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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指定送達地址)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呂侑元即呂幸樺即屢季勳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84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08

TNDV-114-司執-3373-20250108-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通知,始知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即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中,債權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債權)並將終止契約一事,而保險契 約乃伊面對重大疾病及日後生活唯一保障,應考量保險法第 116條誠信原則、強制執行法第9條比例原則,避免對債務人 造成過度負擔,況終止契約所獲解約金遠低於保障利益,將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伊已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考量時間緊 迫性,暫停前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容 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9月20日終止保險契約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2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然因抗告人住居所皆在宜蘭 縣宜蘭市,其更生程序專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而經 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 09號裁定移送管轄於該院乙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宗查 明無訛。抗告人固泛稱強制執行將侵害其權益而有保全必要 性云云,惟此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 目的,亦即維持公平受償,並不相符,況更生程序係以債務 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 、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 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 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告 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 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 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與上開債權人尚 無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不得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而駁回抗 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人及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公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李玉蘭/李玉蘭 15萬4,724元

2025-01-07

TPDV-113-消債抗-27-20250107-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芷菱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75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952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1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74 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 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 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741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529號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 31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62,283元, 及自民國91年1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5 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執行標的中之保 險債權部分,囑託臺北地院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231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 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 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62,283元,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 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系爭 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而此段期 間所受之損失,即屬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 損失金額即為29,752元【計算式:162,283元×5×(3+8/12   )=29,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07

TNEV-113-南簡聲-66-202501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蕭世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06

TCDV-114-司執-2019-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廖泰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06

TCDV-114-司執-2020-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楊才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06

TCDV-114-司執-1805-202501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古嵃薺即古彥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03

TCDV-114-司執-1237-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陳信勳即陳信勲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對三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臺 北市信義區、南港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051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03

TNDV-114-司執-218-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63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廖仁毅、羅翌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03

TCDV-114-司執-1363-2025010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楊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孟達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 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1-03

PTDV-114-司執-64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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