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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5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景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黃景明之財產並請求執行,屬 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 設籍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6356-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27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方麗君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方麗君之財產並請求執行,屬 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 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6277-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12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送達地址:台北巿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 218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雪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葉雪如之財產並請求執行,屬 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 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 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9123-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8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心漪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綺宸即李素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綺宸即李素卿之財產並請求 執行,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 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大社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4582-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45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惟智              送達地址:台北巿北投區裕民六路2號3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金蘭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鄭金蘭之財產並請求執行,屬 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 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7458-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2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沛誼即林貴琴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沛誼之財產並請求執行,屬 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 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 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8520-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6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舊宗路二段207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送達地址:台北巿北投區裕民六路2號3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淑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楊淑如之財產並請求執行,屬 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 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4966-202412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孫紫芳即孫台芳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土城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CTDV-113-司執-85844-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3號 抗 告 人 王生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 臺幣1,455萬元本息,依其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係 依據其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非屬專屬管轄事 件。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司促卷第19至 21頁),並無約定兩造間因借貸所生爭議,應由原法院管轄 之記載;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所載付款地均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見司促卷第35至45頁),亦非屬原法院轄區。至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固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惟相 對人於民國96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未再居住之事實,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即相對人 與其前妻陳美玲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 可考(見原法院重訴卷第52頁),並參以相對人所簽署之上 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地址,及其向前案法院及本院陳報之 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足認相對人抗辯其自96 年起即未住在系爭房屋,而係以上開地址亦即其所開設之牙 醫診所為住所等情非虛,依上說明,自不得僅憑相對人之戶 籍登記資料,即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之住所。從而,原法院 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地管轄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即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曾於113年7月14日上午前往系爭房屋找相對 人要求還款云云,惟就此全無舉證,自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現 住地為系爭房屋。再者,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中是否 同意於原法院進行調解程序,與本件管轄權之判斷無涉,抗 告人舉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72號調解程序筆錄主張原法院 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云云,顯屬無據。抗告意旨又謂相對人訴 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相對人要求本件 應由新北地院審理,不知有無內情,為公平起見,伊請求由 原法院審理云云,無非全憑個人主觀臆測,本件既無任何客 觀事證,足以認定由新北地院審判有何恐難期公平之情事, 自無從依其聲請,指定由原法院管轄,至屬當然。是以,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9

TPHV-113-抗-1393-202411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及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送達地址: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 217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維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張維翰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新北市土城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28

KSDV-113-司執-1431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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