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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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1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范湘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 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6,5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6,3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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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3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聖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肆 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334,1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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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1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蘇琡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貳 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72,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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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2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0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3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7,3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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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3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乃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零柒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5,8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0,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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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2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71,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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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馬夏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18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 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8208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審理中,因伊係遭詐欺集團假冒檢察官名義,向伊 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凍結帳戶,而要求伊提供擔保金以暫 緩執行程序為由,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相對人借貸,並以 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方式為擔保 ,待伊取得借款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取走,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害。相對人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陳雅茵、孫善齡等人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37675、56689號提起 公訴,顯見相對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酌減擔保金額至價額之10分之1 ,或伊已因同一事件提出之擔保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而 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無誤。惟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 7日以其已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 聲請人以新臺幣433萬3,33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或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又 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抗字第168號駁回 其抗告,有上開裁定可佐,足見已有另案裁定准停止執行, 聲請人又依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受詐騙,無法負擔鉅額擔保金,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減擔保金云云。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 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 條例第54條規定為被害人因起訴或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 時,得暫免裁判費等情形,與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 不相符,本院自無從依該條例第54條規定,酌減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至聲請人主張其已依111年全字第333號假處分裁定 供擔保,本件無庸再供擔保停止執行,然上開假處分裁定命 聲請人供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與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核屬二事,是聲請人之主張,並不足取。綜上所述,聲 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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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88號 聲 請 人 李小芳 相 對 人 楊瑞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9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5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0年12月15日 TH 0000000 002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1月15日 TH 0000000 003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2月15日 TH 0000000 004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3月15日 TH 0000000 005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4月15日 TH 0000000 006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5月15日 TH 0000000 007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6月15日 TH 0000000 008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111年7月15日 TH 0000000 009 110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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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1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蕭吉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 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5,8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6,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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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1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家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6,6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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