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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0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董祐禎即董瓊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KSDV-113-司執-123300-20241016-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方梓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黃義雄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宋雅菁 蘇惠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劉明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梓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所欠債務經由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清償 各債權人之金額比例,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爰依同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院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 07號裁定於民國100年9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 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本件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是否均達 其最低應受分配額而定。  ㈡聲請人經裁定不予免責後,仍續由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各普通 債權人,清償結果如附表所示〔參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狀(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本院11 2消債聲免卷第75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2年8月31日高港警秘字第1120015245號函附執行金額統 計表(同上卷第219頁)〕,堪認聲請人清償予全體普通債權 人之金額,總額已逾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 低數額(436,106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金額亦逾 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參如附表「清償金額」欄及「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所定金額(以450,643元按比例核計後,扣減14 ,537元分配各債權人後之金額)」欄所示〕,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另雖相對人即債權人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請求 本院再行調查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倘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判斷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2項要件,無須再斟 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揭債權人所執 主張,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參見本院所製債權表,本院112消 債聲免40卷第95頁):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金額比例 (百分比) 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金額(以450,643元按比例核計後,扣減14,537元分配各債權人後之金額) 備註 1 元大商業銀行(原大眾商業銀行) 377,749元 7.1% 214,496元 30,972元(31,995元-1,023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37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29,779元 11.83% 136,947元 51,605元(53,311元-1706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390頁 3 玉山商業銀行 176,293元 3.31% 36,043元 14,438元(14,916元-478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443頁 4 遠東商業銀行 419,208元 7.87% 192,734元 34,329元(35,465元-1,136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16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889,512元 35.49% 429,165元 154,815元(159,933元-5,118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507頁 6 台北富邦銀行 211,625元 3.98% 30,674元 17,362元(17,935元-573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215頁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328,679元 6.17% 86,346元 26,914元(27,804元-890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387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03,913元 5.17% 47,929元 22,475元(23,298元-823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131、457頁 9 安泰商業銀行 635,251元 11.93% 521,314元 52,040元(53,761元-1,721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157頁 10 臺灣銀行 72,922元 0.56% 52,144元 2,325元(2,523元-198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77至91頁(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月扣款3,259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澳商澳盛銀行受讓債權) 321,780元 6.04% 74,593元 26,347元(27,218元-871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483頁 合計 1,822,385元 本件得抗告。

2024-10-14

KSDV-112-消債聲免-40-202410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上訴人 蔡佩純 蔡欽玉 蔡鋐鑫 蔡琬婷 蔡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3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龐德明,其後變更為楊文鈞,並經楊文鈞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1至67頁),符合民事訴訴法 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 按即原審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於108年6月2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4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原審卷 119、245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16、73頁)。核係就同一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有所主張,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琬婷、蔡琳琪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佩純先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8,37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2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債權憑證(即本院核發之107年度 司執字第114107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 繼承人林杏花(即被上訴人蔡欽玉之妻,被告蔡鋐鑫、蔡佩 純、蔡琬婷、蔡琳琪之母親)於108年6月2日死亡,其遺產 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下 稱系爭不動產),及動產即653-NVG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佩純、蔡琬 婷、蔡琳琪繼承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所有(即被 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8 年12月4日辦妥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 爭機車分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系爭不動產拋棄, 至於系爭機車則係老舊機車而無法為對價關係,顯然被上訴 人蔡佩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上訴人之 債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蔡佩純抗辯:被告蔡佩純固有積欠銀行之本件債務 ,惟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蔡欽玉及被繼承人林杏花所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登記在林杏花名下,被繼承人林 杏花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尚未繳清,因為要還貸款 才由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各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之所有權,目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蔡鋐 鑫償還中,且分得遺產之人需要扶養父親,伊等三姊妹不用 繳納貸款,平常不用給父親生活費,且因伊沒有機車,系爭 機車單獨分給伊,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蔡琬婷、蔡琳琪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上訴人之起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就系爭機車部分追加起訴聲明,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 於108年6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 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8年12月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㈣被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蔡佩純先前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業經本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172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林杏花【即 被上訴人蔡欽玉(00年0月00日生)之妻,被上訴人蔡鋐鑫 、蔡佩純、蔡琬婷、蔡琳琪之母親】於108年6月2日死亡, 其所有之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被 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所有(被上訴人蔡欽玉、 蔡鋐鑫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8年12月4日辦妥登 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機車 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全部,且被上訴人均並未拋棄或限定 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 審卷27至30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 卷63至69頁)、被繼承人林杏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79至94頁)、本院家事庭查詢 表(原審卷4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收件字號108年龍普登字 第06127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原審卷97至115頁)在卷可 憑,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 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 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須特別補充說明 者,係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 ,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 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雖非不得行使撤銷權。惟參照民法第1173條規定,為遺產分 割時,尚應為歸扣計算。亦即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 ,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 人債務扣還及歸扣計算,且通常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 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考量,非必完全得以客觀現存之 遺產,形式上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 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於無償而 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仍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審慎認定 ,殊非僅以形式上債務人取得遺產是否少於按其應繼分可取 得之遺產價值為判斷標準。故對於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若有繼承人未按應繼分受分配之情事(如全未分配 取得遺產或僅取得少部分之遺產),該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之性質係「無償行為」或係「有償行為」,仍應依 個案之情節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認均屬「無償行為」, 而得由該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個別案件仍有可能認定其性質為「有償行為」,斯時該 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二 者之撤銷權行使要件容有不同,此不可不察。  ㈢本件被上訴人蔡佩純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並非無對 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  1.被繼承人林杏花之全部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系爭 機車一輛,該機車之核定價值為3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 蔡佩純取得全部(見原審卷101、113頁),本件並非將被繼 承人之積極財產全部分歸其他被上訴人。  2.依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系爭不   動產以擔保債權總額2,210,000元設定抵押,抵押權人為匯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1   日至134年9月22日止(見原審卷63至69頁)。而本件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被上訴人蔡佩純、蔡琬婷、蔡琳琪等  3位繼承人均未取得任何權利,而係由被上訴人蔡欽玉及蔡 鋐鑫各取得2分之1持分乙節,已見前述,足證被上訴人蔡佩   純所辯母親林杏花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房貸還有60餘萬元,   房貸由被上訴人蔡鋐鑫繳納,母親過世前房貸由父親即被上   訴人蔡欽玉繳納,伊與被上訴人蔡琬婷、蔡琳琪3姊妹不用   繳納房貸,父親蔡欽玉都是由被上訴人蔡鋐鑫扶養,伊等3   姊妹不用給父親生活費等語,確屬真實。則就本件而言,系   爭不動產於繼承時之核定價值共計1,547,585元(見本院卷1   01、113頁),被上訴人蔡佩純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依其   等現況,由被上訴人蔡佩純取得系爭機車全部,且被上訴人   蔡佩純因不用負擔林杏花積欠銀行之貸款及蔡欽玉之扶養費   ,而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換算之   價值為309,517元。是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後,本件被上訴人   蔡佩純所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尚難認定是無償行為。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撤銷訴   訟,自屬無據。  4.另本件依卷附證據及上開說明,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於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已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蔡佩純之債權,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杏花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4日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 被上訴人蔡欽玉、蔡鋐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4日所 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且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ㄧ、不動產: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大肚區 自強段 765 89.95平方公尺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二、動產:653-NVG號機車

2024-10-11

TCDV-113-簡上-367-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仁進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仁進自民國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03,940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卷第9至11頁),並有調解程序筆 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無業,並無投保勞保 ,每月領有就養給與及老人年金約16,453元,有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63、65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為13,7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較低,應屬確實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753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69,253元, 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54至 60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9

PTDV-113-消債更-3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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