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志騰(原名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家樂福速
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在卷可
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向佳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另於民國90年3月1日向佳信銀行申辦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佳信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上開讓債權讓與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1216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