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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劉淼超 被 告 藍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11元,及其中新臺幣249,557元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411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9303-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劉淼超 被 告 林穗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民國113年9月 3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3406元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31

TPEV-113-北簡-8607-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劉淼超 被 告 劉恩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13年9月4日欠款未 清償;於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個人信用貸款新台幣15萬元使 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7051元 個人信貸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7.88 違約金: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8560元 信用卡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31

TPEV-113-北簡-8434-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劉淼超 被 告 簡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113年9月 3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7929元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31

TPEV-113-北簡-8610-2024103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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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劉淼超 被 告 洪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民國113年9月 3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3451元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0-31

TPEV-113-北簡-8608-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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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劉淼超 被 告 李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如附表所示),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0萬7335元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2024-10-31

TPEV-113-北簡-8461-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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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8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71萬1,054元(其中67萬4,280元為為 記帳消費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71萬1,054元 67萬4,28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024-10-30

TPDV-113-訴-3839-2024103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陳彧 劉淼超 被 告 楊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98元整,及其中新臺幣59,972元自民 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約定被 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 %計收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5月28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累積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62,798元(包 括本金59,972元、至113年5月止之利息1,626元、違約金1,2 00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8元整,及其中本金59,972 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匯出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2024-10-29

SDEV-113-沙小-622-202410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馮景憶 被 告 彭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7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 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均未依約清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4萬67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 、信用紀錄查詢為證(司促卷第3頁至第6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簡-1375-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彧 被 告 陳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零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5

PCEV-113-板小-300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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