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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1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劉雲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參佰壹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促-29016-202410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0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同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24

PCDV-113-司執-151002-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30號 債 權 人 陳冠宇 債 務 人 柯萱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促-25030-202410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45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CHUEATAMUEN THAWIYU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 捌佰肆拾元,其中之壹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1645-202410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6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簡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其中之肆萬參 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1467-202410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1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WINDA NURWAHID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其中之貳萬肆仟零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0771-202410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黃健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享青有限公司 承誼有限公司 享棧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享青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承誼有限公司( 下稱承誼公司)、享棧有限公司(下稱享棧公司)(下合稱 被告三公司)、陳泊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初,認識被告陳泊安,因被告為人力 派遣公司(即其餘被告)老闆,公司經常有資金周轉需求 ,兩造遂於109年2月13日訂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月利率2%,借款期限為109年2月13日起至 109年8月12日止,原告並於同日將借款100萬元匯入被告 指定帳戶。嗣被告陳泊安又因公司資金周轉需求,以公司 名義先後於109年12月10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分別成 立標的價額1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未定期限消費借貸契 約,本金共計1,630萬元(利息部分:109年12月10日至11 2年4月17日間約定月利率2%;112年4月17日後約定月利率 則降為1.5%)。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就利息部分遲延 給付,甚至同年10月至113年5月未給付月利息及本金,屢 經催討無果。 (二)經查,被告陳泊安既為被告享青及承誼公司之唯一股東兼 代表董事、被告享棧公司之唯一法人代表董事,就公司營 業上一切事務(包括融資)自有辦理權;復參被告陳泊安 於111年4月27日提供發票人為享青公司,票載金額為400 萬元,到期日為1l1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借 款擔保,以及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因為「公司發薪水」、 「公司墊錢發派員工的年終獎金」、「公司繳營業稅」、 「公司團保到期,一堆付費都卡這個月,才會資金周轉不 足」等理由,足證被告陳泊安係代表名下被告三公司向原 告借款,是依公司法第108第1項與第4項準用同法第57條 規定,民法第477、478條規定,借款契約應存於原告與被 告三公司之間,被告三公司應返還1,790萬9,300元予原告 ,並加計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計算式 如下:   ⒈截至113年1月17日,原告與被告三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本金 達1,630萬元,併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月利息以1.33%計 算,被告自112年10月即未給付月利息,應給付之月利息 共計為160萬9,300元(計算式:166,250元+172,900元+18 6,200元+1,083,950元=1,609,300元)。   ①112年10月,應給付16萬6,250元(計算式:本金12,500,00 0元×1.33%=162,500元)。   ②112年11月,應給付17萬2,900元(計算式:本金13,000,00 0元×1.33%=172,900元)。   ③112年12月,應給付18萬6,200元(計算式:本金14,000,00 0元×1.33%=186,200元)。   ④113年1月至5月,應給付108萬3,950元(計算式:「本金16 ,300,000元×1.33%」×5=1,083,950元)。   ⒉綜上,截至113年5月,被告三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本金與月 利息,共計為1,790萬9,300元(計算式:本金16,300,000 元+利息1,609,300元=17,909,300元)。 (三)次查,被告陳泊安明知被告三公司有經營不善,有難以清 償借款之情事,仍濫用被告三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被告三 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依公司法 第99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聲明:   ⒈被告享青有限公司、承誼有限公司、享棧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790萬9,3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泊安應給付原告1,790萬9,300元,及自113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明文。又按債權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以被告陳泊安為被告三公司之獨資董事或法人代表 董事,開立被告享青公司支票為擔保、被告陳泊安之通訊 軟體名稱為「陳泊安 享青&承誼 人力派遣」、借款原因 均提及公司等情,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 三公司之間,然觀諸原告所提109年2月13日簽定之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其上明載債務人為被告陳泊安 ,且債務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均僅有被告陳泊安簽署,有 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份及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下稱訴字」卷第37頁至第 39頁、第41頁),已難遽認被告陳泊安係以被告三公司名 義向原告借款,再觀諸原告所提與被告陳泊安之對話紀錄 ,被告陳泊安通訊軟體名稱雖為「陳泊安 享青&承誼 人 力派遣」,然於向原告借款時,從未提及被告三公司之名 稱,縱使提及「公司發薪水」、「公司墊錢發派員工的年 終獎金」、「公司繳營業稅」、「公司團保到期,一堆付 費都卡這個月,才會資金周轉不足」等理由,亦未曾說明 係何公司借款,更難認被告陳泊安係代表被告三公司向原 告借款。至原告另以被告陳泊安曾開立被告享青公司支票 為擔保為據(見訴字卷第117頁),然觀諸對話紀錄中被 告陳泊安係表示「另外麻煩給我地址,我寄一張我們公司 的中國信託支票給你當擔保(當然不要尬票),對你也比 較有保證,我之後慢慢還完,你再把票還給我,謝謝」等 語(見訴字卷第65頁),顯然該支票僅係擔保之用,並非 以被告享青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 認。故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陳泊安 之間,並非存於原告與被告三公司間,是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三公司請求還款,難認 有理由,且原告既無從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三公司 請求還款,自亦難以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泊安 清償上開款項。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享青有限 公司、承誼有限公司、享棧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90萬9 ,3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泊 安應給付原告1,790萬9,3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4

PCDV-113-重訴-3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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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楊姍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汽、機車貸款、紓困貸款、電 話費欠款,以債養債,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3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4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早午餐店 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有其提出之補 正說明、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7、5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 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 ,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8,0 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10,000元、手機電 話費1,399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5,500元、水電費1,500 元、雜費2,000元,合計21,899元,有本院108年9月26日調 查筆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0 頁、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復聲請人於本 院113年9月26日調查程序表示:手機電話費部分,係因伊於 111年至112年5月間擔任外送員,比較常使用手機網外通話 ,故當時與電信公司簽訂1,399元之方案合約,合約至115年 到期,現已未從事外送工作,實際上無高額電信費之需求, 至交通費部分,係因伊搭乘公車前、後均要騎乘YouBike, 騎乘時間每次約5至10分鐘,一天需要借用2至3次,所以交 通費會比雙北大眾運輸通勤月票1,200元更高等語,;本院 審酌聲請人上開所述,認其所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之手機 電話費1,399元,因其目前之工作性質已無支出該費用之必 要,且考量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理應撙節開支,是此 部分費用應以每月支出600元為限,逾此數額,即應剔除, 方為合理;交通費1,500元部分,現行行政院TPASS通勤月票 之費用為1,200元,且目前租用YouBike臺北市前30分鐘免費 、新北市持行政院TPASS通勤月票、轉乘公車或捷運仍享有 前30分鐘免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述其 騎乘YouBike時間並未超過30分鐘、工作地點亦在大臺北地 區,是此部分費用應以每月支出1,200元為限,逾此數額, 難認有列入之必要;至其餘支出,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 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 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0,800元(計算式:餐費10,000元+手機 費600元+交通費1,200元+房租5,500元+水電費1,500元+雜費 2,000元=20,80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800元後,尚餘7,200元(計算式:28,000元-20,800元 =7,20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200元清償 債務1,147,136元,約需13年(計算式:1,147,136元÷7,200 元÷12=1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 係00年0月生,現年3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2年 ,仍有長達3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 ,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 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 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 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4

PCDV-113-消債更-196-202410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粘曜源 被 告 林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其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臥室內,因延長 線異常短路,失火導致原告之3樓房屋不堪使用,經訴外人 川豐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川豐公司)報價修繕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06萬3,080元,原告迄今已支付85萬元,3樓房屋 需修繕完成方能達到居住之最低條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76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被告係自92年起承租3樓房屋,當時火災發 生後,被告第一時間想用水滅火,但因煙太大,被人拉出3 樓房屋,被告絕無故意且不顧房屋之想法。3樓房屋建物老 舊,木板隔間燒毀地方為被告臥室及隔壁房間木板隔間外牆 ,未延燒到3樓房屋其他地方,且燒毀的均是被告個人物品 ,客廳、廚房、浴室等其他地方都沒有燒到,只是燻黑而已 。原告提出川豐公司出具報價單並非因本次火災而需修復, 是原告自己重新整修而需支出,被告就該報價單所載內容並 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3樓房屋為其所有,並出租予被告,3樓房屋於被告 承租期間發生本件火災,火災原因為3樓房屋臥室內延長線 異常短路所致,3樓房屋因火災而有損壞等語,業據其提出3 樓房屋火災後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 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調 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 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依上開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 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 任,故此一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另按民法上所謂過失,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 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承租3樓房屋期間發生本件火災,該火災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進定鑑定,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遺留火種引燃及縱火引燃可能性後,認定「現場起火處 位於臥室2床鋪3南側附近,該床架為木質,上方放置床墊及 棉被,綜合上述,依現場火流路徑、清理情形、證物鑑定結 果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恐係通電狀態之延長線電氣異 常短路致生高溫,引燃周圍床架、棉被、床墊等可燃物後, 進而擴大燃燒,復經排除上開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系爭偵查 案件112年度他字第9486號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 見外放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告於接受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調查時自承:起火處所有插座、電熱水壺及電鍋,平 常電鍋不會用到只是擺在桌上且無插電,熱水壺為日常煮水 用,案發前未使用且無插電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 可知被告平日會利用延長線使用耗電量大之電鍋及電熱水壺 ,且使用處所距離易燃物質即木質床板、床墊及棉被甚近, 導致延長線負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起本件火災。而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係知悉使用延長線時應小心謹慎,不應 將耗電量大電器集中同一條延長線使用,且使用電鍋、電熱 水壺應遠離易燃物品,被告未注意所使用之延長線不足以負 載電鍋、電熱水壺之電量,仍加以使用,致延長線負載過量 產生異常引發本件火災,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 重大過失,自應負民法第434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其無庸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偵查案件 係就原告提出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該罪以被 告有主觀故意為要件,故被告雖就本件火災發生並無故意, 但有重大過失,如前所述,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之結果仍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3樓房屋因 本件火災而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06萬3,080元,請求被 告賠償65萬元等語,雖提出川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佐(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觀諸該報價單編號一、1、3-12 、14-17、21-23、25、26、30所載修繕項目位於浴室、廚房 、廁所、大門、冷熱水管、洗衣機排水管、瓦斯爐、熱水器 、樓梯壁癌、樓梯/浴室燈等,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3樓廚房牆面積碳,物品完好;客廳及臥室1之天花板及牆 面燻黑,物品完好」之3樓房屋受損狀況不符,且浴廁與廚 房相鄰,距離起火臥室尚間隔客廳、另1間臥室等情,亦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平面圖可參(見他字卷 第10頁、第11頁反面),更難認前開報價單所載項目因本次 火災而受損。至於工程報價單所載其餘編號一、2、13、18- 20、24、27-29、31項目,即牆面粉光、臥室門框、地板、 電力修復、線路更換及整合、全室油漆、輕鋼架天花板、室 內清潔、崁燈則與本件火災有關,認原告得就此部分項目請 求被告賠償。惟原告自承3樓房屋自88年增建後即無再裝修 (見本院卷第116頁),迄至本件火災112年5月8日發生時, 已使用逾2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 本院卷第111頁),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 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以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計算折舊,則關於工程報價單所載編號一、2、 13、18-20、24、27-29、31項目,除編號一、29室內清潔7, 000元為工資費用無須折舊外,其餘修繕費用共計42萬4,800 元,經折舊後數額為4萬2,480元(計算式:42萬4,800元×1/ 10=4萬2,480元),加計工資費用7,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數額以4萬9,480元為限,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 採。至於被告雖辯稱報價單所載項目均非本件火災而需要修 復云云,然此與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內容不符,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原告所有3樓房屋因使用延長線不當之 重大過失,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賠 償原告修繕費用4萬9,48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4

PCDV-113-訴-960-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0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李昇翰即李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伍佰捌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促-2900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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