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初犯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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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向大眾廣為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 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 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超出 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 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品行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林恩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0號(              北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新興路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陳麗 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 麗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 午5時37分許,測得林恩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恩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麗娜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林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09

CPEM-113-竹北交簡-250-202410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出 生地、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稱其為單親母親、須接 送孩子上課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倘因此入監服刑,誠 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 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 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 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陳金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翠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 日(9日)3時40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榮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08

KSDM-113-交簡-21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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