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4號
原 告 VIESCA GLENN TAPIA(格蘭)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傅世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
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即本票裁定
所命給付之票據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770元。爰限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補-21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