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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胡家瑞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8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3月9日向 公庫支付20萬元,並已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上揭 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嗣後於緩刑期內另 犯殺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 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 34號裁定准予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刑事裁 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撤銷前,曾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 向公庫支付20萬元,然緩刑之撤銷客觀上可歸責於受刑人, 其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自不得 請求返還,且緩刑所附之負擔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緩刑之 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亦無違反一罪不 二罰原則可言,故受刑人請求返還該20萬元,難謂有理由。 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31日新北檢貞壬113執 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覆稱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 ,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至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折抵已履行之緩刑負擔240小時義務勞 務時數部分,觀之前開函文僅就聲請返還其向公庫支付20萬 元部分予以否准,並未就是否得折抵240小時義務勞務為任 何決定,此部分尚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可言,自不得為聲明 異議之客體,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胡家瑞(下稱抗告人)於辦理緩刑業務 時,向當時承辦人員詢問:繳納公庫之20萬元是否為緩刑附 加之保證金,若緩刑被撤銷,是否准予返還?承辦人員稱是 緩刑附加之保證金,如緩刑撤銷後,予以返還。  ㈡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質並不相 同,原裁定卻錯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致使 抗告人受有實質一罪兩罰、雙重處罰之不利益,有違憲法保 障之比例原則。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諭知新北地檢署 應返還抗告人以繳納之20萬元,與折抵義務勞務240小時之 時數云云。 三、按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為附負擔緩刑宣告確定, 其後該緩刑之宣告,因同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 所定事由遭撤銷時,因該緩刑宣告原屬合法,其撤銷之效力 當非如違法之宣告(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而宣 告緩刑)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係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 亦即排除其未來之效力。準此,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既已 失踐行之依據,自無庸再履行。至已履行之部分,則因立法 者就撤銷緩刑所定之事由,分別為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之他罪 或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之新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度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參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核均屬被告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 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各該事由皆屬其事前所得知悉,並可 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上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 屬立法形成,復無違背憲法基本原則,且客觀上均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被告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 之信賴,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返還或 賠償。且查與所附負擔及撤銷事由幾近相同之附負擔緩起訴 (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於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同法第 253條之3第2項明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另授予利益 之合法附負擔行政處分,於法規准許廢止,或受益人未履行 該負擔,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時,該行政處分自廢止 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且受益人 就其已履行之部分,亦無請求補償之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即明。本諸相同法理,緩 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亦不得請求 返還或賠償。又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 間,並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 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 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 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 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 訂緩刑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裁量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此事由亦非撤 銷緩刑之唯一原因。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與撤銷緩刑間,並 無絕對性之聯結,且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 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 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措, 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此,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 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於103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7月8日至108 年7月7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3年8月29日至104年8月28日 。嗣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殺人等罪,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 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 34號裁定准予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刑事裁 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雖受刑人於104年3月9日已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已履行240 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新 北地檢103年度執緩字第396號卷)、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號卷)各1份在 卷可憑。惟:   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 社會之目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規定課以被告履行 一定負擔之義務,性質上類似「解除條件」(倘違反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難謂與緩刑宣告有何「對價關係」。是 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抗告人已履行之部分自亦不得 請求返還。從而,新北地檢署於113年7月31日以新北檢貞 壬113執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復抗告人之請求於 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另就折抵義務勞務240小時部分,新北地檢署於113年7月31 日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並 未關於折抵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決定,此部分尚無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可言,自不得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原審因而裁 定予以駁回,與法有據。  ㈢抗告人稱承辦人員告知原確定判決所定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 負擔,性質為緩刑之保證金,然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且此與法律規定並不相合,要無可採。又關於是否受有 一罪兩罰、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抗告意旨僅就原裁定已翔實 論述部分再行爭執,亦無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111-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敏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龔永信(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佰餘 張雅茹 陳瑞易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20205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友福有限公司(下稱友福公司)營業場所(下稱系 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效通風面積不 足,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 設備、排煙設備及緊急電源。茲友福公司負責人盧友聖即消 防管理權人出具授權書,表示將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所應 負責權利義務授權予原告,並自109年9月1日生效。被告遂 於當日開立AA068064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 單(下稱原處分),上載原告為管理權人,限期原告於112 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20205582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執行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複查,業已認定 系爭場所符合內政部105年6月1日內授消字第1050822486號 提案二決議,於避難層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時,免 依無開口樓層檢討消防安全之設置(包括消防栓設備、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等),又現場符合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5條第1項另一場所 常開式排煙口符合規定,爰予複查合格在案,有被告112年6 月2日桃消預字第1120016349號函可稽,足證系爭場所消防 安全設置已符合規定。此後,系爭場所之防火鐵捲門設置即 無任何異動,詎料,被告竟於本次消防安全檢查時異其之前 所為認定,以系爭場所隔間牆設有防火鐵捲門且位置異動, 未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間格牆完整區劃云云,實無可採。  ㈡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始得對人民裁罰,且行政 機關針對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負擔說明義務,人民並無證 明自己沒有違法事實之舉證責任;系爭場所自從設置防火鐵 捲門且經認定複查合格後即無任何變動,倘被告認定系爭場 所防火鐵捲門有異動,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於111年6月 24日就系爭場所消防安全檢查認定複查合格,該複查合格證 明文件應由被告提出,且被告當時應拍照存證證明原告所為 消防措施已符合消防法規,尚不得因卷內無當時完工或複查 合格時之照片佐證為由,即逕認原告主張難以採信。原告信 賴被告111年6月24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後認定複查合格之結 果,而認毋須再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5項設備,且原告 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已經認定複查合格之 系爭場所再次認定為不合格,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執行110年度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複查,於當日開立第AA058070號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 限期改善通知單,續於111年6月24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現場 以大門鐵捲門分別區劃,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間隔牆, 使各區劃面積小於500平方公尺,符合設置標準第5條第1項 規定視為「另一場所」及内政部105年6月1日内授消字第105 0822486號函釋提案二決議略以:「避難層樓地板面積未達5 00平方公尺時,免依無開口樓層檢討消防安全設備(含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室内消防栓設備)之設置」 ,另增設常開式排煙窗,使有效通風面積達該居室樓地板面 積百分之二以上,免依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置 排煙設備,相關缺失於111年6月24日複查合格。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執行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 查,參酌111年度檢修申報書平面圖與現場實際使用情形, 發現間隔牆設置防火鐵捲門,未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完整 區劃,已不符設置標準「另一場所」及前開函釋規定,遂即 開立原處分,並限期於112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畢。是以,被 告為落實消防機關執行消防法第6條第2項消防安全設備之列 管檢查及第9條檢修申報複查,均依法就現場設置情形,逐 項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上開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檢修申 報複查,分屬兩案不可同日而語,被告於法有據。原告雖主 張防火鐵捲門位置無異動,然就現況而言,間隔牆設置防火 鐵捲門,未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完整區劃,已不符設置標 準「另一場所」及前開函釋規定,原告主張尚不影響系爭場 所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結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友福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7頁)、友福公司消防 管理人授權書(原處分卷第8頁)、112年5月23日系爭場所 檢查情形照片(原處分卷第9-10頁)、系爭場所設備配置圖 (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112年6月2日桃消預字第1120016 349號函(本院卷第35-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3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本件首應審酌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管理權 人,以原處分課予原告限期改善義務,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消防法規定:   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 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6條第1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 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 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 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 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二、 依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 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 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   第4條第1項第4款:「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四、中度危 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5. 5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60度之作業 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第12條第4款第2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四 、丁類場所:……(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規定:   第5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如 附表一。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應依前項所定檢修頻率與申報期 限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以下簡稱申報) 。」附表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 限表」規定:「用途分類:丁類場所。檢修頻率:每年1次 。申報期限:每年11月底前。」  ㈡原告並非系爭場所管理權人,被告以原處分課予原告限期改 善義務,即有違誤,理由如下:    1.系爭場所係用以經營包括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工業用塑膠製 品製造業等項目之工作場所,屬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2目 規定之丁類場所,為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應由管理 權人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要無疑義。又系爭場 所係由友福公司設置及管理,友福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代表 人為盧友聖,此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 面影本可稽。是依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系爭場所之管理權 人應為其負責人盧友聖。  2.按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 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並防護消防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及衛生而制定。觀諸消防法第6條規定屬具有公共利益目的 之公法上義務,因具公益性質,並非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而 公法上之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其義務主體無從將其應履行之 法定義務,藉由私法契約之約定或協議等方式,免除或移轉 其公法上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據此,友福公司之負責人 盧友聖即負有依消防法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 備,此消防法上義務,具公益性質,非屬私法自治之範疇, 自無從以授權書授權他人全權負責此消防法上各項工作,免 除自身應負擔消防法上之義務,卸免其行政責任。  3.查被告以友福公司與原告間於109年11月1日簽訂消防管理權 人授權書,該授權書記載略以:「……為謀消防管理之充足完 備,故將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所應負責權利義務授權予本 公司專員盧敏基全權代理執行各項消防相關業務工作……。」 依其文義,原告僅係代理執行友福公司代表人依法所應為之 消防業務工作,並非對系爭場所有實際經營或管理權能之人 ;且系爭授權書僅係友福公司將處理事務之權限委由原告處 理,僅生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得據此認定友福公司得 以將其負責人因消防法所生之公法上義務轉嫁予原告。綜上 ,原告既非友福公司負責人,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 理權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管理權人、課予 原告系爭場所限期改善義務,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 義,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尚不受當事人事實 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㈢另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12年11月23日至系爭場所實施複查,發 現前揭缺失仍未改善,乃於當日開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舉發 違反法令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一)(單號:CA07135) 通知原告限期於112年12月23日前改善完畢,案經被告審認 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37條規定,以112年 12月8日府消預字第1120344554號裁處書(下稱系爭罰鍰裁 處書),處原告新臺幣2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內政部訴願決定以無從認定原告係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 原告既非友福公司負責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裁處書之受處 分人即有違誤為由,撤銷系爭罰鍰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187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有上述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23

TPBA-113-訴-40-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贈與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5號 原 告 姚偉文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博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至 林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參加「2024番路鄉柿 子節暨水資源宣傳活動」之消費集章摸彩活動(下稱本次摸 彩活動),活動時間為下午3:30。於當日下午4時經由鄉長 蕭博勝親自抽中原告之摸彩券,獎品為光陽GP-125機車乙台 (下稱系爭獎項),並由主持人唱名確認後,原告即舉手示 意上台,並出示摸彩券存根聯。工作人員當場撥打抽中摸彩 券所留原告手機號碼,核對為本人。然被告主張領獎須提供 身分證正本、存根聯及本人在現場,但因原告未隨身攜帶身 分證,表明請家人至車上取證後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並 當場立即提供手機中身分證照片作為暫時證明,且現場公所 及同仁及在地鄉親多位可證實原告即為唱名本人。但被告堅 持不接受此方式,並由主持人宣布棄權重抽。活動主辦方僅 在臉書公告獎項資訊,並附註主辦單位保有異動權利,但未 具體說明關於身分證之提供期限及方式,造成原告中獎後無 法於稍後時間兌領獎項。現場公告僅列出領獎須提供身分證 正本、存根聯及對獎時本人需在場,未載明明確限制或時效 ,致使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已符合抽中獎項之資格,且具 備領獎條件,成立附條件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充分公告兌獎 規則之細節,致使原告未能即時提供身分證正本,被告不應 再行抽獎,應依贈與契約給付原告系爭獎項,被告以未當場 出示身分證為由,單方面取消原告中獎資格,屬於不當剝奪 合法權利之行為,構成對原告權益之侵害,因此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 活動中抽中之獎品即系爭獎項。 二、被告則以:本次摸彩活動係民眾在活動會場攤位不限金額消 費集有4個不同攤商的章即可兌換取得摸彩券1張,填妥個人 資料後放入被告現場設置摸彩箱,至摸彩時間抽出摸彩券, 當場唱呼摸彩聯所載姓名,請摸彩券存根聯持有人出示身分 證件(前三獎獎項須出示身分證正本),確認本人身分無誤 ,始符合領獎資格。本次摸彩活動領獎方式及所需證明文件 等活動辦法內容均印製於摸彩券上,被告在活動現場摸彩箱 前公告摸彩注意事項,摸彩券上第5點約定「領獎方式採得 獎者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注意事項第 5點約定「機車之中獎者須備妥身分證明文件,持存根聯現 場領取」,同事項第7點更約定主辦單位保留摸彩規則修改 與解釋之權利。活動當日現場主持人亦不定時、多次以麥克 風對民眾廣播需現場提供身分證正本供查驗之領獎方式。本 次抽獎活動相關規定及內容要約對象並非原告1人,而係持 有抽獎券而有意參加抽獎之不特定人,其他前三獎中獎者均 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被告要求前三獎之領獎人須當場提出 摸彩券及身分證正本,目的係為當場立即確認得獎人資格避 免發生爭議之兌獎方式。若依原告主張因身分證未隨身攜帶 ,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而得不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即可 領取獎項,則系爭獎項第一次中獎人(不在場,原告為第二 次中獎人,但未當場出示身分證正本)是否同可主張可於15 分鐘內趕至現場,則摸彩券活動辦理及活動現場公告注意事 項形同具文,本次摸彩活動之公平及公信性蕩然無存。綜此 ,本次摸彩活動屬類似附條件贈與之無名契約,而摸彩券活 動辦法及注意事項規定中獎人應「備妥」身分證正本、持存 根聯「現場領取」,原告將摸彩券放入摸彩箱參加抽獎時, 即表示承諾同意之契約條款,兩造間均應受系爭抽獎契約內 容之拘束。原告之摸彩券經被告抽出,原告既無法依系爭領 獎辦法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供被告查驗,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系爭獎項予原告。原告所稱被告單方面取消原告中獎資格, 屬於不當剝奪合法權益行為,即屬無據。被告過去舉辦摸彩 活動之前三獎項均採相同領獎方式,過往中獎者均遵守此依 約定,若鈞院認原告無法依活動辦法之意定要式當場提出身 分證,卻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獎項,為維持被告舉證本 次摸彩活動之公平及公信,被告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以答辯狀撤銷對原告系爭獎項贈與之意思表示。綜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附停 止條件之贈與契約,須於停止條件成就,贈與始發生效力, 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 。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0日參加「2024番路鄉柿子節暨水資 源宣傳活動」之消費集章摸彩活動,該活動辦法為在113年1 0月19日、20日在活動現場攤商不限金額消費1筆即可集章1 枚,集滿4枚不同攤商章即可換取摸彩券1章,填入個人資料 放入被告設置於活動現場之摸彩箱,以參與摸彩抽獎活動, 並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在活動舞台進行抽獎等情、經鄉 長抽中原告之摸彩券,獎品為系爭獎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活動主持人現場照片、摸彩券存根聯、原告手機內主辦方來 電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㈢依原告所持存根聯上活動辦法記載:「1.抽獎摸彩聯須填寫 完整基本資料。2.活動期間於113年10月19日及10月20日止 。3.抽獎方式於113年10月19日及10月20日抽出各獎項,並 於抽獎現場唱名三次,未到者視同棄權。4.本活動品不得要 求替換其他品項及折現。5.領獎方式採得獎者持存根聯現場 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其他獎項身分證明證件即可。6. 詳細活動辦法公告於活動現場及facebook粉絲專頁。7.主辦 單位保有獎項異動權利,以活動現場公告為主。」活動現場 摸彩箱前公告之摸彩注意事項第五、六點記載:「五、機車 或電視之中獎者須備妥身分證明文件,非本人或未填寫姓名 之摸彩券,視同棄權。六、機車中獎者須繳納其價值之10% 稅金,始得領獎。七、主辦單位保留摸彩規則修改與解釋之 權利」等內容,可知該摸彩活動獎項得獎人除須先完成在特 定2日時間內在4位不同活動攤商消費後,再換取摸彩券以參 與摸彩抽獎活動之一定行為外,尚須經主辦單位於公開抽獎 期間抽獎抽中,並於公布得獎人時在場親自領取、持存根聯 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其他獎項身分證明證件領取 等一定條件成就後,被告始負有給付該獎項之義務。因此該 摸彩活動之性質,當屬附有被告抽獎公布中獎摸彩券,抽中 獎項之中獎人應於公布中獎摸彩券時在場持存根聯及身分證 (件)親自領取之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伊為本次摸彩活動之系爭獎項中獎人,已提出存 根聯正本及撥打手機確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獎項之 義務云云,惟據證人即當時在場參與本次摸彩活動之工作人 員黃郁萍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番路鄉公所農業課約用人員, 在本次摸彩活動工作內容是看獎品品項、看證件及遞給民眾 獎品。獎品品項念完獎品遞上來,主持人摸彩後念號碼,我 核對獎品品項,對民眾再喊,再核對證件,沒看到證件就會 再等,沒看到證件就會重抽,我是核對獎品跟證件的人,是 主持人告訴我獎品跟得獎者,跟我說抽獎的號碼跟名字,我 必須看到證件,核對姓名、身分證號碼的正本。(問:如果 現場得獎者上台,沒有提出身分證正本會如何處理?)我就 不能把獎品給他,我們就會抽下一位。(問:證人印象所及 ,原告上台那一天即113年10月20日,當天證人是否有看到 原告的「身分證正本」?)我當天沒有看到。(問:證人記 得原告是抽中什麼獎項嗎?)機車。(問:原告上台時有提 出什麼資料,證明是得獎者?)原告有提出抽獎券,還有手 機。(問:原告上台時是否有撥打原告手機? 確認原告是手 機門號的持有者?)有。是的,有撥打原告手機。(問:原 告後來是否有領走款項?)沒有。(問:機車獎項應該要如 何領取?)要提出身分證正本,還有負擔百分之10的稅金。 (問:這是原告沒有領走獎項的原因?)是的,原告沒有提 出身分證正本。(問:這個機車獎項當時在何處?)在現場 台前下方。在摸彩箱舞台的台前。(問:原告只要再提出什 麼就可以騎走這台機車?)原告要提出身分證正本並當場繳 出10%的現金,就可以領取該機車獎項。(問:憑證件領取 ,是在台上提出證件嗎?)是的。(問:在台上核對證件除 了證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只有我一個人。到台 下還會有一組人要抄寫得獎人的個資及繳納稅金,因為原告 沒有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所以就沒有辦法到下一個步驟, 就是到台下去抄資料。(問:原告上台後,有無出示手機表 明,表明手機內有身分證照片可供證明身分這件事情?)有 。原告用講的。但沒有真的出示,我沒有看到。(問:原告 這樣表明說他手機有身分證照片,當時怎麼處理?)因為當 下現場很吵,所以只有我聽到,我一直等一直等,我看到原 告的手機都是黑的,沒有看到身分證照片,一直等很久,我 就回頭問底下的其他活動人員,要如何處理,也不可能一直 等原告出示證件,因為全部都在等這個大獎,然後他們包含 公所秘書就說再抽下一位。(問:所有的獎項都是在台上確 認身分證正本?)是的。(問:用手機撥打門號是必要的查 核程序嗎?)不是。主要是看身分證正本和摸彩券正本這兩 個。有無撥打手機沒關係。不是每個獎項都有撥打手機門號 。(問:當天除了原告以外,其他領走獎項的人都有提出身 分證正本?)是的。(問:原告取得的機車獎項是比較大的 獎項嗎?)是最後一個,是最大獎最後一個才抽的。(問: 整個摸彩時間進行多久?)一個多小時。(問:現場主持人 有用麥克風告知民眾要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嗎?)有,有 廣播。(問:如果中獎者當場無法提出身分證正本,是否就 喪失中獎資格,還是可以等中獎者回去拿身分證正本?)是 的,當場拿不出來就沒有中獎資格了。我不確定是否可以等 中獎者回去拿等語。可見本次摸彩活動之摸彩抽獎,被抽中 獎項者經主持人叫號3次未回應即視同棄權,到場之得獎者 ,須憑存根聯正本、身分證(前三獎須提出,其他獎項身分 證明證件即可)領取獎項。是各獎項之中獎者兌換獎項之條 件,應符合中獎者在場、持存根聯、身分證(件)現場領取之 停止條件。原告於主持人公布系爭獎項中獎摸彩券號碼時, 當場上台未能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此為原告所自承,並 經證人黃郁萍證述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本次 摸彩活動兌領獎項所規定之當場提出身分證之要件,則該等 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不負有依贈與契約給 付系爭獎項之義務。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兌獎規則未具體說明身分證之提供期限及方 式,質疑獎品兌換過程之合理性,詢問以手機存有之身分證 照片卻遭被告否認,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獎項等語。經查: 「得獎者持存根聯現場領取,前三獎身分證領取」經載明於 摸彩券上,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主辦單位在摸彩活動現場 公告事項亦已明揭「機車中獎人應備妥身分證明文件」,甚 而在開始進行摸彩抽獎活動(抽獎進行1小時有餘時間)時 ,原告在現場觀看應已多次聽聞抽中獎項者須持存根聯及身 分證件上台供工作人員查驗後現場領取獎項,在場之民眾亦 均已知悉獎項內容及領取方式,並非事後變更領取獎項之條 件。原告主張三大獎中之iphone16手機未記載現場公告事項 ,活動現場之摸彩注意事項是第2日張貼,伊於前1日投入摸 彩券,被告未事先公告抽獎細節規範且事後於現場增加不合 理之要求並向前約束已投入抽獎券之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誠信原則,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云云,惟原 告就其主張係於第1日投入摸彩券並未證明,又摸彩券存根 聯上已記載「6.詳細活動辦法公告於活動現場及facebook粉 絲專頁。7.主辦單位保有獎項異動權利,以活動現場公告為 主。」可見本次摸彩活動辦法並非僅以摸彩券記載內容為憑 據,縱依摸彩券所揭示「前三獎身分證領取」文字,無論是 原告或其他摸彩券持有人當可預見摸彩活動現場中獎時須提 供身分證領取,則欲參與摸彩活動之摸彩券持有人,將身分 證隨身攜帶至摸彩活動現場,以準備抽中獎項時現場領獎, 對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此部分主 張礙難憑採。原告復主張應可容許稍後時間補充提交身分證 正本,伊家人可於15分鐘內送至現場,身分證僅為履行中獎 者完稅義務而非得獎資格要件,但被告直接宣布棄權重抽, 罔顧原告合法權益云云,惟備妥身分證件之目的,係為確認 中獎摸彩券上之中獎者本人當場現身,持摸彩券親自領取獎 項,並非得憑存根聯即得換領獎項或委託他人代為領取獎項 ,以確保公平性。是以本次摸彩活動之兌領獎項規則為中獎 人在場、持存根聯、憑身分證現場領取三項條件缺一不可, 當無疑義。本次摸彩活動既採取當場抽獎、「現場」領取方 式,並以唱名3次未上台即視同棄權,可見本次摸彩活動程 序上具有「立即性」,故抽中獎項者本人應「現場」、「即 時」持存根聯、提出身分證(件)供查驗身分,以期明確, 無論是中獎者本人在場、持存根聯或憑身分證(件)任一條 件,均應符合「現場」、「即時」性,而別無其他事後補正 之時間與空間之餘地。原告主張身分證領取僅為履行中獎者 完稅義務要件,並非得獎資格要件,應有誤解。依原告之主 張,無非係認伊可於15分鐘內補正身分證正本應屬合理,卻 遭被告拒絕取消中獎資格云云,惟此舉反而造成中獎資格陷 於模糊不確定之境地,主辦單位之被告勢須因應中獎者個人 因素與條件(例如住家遠近)給予不同補正之機會,倘若如 此,則中獎人在場、持存根聯之條件,是否同可憑此在「短 時間」事後補正?易滋疑義,難謂公平且合理。原告當場持 存根聯上台,無法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身分,無論基於何 種原因或可否歸責於己之事由,均不符合領取系爭獎項資格 ,是原告持存根聯上台,並未「現場」、「即時」提出身分 證正本,該贈與行為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被告自不負給付 系爭獎項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贈與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獎項,難謂有據。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單方 面以原告未當場出示身分證為由取消原告中獎資格,屬於不 當剝奪原告合法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雖抽中系 爭獎項,但因無法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贈與契約停止條件 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不負有給付系爭獎項予原告之義務 ,業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造成之權利損害,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不符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據,自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項,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小-865-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166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 且坐落上訴人所有臺北市中正區○○段1小段108地號及109地 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08地號土地、109地號土地),其中 108地號土地(宗地面積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原 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中9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其餘面積521.68平方公尺按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 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3月30日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系爭建物是否 有實設騎樓(退縮騎樓)及該騎樓面積是否列入法定空地等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0年4月30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41454號函(下稱110年4月30日函)復 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等語,並檢附系爭使照 存根及圖面供參。被上訴人依前開查復結果,審認108地號 土地面積521.68平方公尺部分核與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 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惟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所載騎 樓面積122.14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地上並有4層以上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 4款減徵5分之1地價稅之規定,乃以110年7月8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110370340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108地號土地面 積24.43平方公尺(122.14平方公尺×1/5)減徵地價稅,其 餘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4.43平方公 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行為時(下同)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 積497.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新 臺幣(下同)24,599,741元(5,017,927元+5,018,706元+4, 825,543元+4,825,739元+4,911,826元)。上訴人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2090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立法意旨,當在予無償供公眾為道路使用 ,致無財產「應然利益」者,免徵其地價稅;同條但書關於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範內 容,顯係考量「法定空地」具有支撐歸屬建物使用價值之作 用,從經濟活動之常態化經驗法則觀察,法定空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之所以願意提供自身土地供作特定建物之法定空地, 必然從建物之興建者處獲得經濟對價,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 後,該法定空地演變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使用效益主 要部分仍繼續歸屬為建物所享有,並構成前述經濟對價基礎 之一部,難認符合「無償」定義,是應認該條文所稱「無償 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乃指已達「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始足該當。   ㈡經查,108地號土地位置乃圍繞於109地號土地,分別緊臨漢 口街、重慶南路、開封街,而呈現一「ㄇ」字形,其面積為6 18平方公尺。又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且系 爭使照上登載之騎樓地為622.89平方公尺,騎樓為97.1平方 公尺,而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則登載騎樓之面積為122.14平 方公尺。由此足認,108地號土地原依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 定免徵地價稅部分之面積521.68平方公尺,扣除實設騎樓12 2.14平方公尺後之空地399.54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1 22.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均為退縮騎樓地(即無遮 簷人行道),系爭空地既屬建築基地一部分,且屬建造房屋 應保留之空地,則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即不予免徵 地價稅。  ㈢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空地面積核與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 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且系爭建物實設騎樓面積122 .14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地上並有4層以上之 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減徵5分之1地 價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108地號土地面積24.43平方公 尺(122.14平方公尺×1/5)減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497. 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4.43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 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24,599,741元(5,017,927元+5,01 8,706元+4,825,543元+4,825,739元+4,911,826元),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上訴人原核定以騎樓用地免徵地價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令自非正確,是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對上訴人補徵核課期間內105年至109年差額地價稅合計24 ,599,741元,即屬有據,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 事。又被上訴人前就10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免徵地價稅,並 未創設足以令上訴人信賴嗣後若發現該部分土地不合致免徵 地價稅之規定時,毋須補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因被上訴人誤認108地號土地非法定空地,而未納為 課徵地價稅之對象,致其有積極之信賴表現,自難認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6條規定:「為發展 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 、公共設施、騎樓走廊、……,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 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可知,已規定地價的土地,除依土地稅 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符合減免 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因為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對 土地所有權人已形成特別犧牲,於是明定以免徵地價稅的方 式予以補償;至於同條但書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雖或無償供公眾通行,但因為法定空地是基於建築法 等相關規定的要求而留設,為核准建造執照的要件之一,同 時可提升建物的經濟價值,即使在建物興建完成後,該法定 空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的道路,因其使用效益的主要部分 與建物有不可分的關係,尚未達到特別犧牲的程度,而與「 無償」的定義有別,所以才明定不予免徵地價稅。從而,減 免規則第9條本文所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是 指對土地所有權人形成「特別犧牲」而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 路土地而言。  ㈡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增訂第11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 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 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規定對建築基地加以定 義,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另包括應保留之空地,並 對應保留空地之範圍加以規範。是建築基地範圍應保留空地 ,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建築法第31 條 第4款規定參照),而為申請建造執照獲准之必要條件,性 質上即與建築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使用上同受使用執照所 載內容之限制。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 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將原第1項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 修正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僅係用語變更以期明確,並 增列第3項以利建築管理(參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 第11條之立法理由)。69年5月5日修正發布之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所稱之「應保留之空地」係 依據當時之建築法第11條之用語;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減免 規則,將第9條本文規定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理由是「無償供公 共使用私有土地之範圍過於廣泛且不明確,為免閒置未開發 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原立 法意旨相違,且為防杜是類土地之投機」,並將同條但書規 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修正為「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係為「配合建築法規定及法律統一用字」(減免規 則第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即係配合73年修正公布建 築法第11條之用語。故99年修正發布之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 所稱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與修正發布前同條所稱之「 應保留之空地」僅係用語變更,法律意涵並無不同。按依建 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 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 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野及消防效果。是法定 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 、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 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 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 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 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 地,其權益不因其是否專供或兼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受影響。 是對土地所有人而言,建築基地所保留之法定空地雖可供公 眾通行,但仍維持並享有該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利益, 與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而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道路土地,在 建築法上之性質與功能不同。法定空地供公眾通行,縱為無 償,因其已計入依建築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無須再就建 築基地中之其他土地予以留設,對提供者仍具有建築上之利 益;而提供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該土地所有人 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二者本質尚有所不同。減免規則第9條 但書因此區隔,於地價稅核課上有所區別,對提供法定空地 無償供公眾通行者,仍然課徵地價稅,其分類與公平課稅目 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 等原則,其規定亦未逾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 條之授權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    ㈢土地稅法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前,原無「騎樓走廊」得 予減免地價稅的規定,嗣於78年10月30日為配合平均地權條 例第25條規定而增列。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的沿革 ,其於57年2月12日修正的條文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未有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其地上有建築改 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 層者,減徵2分之1。……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 減徵5分之1。」其修正理由略以:「增訂騎樓用地徵收地價 稅條文,過去因騎樓用地供公共通行,免課地價稅,此次修 正以騎樓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按其地上建物層數比例減徵 地價稅,以昭公允。」可見平均地權條例於57年2月12日修 正以前,騎樓走廊地原基於其供公共通行之故,而免徵地價 稅;之後,鑑於騎樓走廊地上空仍有利用價值,故視其地上 有無建築物而定其減徵的比例。其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於75年6月29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供國防、政府機關、公 共設施、騎樓走廊……等所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得 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 稅法第6條於78年10月30日配合修正如上。69年5月5日修正 發布的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 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 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 徵2分之1。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3分之1。三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4分之1。四、地上有建築 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5分之1。」財政部於91年4月4日發 布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 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的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的一般空地,無上開條 項減免地價稅規定的適用等語。從上述立法歷程與稽徵實務 的解釋函令、減免規則第9條使用「道路土地」與「法定空 地」及同規則第10條第1項使用「騎樓走廊地」與「建築改 良物」的文義,可知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供公眾通行的道 路土地」,是指建築基地以外供公眾通行的空地,而同規則 第10條所稱「騎樓走廊地」,則是指在建築基地內以建物、 陽台、露台或屋簷等實體設置的「騎樓走廊」地,二者的規 範對象並不相同。因此,如果是建築基地內為建造房屋而保 留的法定空地,因不屬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地價稅。  ㈣經查,系爭建物於70年間領有系爭使照,坐落上訴人所有108 地號及109地號土地,其中108地號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 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其中9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餘面積521.68平方公尺按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 定免徵地價稅,108地號土地位置乃圍繞於109地號土地,分 別緊臨漢口街、重慶南路、開封街,而呈現一「ㄇ」字形, 又108地號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且系爭使照上登載 之騎樓地為622.89平方公尺,騎樓為97.1平方公尺,而系爭 建物之登記謄本則登載騎樓之面積為122.14平方公尺等情, 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 決據以論明:108地號土地原依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免徵 地價稅部分之面積521.68平方公尺,扣除實設騎樓122.14平 方公尺後之系爭空地399.54平方公尺均為退縮騎樓地(即無 遮簷人行道),依據前開說明,系爭空地既屬建築基地一部 分,且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則依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 規定,即不予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空地核與減免 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另系 爭建物實設騎樓面積122.14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地,地上並有4層以上之建築改良物,符合減免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4款減徵5分之1地價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定108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4.43平方公尺(122.14平方公尺×1/5) 減徵地價稅,其餘面積497.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 4.43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年至109年108地號土地面積497 .25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24,599, 741元(5,017,927元+5,018,706元+4,825,543元+4,825,739 元+4,911,826元),並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108地號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無償供 公眾通行已40年,應符合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第10條第1項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 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建築基地除「建 築本身使用之面積」與「法定空地」外,尚包括超過「法定 空地」之其他空地,原判決認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 用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 、論理法則、租稅公平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有應 調查「法定空地」疑義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都發局 110年4月30日函認定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提出系爭建物建築當時之建築法令並無「法定空地」之相 關規範,系爭空地並非法定空地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記載說 明具體之法律上意見,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 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2-上-574-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孔 雀」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帳號暱稱「陳夢瑤」與丁○○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宇凡 投資網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 丙○○即先暱稱「孔雀」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蓋有偽造「宇凡投資 股份限公司(下稱宇凡投資公司)」印文之工作證及蓋有偽 造「宇凡投資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各1張後,於同年10 月16日14時1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新 泰公園前某處,並配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 佯裝其為「宇凡投資公司」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丁○○,復在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章」欄上 ,偽造「林意誠」之署名1枚後,將該張偽造收款收據單交 付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凡投資公司」及蔡 珮蓁,丁○○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丙○○而詐欺得逞後,丙○○ 隨即依暱稱「孔雀」之指示,將扣除其所獲取之5,000元報 酬後,將其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放置在前開新園公園附近 某巷子某處,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丁○○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7、38、65至67頁;審金訴卷第73、81、8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之情節(見 警卷第31、3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29、37至42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所提 出偽造收款收據單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37頁)、被告 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面交地點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7、8、10、11、13、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門號叫車畫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15頁)、門號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7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本案現存證卷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述方 式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信等方式有所認識,則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責,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 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孔雀」之指 示,將其所收取詐騙款項扣除其獲取之報酬後,將剩餘詐騙 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蓁查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偵緝卷第66頁);堪認被告與暱稱「 孔雀」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孔雀」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施 以詐騙之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 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扣除 其所獲取之報酬,再將其所收取之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 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列印 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 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 旨在表明被告為「宇凡投資公司」之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7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 。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宇凡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單1張,並 在該張偽造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章」欄上偽造「林意誠 」之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單予告訴人 ,用以表示其代表「宇凡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 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宇凡投資公司」對外行 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及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仍係適用同一法條,僅係適用法律款項不同,並不涉及 變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 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71、79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收款收據單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收款 收據單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2所示 之印文1枚,並由被告在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 章」欄偽造「林意誠」之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單) 、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 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孔雀」之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 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2.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然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3頁);由此可認該筆 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今 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 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 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 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 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 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剩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 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 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獲取5, 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 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復有前揭告 訴人所提出偽造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等文件,均係 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收款 收據單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及署名,已因該等偽造收款收據單業經宣告沒收,則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查無證據證明有 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出處 1 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2 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壹張 「收款單位蓋章」欄 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21、37頁 「收款人蓋章」欄 偽造之「林意誠」署名壹枚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0414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659-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老馬識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林宗憲與暱稱 「老馬識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帳號暱稱「蔡采媛」、「合欣智選營業員」與陳亞玲聯繫, 並佯稱:可透過「合欣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 亞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意 面交投資款項,嗣林宗憲即先依暱稱「老馬識途」之指示, 致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投資公 司)」工作證及「合欣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 授權暨受任承諾各1張後,林宗憲於113年6月20日15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尼店,並配掛上開偽造之「合欣投 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合欣投資公司」外派員之 名義以取信陳亞玲,復交付上開偽造「合欣投資公司」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各1張予陳亞玲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公司」及陳亞玲,陳亞玲因 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宗憲而詐欺得逞後,林宗憲隨即依暱 稱「老馬識途」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福安公園 某處,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現金20萬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及所在。嗣因陳亞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83、84頁、審金訴卷第31、39、4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玲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之 情節(見偵卷第17至19、21、2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9頁)、告 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啟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40、59至61頁)、偽造之「合欣 投資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影本各 1份(見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合欣投資 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37、45頁)、被告收款之超商前監視器錄 影畫面節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1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 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本案現存證卷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述方 式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信等方式有所認識,則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責,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 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老馬 識途」之指示,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 老馬識途」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老馬識途」之人及前來向被告 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合欣投資公司」之外派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 0至12、84頁;審金訴卷第3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 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合欣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 造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 代表「合欣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 ,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 訛,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 節,均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及 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仍係適 用同一法條,僅係適用法律款項不同,並不涉及變更法條之 問題,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 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29、37頁),已給予被告 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 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 上,各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2、3所示之印文 ,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偽造私文書(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特種文書 (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 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馬識途」之 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 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2.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 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 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 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 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 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 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 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 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至2、3所 示之偽造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交予告訴人收執 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 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偽造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 任承諾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 開偽造收據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及委 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等文件均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 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 案遭詐騙款項2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 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 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 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 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附此述明。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之車手工作,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1頁 );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 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出 處 1 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偵卷第37、45頁 2 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 「收款單位印鑑」欄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37、43、45頁 3 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壹張 「受任人印鑑式樣」欄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41、45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0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701-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9月8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彭騰德變更為林 文惠,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林文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 經檢視原告提供之出勤紀錄,查得原告未經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 勞工廖秀莉於110年10月1日、4日、6日至8日、12日至15日 、19日、20日、22日、26日至29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有延長 工時之情事,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以111 年3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38147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原告,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 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第1次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且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實收資 本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為時違反勞動基準 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9等規定,以111 年4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0422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前即已取得員工同意實施延長工時:   原告公司之同仁手冊,係原告就各種工作條件所制訂共通適 用之規範,俾全體員工一體遵循,其性質上自屬工作規則, 原告於87年前之同仁手冊中,即已訂有延長工時(加班)制度   ,內容包括原告因業務需要得要求員工加班、加班適用對象   、加班時間、加班費計算方式及相關津貼等;嗣於87年間原 告增修同仁手冊時,亦對原訂加班起算時間、加班時薪計算 倍數、申請加班程序、加班時數上限等規定進行修訂;原告 經主管機關於89年1月3日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3條亦有延長工 時之約定。而原告員工於任職時均有收受同仁手冊,於87年 同仁手冊增修時,亦有收受同仁手冊增修條款。原告公司當 時全體員工既均收受該同仁手冊,員工不僅明確以書面表示 同意確實遵守該同仁手冊,且員工亦在仔細閱讀同仁手冊並 了解其內容後,無異議繼續於原告公司提供勞務,並且依照 同仁手冊所訂延長工時制度配合加班,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見解,足認當時原告公司員工對於原 告實施延長工時制度具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既於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91年修訂前,即已依法完備實施延長工時 制度之程序,則於修法後,縱令未再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 同意,原告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仍屬適法。  ㈡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原告在95年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產業工會)成立前,即已取得勞 資會議決議同意延長工時,應無庸再取得產業工會之同意:   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原告特成立勞資會議,並於 9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該次勞資會議即決 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以便符合修正後勞基法規定之要求, 此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5日府勞二字第09460453000號函 (下稱95年1月5日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於產業工會(於 95年1月17日成立)及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均 尚未成立前,既已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2月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下同) 101年11月27日勞動2字第1010088029號函釋(下稱101年11 月27日函釋)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   4號函釋(下稱107年6月21日函釋)意旨,原告即無庸另再 取得工會同意。原處分之認定顯與上開函釋之意旨有違,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 則,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產業工會成立後,企業工會成立前,原告即已取得勞資 會議決議、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   原告產業工會實際上並無運作、無財產、會員僅剩1人,無 依章程運作之可能,並不具備工會之實質要件,而非具有法 律上意義之工會,已無法依法運作,陷於名存實亡狀態。此 際原告事業單位內仍屬於「無工會」之狀態,有關員工延長 工時部分,應適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取得勞資會 議同意為準,於此期間內,勞資會議已多次同意延長工時並 反覆確認在案;況原告亦已於勞資會議中反覆多次取得產業 工會同意延長工時,而完備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程序。 該同意並未附期限,故原告得繼續合法實施延長工時,並不 受嗣後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之影響,亦無須再另行 取得企業工會對於延長工時之同意。  ㈣原告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後,會員人數僅佔原告員 工人數約1%,不具代表性,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   工會」,原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   原告企業工會之工會會員人數最高36人,僅佔原告所僱員工 人數(2,856人)之比例約1%,依大法官之見解,不具代表性   ,則原告企業工會顯然欠缺代替全體員工決定是否同意延長 工時之代表性,原告企業工會並不該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所稱「工會」。是縱令在原告企業工會成立後,在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上,應屬於「無工會」狀態,原 告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後段,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合法 實施延長工時。  ㈤被告曾於107年12月21日以原告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為 由,於作成裁罰處分前,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提出 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釋敘明原告應係合法實施延長工時   ,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經原告書面陳 述意見後,即肯認原告確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情事   ,而未予裁罰。被告更於109年間主動、明確表示:依據實 務見解,原告係合法實施延長工時、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信賴被告前揭行為,認知自己應符合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始繼續實施延長工時。嗣被告因工會不 斷提出檢舉,始遽然變更見解、改為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已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製作之同仁手冊內容僅說明公司當時之加班制度;且在 同仁手冊之簽收記錄上亦僅有「我已收到全球人壽『同仁手 冊』乙冊。」、「同仁於全球人壽任職期間之權利與義務, 請詳加閱讀,並確實遵守」等語,難以證明原告已徵得「個 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加以同仁手冊係由資方印製,易 使勞方陷於被動接受資方所提同仁手冊之情境,原告自不得 援引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之內容   ,逕自解釋原告員工對於延長工時制度具有明示或默示同意   。又觀之原告89年之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因季節關係或 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   ,得將本規則第21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可 知,原告僅係將91年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訂入 工作規則當中,但仍不否認延長工時仍應取得工會或勞工同 意,始為適法。然而,原告雖已訂有上開工作規則,但始終 並「未」取得個別勞工同意延長工時。是以,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  ㈡原告產業工會於95年1月17日成立,迄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6年4月11日106年度法字第39號裁定解 散前,該產業工會仍存續中,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取得產業工會之同意,方能實施延長工時之制度。縱 認為原告已取得勞資會議之同意實施延長工時制度,然原告 於101年11月27日標售取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並於102年3月概括承受該公司全體保 戶及業務,繼續聘用2,300名員工、該員工人數占國華人壽 公司總員工數87%,足證原告在合併國華人壽公司前後,員 工人數有顯著變動與增加,依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釋,原 告欲採行彈性工時或延長工作時間時,即有重行徵得工會或 勞資會議同意之必要。惟原告提出之103年3月5日第3屆第9 次勞資會議記錄、104年9月21日第4屆第3次勞資會議記錄、 105年12月26日第4屆第8次會議記錄,內容均未見有針對延 長工作時間之立案,顯「未」能證明原告已經由勞資會議同 意通過原告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足見原告並「未」取得 產業工會之同意,泛言已取得勞資會議同意等語,顯屬無據   。  ㈢原告企業工會成立後,企業工會曾於108年1月29日召開108年 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提案並同意延長工作時間相關議案,   該議案經民事判決認定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確定在案。是 以,原告在未取得企業工會之同意下,在勞工逾正常工作時 間後,仍使勞工繼續工作而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實,即 屬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況縱如原告所稱企業工會 屬於無工會狀態,僅須取得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即為已足   ,然被告提出之106年3月20日第4屆第9次勞資會議記錄、10 7年3月19日第4屆第13次勞資會議記錄,以及107年6月19日 第4屆第14次勞資會議記錄中,均未見有針對延長工作時間 之立案,未能證明原告已經由勞資會議同意通過原告得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是以,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員工110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出勤明細、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原處分可閱卷第1-8、372-377、987-1004頁)等件附卷 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 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 標準。」可知,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   。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 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 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 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 功能。  ㈡又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釋:「……二、復查本法91年12月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欲依本法第 30條之1規定辦理者,應徵得全體事業單位受僱勞工半數以 上同意;無工會組織之事業單位分支機構欲分別實施者,應 徵得該分支機構之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本法91年12月25 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事業單位原已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辦 理者,仍屬適法。惟事業單位嗣後如因勞工到、離職或事業 單位擴充而變動,致原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應自未有勞 工半數以上同意之日起,依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 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三、本部104年6月26日勞動條3 字第1040131200號函及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 1月27日勞動2字第1010088029號函(如附),自即日停止適 用。」勞動部上述函釋係基於勞動主管機關職權為下級機關 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被 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原告未取得勞資會議或企業工會之同意,使員工於延長工時 內提供勞務,違反勞基法第32條之規定:   ⒈經查,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為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110年 12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有未經企業工會或勞資會 議同意,使勞工廖秀莉於110年10月1日、4日、6日至8日   、12日至15日、19日、20日、22日、26日至29日於正常工作 時間外延長工時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 以原處分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可 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前即已取得員工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云云   ,並提出公司之同仁手冊、部分員工簽收同仁手冊之收據、 工作規則等件(甲證1至甲證5)為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同仁手冊,其內容僅說明公司當時之加班制度;而同仁手冊 之簽收記錄上亦僅有「我已收到全球人壽『同仁手冊』乙冊   。」、「同仁於全球人壽任職期間之權利與義務,請詳加閱 讀,並確實遵守」等語;且該等同仁手冊係由原告單方所印 製,勞方僅係被動收受,要難據此認為業經勞工同意延長工 時。又依原告經主管機關於89年1月3日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3 條:「本公司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   ,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本規則第21條第1項所定 之工作時間延長之。……」(本院卷一第264頁)之規定可知 ,原告僅係將91年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訂入工 作規則內,且明文約定原告如需要勞工延長工時,應經工會 或勞工同意,尚難僅憑原告工作規則有此規定,遽謂原告之 勞工已同意延長工時。準此,原告主張其於91年前即已取得 員工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前開工作規 則固經主管機關以89年1月3日府勞一字第8809516000號核   備在案(本院卷一第259頁),然此與原告使勞工延長工時 應經工會或勞工同意無涉。原告稱被告於89年間已核備原告 工作規則,現今卻認為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與信 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在95年原告產 業工會成立前,已於9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 決議同意實施延長工時,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5日函同 意備查在案,依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及107年6月21日函 釋意旨,縱令原告產業工會或企業工會成立,原告實施延長 工時仍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僅提 出臺北市政府95年1月5日函就9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1次 勞資會議同意備查,並未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無從得知 延長工時議案是否經該次勞資會議同意。是原告上揭主張, 自難憑採。另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已經該部以107年6月2 1日函釋停止適用在案,原告仍執已廢止之函文,為上開之 主張,要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產業工會成立後,企業工會成立前,原告即已取 得勞資會議決議、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云云,並提出原告 103年3月5日第3屆第9次勞資會議紀錄、104年9月21日第4屆 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105年12月26日第4屆第8次勞資會議紀 錄(甲證21至甲證27)及106年3月20日第4屆第9次勞資會議 紀錄(甲證12)為憑。查觀之上開勞資會議紀錄內容,會議 僅以「修訂同仁手冊」之方式提案,而同仁手冊內容亦僅係 有關原告內部加班如何申請、加班工時上限、加班費如何計 算等相關內容,並由原告人力資源處報告、討論修正原因及 修正內容,與會代表均表無其他意見而通過,卻未見有依勞 基法規範要求而提案討論延長工時之議案,更未見有任何勞 工同意延長工時之討論、表決及決議,遑論同仁手冊係由原 告單方印製,勞方僅能被動接受。是原告之前揭勞資會議紀 錄,均無法能證明原告已經由勞資會議通過得使勞工於延長 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一事。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又 原告主張產業工會理事長張業宇有以工會代表身份參加上開 勞資會議,縱令被告認為產業工會成立迄至解散之期間,原 告延長工時仍須取得產業工會之同意,原告亦已於勞資會議 中反覆多次取得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完備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程序云云。惟查,證人張業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 司並沒有和我們討論到延長工時的事情,只是因為法令修正 及基本薪資提高,所以同仁手冊有作修正,該等會議(即前 開104年、105年及106年之勞資會議,下同)均只是原告向 我們說明,並沒有要同仁舉手表決是否同意延長工時這件事   。由於同仁手冊之修正係因法令之修正,提出議題的人只是 在說明修正的內容,解釋法令而已。身為勞工的我們哪能去 挑戰法令,所以就這3次的會議,我沒有提出意見,印象中 沒有任何勞方代表對於加班制度有反對意見等語綦詳(本院 卷二第458-464頁)。由證人張業宇之前開證述可知,前揭 之勞資會議僅係討論同仁手冊之修正,會議中並無要同仁舉 手表決是否同意延長工時一事。準此,原告主張已於勞資會 議中反覆多次取得產業工會同意延長工時,完備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程序云云,誠難採取。另證人盧憶佳到庭具結證稱   :有討論延長工時這件事情,開會時主席會將這些議案以投 影片方式呈現在會議中,提出議題之部門或同仁就會向我們 解說議題內容,大家都會開始討論,如果有意見都可以提出 來。我印象中自我擔任勞方代表以來,有關員工延長工時的 議題並不限於這3次會議,蠻多次會議都有討論員工延長工 時。印象中沒有人反對員工延長工時的議題。我如果對於議 案有不同意見,我會提出反對意見。而我確實也有曾經在勞 資會議中對其他議案提出反對意見。對於同仁手冊有關加班 的議案,我是同意的。印象中沒有任何勞方代表對於加班制 度有反對意見等語(同上頁);證人李佳蒨到庭具結證稱: 我對於這3次勞資會議有討論同仁手冊乙事是有印象的,每 次會議並不一定都會有將議題投影在會議中,但是這3次會 議因為同仁手冊修正比較多,所以有用投影說明。會議內容 是由提議題之部門同仁出面說明修正內容,並詢問大家有沒 有意見。我們是針對同仁手冊一條一條討論,印象中討論時 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針對於延長工時我們是因為法令修改 有討論加班費如何計算等問題,但是因為我認為大家是同意 加班的,只是針對加班費如何計算想要瞭解。如果對於議案 有反對的想法,我會提出反對意見。對於修正員工手冊的這 個議案,我是沒有提出反對意見。印象中沒有任何勞方代表 對於加班制度有反對意見等語(同上頁)。由證人盧憶佳及 李佳蒨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個人固然同意加班,然其等亦 明確陳述前開104年、105年及106年之勞資會議討論內容均 係就議案內容而為討論,而前開104年、105年及106年之勞 資會議均無「勞工是否同意延長工時」之議案,則該議案自 當未在該等勞資會議中予以討論、表決。是依證人張業宇、 盧憶佳及李佳蒨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使勞工延長工時一 事,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甚明。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 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原告企業工會於106年1月13日成立後,會員人數 僅佔原告員工人數約1%,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 官黃虹霞、蔡烱燉、蔡明誠協同意見書之見解,不具代表性   ,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工會」,原告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即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云云。查原告雖以司法院釋 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加入)協同意見指出「企業工會」之代表權及 代表性疑義,主張勞基法「經工會同意」規定之「工會」, 應係指「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為前提,惟該意見書之 內容僅係部分大法官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之決議文,已難 採為憑據。再者,觀諸勞基法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工時之法 定要件及程序,排除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賦予公權力介入 管制之規範目的,乃衡酌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 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且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 倘勞動條件及勞資關係模式過度僵化,將有礙於經濟整體發 展,惟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基本權益,避免經 濟弱勢之勞工獨自面對及屈從於雇主所提出之不利勞動條件   ,故不許雇主得經個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而於同條第1 項但書明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將「經勞資會議 同意」列為事業單位無工會時之備用方式之緣由,在於考量 勞工團結權受工會法保障,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當更具與 資方折衝之實力,且可避免雇主利用經濟優勢,在勞資會議 召開之前,藉由不當手段左右個別勞工之自主意願,以弱化 工會功能,瓦解勞工團結權,遂取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 是以,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 會者,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工時為延長時,當須經企 業工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 以規避工會監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以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業經工會同意勞工延長工時之相關證據, 以證明其使勞工於正常時間外延長工時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未經工會同意, 使勞工於正常時間外延長工時之違法行為,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於法核無違誤。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12月21日以原告涉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於作成裁罰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 告陳述意見時提出勞動部101年11月27日函,說明原告應係 合法實施延長工時,被告肯認原告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而未予裁罰。今因工會不斷提出檢舉,遽然變更見 解,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已違反誠信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 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 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 謂。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 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原告於1 07年10月份涉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未予裁 罰,係屬消極不作為,原告因此違法狀態之行為未排除而獲 得利益情形,並非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 。是以,原告尚不得主張因被告怠為裁罰處分,致其因上開 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獲得利益,進而主張先前未予裁罰之錯 誤個案引起信賴,要求被告往後均需續予沿用違法方式處理 相關案件。  ㈣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查原告為人身保險業者,經營多年且聘 僱大量員工,就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之規定,知之甚詳,此 觀諸其曾多次召開勞資會議討論加班制度即明。然其前因未 經原告企業工會同意,使勞工劉佩奇、陳彥樺、莊雅玲及戴 冠如等人(下稱劉佩奇等4人)於108年6月至7月間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 臺中市政府以109年5月1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101195號裁處 書裁處罰鍰3萬元在案。嗣原告又使勞工劉佩奇等4人再度於 109年6月至8月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經臺中市 政府審認原告未經企業工會同意,使劉佩奇等4人於正常工 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再 以109年12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090298777號行政裁處書, 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詎原告 復未經原告企業工會同意,又使勞工廖秀莉於110年10月間 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具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故意至明。揆諸首揭法文,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上開 條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 為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29等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判決如 前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22

TPBA-111-訴-1396-20250122-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70、24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柏丞自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帳號暱稱「小飛俠」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陳柏丞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小飛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周 稚宸、孫維華、陳泓圻、黃紫綺、鄭靖陞等5人(下稱周稚宸 等5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陳柏丞即依暱 稱「小飛俠」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火車站附近某處,扣除其 所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其所取得之剩 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駕駛白色TOYOTA ALTIS自用小客車 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93、 103、105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周稚宸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 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臉書網 頁擷圖照片、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存摺封面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周稚宸等 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 「小飛俠」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扣除其所取得報 酬之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暱稱「小飛俠」之人、指定前 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暱稱「小飛俠」之人、指定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 款之不詳上手成員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 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 「小飛俠」之人及指定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上手 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 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小飛俠」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 領扣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所提領扣除其所獲取 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 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 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 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 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 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93、101 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飛俠」之人 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 欺犯罪,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頁;審金訴卷第95頁) ;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 114年贓字第1號收據(見審金訴卷第115頁)在卷可憑;從而 ,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則 被告所為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 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 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 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 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 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 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 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有母親及弟弟需扶養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詐騙贓款,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後,將其餘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如 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 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我從提領現款中 ,抽出3,000元當作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1頁 ;審金訴卷第95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1 周稚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6時21分許,以臉書私訊方式與周稚宸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周稚宸再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款項遭賣貨便凍結,需進行操作始可解凍云云,致周稚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13時6分,匯款33,035元 謝偉鴻(KENNETH SIAH WEI HONG,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案)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偉鴻大寮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13時9分許,提領3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鹽埕郵局 1.周稚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81、82頁) 2.周稚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79頁) 3.周稚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至91頁) 4.周稚宸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卷第93頁) 5.周稚宸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圖畫面(警卷第93、95頁) 6.周稚宸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95至109頁) 7.周稚宸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頁) 8.陳柏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53、55、65、67頁) 9.謝偉鴻大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119、121頁;審金訴卷第41、43頁) 2 孫維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1時許,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孫維華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孫維華在臉書所刊登販售之車輛用品(KRV離合器),然因交易失敗,須另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孫維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 ①12時50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3時3分許,匯款23,066元 謝偉鴻大寮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 ①13時許,提領20,000元 ②13時1分許,提領29,000元 ③13時5分許,提領23,000元 1.孫維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21、122頁) 2.孫維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5至119頁) 3.孫維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3至127頁) 4.孫維華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31頁) 5.孫維華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31頁) 6.孫維華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31、133頁) 7.陳柏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53、555、65、67頁) 8.謝偉鴻大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他卷第119、121頁;審金訴卷第41、43頁) 3 陳泓圻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20時40分許,以臉書私訓方式與陳泓圻聯繫,並佯稱:要購買陳泓圻在臉書上所刊登販售之生活用品(居家抱枕),然因訂單被系統攔截,須另行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金流云云,致陳泓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49,988元 謝偉鴻(KENNETH SIAH WEI HONG)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偉鴻合庫帳戶) 113年6月13日 ①11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時49分許3,提領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 1.陳泓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41至143頁) 2.陳泓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9、140頁) 3.陳泓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4、145頁) 4.陳泓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7頁) 5.陳泓圻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頁) 6.陳泓圻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圖畫面(警卷第153頁) 7.陳泓圻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153至157頁) 8.陳泓圻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卷第159頁) 9.陳柏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69至75頁) 10.謝偉鴻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33、135頁;審金訴卷第47、49頁) 4 黃紫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18時7分許,以臉書思緒偵方式與黃紫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黃紫綺在臉書所刊登販售之有價票券商品(三木森民宿住宿券),然因其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須另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黃紫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11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 謝偉鴻合庫帳戶 113年6月13日 ①12時5分,提領30ㄝ000元 ②12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1.黃紫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75、176頁) 2.黃紫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69頁) 3.黃紫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3、174頁) 4.黃紫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7至181頁) 5.黃紫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卷第183頁) 6.黃紫綺提出之臉書網頁及假網址網頁擷圖畫面(警卷第185、186頁) 7.黃紫綺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187至198頁) 8.黃紫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9頁) 9.陳柏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69至75頁) 10.謝偉鴻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33、135頁;審金訴卷第47、49頁) 5 鄭靖陞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以臉書私訓方式與鄭靖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鄭靖陞在臉書上所刊登販售之保健食品(美國好事多版本加強型迷你錠),但因無法下單購買,需做蝦皮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鄭靖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11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 謝偉鴻合庫帳戶 113年6月13日11時53分許,提領30,000元 1.鄭靖陞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02、203頁) 2.鄭靖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01頁) 3.鄭靖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4至209頁) 4.鄭靖陞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210、211頁) 5.鄭靖陞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圖畫面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213至226頁) 6.陳柏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69至75頁) 7.謝偉鴻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133、135頁;審金訴卷第47、4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92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7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881號偵查卷宗(稱他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550-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詹皇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皇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冠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周冠丞、詹皇新與陳峻良(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 結、王尚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自第14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渠等4人分別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陸續加入由尤玉良(TELEGRA M帳號暱稱「歐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分別由周冠丞擔任一線提款車手、詹皇新擔任二線收水手暨 監控手、陳峻良則負責駕駛由其不知情之妻林玟欣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周冠丞及詹皇新前往提 款,王尚清則擔任三線收水手之工作。嗣渠等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蘇尹曼、張定甫等2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內而詐欺得逞。嗣王尚清即依尤玉良之指示,於112年12 月9日13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正技擊館旁 某公園,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 復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之某私人停車 場內,交付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予 詹皇新。再於同日19時29分許,由陳峻良駕駛前開租賃小客 車搭載周冠丞、詹皇新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仁 愛國小北側某處停車後,即由詹皇新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周冠丞後,由周冠丞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臨海工業區前鎮園區之某公園內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詹皇新,復由詹皇新將裝有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包裹轉交予王尚清,王尚清再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明 誠路之某公園內,將其所取得之裝有詐騙贓款之包裹轉交予 尤玉良,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周冠丞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報酬,詹皇新則因而獲得500元之報酬。嗣因蘇尹曼、 張定甫等2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年4月1日 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提王尚清到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尹曼、張定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8至68頁;偵卷第138、139頁;審金 訴卷第271、273、281、285頁),及被告詹皇新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警詢中(見警卷第92至103頁;審金 訴卷第271、273、307、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尚 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8至21頁;偵卷第9 7至115頁;審金訴卷第1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峻良於 警詢中(見警卷第120至130頁)、證人林玟欣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146至155頁)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見警卷第167、1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9頁)、租車過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5、207頁)、被告周冠丞 提領之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及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3至203頁)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蘇尹 曼、張定甫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 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告訴人蘇尹曼、張 定甫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後,同時由同案被告王尚清依尤玉良指示,領取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轉交與被告詹皇新,再由被告詹皇新將 之轉交予被告周冠丞後,由同案被告陳峻良搭載被告周冠丞 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復由被告周冠丞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詹皇新,再由被告詹皇新將 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王尚清,嗣由同案被告 王尚清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以遂行渠等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由此堪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 告王尚清、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周冠丞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 作,被告詹皇新則擔任轉交提款卡、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 等與同案被告王尚清、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2人雖非 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 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2人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尤玉良,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各與同案被告王尚清、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同案被告 王尚清、陳峻良及尤玉良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周冠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被告詹皇新,被告詹皇 新復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王尚清,同案被 告王尚清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以遂行渠等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 此,足認被告2人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 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不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等論處。  ㈡被告周冠丞部分:  ⒈核被告周冠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周冠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再者,被告周冠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尚清、詹皇新、陳峻良及 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皇新部分:  ⒈核被告詹皇新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詹皇新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再者,被告詹皇新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尚清、周冠丞、陳 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再查,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 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 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 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 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 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有所自白,而原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 承犯罪,已如前述;至被告周冠丞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我 只有拿到幾千元的車資云云(見審金訴卷第273頁),然依據 被告周冠丞於偵查中陳稱:酬勞為提領金額1到2%等語(見偵 卷第138頁);及其於警詢中供陳:我至今獲利5萬元報酬等 語(見警卷第67頁);則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計算,可知被告 周冠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至少已獲得100元 之報酬(計算式:10,000元×1%≒100元),而被告詹皇新參 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詹皇新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273、313頁);由此 可認該2筆報酬,分別核屬被告周冠丞、詹皇新為本案犯罪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等所 獲取此部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2 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 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 團分別擔任提領贓款、轉交提款卡及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等工作,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共同 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 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犯罪 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 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2人之 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 被告周冠丞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入監 前從事汽車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 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詹皇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姊姊及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287、3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冠丞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前段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㈥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詹皇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 而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 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周冠丞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被告詹皇新,復由被告詹皇新 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王尚清 ,再由同案被告王尚清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與尤玉 良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2人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王尚清,再 由同案被告王尚清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尤玉良 ,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2人對其等提領、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 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2人對其所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提領、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 冠丞、詹皇新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分別獲取100元、500元之 報酬一節,已據被告詹皇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復據本 院審認如前,業如上述;故可認該等報酬,應分屬被告周冠 丞、詹皇新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周冠丞上開所犯所 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於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所 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 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 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 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 ,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㈡又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 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 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 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 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 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 ,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 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 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 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 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11年 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冠丞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之時間、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蘇伊曼遭詐騙款項其中1萬 元,並轉交予同案被告詹皇新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於113 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提起公訴,並於童年9月 9日繫屬本院審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113年9月9日雄檢信聖113偵16575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起訴書及被告周冠 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查,被告周 冠丞此部分犯行,前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4018、8992、981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9 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亦有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8、8992 、9810號起訴書(即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蘇伊 曼遭詐騙部分)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周冠 丞被訴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其前案被訴有關之行騙時間、對象及詐 騙金額均屬相同(僅就被告就告訴人蘇伊曼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詐騙款項之提領時間不同),被告周冠丞分次提領告 訴人蘇伊曼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之行為,應認僅 論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行為。從而,被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 實與其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應無疑義。  ⒉綜此所述,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即告訴 人蘇伊曼部分先行起訴後,於本案再行起訴,顯係就與本案 具有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屬重複起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序,則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就被告周冠丞此部分被訴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至同案被告陳峻良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同案被告王尚清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 ,一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蘇尹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臉書暱稱「Muhammad」及蝦皮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尹曼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其蝦皮賣場偽簽屬認證導致下單失敗,須以帳戶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蘇尹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2月9日1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7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112年12月9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①蘇尹曼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41至251頁) ②蘇尹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35至239、253、255、275至279頁)。 ③蘇尹曼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5至311頁)。 ④蘇尹曼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5頁)。 0 張定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85大樓訂房人員、銀行人員,於112年12月9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定甫聯繫,並佯稱:因其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張定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9時37分許,匯款10,807元 112年12月9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 10,005元 ①張定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5至219頁) ②張定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09至213、221、223、233頁)。 ③張定甫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5頁)。 ④張定甫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TELEGRAM群組「校慶園遊會」 編號 成員 暱稱  1 王尚清 家樂福 0 周冠丞 CK 0 詹皇新 cc 0 陳峻良 辛普森 0 尤玉良 歐遊 0 不詳 茶碗蒸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3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410-20250122-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稱何青海)與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暱稱「老闆」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各向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鐘忠政、吳鑑倫等2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至林佳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 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愉郵局帳戶 )內而詐欺得逞後,暱稱「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 何青海至指定地點拿取林佳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再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某公園男廁所 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何青海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鐘忠政 、吳鑑倫等2人均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鐘忠政、吳鑑倫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青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40至49頁;審金訴卷第79、 87、91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鐘忠政、吳鑑倫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林 佳愉郵局帳戶內後,暱稱「老闆」即提供林佳愉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並由被告依暱稱「老闆」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 開林佳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 暱稱「老闆」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老闆」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 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 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老闆」之 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 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 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 稱「老闆」之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 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又被告依暱稱「老闆」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匯入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 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闆」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已獲得每日3,000 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 卷第79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 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 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 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 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工廠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審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 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因而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鐘忠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0時許,透過線上遊戲「新倚天屠龍記」及通訊軟體LINE與鐘忠政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申設遊戲帳戶,惟需先至指定之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交易,並依指示轉帳保證金,方能提領交易款項云云,致鐘忠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林佳愉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20時25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5日 ①20時33分許 ②20時35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高雄武仁店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鐘忠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4、75頁) ②鐘忠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76至79、87頁) ③鐘忠政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見偵卷第80至86頁) ④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全家超商高雄武仁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至29頁) ⑤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65至71頁) 0 吳鑑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兔星保衛戰」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鑑倫聯繫,並佯稱:欲使用指定交易平台收購吳鑑倫所申設遊戲帳戶,惟該平台帳戶因吳鑑倫操作失誤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方能解凍云云,致吳鑑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林佳愉郵局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20時23分許 10,000元 ①吳鑑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5、96頁) ②吳鑑倫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4、97至103頁) ③吳鑑倫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偵卷第105至109頁) ④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全家超商高雄武仁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至29頁) ⑤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5至7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26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5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71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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