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芷菱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75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952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1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4
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
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
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41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529號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
31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62,283元,
及自民國91年1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5
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執行標的中之保
險債權部分,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231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
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
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62,283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
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系爭
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而此段期
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
損失金額即為29,752元【計算式:162,283元×5×(3+8/12
)=29,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EV-113-南簡聲-6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