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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馬小庭即馬莉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4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3元,及其中新臺幣2,335元自 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小-1042-20241128-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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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方慶豐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2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68元,及其中新臺幣37,389元自 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小-1028-20241128-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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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7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郭書妤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 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181元(含電信費8,80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1,375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台灣之星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 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新 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所欠20,181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3977-20241127-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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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張家瑋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246(含電信費5,245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1,001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亞太電信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 身分證、健保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 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6,246元, 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4073-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莊幸輯 劉書瑋 蘇偉譽 上列原告與江昌達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應職權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54,120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464元,溢 繳2,980元,自應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7

MLDV-113-訴-261-20241127-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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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鄭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元,及其中新臺幣4,653元自民國1 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553-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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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劉怡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99元,及其中新臺幣4,25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87元,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56元、專案 補貼款13,635元(含10,137元、1,625元、395元、1,478元 ,共4筆)、小額代收款28元,共計17,919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讓與原告,爰 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9元,及其中4,2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陳稱:專案補貼款13,635 元部分,其中2筆專案補貼款即1,625元、395元之補貼款契 約已滅失,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該金額之計算式等語, 故依原告提出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電信通 信服務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專案同意書、小額繳款單所示, 專案補貼款金額僅為11,615元(即10,137元、1,478元2筆)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得請求之專案補貼款 乃11,615元,併計電信費4,256元、小額代收款28元,合計 得請求金額為15,899元;逾此部分,尚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899元,及其中4,256元自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557-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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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黃嘉賢 李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2元,及其中新臺幣4,796元自 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496-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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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6元,及其中新臺幣3876元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小-3271-202411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 劉書瑋 被 告 馬詩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3元,及其中新臺幣3,802元自民國1 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4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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