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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9號 原 告 博西家用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lorian Fuhl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複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被 告 雅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晟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日、4日、14日向原告 訂購數樣商品,原告依約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 被告逾期未付款,累積積欠共新臺幣(下同)268,789元貨款 ,嗣經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迄今原告僅受償12,0 00元,尚有256,789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7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和解,分期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湖江南第598、658、 694號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經銷合約、訂購單、出 貨單、回執、付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6,789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1611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6,789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26

TPEV-113-北簡-9839-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志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3年6月1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4,635元,利息684元 ,合計45,319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3-北簡-7943-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黃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7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10275-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邱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8月29日起至116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 .9%),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65,970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3-北簡-9762-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忠孝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佑 被 告 劉宇強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忠孝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0巷0號7樓之1),系爭社區7樓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發現有 漏水情形,經廠商判定為7樓管道間內即被告所有之房屋有 漏水,造成整戶電線管路箱受損,並導致系爭社區4樓及5樓 之監控對講機短路無法使用而有修繕必要,經原告為此公共 設備之修繕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4,900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4,900元。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的請求,只要公司的錢到了,會照賠原 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的請求 (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6

TPEV-113-北小-1724-202411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參 加 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尹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 加人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之原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致無人得為被 告為訴訟行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 造間給付票款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 加訴訟等語,原告既未爭議,而參加人陳明其為被告已歿法 定代理人之繼承人,核尚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 ,而發票日為112年10月27日、票號WT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B支票);及發票 日為112年10月28日、票號WT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系爭A、B支票經前手劉美華背書轉 讓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然經提示 後,竟以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 ㈡原告取得該系爭A、B支票之緣由,係因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劉美 華因資金需求而有意向原告借款,為取信於原告,遂提出以被 告公司票、並由劉美華親自背書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見所貸 與款項有被告公司票及劉美華為其背書之雙重擔保,故而同意 借款予劉美華。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自劉美華處取得系爭A、B 支票後,旋即將該2紙支票存入銀行,並於當日及次日分別匯 款100萬元至劉美華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 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過程中並無惡意 或重大過失等情事,且係以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㈢系爭A、B支票上之被告與原負責人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 均為真正。蓋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並言明於同年10月28日返還,原告要求劉美華開 立2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劉美華隨即簽發2紙被告公司票(即 系爭A、B支票),從劉美華傳到Line群組上之支票照片內容以 觀,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上確實蓋有被告之公司大章及原負責 人劉美華之小章。另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虛線左側簽署 「刘美華」文字,再傳到line群組上讓原告確認,由此可證系 爭A、B支票背面虛線左側之「刘美華」之簽名為劉美華親簽。 又原告告知劉美華背書之位置錯誤,且需塗銷系爭A、B支票正 面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劉美華隨即塗銷系爭A、B支票 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於支票背面虛線右側簽署「 刘美華」之文字,上述過程有原告與劉美華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可稽。因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背書,原告要求劉美華 於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也要簽名,並要求久鼎公司也要在支 票背面共同背書。從Line對話群組中劉美華所傳照片可知,此 時2紙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已有「劉美華」之簽名,背面則 蓋有久鼎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足證2紙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 之劉美華簽名及支票背面之久鼎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由劉美華所 為。至於劉美華之簽名前後不一,因劉美華均委由其公司會計 協助開立票據事宜,故支票正面之簽名應係劉美華授權其公司 會計代簽,因而導致簽名前後不一。而依Line截圖內容可知, 劉美華係在原告之要求下,一步步完成簽發之行為,且劉美華 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有簽發公司票之權限,授權公 司會計在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簽署劉美華之名,亦符合一般商 業習慣。 ㈣系爭A、B支票發票人係由被告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共同 用印為之,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 樣後加蓋用印,而發票人欄位蓋印之法定代理人印章印文與刪 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印之印章印文明顯屬於同一顆印章, 應認劉美華係於其代表權限內,以發票人之意蓋用法定代理人 之印章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上開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自應有效。再者,受款人欄位之姓名係以文字書寫,而非 蓋印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之印章,依據票據全體記載旨趣及社會 通念,系爭A、B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蓋印之印章, 形式上足以一眼斷定係發票人即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 意,而非受款人劉美華個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又從 Line對話群組中劉美華所傳支票照片時間序可知,系爭A、B支 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係劉美華簽發支票後,依原告要求 背書而塗銷,嗣後再依原告要求於受款人欄上簽名以完成背書 流程,足以證明劉美華係以發票人之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再於受款人欄位簽名並於支票背面背書。況倘若禁止轉讓背 書記載之塗銷為無權塗銷,則原告將系爭A、B支票向上海商業 銀行提示時,退票理由應為「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或「27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然系爭A、B支 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顯見付款銀行對於支票正面之禁止 轉讓背書記載塗銷,亦認為屬有權塗銷。 ㈤原證5之支票存入明細表欄位,其表格及文字均為印刷而成,顯 係截取自原告之支票代收簿之後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並非原 告手寫製成,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又依銀行支票託收規 定,代收簿或存摺後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各欄位(支票到期、 帳號、票號、金額、發票單位)應詳細填寫。則原證5之支票 存入明細表欄位上之手寫記載,均為原告將系爭A、B支票存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時,依上述規定而填寫。而明細表「收 件蓋章」欄位均有銀行承辦人員用印,顯見系爭A、B支票業經 託收銀行確認無訛後存入原告之支存帳戶,益徵支票存入明細 表之記載內容亦具備形式上真正。另從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之 存摺支出存入明細可知,112年6月27日、28日確實有各自匯款 100萬元之事實。又比對匯款紀錄與存摺支出存入明細內容可 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自該帳戶匯出100萬元後,帳戶之可 用餘額為577,561元,而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第一次匯款前, 存摺之結存金額為1,577,561元,於次日匯款100萬元後之結存 金額則為577,561元而與匯款紀錄之可用餘額相符。而該帳戶 同日亦有一筆託收本交金額805,970元匯入帳戶,故而112年6 月27日帳戶結存金額為1,383,531元;又原告於112年6月28日 自該帳戶匯出100萬元後,帳戶之可用餘額為383,531元,而原 告帳戶之結存金額亦為383,531元而與匯款紀錄之可用餘額相 符。據此,原證6匯款紀錄之真實性,應無疑義。被告雖對原 證6上所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 為劉美華所有為爭執,然依原告與劉美華之112年6月27日至28 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於112年6月27日、28日分別匯 款1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 匯款原因為劉美華為天母工程乙案向原告借貸。而原告於匯款 後將原證6之匯款紀錄傳至與劉美華之群組後,劉美華旋即以 貼圖「謝謝您」回覆。由此可知,劉美華於原告匯款後隨即以 貼圖回覆,其目的應在於向原告表達已收到款項之意思,顯見 劉美華對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應具 有支配權限,而可自行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 ㈥被告雖質疑原證7截圖,對話雙方是否即為原告與劉美華,惟原 證7截圖係摘錄自原告與劉美華間之Line好友聊天室對話紀錄 ,而Line使用者須互加Line好友後,才能點擊好友頭像貼圖開 啟聊天室對話。原告與劉美華須依Line通訊軟體之規定於Line 上互加好友後,才能透過Line聯繫。因此,原證7截圖之對話 雙方原則上可推定為原告與劉美華。今被告質疑截圖上與原告 對話之人非為劉美華,然上開事實屬於權利障礙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權利障礙事實之被告就「截圖上 與原告對話之人非劉美華本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原證 7第13頁截圖有提及「明天請根在帶16萬過去給您OK?」,被 告質疑豈有未借款前即先還款之理,然劉美華除本件之外,對 原告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且目前亦涉訟中,則上開截圖內 容提及之16萬元,應與原告與劉美華間之其他借貸關係有關。 ㈦從華南商業銀行檢附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所載劉 美華簽名,其姓氏之筆劃有正體字「劉」字與簡體字「刘」字 二者並存,足徵劉美華簽署自己姓名時會繁簡交替使用,是系 爭A、B支票正面與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姓氏部分雖有繁簡字體 之不同,但從上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之劉美華簽 名有繁簡兩種字體之情形以觀,應可認定系爭A、B支票正面繁 體字簽名與背面簡體字簽名均為劉美華所親簽。次就華南商業 銀行檢附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 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被告公司就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設立之 存款帳戶,確實有多次變更印鑑章之事實。末就系爭A、B支票 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相符 乙事,華南商業銀行雖提供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 掛失)申請書與變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然系爭A、B支票之 發票銀行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而非華南商業銀行, 則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留存印鑑式樣,無從 與系爭A、B支票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為被告簽發,經轉讓與前手劉美華後, 再背書轉讓予原告,然支票簽立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被告 知上開事項,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又該支票上 之「劉美華」簽名前後不一(正面為「劉」,背面為「刘」; 「美」字下方兩撇有所差異;正面「華」字尾端無勾起、背面 「華」字尾端有勾起),加諸劉美華現已過世,無從釐清系爭A 、B支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故實無從確認系爭A、 B支票上所謂被告、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之真偽。且為 何同一人於同一天同二張支票上之簽名會有「刘美華」、「劉 美華」之不同情形,甚為可疑。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A 、B支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A、B支票之真 正即負有舉證責任。又被告並不知時任董事長劉美華以被告名 義開立系爭A、B支票一事且無涉入事件經過,而原告應當能輕 易說明及證明其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依誠信原則對原告 課以事案解明義務亦無過苛之情,加諸訴外人劉美華現已過世 ,故請原告解明本案之相關事實乃屬必要,方能釐清相關事實 及原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並能釐清原告有無票據法第 14條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之情事。 ㈡系爭A、B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因無法證明屬 發票人故意所為,故不影響「禁止背書轉讓」此一記載之效力 ,而後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告,因無取得票據上權利,自不 得再對被告為票據權利之主張。系爭A、B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 記載被劃上一直線以示塗銷,惟其上僅蓋有發票人即時任法定 代理人劉美華之印章印文,而無蓋有發票人之公司印章,形式 上難以一眼斷定究係發票人即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或係受款人即訴外人劉美華個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且原告稱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足徵上 開塗消「禁止轉讓背書」記載之意乃劉美華個人所為,難以直 接認定發票人即被告有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 據法第17條規定,不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又發票人 即被告既未塗銷系爭A、B支票上之禁止轉讓背書記載,原告自 不得再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而原告又稱倘若 塗銷禁止轉讓背書為無權塗銷,則原告向上海商業銀行提示時 ,退票理由應為「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或「27更 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印章」,惟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向 上海商銀提示系爭A、B支票時,上海商銀本僅能就系爭A、B支 票進行簡易判斷,而劉美華此時已逝世,縱有疑問,上海商銀 亦無從進行考證確認,是以此斷定系爭A、B支票上之禁止背書 轉讓塗銷屬於有權塗銷,似嫌速斷。 ㈢觀系爭A、B支票票面可知,均係被告斯時董事長劉美華以被告 名義開立上開支票於己,並再自行以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當時亦為劉美華擔任董事長)背書增加 債信,後始背書轉讓予原告,係上開前段部分即系爭A、B支票 轉讓予原告前,因均係訴外人劉美華所為,應視為一整體,是 被告與原告於本件中堪認屬實質上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提 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實質上為劉美華) 向其借款,方收受系爭A、B支票作為擔保,則因被告否認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而被告原法定代理 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間逝世,是原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已交付借款、劉美華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之確切時間、 地點、日期、方式等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截圖,對話雙方是否即為原告與被告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尚非無疑;假若該對話之雙方確係原告 與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如何能認定斯時確係劉美華 與原告聯絡,而非他人使用劉美華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原告 進行對話;況果若原證7之對話真係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以L 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則為何於原證7第13頁會提 及「明天請根在帶16萬過去給您OK?」等語,是原證7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A、B支票上被告公司與其原負責人劉美華之印章、 印文、簽名均屬真實。 ㈤原告自承原證5之明細表欄位上之手寫記載,均為原告所填寫, 則該手寫記載是否皆屬實已有可疑;原告復稱原證5之支票存 入明細表欄位,係擷取之原證8原告之支票代收簿後頁之代收 票據明細表,惟觀原證8僅顯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 紀錄簿」等字,並無國泰世華銀行之用印或其餘證明,無法證 明原證8真為國泰世華銀行之代收款項紀錄簿,其雖又稱「收 件蓋章」欄位均有銀行承辦人員用印,惟用印人員僅有姓名, 並無加註行員、經理等身分,是該用印之人是否確為國泰世華 銀行承辦人員無從確認,故仍對原證5、原證8支票存入明細表 之形式上真正予以爭執。 ㈥系爭A、B支票之發票日不論是實際上之112年6月27日,亦或是 票載之發票日112年10月27日,原告迨至113年1月29日始提示 付款,亦已違背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提示付款期間,而應依票 據法第134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遵 期提示,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當時不僅尚未過世,而得 以親自出面釐清本案爭議,今卻因原告未遵期提示,致被告、 參加人支出行政規費、律師費用等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 且與原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則辯稱: ㈠系爭A、B支票簽立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被告知上開事項, 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又該支票上之「劉美華」 簽名前後不一,且訴外人劉美華已過世,無從釐清系爭A、B支 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亦無從確認系爭A、B支票上 所載被告、劉美華之印文及簽名之真偽,原告應就系爭A、B支 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A、B之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因無法證明屬發 票人故意所為,故不影響「禁止背書轉讓」此一記載之效力, 而後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告,因無取得票據上權利,自不得 再對被告為票據權利之主張。另原告應說明取得系爭A、B支票 之經過及相關證明為何,兩造約定之原因債權是否與票面金額 相符等事,以釐清本件事實及原告是否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A、B支票之情事。 ㈢觀諸系爭A、B支票票面所示情形,應可認被告與原告屬於實質 上直接前後手關係。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實質上為劉美華)向 其借款,方才收受系爭A、B支票,則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是原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 效成立、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同 於前述被告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A、B支票、退票理由 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 第15至23頁)。被告雖爭執系爭A、B支票上所為被告簽署之訴 外人劉美華已歿,其不知當時簽署情形,但系爭A、B支票外觀 「劉美華」簽名前後不一,加諸劉美華現過世,無從釐清系爭 A、B支票真偽、為何同一人於同一天同二張支票上之簽名會有 「刘美華」、「劉美華」不同情形,甚為可疑,故否認系爭A 、B支票真正性云云。但查:被告抗辯之簽署枝微末節,就系 爭A、B支票正面「劉」、背面為「刘」,僅為人簽署正楷及簡 寫習慣不同而已;至於「美」字下方兩撇有所差異之尾端勾起 情形,亦為書寫時之狀態而已,而人之簽署本不受限於同一形 體簽名,徵以,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因被告對照無誤,並 無爭執,且查本院曾函詢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亦 覆知本院亦有相同「刘美華」簽名情形,此有該被告留存該行 之印鑑卡影本存卷為據,且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亦經訴外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確實證實與留存印鑑卡上被告印鑑 一致(見本院卷1第339至352頁),被告僅以票面記載憑票支 付之「劉美華」為正楷書寫,忽略該欄位本無需簽名,而票面 發票人欄位已經蓋印同於被告留存印鑑之大小章無誤,其背後 「刘美華」之簽署方式,亦與留存於銀行印鑑卡之簽署方式相 當,故系爭A、B支票既經合於支票留存印鑑之大小章及簽署所 開立,顯為真正,被告或參加人徒爭細末空言質疑,顯然無據 ,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印文為真正、背後劉美華簽署亦為 真正,確實為被告已歿負責人劉美華所簽發及背書之支票無誤 ,故系爭A、B支票應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11(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 「01(存款不足)」等節,系爭A、B支票均被告已歿負責人劉 美華簽署及親交事實,經核應為事實。 ㈡被告另又爭執抗辯系爭A、B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僅蓋 用訴外人劉美華小章,未再蓋用1次被告大章,依票據法第17 條不生背書轉讓效力,原告無從執票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系 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本非  被告所謂「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或「27更改處未 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印章」,顯見付款之金融機關依其票據交 換業務之專業,對於系爭A、B支票之禁止背書劃去記載,亦未 認有無從辨識或依其記載方式認仍屬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之情事 可言。據此,再斟酌系爭A、B支票之開立、簽署,被告為法人 ,依法本係由發票人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代為簽署及用 印,並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劃掉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後 加蓋其用印,而發票人欄位蓋印之法定代理人印文與刪除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所蓋之印文完全相同,應認訴外人劉美華當時係 於其所代表被告開票之權限內,以發票人之意,蓋用為法定代 理人小章之印鑑,於該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始為合理。 若認其係以個人身分為之,其應係以支票背面簽署簡寫劉美華 之方式為之,但僅有發票人始有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權限 ,原告或訴外人劉美華顯然不可能不知,衡諸該等情況,依據 票據全體記載旨趣及社會通念,上開被告或參加人爭執之刪除 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應屬有效。被告執此爭執應為受款人劉美 華個人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去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云云 ,衡情難認有理。況且,由原告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記錄,署 名為訴外人劉美華傳支票照片時間,可知系爭A、B支票「禁止 背書轉讓」記載係劉美華簽發支票後,依原告要求背書而為塗 銷,嗣後再依原告要求,又於受款人欄上簽名,以完成背書流 程(見本院卷1第159至175頁),業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係發票 人之被告劃去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一節,應為真正。被告雖 又質疑該Line對話記錄之真正,但查該對話記錄署名對象為劉 美華,尚有各對話之日期、內容及傳送照片等等,初步觀之其 內容連貫、日期依序,且照片內之票據,與卷證之系爭A、B支 票外觀一致,並有日常對話,難認該證據屬於臨訟偽造變造, 本院認為經兩相對照本件卷證,此應為真實,被告之抗辯不可 採,附此說明。又被告再以乃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提示系爭A 、B支票時,收票銀行僅做簡易判斷、訴外人劉美華此時已逝 世亦無從確認,故認系爭A、B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未經塗銷云云 ,依上,亦已無所據。 ㈢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只要票 據為真正,執票人本來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此係揭 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應就自 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 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 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 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㈣查:被告又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僅因被告已歿法定代理人係 以先開票於己再背書轉讓原告方式,被告抗辯無交付借款之原 因債權不存在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兩造屬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本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然依前 所述,票據關係既為無因債權,票據之真正原告業已證明,即 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縱欲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 給付票款,依前所述,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然而,原告亦已 提出其與被告間乃因被告已歿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以被告公司 票及其之背書雙重擔保借貸,並提出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劉 美華指定定帳戶之存摺憑證(見本院卷1第137至141頁),是 被告質疑尚未交付200萬元借款,已屬不可採。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A、B支票之票款,已提出上開合乎雙方交易常 情之具體事證,並經本院審認後認屬可採,被告爭執系爭A、B 支票真正性無可採,其爭執原因關係債務不存在或已消滅,亦 未提出何以仍簽發系爭A、B支票之具體事由,僅係空言稱因不 知道當時簽發情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或交付 借款之人事時地等證明或說明云云,已與前揭本院闡明之票據 債權舉證責任相悖,當無可採,更何況,原告亦已又陳明:系 爭A、B支票開立之相關借貸乃因被告天母工程案等語無誤,並 提出前述國泰世華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存摺影本及對話記錄 為證(見本院卷1第235至249頁),該署名劉美華之人確實提 及調借之錢為天母工程需要用等語無訛,隨即,即有原告方前 後傳送之200萬元相關電匯交易成功影像,且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函覆本院原告匯入款之該帳號即為訴外 人劉美華所申設、使用無疑,有該函覆在卷可據(見本院卷1 第255頁),是原告本件主張,當有所憑,自可憑信。 ㈤承上所述,依原告前述主張及舉證,系爭A、B支票,確係因借 貸關係而由被告已歿法定代理人劉美華親自開立之被告公司票 ,並由訴外人劉美華以背書方式轉讓由原告執有,目的在作為 借款擔保之用,應屬明確。參加人雖又抗辯因為原告遲於提示 系爭A、B支票導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就損害為抵銷抗辯云云 ,然被告認其所損失僅為如果遵期提示,被告可由訴外人劉美 華親自釐清,現因而支出規費、律師費用受損云云,然本院衡 之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慣秉持誠摯說明原則,對被告質疑部 分積極說明、提出事證,被告並無舉證其所抗辯事項,僅一再 多方質疑意在免除票據債務負擔,則其因應反對原告之本件請 求而支出訴訟規費、律師費用,為其基於處分權主義下、為保 障該方權益之訴訟行為導致,無從認與原告怠於提示一事有何 相關之因果關係,被告執此抵銷規費、律師費用等,亦無提出 具體事證或實際支出數額,顯為空言抗辯,亦無可採,在此敘 明。參加人又抗辯系爭B支票記載發票日為112年10月27日,非 前述對話記錄提及之同月28日一定返還,故上開對話記錄有疑 義云云,然查對話記錄中照片,關於系爭A、B支票之票載日期 本為112年10月27日及28日,核對後可認並無改變,與署名劉 美華之人所提及:一定於同月28日前返還等語之意思一致,並 無何顯然可疑之處,參加人應僅係挑剔細節,但於事證之真正 性認定上並無意義,其於此抗辯,亦無可採,附此說明。據上 ,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所載票據債權未獲清償,而向被告行 使票據權利,被告抗辯既無所據,原告主張,即應屬可採。 五、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6%)計算, 此為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票據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退票 日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陳 明,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5

TPEV-113-北簡-2487-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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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809元,及其中新臺幣79,0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969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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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79元,及其中新臺幣203,90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958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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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 貿分行,而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30日、票號WT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B支票 );及發票日為112年8月8日、票號WT0000000、票面金額148 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2紙支票合稱系爭A、B支 票);然而,系爭A、B支票經於113年1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以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 ㈡原告取得該系爭A、B支票之緣由,係因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劉美 華陸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惟嗣 後未能償還,劉美華提議以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30萬股,抵 償原告上開300萬元借款,然原告無意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劉 美華遂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簽訂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2份, 以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30萬股,抵償上開300萬元借款,但 約定如於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8日前未能完成新北市淡水 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劉美華將分別以296萬元、148萬元之價 格買回上開轉讓予原告之被告公司股份,並開立系爭A、B支票 作為擔保,並於當日完成股份交割。嗣於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 約書約定之投資期間屆至,劉美華亦未能完成新北市淡水區關 渡段土地開發案,因劉美華請求原告寬限償還期間,故而原告 並未於系爭A、B支票之提示期間內提示,直至今年1月初得知 劉美華已過世之消息,方於113年1月24日提示系爭A、B支票並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因關係因上 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條款約定,過程中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等情事,且票據金額係劉美華自行決定並形諸於合約,足徵原 告係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A、B支票,是原告憑票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自屬有據。 ㈢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大章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事 項卡留存之公司大章印文完全相符,足證系爭A、B支票上之公 司大章印文確屬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 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為圓形,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公司 負責人小章印文為方形,二者完全不符,質疑系爭A、B支票之 真正性。然訴外人劉美華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公司票時,均是 使用該圓形圖章,蓋從系爭A、B支票之發票金融機構可知,被 告係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開設公司支票存款戶,開設 帳戶時必定會留存公司大小章之印鑑章,倘系爭A、B支票上之 負責人印章非真正,則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 號,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11( 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01(存款不足)」。由此可證, 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圓形負責人印章印文,確實為被告 用於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無誤。 ㈣被告抗辯系爭A支票文字金額記載「?佰?拾捌佰元正」,系爭 B支票文字記載「『式』佰玖拾陸萬元正」,因記載金額之文字 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為無效票據等語 ,惟細繹系爭A、B支票文字內容,系爭A支票文字記載金額之 第1個國字大寫文字,筆劃雖為連續,然可明顯辨識為國字「 壹」字。第3個國字大寫文字「镸四」,依據教育部異體字字 典之解釋,「镸四」為「肆」作為數字大寫時之異體。國字之 大寫時,數目「四」寫成「肆」,然通俗亦見將右旁之「聿」 以「四」取代者,蓋以意符代換所致。再觀以系爭A支票記載 之金額為「1,480,000」,已足供佐證文字金額應係「『壹』佰『 肆』拾捌萬元正」,要無疑義;系爭B支票文字記載金額之第1 個國字大寫文字,外觀因連筆書寫,看似為國字「式」字,然 則劉美華身為多間公司負責人,亦曾多次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對 外簽發支票,殊難想像劉美華於填載支票金額文字時,會犯下 如此明顯之錯誤。況劉美華既於系爭B支票金額記載「2,960,0 00」,已足供佐證劉美華所填載之文字金額應係「『貳』佰玖拾 陸萬元正」。再者,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號 ,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為「01(存款 不足)」,而非「29(金額文字不清)」,顯見付款之金融業 者對於系爭A、B支票之金額文字記載並無無從辨識之情事。據 此,系爭A、B支票上文字記載之金額並非不可辨明,自屬有效 票據。 ㈤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提示付款時,因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要 求,而於系爭A、B支票背面簽名,因支票背面上方文字記載「 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故原告 係為請領票款而依上開規定簽名背書,並無背書轉讓系爭A、B 支票予劉美華之意。再者,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之簽名 ,係因劉美華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時,因受款人已記載為原告 ,劉美華故而於背面簽名作擔保,因被告簽發系爭A、B支票係 為擔保原告與劉美華間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因此劉美華於背 面簽名之時間點,應在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締約日即110年8 月19日,而原告於支票背面簽名之時間點為提示系爭A、B支票 之日即113年1月24日,則劉美華於支票背面簽名在前,原告簽 名在後,足證原告簽名之本意並非背書轉讓與劉美華,而係依 銀行規定,背書後委託銀行請領票款。至於劉美華簽名有塗銷 劃記之情事,從支票原本可知支票正面受款人、金額文字與數 字、發票日等記載與背面劉美華之簽名與塗銷劃記等記載,其 筆觸與墨色均相同,顯然係同一人即劉美華所為。而原告取得 系爭A、B支票時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已遭劃去,因系爭A、B支票 本身即是作為擔保之用,故而原告並未要求劉美華於支票背面 重新簽名。 ㈥劉美華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之發票行為,縱屬隱存發 票保證,惟係依公司章程規定所為之保證,並未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仍應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負發票人 責任。系爭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內容已明示劉美華與原告締約 之目的,即係為投資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而買賣被 告公司之股份。而從劉美華嗣後於LINE群組上PO出關渡土地現 場都市計畫變更座談會相關資訊之行為可知,確實有此一土地 開發案正在進行。復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所營事業亦包含「 都市更新重建業」,顯見上述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 ,正是由劉美華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被告正在進行之業務。 而劉美華將其所有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讓渡原告,目的係為 換取延緩清償債務之期限。而於合約書上附加買回條款,以被 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作為買回股份之擔保,目的亦是為了 獲得原告同意以債作股,否則劉美華將因為清償原告300萬元 債務而導致資金出現缺口,進而影響被告於新北市淡水區關渡 段土地開發案之進行。劉美華以被告名義為此隱存保證發票行 為,然因保證之項目與被告公司業務有關,依其公司章程規定 ,得例外為保證行為,故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是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被告仍應負票據文義責任即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 ㈦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投資股份買賣合約之買回 條款條件成就時,劉美華應依合約規定之買回金額買回先前轉 讓予原告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當初原告與劉美華確實有簽 署被告提出之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然 此部分僅是在確認原告與劉美華間有轉讓股權之合意,至於買 回條款,則是透過雙方再簽訂合約書作為增補。據此,原告與 劉美華間就股權轉讓協議所締結之契約,應涵蓋原告及被告各 自提出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與股權轉讓協議書,始為一完整 之法律文件。再者,遍查被告提出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內容 ,並無被告應開立系爭A、B支票以擔保劉美華移轉股份予原告 之契約義務之規定,足證該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與系爭A、B支 票,二者毫無關聯。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即難認有據。 ㈧原告從未主張劉美華簽發系爭A、B支票係作為被告自身向原告 借款之擔保,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無交付借款 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就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交付借 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與劉美華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借款亦已交付予劉美華,原告與劉美華間除消費借貸關係 外,再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又劉美華亦曾有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而以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供 擔保之行為,顯見劉美華多次向原告借款,並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足證本件緣起於劉美華向 原告借款,後用以債作股方式展延清償期限。是於本件情形, 劉美華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無疑義。又原告就 劉美華所轉讓之被告公司股份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記錄,倘原 告未曾交付借款予劉美華,劉美華又豈會提出以債作股,並於 嗣後與原告簽訂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再與原告辦理股份轉讓 事宜?據此,原告主張劉美華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借款亦已交付之事實自屬有據。 ㈨從華南商業銀行檢附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所載 劉美華簽名,可知劉美華在書寫其姓氏時會使用簡體之「刘」 字,是系爭A、B支票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姓氏部分雖使用簡體 字,但從上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之劉美華簽名 有繁簡兩種字體之情形以觀,應可認定系爭A、B支票背面之劉 美華簽名為劉美華所親簽。次就華南商業銀行檢附被告公司之 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 料,被告公司就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設立之存款帳戶,確實有多 次變更印鑑章之事實。末就系爭A、B支票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 章印文是否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相符乙事,華南商業銀行 雖提供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更 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然系爭A、B支票之發票銀行係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而非華南商業銀行,則華南商業銀行提供 之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留存印鑑式樣,無從與系爭A、B支票正面 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A、B支票簽立時,被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場,亦未 被告知上開事項,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況被證 1至3上之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印章為方形,與系爭A、B支 票上劉美華之圓形印章不符,加諸劉美華現已過世,無從釐清 系爭A、B之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故實無從確認系 爭A、B支票上所謂被告、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之真偽。 而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大章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之公司大章,可見二者雖相似,但細微處多有不同, 並非同一印章。由是可知,系爭A、B支票上所載被告公司印文 是否為被告所為,仍有待釐清。而因劉美華之印鑑章多有相似 ,銀行人員於比對時亦有可能出現如同原告般之比對錯誤情形 ,而致退票理由單上未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進行退票。 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A、B支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 ,原告就系爭A、B支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 ㈡系爭A、B支票因文字記載之金額無可辨明,屬無效票據。系爭A 支票於金額部分僅以文字記載「?佰?拾捌萬元正」,而其雖於 下有以數字記載「NT$0000000」,惟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 在票據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而因系爭 A支票記載金額之文字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 情形,應為無效票據;而系爭B支票於金額部分以文字記載「『 式』佰玖拾陸萬元正」,而其雖於下有以數字記載「NT$000000 0」,惟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在票據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 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而因系爭B支票記載金額之文字無可辨 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亦屬無效票據。 ㈢系爭A、B支票皆是由原告擔任受款人後,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劉美華(按:劉美華字樣上雖似有塗銷劃記,惟一來不知是何人所劃記,劃記意義是否為塗銷亦不明,二來縱為塗銷劃記,因此塗銷將影響背書連續,應視為未塗銷),而系爭A、B支票既為記名支票,依法應以背書及交付為轉讓方式,惟觀A、B支票背面,並無劉美華再行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情形,是既原告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則其自不得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若認系爭B支票仍屬背書連續,惟系爭B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於背書轉讓予劉美華後又再取得系爭票據,已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㈣細繹系爭A、B支票開立之始末,兩造間並無業務關係或生意往 來,反係原告與訴外人劉美華間為多年好友,是被告簽發系爭 A、B支票,實係因時任董事長劉美華為擔保原告投資久鼎公司 之股份,而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保證票,其行為屬隱存發票保 證。而被告並非經營保證業務之公司,且原告並未舉證劉美華 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時,有公司法第16條規定例外可 得為之情形,此隱存保證發票行為自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範意旨有悖。縱系爭A、B支票並無保證意思之記載,惟劉美華 以被告名義為此隱存保證發票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且原告明知上開事實卻仍收受系爭A、B支票,當已 不受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之保障,是原告應不得再執系 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享有票據權利。而被告公司章程經歷修 正,則於簽發系爭A、B支票時,章程第2條是否包含「都市更 新重建業」、是否有現行章程第5條「因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 」之規定,亦非無疑。 ㈤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訴外人劉美華履行移轉股份 之契約義務而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於110 年8月19日以100萬元購買0.1%之被告公司股份、於同日以200 萬元購買0.2%之被告公司股份,而劉美華開立系爭A、B支票係 為擔保原告前開投資,並已依約轉讓股份,足徵兩造間為實質 上之直接前後手,系爭A、B支票既為原告與劉美華間投資契約 金之擔保,而劉美華未違反給付被告公司股份之義務,則系爭 A、B支票擔保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得執以抗辯拒絕給付,原 告自不得再行使系爭A、B支票之票據權利。若認兩造間非直接 前後手,然依被證1、2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可知,系爭A、B 支票實係劉美華為擔保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投資額所開立,原告 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是原告明知被告與訴外人劉美華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且有遭劉美華以公司開立無效保證票此等抗辯 事由,自該當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是被告能以此對原 告主張此種「擔保原因已不存在,並無給付票款義務」之對人 抗辯,原告不得再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㈥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美華簽發系爭A、B支票並非為擔保原告之 投資款,而係被告自身向原告借款方收受系爭A、B支票,惟因 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基於 直接前後手關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原告 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有效成立、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據證責任。若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係基於其他原因 關係,而非隱存發票保證或消費借貸契約所開立,則原告應說 明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及證明為何,以釐清是否有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A、B支票之情事。 ㈦縱認兩造真有於110年8月19日簽立原證6之契約,則上開契約顯 已遭同日另立之被證1、2之契約所取代,因細繹被證1、2之契 約,其上不僅明確載明購買之股份總數、股東之權利義務、優 先承購權等事項,反觀原證6之契約僅約略載明購買之股份為0 .2%云云,亦未寫明其餘權利義務,足徵如真有訂立原證6之契 約,應係先訂立原證6之契約後,再訂立被證1、2之契約取代 原證6之契約,是應以被證1、2之契約為準,既劉美華已與原 告達成被證1、2之契約之新合意,且亦已依約轉讓股份,原證 6之契約自已因債之更改而失其效力,原告現已無權再執原證6 之契約請求被告買回被告公司之股份,則系爭A、B支票所擔保 之債權,業經訴外人劉美華履行移轉股份之契約義務而不存在 ,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縱認需以原證6之合約為準,則 依約係「乙方」需買回原告持有之股份及開立支票擔保,則該 「乙方」究係劉美華本人亦或係被告(由劉美華代表)有釐清之 必要,而就原證6之字面觀之,乙方僅記載劉美華而並無被告 公司字樣,故認原證6所稱之乙方應為劉美華,則系爭A、B支 票應皆為劉美華所簽發,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已無理由。 又縱認原證6所稱之「乙方」為被告,且確係如原告所稱之以 債作股之情形,惟就數額部分,100萬元自110年8月19日至112 年8月8日,加計利息之數額至多僅1,315,616元;200萬元自11 0年8月19日至112年6月30日,加計利息之數額至多僅2,597,04 1元,則依民法205條規定,原告主張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本屬無 效。又原告一方面享有股份價值上漲之期待利益,又同時無端 享有巨額利息,實非適當,是參酌上開因素,若認被告應將原 告持有之股份買回,應用與當初轉讓之同等價額予以買回(即3 00萬元買回30萬股),方屬公平,亦與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 實際金額300萬元相符。另因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0 萬股,是於上開情形被告依民法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原告應先將所持有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移轉予劉美華(劉美 華之繼承人),方屬妥適。 ㈧系爭A、B支票之發票日不論是實際上之110年8月19日,亦或是票載之發票日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8日,原告迨至113年1月29日始提示付款,亦已違背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提示付款期間,而應依票據法第134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遵期提示,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當時不僅尚未過世,而得以親自出面釐清本案爭議,今卻因原告未遵期提示,致被告支出行政規費、律師費用等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且與原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 ㈨另關於與本件相關另案(本院113年度北簡字2487)有函詢華南商 業銀行部分,華南銀行雖提供如實質受益人聲明書、更換取款 印鑑申請書等與被告有關之資料,惟系爭A、B支票之發票銀行 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而非華南銀行,是華南銀行提供之相關 資料上之印章印文樣式,無從與系爭A、B支票上之印章印文進 行相互比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A、B支票、退票理由 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被告雖爭執系爭A、B支票上署名之劉美華已歿, 其不知當時簽署情形,但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負責 人小章印文為圓形,與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公司負責人 小章印文為方形不符,以及其上記載有上開抗辯情事,故爭執 其票據真正性云云。 ㈡然查:系爭A、B支票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之印鑑章及簽署,均為 真正,故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 01(存款不足)」,而非「11(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節,經 核退票理由單可認確實無誤,且經本院函詢訴外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世貿分行亦覆知本院表示: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與留 存印鑑相符等語無訛,並有相同圓形之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印 鑑卡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是被告僅對照 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為方形,即質疑 系爭A、B支票印文真正性,顯然無據,依卷證資料,已足認系 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圓形負責人印章印文應為真正,確實 為被告已歿負責人劉美華用於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無誤。故被告 抗辯不可採,系爭A、B支票應為真正。 ㈢被告另又起細節爭執而抗辯:系爭A、B支票數字文字記載「式 」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為無效票據云 云,然而,依據一般人生活通念,乍觀系爭A、B支票內容,系 爭A支票不論文字或數字記載金額即為「1,480,000」,文字金 額僅係依據書寫人之簡化習慣,但應足辨識應係「壹、肆」2 字無疑,另外,系爭B支票文字記載金額雖然草寫如外觀「式 」字,但對照金額數字之記載,亦可辨明劉美華書寫之金額記 載即為「貳」之「2,960,000」,被告爭執系爭A、B支票金額 記載已達不可辨明故屬無效票據云云,當無可採之處。況且, 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號,系爭A、B支票之退 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本非「29(金額 文字不清)」,顯見付款之金融機關依其票據交換業務之專業 ,對於系爭A、B支票之票面金額之記載,亦未認有無從辨識情 事。據此,被告抗辯不可採,系爭A、B支票為有效票據無疑。   ㈣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只要票 據為真正,執票人本來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此係揭 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應就自 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 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 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 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查:被告又舉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及 相關股權轉讓協議書2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質疑系 爭A、B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未有交付借款事實云云, 然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本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被告,然被告既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依前所述,仍應負完全舉證之責。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該 合約書及股權轉讓協議書2份之內容,均為110年8月11日所簽 署,雖有記載原告與被告前負責人劉美華買賣股份、應募金額 共為300萬元之內容,但仍無從可推認系爭A、B支票之原因債 權不存在,蓋被告亦稱:其不知劉美華當初簽署系爭A、B支票 之真正原因情況等語。且考量原告業已陳明:系爭A、B支票雙 方簽署之情況及原因為擔保訴外人劉美華對積欠之300萬元借 款,因訴外人劉美華為求被告所主導投資案順利進行、需避免 資金空缺,希望原告延展該還款期限,故提議以被告股份、劉 美華股權作為擔保之用,始為卷存兩造提出相關之合約書或協 議書之簽署等節,亦提出同(19)日簽署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 書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並已提出兩造間當初 與劉美華就該被告投資案所為之相關112年12月至112年8月間 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第239至241頁)為憑,觀 之訴外人劉美華確實以該投資案又於112年6月26日再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約定數月後應可還款,且亦以開立其另擔任負責 人之公司票作為該次借貸擔保,就此堪認原告主張之借貸情形 確實應為其與劉美華間之借貸、交易之常態。又觀之該投資股 份買賣合約書2份,其上記載金額即為系爭A、B支票上載之296 萬元、148萬元,以上共計為444萬元,經核實與原告前述主張 一致,據此,被告所執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及相關股權轉讓協 議書2份,應係如原告所主張僅為雙方就前述300萬元借款及遲 延利息,協議如何處理,其中所需簽署之部分文件資料而已, 被告僅以此抗辯雙方為總價300萬元股權買賣,並取代同於110 年8月19日簽立、與系爭A、B支票同票面金額之投資股份買賣 合約書,與卷存事證已有不合,應無可採,斟酌原告主張合乎 雙方交易常情,且業已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經本院審認後,認 原告本件主張,較堪可採。  ㈤末以,依原告前述本院採認之主張事實,系爭A、B支票已非單 純借貸,而係雙方協議借貸後協議債權範圍及擔保還款(包含 遲延利息)之擔保票據,是被告爭執未見有交付借款證據否認 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並無可據。而以票據清償或擔保之相關債 權債務範圍,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本不限於借貸之本金(即 本件300萬元)關係,亦可基於契約自由而約定包含多筆借貸 本金、相關利息或違約金或其他雙方自由意願下締約之法律關 係之款項(遲延還款之利益或債權風險其他擔保)等等,原告 與訴外人劉美華既然經協議、彙算後,由債務人出於自由意願 簽署、開立系爭A、B支票,被告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已經不存在 、被告為積欠票據債務等節無法舉證證明,徒以訴外人劉美華 已歿其不知情一節為由空言否認,並抗辯:若認被告應將原告 持有股份買回,應用300萬元作為系爭A、B支票所擔保實際金 額云云,均顯無可採,本件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6%)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440 ,000元票款,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以系爭支票 已於113年1月24日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而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支票 票據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該票據遲延利息如上,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 被告如願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53元 合    計          45,253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3261-20241125-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容培仁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66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11667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之辦案期限,並斟酌本件強制執行之情形,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以新臺幣1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1-22

TPEV-113-北簡聲-37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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