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高鴻鈞
被 告 樺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庭禎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
陳佳文,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請
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8號卷〈下稱第38號卷〉第7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曾博羿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2,814元本息
尚未清償,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84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於112年11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曾博羿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
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廉字第175169號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之112
年度司執廉字第175169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將曾博羿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1/3(逾19,200
元部分)移轉予伊,曾博羿及被告均未對系爭移轉命令裁定
異議,故系爭移轉命令應為確定。又曾博羿之月薪為25,250
元,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除112年12月扣除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後金額為6,050元,自113年1月起
至6月止,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後,扣押每
月金額為5,570元,合計為39,470元(計算式:6,050+5,570
×6)。
㈡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曾博羿積欠其112,814元本息尚未清償,其已取得
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而於112年11月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曾博羿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5169號受理,並分別於112
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9日各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在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曾博羿之戶籍謄本為證(見第38號卷第15-3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169號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堪
信為真。
㈡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曾博羿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即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已將曾博羿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足見曾
博羿已於112年8月31日離職。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0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12年12月16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169號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顯見曾博羿早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系
爭移轉命令之前,即已於112年8月31日離職,而對於被告無
任何薪資債權可言,系爭扣押命令亦已無任何曾博羿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可資扣押,更遑論系爭移轉命令同樣已無任何曾
博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可資移轉。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9,47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PCDV-113-勞簡-11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