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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8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周煜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一五 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881-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91號 聲 請 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相 對 人 柯品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肆萬元,其中之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591-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7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郁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郁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止累計35,361元正未給付 ,其中33,652元為消費款;1,70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652元 郁華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PCDV-113-司促-31071-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76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廖婉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促-30776-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3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其中之玖仟柒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235-20241029-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4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5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原非訟相對人A02、A03、A04(下合稱相對人)間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對聲 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2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並確 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A02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查聲請人為41年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71歲,依 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 平均餘命約為14.11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 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 標的價額共計為2,160,000元(計算式:6,000元×3人×12月× 10年=2,1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依上開說明, 該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A02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A 02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8

PCDV-113-司家他-134-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0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喜瀨普美賢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三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1901-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彭霈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本金 60,25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 尚餘64,012元,及其中本金60,25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4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存款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4號 原 告 黃雲英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存款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 陸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3.4萬元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蔡 蜂霖於被告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5-7、000-000-00* *6-5、000-000-00**7-3、000-000-00**8-1、000-000-00** 9-0、000-000-00**0-3、000-000-00**1-1、000-000-00 ** 2-0、000-000-00**3-8、000-000-00**4-6之定存單解約時 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依被告所公告之定存機動利率給付利 息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自各該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確 認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期性存款約定存在。經核原 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上開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43萬4,000元。惟其中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乃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 期性存款約定存在,並本於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期 性存款約定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定期存款帳號依被告所公 告定存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應屬互為競合,是此部分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又 因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經核屬財產權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 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應以第㈡、㈢項聲明較高 價額者,與第㈠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萬4,000元【計算式:43萬4,00 0元+165萬元=20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8

TPDV-113-補-2514-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9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關永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伍仟玖 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柒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陸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39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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