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萭(原名林莉蓁)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
造之票號CH535609號之本票壹紙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甲○○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雅登推拿按摩店結
識,丁○○並於民國109年9月及11月協助甲○○出售甲○○名下不
動產2筆,總計價款達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而知悉
甲○○有一定資力,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109年9月間向甲○○提議可將350萬元借款予有資金需求
之江昶毅以賺取利息,本金部分待江昶毅清償後,則作為丁
○○協助出售甲○○不動產之佣金,利息部分則歸屬甲○○所有。
甲○○應允後,遂於109年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東興路郵局,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郵局帳戶)提領536萬元後,當場交予丁○○,由
丁○○將其中之350萬元貸予江昶毅,並約定每月給付利息5萬
元給甲○○。嗣因江昶毅仍有資金需求告知丁○○,丁○○遂詢問
甲○○,甲○○即應允再行借款150萬元予江昶毅,並於110年2
月3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9日臨櫃提領184萬元後交予
丁○○,丁○○即將其中之150萬元貸予江昶毅,約定每月給付
利息11萬元給甲○○,總計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嗣江昶毅於1
10年5月7日開立550萬元支票(其中50萬元為溢付,業經另
案民事判決丁○○應予返還確定),並於同年月10日交付予丁
○○以清償上開500萬元借款,丁○○旋於110年5月10日存入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原應扣除
甲○○應允給付之350萬元佣金後,將剩餘之150萬元返還予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江昶毅所
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女楊○菻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50萬元侵占入己。
㈡、丁○○明知全友當舖並無借款或與人合資之需求,竟為詐取甲○
○之財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甲○
○佯稱可放貸予全友當舖賺取利息云云,致甲○○信以為真,
而於109年間陸續將前開匯入其郵局帳戶之售屋款中,提領5
00萬元交付予丁○○,丁○○並自行挪作他用。其後,丁○○為取
信甲○○,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10年2月5日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全友當
舖員工「乙○○」印章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使不知情之
不詳之人在票號CH535609號之本票發票人欄、國字金額欄、
阿拉伯數字金額欄、日期欄偽蓋「乙○○」之印文各1枚及本
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簽名1枚後,將偽造之本票提供
甲○○以行使,表彰全友當舖收取借款後之擔保,以製造其確
有將甲○○交付之500萬元借予全友當舖之假象,並於甲○○拍
照留存後收回本票。嗣因110年6月起,丁○○避不見面,全友
當舖員工乙○○亦否認曾簽發上開本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
第489頁至第49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甲○○取得500萬元借款予江昶
毅,且於江昶毅還款時,並未交付150萬元款項予甲○○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150萬元是甲○○應允要
給伊股票投資使用的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自甲○○處借款予江昶毅之500萬元中,其中350萬元為佣金
,剩下150萬元部分則是被告與甲○○間之私人借貸,並無侵
占犯行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自甲○○處取得500萬元用於貸款予江昶毅,嗣江昶
毅於110年5月10日交付其所開立之55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兌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江昶毅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110年2月23日借據、江昶毅開立之本票、
支票號碼AD0000000號支票、被告簽收證明、抵押權債務清
償證明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9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087204號函暨所附支票兌領紀錄、被告陳述書、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
112號函暨所附110年5月10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年3月29日元作服
字第1120016576號函暨所附楊○菻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儲字第1100256351號函暨所附楊宇菁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匯送傳申請
書、無摺存款收執聯(見他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
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偵緝85號卷第75頁、
第79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
、109年10月15日興普登字第235620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6頁)、110年2月23日興簡登字
第006920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7頁
至第322頁)、110年2月23日興普登字第032280號土地抵押
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0頁)、110年5月10
日興簡登字第017980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331頁至第33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公訴意旨雖以江昶毅於110年5月10日交付總計550萬元之
支票,而主張該筆款項均為被告侵占之總額。惟查,該筆55
0萬元中,其中50萬元部分為溢付款項,是被告應返還江昶
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少連偵49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告
實際上因貸予江昶毅實際受償金額為500萬元而非550萬元,
公訴意旨以此部分金額誤認為550萬元,應予更正。又甲○○
認被告協助出售房地,而同意給予350萬佣金一事,則有109
年11月2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加委託書影本存卷可查
(見偵39646號卷第113頁;偵緝85號卷第95頁),且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協議書加委託書確實為其
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20頁、第230頁至
第231頁),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江昶毅所清償之500
萬元中之350萬元為甲○○應允給付予被告作為協助出售房地
之佣金,亦可認定。
3.惟江昶毅清償之500萬元,扣除甲○○應允作為房地買賣佣金
之350萬元外,剩餘之150萬元,被告於受償後,確未依約返
還甲○○,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迄
今一毛錢也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可
憑。被告雖辯稱該款項為甲○○應允給付予其之作為股票投資
使用,惟此部分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未合,且被告迄
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說。衡諸被告既於甲○○應
允交付350萬元作為協助出售房地之佣金時,特意書立上開
協議書加委託書,並要求甲○○簽名及蓋印,以避免甲○○事後
反悔或徒生爭議,則若甲○○確有應允給付150萬元予被告作
為投資股票之用,該款項既非小額,被告為求保障,定當要
求甲○○明確書立文書以杜爭議,然被告竟未為此,直於本案
審理中始空言甲○○有應允交付該筆金額,所言顯與常情有違
,尚非可採。至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該筆150萬元為被告與
甲○○間之私人借款關係,而主張僅為債務不履行,與刑法無
涉等語置辯,姑不論此部分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未合,已然有
疑,遑論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可資為佐,顯屬臨
訟卸責之言,自非可採。
4.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負責提供
甲○○之資金借貸予江昶毅,竟於收取江昶毅清償之款項後,
拒不將該150萬元返還甲○○,而逕自侵占入己,侵占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全友當舖為其有資金需求時,固定尋求借貸
之管道,因而結識告訴人乙○○,也曾向告訴人甲○○提及全友
當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曾向
甲○○拿取500萬元借貸予告訴人乙○○,都是伊去向乙○○經營
之全友當舖借款,自無可能交付本票予甲○○,也不清楚該本
票來源為何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甲○○
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未見甲○○所指供作交付被告貸予乙○○之
紀錄,顯無證據證明甲○○所指有將500萬交付被告作為貸款
予乙○○之事實。且依甲○○所述,其係於109年9月間將款項交
付被告借款予乙○○,然本票日期則記載為110年2月5日,則
甲○○又豈係因該本票而有誤信被告有貸予款項予乙○○之情事
。況於犯罪事實一、㈠借款予江昶毅時,甲○○均會要求提供
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品,則何以貸予乙○○時,竟會於拍照
留底後,應允被告將本票取回,所述與常情不符,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然查:
1.發票日為110年2月5日、票號CH535609號之本票,發票人有
偽造之「乙○○」之署押,且本票發票人欄、國字金額欄、阿
拉伯數字金額欄、日期欄等處均有蓋印偽造之「乙○○」之印
文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可佐(見偵
39646號卷第107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雖矢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參以:
⑴被告前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甲○○提出載有「借款人
」、「投資額」及「利息」等借據明細之紙條並非伊所書立
等語(見少連偵緝1號卷第100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6日
審理時稱:卷附載有「借款人」、「投資額」及「利息」等
借據明細之紙條係甲○○指示伊書寫,因為甲○○老婆很凶悍,
為了要對家裡有交代,說明錢的去向,才要伊書立該紙條等
語,然同日經審判長再度使被告確認該紙條為何人所書立,
被告旋改稱:該紙條並不是伊寫的,甚而表示願意進行筆跡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本院113年6月18日審理
時,被告始稱:載有「借款人」、「投資額」及「利息」等
借據明細之紙條確為伊所書立,當時伊係聽從甲○○指示所寫
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就甲○○提出之手寫紙條究係是
否為被告所寫,前後所述矛盾。況告訴人甲○○於72年間即已
離婚而無配偶,有卷附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9頁),是被告所稱因甲○○老婆凶悍,需向家裡交差等
情更與實情不符,均可知被告所辯避重就輕、臨訟杜撰,能
否可採,顯有可疑。
⑵再參以被告自陳:伊係因與全友當舖有多次借貸才會認識乙○
○,但甲○○應該不認識乙○○,只是其曾聽聞伊缺錢時會向乙○
○之全友當舖借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96頁、第1
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
曾與全友當舖的人接洽過,也都不認識,只有從丁○○那聽聞
全友當舖負責人為乙○○,還有一個胞姐,且直到本案偵查庭
才看到乙○○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5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僅認識丁○○,並
不認識甲○○,也從來沒見過等語(見少連偵緝1號卷第9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伊僅認識丁○○,其為全友當
舖之客戶,與全友當舖間有借貸關係,伊並不認識甲○○,之
前也沒聽過這個名字,甲○○不曾與全友當舖間有任何借貸往
來,也不曾到過全友當舖,伊第一次見到甲○○就是本案開偵
查庭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4頁)
互核一致,可證甲○○與乙○○二人並不認識,亦無接觸,至多
僅為甲○○因被告提及而曾聽聞乙○○之姓名。是甲○○既與乙○○
毫不相識,當無自乙○○處取得其所開立之本票,抑或自行偽
造素不相識之乙○○所開立本票之可能。
⑶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客戶往來過程中,會聊
天以瞭解客人信用、家庭背景等基本資訊,故在與丁○○聊天
過程中也會提及自己是彰化人一事,雙方也有互加LINE好友
,伊LINE帳號就是自己的名字,故丁○○可從中知悉伊名字及
居住彰化等個人資訊。而在110年年初的時候,丁○○亦曾主
動向伊提及想要投資全友當舖,但遭伊拒絕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48頁),亦與該偽造之本票發票日
為110年2月5日、發票人地址處所載彰化縣溪湖鎮等內容相
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可憑(見偵39646號卷第107頁),是
倘非為同時結識二人,且因借款過程中而知悉乙○○相關個人
資訊之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刻印「乙○○」之印章,並委由
不詳之人偽造「乙○○」之署押及記載發票人資訊後,將該偽
造之本票交付甲○○,殊難想像何以甲○○可取得冒用乙○○名義
,甚而地址亦與乙○○實際居住縣市相符之本票。被告空言對
於該本票毫無所悉,實非可採,該偽造之本票確為被告委請
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後交付甲○○,顯可認定。
3.另觀諸被告選任辯護人以甲○○於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其警偵
所述不符,且甲○○使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中,除前開犯罪
事實一、㈠借款予江昶毅部分外,未見有提領大額款項之情
形,甚而貸予如此高額之款項後,甲○○竟未要求提供任何擔
保等情節與常情有違,然參以: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7月18日警詢時證述:伊將出售土
地之1200萬元交給丁○○借款放利息,一個是江昶毅500萬元
,每月10萬元利息,一個是全友當舖500萬元,每月5萬元利
息。之後丁○○又說要以全友當舖500萬元本票拿去借虎尾李
秀華200萬元,6月份增借李秀華至300萬元等語(見偵39646
號卷第31頁);而於同日警詢中另稱:109年9月29日一筆金
額536萬元是給丁○○拿去借人領利息,110年2月3日一筆500
萬元,是丁○○拿去借全友當舖放款領利息等語(見偵39646
號卷第31頁);後於110年8月6日警詢時證述:109年10月起
,第一筆伊請丁○○拿500萬元給全友當舖乙○○,全友當舖每
月給伊5萬元利息,第2筆伊請丁○○拿500萬元借江昶毅,第3
筆伊陸續投資300萬元給丁○○雲林虎尾的朋友(見偵39646號
卷第42頁至第43頁);又於該日警詢中改稱:109年9月29日
給丁○○之536萬元是借給江昶毅的等語(見偵39646號卷第44
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時證述:伊係先借款給全
友當舖再借款給江昶毅,江昶毅借款是慢了全友當舖很久才
借的(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同日審理時又稱:借給全友
當舖500萬元的時間與借款350萬元給江昶毅的時間,中間應
該沒有差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甚而於本院113年
6月18日審理時證述:110年5、6月間伊把大筆的錢借出去,
結果7月丁○○就跑掉了,過程中伊僅收到2個月的利息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第506頁至第507頁),可知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僅就借款予何人、借款多少錢之主要情節歷次陳述
一致,然就借款之時序則歷次陳述前後矛盾,何者借款為先
,顯難認定,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何以認其警詢中所述始與實
情相符,審理中所言則不可信,毫無所本,尚非可採。
⑵而被告選任辯護人以甲○○前開反覆不一之供述,自行採擇後
,以此主張甲○○帳戶交易明細中大額提領部分,均與借款無
涉,自有本質上論理之違誤,恐非可參。遑論,由被告選任
辯護人整理之甲○○提領金額中,即有多筆金額自35萬至200
餘萬不等之款項係交付被告,而被告竟對於該等款項實際用
途為何均無法說明,該等金額總計即已高達370萬元。此外
,尚有甲○○每月提領、未提及用途部分款項,亦達320餘萬
元,此參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甲○○金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36頁),更可見扣除甲○○出借予江昶
毅之500萬元外,甲○○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顯已遠逾數百萬
元。如非甲○○所述,其中包含被告表示欲借款予全友當舖之
500萬元,實難想像被告究係以何種理由及藉口致令甲○○願
交付如此大額之款項予被告。
⑶再觀諸甲○○於109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24日先後因出售房地
而獲取783萬餘元及1299萬餘元,總計金額高達2082餘萬元
,全數存入甲○○郵局帳戶內,然該帳戶於110年6月30日時,
餘額僅存4000餘元。而甲○○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9日之
存款餘額13萬6000餘元,至110年6月18日餘額僅存711元,
分別有甲○○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9頁至第295頁、第379頁至第397頁)。易言之,甲○○
於109年9月出售房地後,至110年7月被告拒不見面止,短短
未及一年之時間內,其出售房地之2000餘萬元竟全數花用殆
盡,是甲○○所稱係因被告先後以貸予江昶毅500萬元、全友
當舖500萬元及李秀華300萬元等名義,而多次向其收取款項
等情,尚非毫無所據。
⑷此外,依被告手寫載有「借款人」、「投資額」及「利息」
等借據明細之紙條即明確載明「乙○○500萬元」,有卷附手
寫紙條照片可參(見偵39646號卷159頁;本院卷第263頁)
,倘非被告確有向甲○○表示其自甲○○處取得之500萬元係用
於借款予全友當舖乙○○,用以賺取利息,當無有上揭記載,
益證甲○○所述與實情相符。被告雖辯稱該紙條係甲○○欲向家
人說明其花用之款項用於何處,其聽從甲○○指示所書寫,惟
甲○○與乙○○既素不相識,業如前述,縱甲○○欲編造借款予他
人之假象,自係以其所熟識之人,而無特意記載一名毫無所
悉之人,自陷遭家人質疑時,將因無法確實提出相關資料或
加以說明而旋遭識破之高度可能,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
常情有悖。況被告既非目不識丁,其就所書立內容為有所認
識,如聽聞甲○○表示記載「借款人」為「乙○○」、「投資額
」、「500萬元」等內容時,定當對何以甲○○表示以乙○○為
借款人作為記載提出質疑,而非逕予配合記載上揭內容,更
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被告確有向甲○○佯稱可貸款予全友
當舖乙○○500萬元以賺取利息為由,向甲○○拿取500萬元,已
屬明確。
⑸末就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貸款金額高達500萬元,甲○○當無可能
在全友當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前提下,率然應允被告將「乙
○○」開立之本票取回,致令其陷於毫無保障之風險之下,主
張甲○○所述不可採。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因為被告說要去借給利息更高之人,故就將本票原本
拿走了,伊僅影印留底等語(見少連偵緝1號卷第9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一共拿兩次發票人為乙○○之的本票
給伊,第一次被告取回本票時有給伊利息,表示要去跟乙○○
換更好的利息組合,故伊僅有拍照下來,之後被告就拿回去
,後來被告給伊第二張本票,其後又表示要再換利息更高之
組合而取回,但取回本票後人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頁、第213頁至第24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可知當時甲
○○係因誤信被告所佯稱欲用於更換更高利息,方應允被告取
回本票,實難認有何與常情顯然不符之處,被告選任辯護人
以此遽論甲○○所述並非可採,容有速斷。是被告選任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確
有以貸款500萬元予全友當舖乙○○為名,向甲○○拿取500萬元
之事實,其後為取信甲○○而交付冒用乙○○名義所開立之票號
CH535609號之偽造本票供甲○○觀覽以行使,並旋將該本票取
回等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審理時
另主張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行,惟參諸被告確係以貸款予江昶毅為由向告訴人甲○○
拿取總計500萬元,其後亦確有將之貸予江昶毅並給付利息
之事實,是顯無施用詐術之情,自與詐欺取財要件未合,公
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刻上開印章及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偽簽「乙○○」署押、盜蓋「乙○○」印文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
之印章後,復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國字金
額欄、阿拉伯數字金額欄、日期欄偽蓋「乙○○」之印文1枚
及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署押等行為,均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訛
詐告訴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復以偽造之
本票交付甲○○觀覽以取信甲○○,顯見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合致,其犯罪事實一、㈡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㈡間,訛詐對象固為同一,然其施用之詐術顯然有別
,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侵占及以詐取訛詐甲○○之財物,更偽造
有價證券以避免遭察覺有異,總計侵占及訛詐金額高達650
萬元,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誠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仍執前詞置辯,未能反省己過抑或賠償告訴
人甲○○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需扶養一名就學子女,貧窮之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7頁至第508頁),並參酌公
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09年9月至11
0年5月間之時點,其所犯均為財產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
收主義,是以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本票上所偽造之
告訴人印文、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
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票
號CH535609號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上
開本票內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尚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乙○○」印章
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江昶毅處
取得而擅自侵占入己之150萬元,及其以貸予乙○○訛詐告訴
人甲○○取得之500萬元,各為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
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甲○○,自應依上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
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2-訴-145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