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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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超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56號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按 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3

TPTA-113-交-1856-20250213-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7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OMSEANG GUNTIMA(泰國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CHOMSEANG GUNTIM 續予收 容。」,應更正為「CHOMSEANG GUNTIMA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 定之更正亦準用上述有關判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3

TPTA-113-續收-8752-20250213-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O VAN HU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VAN HUNG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9日起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 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 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 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 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續收-344-20250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UC(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C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10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續收-320-20250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TUO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UONG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9日起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 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 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 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 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續收-343-20250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DU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DUNG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10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 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 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 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續收-352-20250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AVARRO SHAREN MAHINAY(菲律賓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VARRO SHAREN MAHINAY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9日起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 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 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 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 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續收-339-20250121-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IEN SO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SON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 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 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 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 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 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 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2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 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經暫予收容,嗣經本院 113年度續收字第8775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 而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2月6日)起,迄今尚未 逾45日,此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8775 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 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經113 年12月9日暫予收容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8775號行 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然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故 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 處分,爰提出聲請書、外人居停留資料、受收容人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切結書及流程管 控表影本為憑,聲請延長收容。 四、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而其於113年12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經本院 以113年度續收字第8775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裁定續予收容 ,而受收容人現仍欠缺相關旅行文件,故於續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有強制驅逐出國 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流程管控表及本院 113年度續收字第8775號行政訴訟裁定足憑,堪認屬實,又 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 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 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 容之法定情形,且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延收-24-20250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KHA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KHANH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9日起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 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 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 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 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續收-265-20250121-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AHAMAN HAFIZUR(孟加拉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HAMAN HAFIZUR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月9日起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 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 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 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 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21

TPTA-114-續收-3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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