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敏
劉培修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4026、5993、7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惟
因其餘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借提始到庭
,並經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上
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宜同時宣
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
被告等人之奔波勞費,爰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ULDM-113-訴-367-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