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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2號 原 告 劉秀蘭 曾文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壹仟零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 仟陸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8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 及所載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 第二項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三項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 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 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金額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229萬3,994元,利息則自民國86年3月1 6日起按年息9.875%計算,違約金自86年4月16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9日止,應為745萬7 ,008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975萬1,002元(計算式:2,293,994+7,457,008= 9,751,00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7,62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29萬3,994元 86年3月16日 113年9月9日 (27+178/365) 9.875% 622萬6,834.6元 2 違約金 229萬3,994元 86年4月16日 86年10月15日 (183/365) 0.9875% 1萬1,357.63元 3 違約金 229萬3,994元 86年10月16日 113年9月9日 (26+330/366) 1.975% 121萬8,815.94元 合計 745萬7,008.17元

2024-10-17

TPDV-113-補-2172-202410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18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陳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安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KSDV-113-司執-124018-202410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7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翁國彬 黃文城 陳銀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翁國彬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 執行,惟查第三人所在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 ,均非在本院轄區,則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 財產所在地,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 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TYDV-113-司執-120370-202410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黃蒼義 江元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 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均非屬本 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15

TNDV-113-司執-126643-202410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執行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蘇超盛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本件兩造間提起執行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79,739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2,544元。另依原告所提書狀之記 載,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屬 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並非屬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係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 係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具狀補正並表明其原因事實為何(即本件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何種情形),並補繳上開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訴訟標的價額:18,725,743元(本金、利息、違約金)+188,861元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65,135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 9,379,739元

2024-10-11

TPEV-113-北補-228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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