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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4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劉委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壹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5944-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5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葛佩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5951-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0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周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肆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5940-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何昂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5946-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黃雨綺(原姓名黃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 0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1

TPEV-114-北小-1023-202503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因請假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 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被告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始具狀陳稱其因有重度憂鬱症之狀態,故無法於1 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請假單上載本院收狀 章戳可參,然觀諸被告所提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囑言雖有建議多休養,考量病人目前身 心狀態,建議不疑接受過度的壓力、拘束或刺激等語,然並 未記載其身心狀況不宜進行開庭之內容,且本案被告亦非不 可委任他人代理到場,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 情事,而被告卻未為之,則被告事後主張之請假事由,尚難 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 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V-114-士小-159-20250311-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王明珠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明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415,678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10月4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物字第118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再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表明改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1月13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於111年7 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 信屬實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28,123元 ,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 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原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70,555元、37,374 元、27,944元、1,690元、43,966元、31,339元、7,921元、 13,192元、5,494元、9,531元、862元、177,059元、1,200 元,有聲請人所提還款單據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 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 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 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11

CTDV-113-消債聲免-23-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66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吳明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3966-202503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胡政龍(原名:胡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0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小-2425-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楊榮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1

TTDV-114-司促-79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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