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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湯育昇 湯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49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育昇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邀同被告湯 明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 ,貸款總計為19萬6304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系爭 貸款契約自112年8月11日起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 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 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湯育自113年8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16萬491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湯明 耀為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貸款契約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4-壢簡-107-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澔淳 徐建成 曾錦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澔淳於民國104年間邀同債務人徐建成及曾錦 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 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 書分筆動用,動用8筆,計新臺幣314,705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3月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徐澔淳於就讀 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 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徐建成及 曾錦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 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94133元 徐建成、徐澔淳、曾錦雪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194133元 徐建成、徐澔淳、曾錦雪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133元 徐建成、徐澔淳、曾錦雪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7124-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丁柏翔 丁欽元 一、債務人丁柏翔、丁欽元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 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柏翔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務人 丁欽元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7份,金額共278,9 5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 人丁柏翔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240,752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 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 項。另債務人丁欽元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40,752元 丁柏翔、丁欽元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40,752元 丁柏翔、丁欽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40,752元 丁柏翔、丁欽元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12-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葳婷 林俊吉 一、債務人林俊吉、林葳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 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葳婷前就讀私立智光商工、德霖技術學院進修 部、宏國德霖科技大學進修部邀同債務人林俊吉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二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8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14份,金額總計 358,361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 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6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 人林葳婷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 227,465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林俊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27,465元 林俊吉、林葳婷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27,465元 林俊吉、林葳婷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465元 林俊吉、林葳婷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13-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弘盛 林秀玉 一、債務人林弘盛、林秀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 玖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弘盛前就讀私立能仁家商邀同債務人林秀玉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1份,金額總計23,155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林弘 盛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 21,96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林秀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 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967元 林弘盛、林秀玉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1,967元 林弘盛、林秀玉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967元 林弘盛、林秀玉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06-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丁佩瑜 丁志鴻 吳碧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佩瑜前就讀市立鶯歌工商邀同債務人丁志鴻、 吳碧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 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2份,金額總計80,00 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 人丁佩瑜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66,135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 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丁志鴻、吳碧津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 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6,135元 丁志鴻、丁佩瑜、吳碧津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66,135元 丁志鴻、丁佩瑜、吳碧津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135元 丁志鴻、丁佩瑜、吳碧津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08-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思璌 李陳祥 范秀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思璌於民國102年間邀同債務人李陳祥及范 秀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 ,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 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新臺幣92,370元。自申請 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 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 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 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114年3月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 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李思璌 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 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李陳 祥及范秀滿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5499元 李思璌、李陳祥、范秀滿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15499元 李思璌、李陳祥、范秀滿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99元 李思璌、李陳祥、范秀滿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7123-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歐俐均 被 告 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明哲 被 告 陳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 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1日邀同被告黃明哲、陳湘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2.22 %機動計息(現為年率5.18%),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海寶公司就前開借款本息 僅繳至112年8月1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並未履 行,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仍有本金84萬9,1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海寶公司另於109年6月22日,邀同黃明哲、陳湘琳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2年 6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3%機動 計息(現為年率5.96%),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海寶公司至11 2年8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06萬9,671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於本行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㈢而黃明哲、陳湘琳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海寶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海寶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海寶公司給付 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黃明哲、陳湘琳為海寶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黃明哲、陳湘琳應就海寶公司上 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9

PCDV-113-訴-3092-20250319-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宗衛 楊慶壽 張素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宗衛於民國96年間邀同債務人楊慶壽及張 素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 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6筆,合計新臺 幣166,660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 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 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 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 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楊宗衛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 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楊慶壽及張素 寶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8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062元 張素寶、楊宗衛、楊慶壽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07062元 張素寶、楊宗衛、楊慶壽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062元 張素寶、楊宗衛、楊慶壽 自民國113年10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CHDV-114-司促-2836-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宗霖 吳自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宗霖於民國102年及107年間邀同債務人吳 自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4筆,合計 新臺幣(下同)719,367元,其中(1)額度8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 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9筆,額度合計496,793元,餘 欠408,298元(2)額度10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 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 共動用5筆,額度合計222,574元,餘欠222,574元。 (二)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 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 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 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三)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詎債務人吳宗霖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 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吳自強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5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0872元 吳自強、吳宗霖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630872元 吳自強、吳宗霖 自民國114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0872元 吳自強、吳宗霖 自民國113年10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5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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