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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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廖嘉義 相 對 人 沈正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41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5 ,412,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78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上訴),聲請人遂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號提 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 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 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且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 於假扣押之損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2-11

TTDV-113-司聲-60-20250211-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建勲 相 對 人 劉戎戎 居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 弄00號 住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號碧 雲花園二期00號樓000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家重訴第18號民 事判決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70萬3,545 元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金691萬元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均不服原地方法院判決而上 訴第二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命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 510萬1,084元暨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經相對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另主張因假執行所供之 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依歷審判 決觀之,聲請人聲請之假執行金額(本金)為2,070萬3,545元 ,而所受償之金額共計1,201萬4,551元(含執行費165,628元 ),根本不足以完全受償,顯見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假執行受 有任何損害,且聲請人已勝訴確定,本件當初假執行之應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另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 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應係指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 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裁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 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2,070萬3,545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勝訴部分於聲請 人以69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2 ,070萬3,545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依上開判決記載 ,提供691萬元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363 號辦理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又兩造因不服本院10 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之利息其中 100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5年6月16日止、1,9 70萬3,545元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 應再給付聲請人510萬1,084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歷審判決、107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書 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關於 本金2,070萬3,545元之部分利息,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判廢棄部分確定,則聲請人就假執行之 本案終局判決,並未全部勝訴確定,依據上揭法條及最高法 院判決之意旨,自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情形。又聲請人既已 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則本案判決請求部分廢棄,難謂全 無侵害相對人權利之情事,自不得驟稱供假執行擔保原因已 消滅。    ㈢聲請人固陳僅執行受償1201萬4,551元,而本件假執行金額為 2,070萬3,545元,認其執行受償金額小於假執行金額,假執 行對相對人並無損害,且聲請人已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消 滅云云。惟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是否全部勝訴?應以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與最後終局確定判決二者予以比較,聲請人假執行 之本案終局判決既部分廢棄確定,自難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 已全部勝訴;另假執行執行行為是否會造成受擔保利益人損 害及其損害金額,乃實體之事項,均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 之法院所得審酌(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 )。從而聲請人既非獲得假執行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復又 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通知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不符要件。 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假執行之擔保金 云云,自非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1

SLDV-113-司家聲-53-202502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 相 對 人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相 對 人 陳俊男 陳香文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6日北院縉文查字 第113950501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11日中院 平文字第113009351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2月10 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90119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 2月9日投院揚文字第113002332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12月13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5319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1月20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2481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7

PCDV-113-司聲-919-202502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陳佳妤 尤文欽 前列陳佳妤、尤文欽共同 相 對 人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66,7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33,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佳妤、尤文欽前依鈞院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 ,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佳妤、尤文欽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288號民事 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866,700元、433,400元為擔保,分別 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9號、第60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執全字 第11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聲請人已 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 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07

CHDV-113-司聲-515-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92,689元,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3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海商上字第1號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5號及112年度仲訴 字第1號(含歷審案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撤銷仲裁判斷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30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7

TPDV-113-司聲-1619-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曾彥瑜 相 對 人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 物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2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2726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 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6

TPDV-114-司聲-23-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蔡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58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1851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彰化地方法院回函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6

TCDV-114-司聲-24-2025020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蘇鈺評 相 對 人 曾洪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32,041元擔保金(提存案 號: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904 號)以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 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文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2-06

SCDV-113-司聲-465-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周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 BHD.、SAPURA 3500 LTD.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 。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 幣110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 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然觀諸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前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 ,並未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址送達,難認聲 請人所為之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殊與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4

TCDV-113-司聲-1944-202502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 53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 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 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認假扣押執 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 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 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 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 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775-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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