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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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00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3-補-1274-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蔣榮琳 (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10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4-補-64-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陳幸謙 被 告 林浚豪 辰昕皇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3,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4-補-27-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被 告 徐浩天 住○○市○○區○○路000號0樓○○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約定「倘因本 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8年11月18日止,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第1個月至第3個月 按年息12.56%固定計算利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11.2%機動計算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 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 %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113年5月17日定儲利率為1.74%,共計 年息12.94%),迄今尚欠本金592,08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 等件為證(卷第11-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3-訴-1213-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鄭存家 (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4,8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4-補-51-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楊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69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3-補-1417-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鉅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逸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8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8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溢灥股份有限公司鄭清松 兆豐國際商銀北新竹分行 113年9月5日 261,422元 AU0000090

2025-01-16

SCDV-114-除-26-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胡松益即全鋒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偉岱企業有限公司陳石明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13年7月10日 421,097元 ZC0733250

2025-01-16

SCDV-114-除-7-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實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彬 被 告 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豐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壹佰零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參佰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3,585,022元。⑵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完成房 屋修繕回復原狀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65萬元 之不當得利。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因應被告於訴訟中部分履行修繕,迭經變更聲明 ,原告將聲明⑴⑵最終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187元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房屋修繕回復 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萬元(卷第213頁)。原告上 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哈洛德大樓商場 一、二、三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自106年2 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作為被告展售家具賣場及 辦公室之用,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共10 年,月租金1,455,466元(未稅)。被告承租後,對系爭建 物進行裝修,將一樓空間與電梯、安全梯之間作為區隔之鋁 圍幕玻璃、電動門等敲除。 ㈡、嗣因被告營運狀況不如預期而提出提前退租要求,兩造遂於1 10年9月23日改訂新約(卷第221-223頁),租期自110年7月 1日起110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月租金降為650,000元,租 期屆滿後,被告應於111年1月31日前清空賣場、回復原狀, 並點交返還原告。 ㈢、詎料被告逾期未點交,並繼續營業。原告遂於111年3月22日 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25號受理,兩造於112年1月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分期給付1,224萬元予原告,有和解筆 錄可據(卷第25-26頁,下稱前案)。故兩造各自指派點交 人、點收人,並在前案兩造律師見證下,於112年1月10日會 同點交,經逐項檢查後,確認系爭建物有部分設施毀損,故 兩造簽署「點交紀錄表」2頁(卷第27、35頁),記載承租 人即被告尚應修復之缺失,被告承諾於112年2月28日前完成 修復,如未完成,則由出租人即原告修復,相關費用由被告 負擔,惟原告修復事項先向被告報價後為之,如被告不同意 該報價金額,則由被告修復之,並應於一個月內完成修復, 詳如【附件】所示。 ㈣、然截至112年2月28日被告仍未全數修復,經原告委託專業廠 商估價,修復費用共3,585,022元。原告再委託律師發函( 檢附廠商估價單)催告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修繕仍未 果,不得已於112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為修復點交紀錄表第1點所示「一樓內左、右側鋁圍幕玻 璃」(下稱鋁圍幕玻璃),已請訴外人立駿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立駿公司)估價,依報價單所示修復費用為2,694,362 元(卷第51-53頁),縱使被告認為價格過高,然經原告再 向被告所屬意之廠商即晉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安公司) 詢價,修復費用仍需2,177,452元(卷第261-265頁)。原告 為修復點交紀錄表第2點所示手扶梯、電梯,已支付崇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498,825元,有匯款紀錄 、電梯修配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照片為據(卷第171-187 頁)。     ㈥、此外,由於被告違反點交紀錄表之約定,迄今未修復完成, 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致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 損害(按每月65萬元計算)。雖然原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 已將系爭建物二樓及三樓出租予訴外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作為健身中心(卷第231-241頁),然健身中心仍在 裝修中,原告尚未收取任何租金。 ㈦、爰依兩造間112年1月10日點交紀錄表之約定、民法第153條契 約關係、第213條第1、3項違約損害賠償方法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卷第109、161頁)。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3,193,187元。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完成 房屋修繕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萬元。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13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與原告會同點交時,已將系爭建物之占 有(事實管理權限)移轉交還原告,並已交還系爭建物全部 鑰匙、遙控器,被告未受有任何占有使用利益。系爭建物設 施若有缺失,悉依點交紀錄表處理,點交紀錄表並未約定若 未修復即視為未點交,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租金損失。 ㈡、依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⒏⒐點約定,若被告不同意原告委請廠商 所為報價,則原告充其量只能訴請被告修復,或者原告自行 修復,有實際支出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求,不得直接以尚未實 際支出之報價單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 ㈢、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⒈點所示「一樓內左、右側鋁圍幕玻璃」, 可見僅係部分位置之鋁圍幕玻璃須回復原狀,然原告提出之 立駿公司報價單,不能肯認確係點交紀錄表⒈所示範圍,被 告不同意立駿公司報價。惟被告同意依原告另洽晉安公司所 為報價及工程圖修復鋁圍幕玻璃(卷第275頁)。至於點交 紀錄表手寫第⒉點所示「手扶梯、電梯發電機由出租人修復 」係指由被告修復手扶梯及電梯之「發電機」,被告已將發 電機整修及大保養,有台灣威德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卷第207、209頁),至於手扶梯、電 梯本身,則非被告應修復範圍,點交紀錄表亦未記載手扶梯 有需要整修清潔更換皮帶之處,原告提出崇友公司關於手扶 梯、電梯報價單均非發電機項目,自無可採。 ㈣、被告早已將系爭建物全部空間點交予原告,原告所謂鋁圍幕 玻璃未修復即不能出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自承已 將系爭建物二、三樓出租予他人作為健身中心。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15、 27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㈡㈢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和解筆 錄、點交紀錄表、點交檢查細項、被告承租後拆除鋁圍幕玻 璃照片、110年9月23日所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卷第25-41、221-22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修復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⒈點所示鋁圍幕玻璃,向 訴外人立駿公司詢價修復費用為2,694,362元、向晉安公司 詢價修復費用為2,177,452元;原告因修復點交紀錄表手寫 第⒉點所示手扶梯、電梯,已支付崇友公司498,825元;因被 告未依點交紀錄表約定於112年2月28日修復,亦逾原告催告 期限於112年3月31日前修復,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他人,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5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點交紀錄表 手寫第⒈點之鋁圍幕玻璃修復費用尚未支付,原告得否以本 件訴訟請求?若可,則得請求之費用金額為若干元?⑵點交 紀錄表手寫第⒉點,被告同意修復者包括「手扶梯、電梯、 發電機」三者,抑或僅限於手扶梯及電梯之「發電機」?⑶ 被告已於112年1月10日將系爭建物全部空間點交予原告,是 否會因為鋁圍幕玻璃未修復,致原告無法出租予他人?若原 告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預期利益損失,其損失為若干元? ㈢、首查,點交紀錄表手寫內容明確記載下列9點:  ⒈一樓內左、右側鋁圍幕玻璃未回復,應由承租人負責修復, 回復原狀,如附件一如示。    ⒉手扶梯、電梯發電機由出租人修復,修復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之。  ⒊大門前第二根圓柱毀損,由承租人修復之。  ⒋大門前庭地板清潔由承租人為之完成清潔。  ⒌三樓左側管道間隔間牆由承租人負責修復完成。  ⒍三樓左側牆壁毀損由承租人負責修復完成。  ⒎屋突、一層百葉窗十二個毀損,由承租人修復完成。  ⒏上開由承租人修復及回復之事項,承租人應於112年2月28日 前完成,如未完成,則由出租人修復,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 擔之。  ⒐上開出租人修復之事項,先向承租人報價後為之。如承租人 不同意該報價金額,則由承租人修復之,並應於壹個月內完 成修復。   ㈣、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得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177,452元。緣以:  ⒈依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⒈⒏⒐點所示,被告應於112年2月28日前將 鋁圍幕玻璃修復,逾期未完成,則由原告自行修復並得向被 告請求相關費用。而被告逾期未修復,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 15日以律師函並檢附立駿公司估價單,說明鋁圍幕玻璃修復 費用為2,694,362元,催告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 卷第47-48、51-53頁)。雖催告期間不足1個月,然被告既 不同意該報價金額,復不於收受報價單後1個月內自行完成 修復,被告顯已給付遲延,並非履行期未屆至。  ⒉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向被告所屬意之廠商即晉安公司詢價 ,修復費用仍需2,177,452元,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雖稱願意按照晉安公司報價委託晉安公司修復鋁圍幕 玻璃,然又稱光是叫料需要2個月、料到後施工又需要2個月 云云(卷第269-270頁),違背1個月完成修復之約定,顯無 履行點交紀錄表約定之真意。  ⒊立駿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為2,694,362元(卷第51-53頁)、 晉安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2,177,452元(卷第261-265頁), 兩者相差516,910元。本院審酌上述2家公司估價單均是由原 告以相同材質、相同規格尺寸委託估價所得,之間價差應係 兩家公司各自進貨成本、人工及利潤比例不同,不論由何家 公司施工應無不利於原告之情形,故本院認以報價較低之晉 安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2,177,452元為必要修復費用。  ⒋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固然原告尚未實際支付上開費用2,177,452元 ,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修復鋁圍幕玻璃之費用,乃屬已確 定債權,自得以本件訴訟請求金錢賠償。 ㈤、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⒉ 點,被告同意修復者包括「手扶梯」、「電梯」、「發電機 」三者。緣以:  ⒈兩造指派之點交人、點收人、兩造見證律師於112年1月10日 點交日所簽名之點交紀錄表共有2頁,第1頁為預先電腦繕打 內容(卷第27頁),第2頁為全部當場手寫內容(卷第35頁 )。第1頁已記載「1-3樓電扶梯6組,點交結果:不符合, 需修繕」、「客梯2部,點交結果:不符合,需修繕」、「 貨梯1部,點交結果:不符合,需修繕」、「屋突1層緊急發 電機,點交結果:不符合,需修繕」「其他:如點交紀錄, 不符合」。由上紀錄可知,被告同意修復者包括「手扶梯」 、「電梯」、「發電機」三者。  ⒉被告雖辯稱其同意修復者僅為手扶梯及電梯之「發電機」云 云,已與前揭書面紀錄不符。況者,點交清單第四大項電梯 設備(含貨梯、客梯、電扶梯、電梯廳地坪)、第五大項其 他設備(含緊急發電機、電力開關箱、插座開關、屋突一層 百葉窗、屋突三層自來水箱)(卷第33頁),顯然「手扶梯 」、「電梯」、「發電機」分屬不同大項之設備,故被告此 部分辯解不可採。  ⒊原告為修復手扶梯、電梯,已支付崇友公司498,825元,有匯 款紀錄、電梯修配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照片在卷可稽(卷 第171-187頁)。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以律師函並檢附崇友 公司就手扶梯及電梯維修保養報價單496,230元、就發電機 維修保養報價單52,500元(卷第55、87、91頁),催告被告 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卷第47-48頁)。然被告既不同 意該報價金額,復不於收受報價單後1個月內自行完成修復 ,被告顯已給付遲延,自應依點交紀錄表約定給付原告修復 費用498,825元。 ㈥、就爭點三,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2個月修復鋁圍幕玻璃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一樓之相當 於租金損失433,334元。緣以:  ⒈被告違反其依點交紀錄表手寫第⒈點約定之將鋁圍幕玻璃回復 原狀之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規定甚明。  ⒈原告自112年3月31日催告期滿後,於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嗣於113年3月28日與訴外人柏文公司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由柏文公司自113年11月28日起承租系爭建物 二樓及三樓,然原告並未證明柏文公司係因鋁圍幕玻璃未回 復原狀而拒不承租一樓,亦未證明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租金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一、二 、三樓面積甚廣(總坪數2,337.19坪,卷第221頁),月租 金甚高,有偌大面積需求之商家數量本即不多,意即需求者 少,從而,系爭建物待出租期間勢必較長。又者,鋁圍幕玻 璃之功能主要在區隔自地下停車場搭乘電梯往上前往二、三 樓者,不能隨意進入一樓空間,由此可知,鋁圍幕玻璃之功 能在區隔內、外,至於鋁圍幕玻璃之存在與否,並不影響一 樓空間本身之使用功能,亦得佐證一樓迄今未能出租,應係 市場供需因素,與鋁圍幕玻璃回復原狀與否無關,甚至原告 可能本即期待有商家亦能承租一、二、三樓全部,故實際上 並不急於回復鋁圍幕玻璃。準此,在被告已將系爭建物點交 返還原告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月租金損失65萬元 自屬無據。  ⒉惟柏文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二樓及三樓,租賃契間113年11月28 日至128年11月27日共15年,享有5個月免付租金裝潢期,待 裝潢完成「健身工廠」開幕後,將有健身教練、工作人員、 會員等人流進入,亦可能帶動系爭建物一樓之出租效率。依 被告所陳若委託晉安公司修復鋁圍幕玻璃,光是叫料需要2 個月、料到後施工又需要2個月等語(卷第269-270頁),則 可預見當鋁圍幕玻璃材料進場後直到施作完成約需2個月, 此2個月期間,系爭建物1樓即為工地,自無可能出租,故堪 信原告未來受有2個月施工期間之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  ⒊至於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一、二、三樓全 部面積時,最後半年之租金為每月65萬元,而一、二、三樓 之樓地板面積均相同,雖一樓為挑高店面故通常租金較高, 惟本院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僅按比例換算1/3即為月 租金216,667元,從而,原告所受2個月施工期間不能收取租 金之損害額為433,334元。 ㈦、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點交紀錄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鋁 圍幕玻璃修復費用2,177,452元、手扶梯及電梯修復費用498 ,825元(以上合計2,676,277元);及請求修復鋁圍幕玻璃 施工期間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433,33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哈洛德大樓商場1-3樓點交紀錄表(即卷第27、35頁)

2025-01-16

SCDV-113-訴-72-202501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楊志祥 被 告 蕭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先於111年7月、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後,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對原告佯稱:下載台新證券APP後,即可藉此進行投資,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9月22日9時24分、9時31分,各轉帳50,000元、193,700元 至系爭帳戶內,共計243,7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21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上開243,70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4

CPEV-113-竹北簡-67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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