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期攤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振凱 債 務 人 林展志即振好行(獨資) 林祺鵬 林琪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振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林展志即振好行、林祺鵬、林琪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及其衍生費用,包括借款、買賣 價金、租金、票據、承兌、貼現、墊款、開發信用狀、連 帶保證債務、手續費、回贖、應收帳款業務、債權讓與、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1月 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林展志即振好行邀同債務人林祺鵬、林琪寶為連 帶保證人,於112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成立買賣契約,總 買賣價金為26,557,000元,雙方約定分期攤還,並由債務 人林展志即振好行、林祺鵬、林琪寶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 2年12月14日、到期日為113年12月14日、金額26,557,000 元之本票1紙。因債務人尚積欠買賣價金共15,607,000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本 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11號民事裁定、擔保物提供 同意書(不動產保)、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鹽水區 田寮段 1456 1165.00 全部 002 臺南市 鹽水區 天保厝段 494 1711.00 全部

2025-02-18

TNDV-114-司拍-8-20250218-2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凃重吉(即凃陳秀月之繼承人) 凃唯誦(即凃陳秀月之繼承人) 涂安宏(即凃陳秀月之繼承人) 涂家康(即凃陳秀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凃陳秀月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涂家康(即凃 陳秀月之繼承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涂家康(即 凃陳秀月之繼承人)於110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 第三人凃陳秀月於113年6月27日死亡,由相對人凃重吉、凃 唯誦、涂安宏、涂家康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辦畢繼承登 記。詎上開債務於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443,020元及其約定之 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繳款紀錄查詢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拍-330-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古嘉源 古松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 (一)緣債務人古嘉源於民國(下同)102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進修部時,邀同債務人古松明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 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85,96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9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 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 3年1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29,818元及請求事 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2025-02-18

TPDV-114-司促-1930-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仲偉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9月26日止,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5%計息(目前為3.09%)   ,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依約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 至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53萬53 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 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一般信用貸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8

TPDV-113-訴-6772-2025021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王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王資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7,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 案。復相對人於111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630萬元,約定 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債務 於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6,294,465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 37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 額明細、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 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拍-325-2025021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侯王金葉 關 係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侯王金葉於民國100年2月16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新詠亨企業有 限公司、侯欽岳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新詠亨企業有 限公司、侯欽岳於104年8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多筆, 合計1億2,6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本金83,860,58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授信往 來契約書、關係人帳卡、存證信函、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 )、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均迄未 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8

TPDV-113-司拍-338-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李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利息部分 ,原附表編號二「利息起迄日」欄請求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2月11日經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為「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萬,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約定及利 息、違約金計收詳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 11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分期攤還本金 及利息至113年3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 迄未清償。是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其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8871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暨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利率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利率 起迄日 計算利率 一 5萬元 2萬2276元 110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95%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之20% 二 95萬元 48萬6595元 110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95%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之20% 合計 100萬元 50萬8871元 備註:本件編號一、二之利息係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2025-02-18

TPDV-114-訴-44-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家顯 張志峯 郭由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郭家顯於民國(下同)103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 學校時,邀同債務人張志峯、郭由娟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 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 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59,178元,約定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8年07月01日)一 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211,779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 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85-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姿文 陳金鈁 張佳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姿文於民國(下同)100年就讀仁德醫護專科 管理學校時,邀同債務人陳金鈁、張佳惠為連帶保證人 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65 ,027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 (108年02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 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1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156,81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84-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邱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違約時為年息8.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4月18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36,926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985-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