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擔保利益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廖月菁 相 對 人 方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60,12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已 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 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4

PCDV-114-司聲-43-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金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全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 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4

SCDV-114-聲-35-2025032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江黃淑玲 相 對 人 賴沛萱(原名:賴忻蔓、江忻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1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移轉 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 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 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24

CHDV-114-司聲-83-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 事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聲請 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 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裁定,供擔保為 撤銷假處分執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 准予變更提存物在案,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提供面額共 新臺幣2億665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事件辦理提 存在案,此有卷附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台北富邦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 為由,聲請變換為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本院認對於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3-24

TPHV-114-聲-41-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黃家堃 相 對 人 黃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3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19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07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 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向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72號 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字第707號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資 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 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 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聲-394-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林盈昇 相 對 人 鄭麗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92萬元,關於相對人鄭麗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92萬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相 對人鄭麗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2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 人鄭麗嫺確定在案,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本院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278號假扣押執行,關於相對人鄭麗嫺部分。又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35號提 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 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而告終 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已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 扣押之損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4

TCDV-114-司聲-211-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要件: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程序 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 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遂以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 制執行,嗣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聲請人復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2號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惟查,該假扣押執行案件,雖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假 扣押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案件,訴訟非可謂 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 ,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雖已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此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綜上,本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4

TCDV-114-司聲-251-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洪華鄉 相 對 人 曾翠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萬5,449元,在新臺幣2萬2,734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中簡聲字第7號民事 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2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8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中簡聲字 第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書、及113年度司 聲字第1888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 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民事庭查詢表 在卷可憑,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88號卷 宗核實無額。又查,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45,449元,其中22,715元,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9785號執行程序對上開 擔保金強制執行在案,並經本院提存所支付22,715元(本院 111年度取字第88號),尚餘擔保金22,734元,亦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4

TCDV-114-司聲-218-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戴金龍 相 對 人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4,17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民 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2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458號)業經兩造訴訟和解成立而 告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聲字 第11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中簡字第3458號和解筆錄、及11 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 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且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可憑,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4 號卷宗核實無額。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4

TCDV-114-司聲-150-2025032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郭芳慧 相 對 人 李新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 年存字第64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聲字第115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6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准供擔保裁 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4

SLDV-113-司聲-391-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