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裁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源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源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源煌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2

PTDM-113-聲保-165-20241122-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賴志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 ,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2

PTDM-113-聲保-159-20241122-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勇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勇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勇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2

PTDM-113-聲保-166-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 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詐欺外,附表編號2、3、5 所示之罪皆係犯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 態樣及手段相仿;而附表編號4、6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亦屬雷同 ,另斟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 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 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2

PTDM-113-聲-1063-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毅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秉毅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4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40-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翔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 要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具狀載稱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聲明再 審狀誤載為侵訴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 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判決草率誤判被冤之人   ,毀了聲請人人生,一味以女方證詞作為唯一證據,然其陳 述有多處明顯瑕疵且前後不一、違反常理,應依無罪推定原 則,給予聲請人無罪定讞等語;經核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僅就 原判決之認事及採證泛為爭執,堪認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敘述 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 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上開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父乙○○以同 居人身分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然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39、41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   ,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駁回,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 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再-232-20241122-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柏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柏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柏驊(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622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27-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67號、第29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提出之書狀表明「請重再審112年上訴字第118 1號案」,惟該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再-237-202411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洪全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洪全民(下稱受刑人)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 定,惟受刑人犯罪時間相近,且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僅因犯行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其受有過高之刑度,倘受刑 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法院定刑時應秉持恤刑本旨,按比例 折讓從輕酌定,然上開有期徒刑9年6月之定應執行刑裁量結 果卻比販賣第一級毒品還重,對受刑人顯有過苛,為此請求 撤銷原裁定,並聲請重新酌定較輕之刑期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就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 權限之人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 自行向法院聲請之權限;倘若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認其所犯 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有聲請合併定刑之需求,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乃 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惟本件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 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 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151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俊佑(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3868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694-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