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千萬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帥(原名顏呈訓)
被 告 張秉彥(原名張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其中被告
千萬澗有限公司、顏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其中
被告張秉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第
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千萬澗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月11日府經商字第113002743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顏帥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故本件應以顏帥為被告千萬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萬澗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日簽署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訴外人即供應商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監控設備數台,由原告購買後並出租予被告千萬澗有限公司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7月1日起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40元,並以被告顏帥、張秉彥為連帶債務人。詎被告千萬澗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已解散登記,構成租約終止事由,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880元,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客戶付款記錄表、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
47至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TPEV-113-北簡-706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