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出
生地、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稱其為單親母親、須接
送孩子上課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倘因此入監服刑,誠
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
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
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
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陳金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翠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
日(9日)3時40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榮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KSDM-113-交簡-211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