,賴顯星業
已逝世,被告等人無從確認該錄音檔之真偽,縱令傳訊訴外
人吳柏年到庭,亦僅有其單方說詞,被告等人無從印證。況
即使該錄音檔確為吳柏年與賴顯星之對話錄音(假設語),
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對照前後對話提及有佃
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事件(與被告等人均無干係)。再由被
證8號94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與橋和路之顏色相同,即在
被告吳芬嬌95年購入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應已鋪設有瀝
青,原告無法舉證地上瀝青由被告等人或賴顯星所鋪設。
7.原告復主張○○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
市○○區○○段00 號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
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地,然查:
⑴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系爭建物的擴建部分(即本院卷三第201頁被證9號
磚鐵皮搭房部分)占用該署所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而非以
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該土地。
⑵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0390號函
覆鈞院,明確表示原證11號提及「地上物」係指系爭建物,
參:「...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財產北政風字第11
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確認之地上物係上
開橋和路128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見本院卷三第8
9頁)。
㈢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又不能證明被告等
人係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4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分之1(見本
院卷一第69頁)。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賴彥
豪、賴柏岑、吳芬嬌給付1,59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賴彥豪,上開
判決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訴外人賴彥豪並於112年4月26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28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5頁)。
㈢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71、1
11頁)。
㈣被告信得印刷公司自98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吳
芬嬌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
㈤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8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相連之圍牆(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5
所示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所示C至G連成的線上)
,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
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
等人停放車輛,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乙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在系爭
土地上鋪設瀝青,並提出原告、訴外人吳柏年、賴顯星之錄
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71至325
頁),惟被告已就該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有爭執,且訴外人
賴顯星業已逝世,錄音光碟及譯文中所指賴顯星之陳述是否
為真,已有疑問;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自被證8即94年空照
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旁即
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益徵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非被
告吳芬嬌所設置,而觀諸原告所指賴顯星以臺語表示:「哇
嘿頭前控入點仔膠係哇控入,阿嘿頭前入進即係昧做停車了
...(中文:我前面鋪的瀝青是我鋪的,那那個的之前是要
做停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原證8號,00:01:
42至00:01:50),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已難
逕以原告上開所據而認原告主張賴顯星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
油係其所鋪設乙節為真,亦難認被告吳芬嬌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柏油。
㈢原告又稱原證5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公司
貼紙,認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信得公司向被
告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樓及肆樓前半
部」,未擴及其他,有被告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
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核與中保公司113年5
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一)本公司提供之防
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以外自上貼有
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圍起之範圍。
(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片中綠圈處之
鏡面大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並有中保公司提
供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1
頁),足見被告吳芬嬌出租予被告信德公司使用之範圍不包
含原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被告等人聘請中保公
司保全防護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告所稱
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拉門之電源設置於系爭建物中,惟系
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業經被告吳芬
嬌以證人身分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6行至第5頁
第3行),原告提出之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公證書所附
圖片(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322至331頁)亦顯示
系爭拉門未拉起或未完全拉起、未形成封閉系爭土地而致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而中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
字第1130707號函覆:「上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
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均與
被告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等相
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之密閉
空間占用系爭土地而排他使用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系爭
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
之餘地云云,並提出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
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為據。查依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就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之筆錄記載可知,原告主張「面對建物
的左側有一平行橋和路之水泥圍牆,請求測量圍牆內部建物
與圍籬之間鋪設柏油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新
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復按原告前開指示繪製複丈成果圖,
由該圖顯示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邊界即原告提出原證5號標
註之「A-M-L-K-J」連線(見本院卷二第31頁);再對照國
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占
用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19地號
)土地,再佐以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
第1130020390號函文指出「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
財產北政風字第11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
確認之地上物係上開○○路00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明確,足見被告等人非以系爭拉門
、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00地號土地,自不得逕以上開
國稅局函文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
為之方式占用而排除原告使用。
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鐵絲圍籬及系爭建物形成包含系爭土地之空
間,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
付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1-訴-279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