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振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
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
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
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債權人依更生
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
則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
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補字8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惟依聲請
人於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83號清算事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見本院114年度消債補字83號卷第37、123-137頁),良
京公司為聲請人之唯一債權人,是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無礙
清算目的達成,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其保全聲請
即無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TPDV-114-消債全-1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