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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傑翔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傑翔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張碧鏈 台中商銀和美分行 114年1月21日 16,494元 698524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07

CHDV-114-司催-21-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吳○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0928 、35601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吳○亭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 稱「徐夢萍」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並談妥若提 供金融帳戶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後,於民國113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富宇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將其前向不知情之胞姊吳○亭(所涉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及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 段00 0 號1 樓),並由「徐夢萍」所指定名為「戴宜茹」之人取 件,再透過LINE將元大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合稱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 中商銀帳戶資料)傳送予「徐夢萍」。而「徐夢萍」取得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至三「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李○諺、黎○鸞、許○綺、杜○芬 、莊○幸、陳○正、鄧○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 簡○維、許○皓、J*****N S******L A****S、劉○芬、蘇○弘 、蔡○易、劉○佑(合稱李○諺等1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其後因元大 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遭警示,致莊○幸、陳○正、劉○佑 所轉帳之款項均未遭提領、轉出,使「徐夢萍」無法取得莊 ○幸、陳○正、劉○佑轉帳之款項,乃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徐夢萍」 就莊○幸、陳○正、劉○佑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未能遂行, 至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林○瑜、 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N S******L A****S 、劉○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除蔡○易轉帳之款項 中有2 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提領,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 李○諺等18人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諺等18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91至125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於113 年3 月中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並加 對方的LINE後,「徐夢萍」說使用我們名下的金融卡跟別人 的公司買材料可以減免稅金,所以1 個帳戶可以拿到5000元 的報酬,因為「徐夢萍」有拍銀行密碼、提款卡給我看,而 且也有拍本人的照片給我,所以我才會又相信,因為我現在 沒有工作,我想要幫家裡貼補家用,我是被「徐夢萍」騙的 ,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被害人轉到帳戶裡的錢,我都沒 有拿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徐夢萍」聯絡,並談妥提供1 個金融帳戶 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5000元報酬後,於113 年4 月26日 晚間11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富宇門市將其前向證人吳○亭 所借元大商銀帳戶,及其名下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金 融卡寄至統一超商佳美門市,並由「徐夢萍」所指定名為「 戴宜茹」之人取件,再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 送予「徐夢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5601 卷第33至41、43至49頁,偵 30928 卷第23至27、237 至241 頁,本院金訴卷第91至125 頁),核與證人吳○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 時所證相符(偵30928 卷第29至33、237 至241 頁,本院中 金簡卷第55至60頁),並有元大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台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30 928 卷第43至45頁,偵35601 卷第53、55至59、391 至395 、401 至403 頁);又告訴人李○諺等18人因接獲前揭不實 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 內,其後因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遭警示,致告訴人 莊○幸、陳○正、劉○佑所轉帳之款項均未遭提領、轉出,使 「徐夢萍」無法取得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轉帳之款 項,至告訴人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 、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N S****** L A****S、劉○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除告訴人 蔡○易轉帳之款項中有2 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 款項則均遭提領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諺之告訴代理 人鄭○惠、證人即告訴人黎○鸞、許○綺、杜○芬、莊○幸、陳○ 正、鄧○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 、J*****N S******L A****S、劉○芬、蘇○弘、蔡○易、劉○ 佑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30928 卷第51至53、71至74、103 至105 、119 至122 、141 至144 、175 至177 頁,偵3560 1 卷第81至85、111 至115 、139 至141 、189 至192 、21 5 至218 、247 至249 、265 至268 、285 至289 、317 至 319 、331 至332 、349 至353 、377 至378 頁),且除 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按。從而 ,「徐夢萍」於113 年4 月26日晚間11時59分許至113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21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元大商銀帳戶 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 訴人李○諺等18人並用以收款、提款之工具一節,自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匯款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 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徐夢萍」使用可獲得報 酬,乃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 資料提供予「徐夢萍」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無償 交付該等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徐夢萍」使 用。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 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毋須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 使用,即可因此獲得報酬,且每個帳戶能獲得5000元報酬, 於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之情況下,已係悖於常情 ,而該報酬金額亦明顯欠缺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 收入情形有違。遑論「徐夢萍」既稱新到職的員工能向公司 申請補貼,但需要實名制,則被告提供足以證明自身身分之 資料予「徐夢萍」確認即可,何必寄出金融卡,更一次寄出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與其向證 人吳○亭所借之元大商銀帳戶金融卡?且所謂的「材料津貼 」,依「徐夢萍」所言會連同金融卡一起寄回給被告,此有 被告與「徐夢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30928 卷第196 頁),則「徐夢萍」索取金融卡之目的係為確認身 分,而所謂的津貼又是連同金融卡一起寄給被告,其有何向 被告索要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何況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取件人 係被告從未聽聞之「戴宜茹」,實難想像被告不知「徐夢萍 」要求其寄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供金融卡密碼乙事,與 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再觀「徐 夢萍」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其所任職之公司名稱、統編、地 址、負責人分別為「偉昇有限公司」、「0000000 」、「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張勝凱」,及公司從事 的是代客包裝的工作乙節(偵30928 卷第195 、197 頁), 對照被告數度對「徐夢萍」表示「3 年前也是有人這樣跟我 說 然後我就被告了」、「被人拿去詐騙 所以我不敢給人 家」、「我也是害怕又被警視(按應為『示』)戶 我才這麼 小心謹慎」、「因為我被騙很多次了 所以我才會這麼謹慎 」等語(偵30928 卷第196 、197 、200 頁),倘若被告 確實如其所述害怕受騙、抱持小心謹慎之態度,則被告上網 搜尋、稍加查證即知「偉昇有限公司」主要經營者乃工程、 汽機車零件、建材、機械批發等方面業務(詳本院中金簡卷 第33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此與「徐夢萍」 提及之圓珠筆、髮夾材料、手機鋼化膜包裝等代工顯然有別 ,然被告僅為求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即一概聽信「徐夢 萍」之說法,率行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復告知該等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殊屬可議。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我就為了貪圖那1 個帳戶5000元,因為我現在沒有 工作等語(偵35601 卷第426 頁),堪認被告交付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 使用,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獲得報酬,至於「徐夢萍」日後 如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 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復由被告與「徐夢萍」之LI 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要求「徐夢萍」提供其聯絡電話, 以便確認「徐夢萍」其人與其所述情節是否為真,然「徐夢 萍」一再推託而不願提供聯絡電話乙情(偵30928 卷第196 、197 、200 頁),若謂被告對「徐夢萍」所陳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事由之真實性,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徐夢萍」使用就能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  ㈤另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應對方要求更改密碼 )寄予LINE暱稱「小潔」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收受, 其後「小潔」使用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因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警方移送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以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 偵30928 卷第221 至223 頁),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 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 他人,惟被告卻於與「徐夢萍」素昧平生之情形下,僅為獲 取交付帳戶資料之報酬,即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 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徐夢萍」,可徵被告對「徐 夢萍」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 銀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參以,被告對「徐夢萍 」一無所悉,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僅能經由LINE進行 聯絡,倘若「徐夢萍」已讀不回、封鎖被告,被告欲向「徐 夢萍」索回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甚至是避免「徐夢萍」將該等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 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嗣後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 「徐夢萍」,但「徐夢萍」並無回應一節(偵30928 卷第20 5 頁),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原始的對話紀錄 已經不見了,我的手機裡面只剩下截圖等語(偵35601 卷 第425 頁),益可為證。尤依卷附元大商銀帳戶、郵局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寄出元大商銀帳戶、郵局 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前,該等帳戶之餘額甚低(偵 30928 卷第45頁,偵35601 卷第395 、403 頁),即使被告 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 供予「徐夢萍」,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 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是由「徐夢萍」不使用 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 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 知「徐夢萍」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轉 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徐夢萍」非該等帳戶之申辦 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徐夢 萍」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 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元大 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舉,而 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 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徐夢萍」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 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 果。職此,被告在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 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該等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 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 「徐夢萍」所述得以取得交付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 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元 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予「 徐夢萍」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徐夢萍」以 該等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性,自不因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辯稱其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 中商銀帳戶資料是遭「徐夢萍」欺騙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 「徐夢萍」可能以其提供之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 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 已有預見之認定。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李○諺等18人遭詐欺 ,遂各自轉帳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嗣後告訴人李○ 諺、黎○鸞、許○綺、杜○芬、鄧○駿、張○藍、林○瑜、江○陞 、張○秦、簡○維、許○皓、J*****N S******L A****S、劉○ 芬、蘇○弘、蔡○易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 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 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因為「徐夢萍」有拍銀行 密碼、提款卡給我看,而且對方也有拍本人的照片給我,所 以我才會又相信云云(偵35601 卷第425 頁),並提出「徐 夢萍」傳送一名女性手持案外人徐夢萍身分證照片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偵30928 卷第197 頁),惟由被告事後仍 要求「徐夢萍」提供聯絡電話,且對「徐夢萍」表示「我只 是要確認你是不是真的 不是騙人的 現在連身分證都可以 騙人」等語(偵30928 卷第200 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徐 夢萍」以LINE傳送前開證件照片之舉,即相信「徐夢萍」之 說詞。再者,被告前因寄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予他人,而遭警方移送偵辦時,被告於該案所辯 解之內容即係「伊於109 年9 月初在臉書搜尋家庭代工資訊 ,看到一則串珠子代工貼文,伊依照貼文上的LINE ID 加入 後,與LINE暱稱『小潔』之人聯繫工作內容,……之後要伊至統 一超商寄出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稱要確認帳戶是否正 常,並說現在代工都是需要寄存摺及提款卡到公司登記,伊 寄出帳戶後,對方還用LINE傳電子合約及『戴品潔』之身分證 影像來取信伊」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偵30928 卷第 221 至223 頁),顯然被告先前已因不詳之人以從事家庭代 工需要提供金融卡為由,而寄出存摺及金融卡,且該人尚傳 送某人之身分證取信自己,事後始知此為詐騙,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本案所為因「徐夢萍」傳送一名女 性手持案外人徐夢萍身分證照片,其乃又相信對方之辯解( 偵35601 卷第425 頁),洵屬無稽,亦難逕認被告係再受他 人以相同手法所騙,是被告冀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脫免罪責 ,自非可取。  ㈦復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 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其後遭警示 ,使「徐夢萍」不及提領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所轉 帳之款項一節,業如前述,如若元大商銀帳戶、台中商銀帳 戶未遭警示,「徐夢萍」即可領出告訴人莊○幸、陳○正、劉 ○佑所轉帳之款項,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 流向、所在,可認「徐夢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 該等款項最終未遭領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徐夢萍」 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又被告所幫助之人並未因其 詐欺取財行為取得前述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所轉帳 之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此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 錢未遂程度,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 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 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李○諺等18人或提領 、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 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 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 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 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李○諺、黎○鸞、許○綺、杜○芬、鄧○ 駿、張○藍、林○瑜、江○陞、張○秦、簡○維、許○皓、J***** N S******L A****S、劉○芬、蘇○弘、蔡○易遭詐騙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 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嫌,自非允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 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 分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李○諺、許○綺、鄧○駿雖各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 等分別係遭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元大商銀 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幫助行為, 均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 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李○諺等18人之財產法益,並 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均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 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 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其個人所申辦 郵局帳戶資料、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更將其向證人吳 ○亭所借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復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 得以運用,而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嚴重阻礙 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李○諺等18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 其等所受損害,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另就告訴人莊○幸、陳○正、劉○佑遭詐騙部分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且經本 院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有 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中金簡卷第61、62頁);又被告於109 年9 月 間即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 檢察官認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偵30 928 卷第221 至223 頁),然被告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 行,且將其向證人吳○亭所借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導致證人吳○亭無端受有訟累,實應嚴予非難,尤其本案被 害人數眾多、告訴人李○諺等18人受詐騙金額甚鉅,本院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使被告獲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已屬 寬厚,為充分評價本案被害規模、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反社會 性,自當於諭知罰金刑時予以反映;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收入勉持、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3 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瑜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89、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不法利得之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能與形式上之財產所有人分離,如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或不動產事實上固由犯罪行為人支配、處分,然形式上另有 金融機構帳戶名義人,或不動產另有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 則該犯罪利得固可依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歸屬認定其歸屬, 並應就犯罪所得具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者諭知(共同)沒收,倘 有不足時,復共同追徵,令其共同就替代價額負其責任。然 不法利得於形式上既已具第三人所有之外觀,該形式上登記 名義本身且或亦具財產利益,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使該 名義人為沒收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就該名義人自應踐行相 關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為審理,俾賦予該第三人參與程 序之權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於判決主文為必要 之相關諭知,記明其所憑之事實、理由、效力所及之人暨標 的,資為執行名義,以為合法干預第三人財產權之正當依據 ,並杜爭議。此所指第三人,不因其是否參與本案犯行而有 別(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然元大商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致「徐夢萍」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莊○幸、陳○正所轉帳 之1 萬6000元、1 萬1000元(共計2 萬7000元),及台中商 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徐夢萍」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 蔡○易所轉帳之2 萬1000元、告訴人劉○佑所轉帳之1 萬元( 共計3 萬1000元),則該等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且未扣案,爰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證人即參與人吳 ○亭、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 之規定,然除上開所述之款項外,其餘轉入附表一至三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領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 項為被告、證人吳○亭所有或在其等掌控中,若對被告、證 人吳○亭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3 ︶ 李○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2分許對李○諺佯稱瀏覽色情網頁需認證帳戶云云,致李○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2分52秒轉帳3萬元 吳○亭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9分3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3分40秒轉帳3萬75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0分38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1分5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2分56秒提領60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19分33秒提領10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17分8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李○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6 ︶ 黎○鸞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對黎○鸞之友人佯稱欲出售平版云云,其後黎○鸞之友人請黎○鸞幫忙購買,致黎○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13分41秒轉帳1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17分8秒提領95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黎○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53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1萬6000元,餘款非黎○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5 ︶ 許○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6時41分許對許○綺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1分12秒轉帳1萬6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10分53秒提領1萬5500元(本次提領1萬6000元,餘款非許○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0分48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許○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 ︶ 杜○芬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58分許自稱其為杜○芬之友人,並對杜○芬佯稱欲向杜○芬借錢云云,致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32分24秒轉帳2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0分48秒提領1萬9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杜○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1分39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杜○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4 ︶ 莊○幸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45分許對莊○幸佯稱租屋需先付押金云云,致莊○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58分24秒轉帳1萬6000元 同上 (莊○幸轉帳之1萬6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6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 ︶ 陳○正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32分許自稱其為陳○正之友人,並對陳○正佯稱欲向陳○正借錢云云,致陳○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11時1分42秒轉帳1萬1000元 同上 (陳○正轉帳之1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7 ︶ 鄧○駿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對鄧○駿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鄧○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1分58秒轉帳1萬元 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3分24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2分38秒轉帳1萬元 同上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8 ︶ 張○藍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對張○藍佯稱租屋需先預付押金云云,致張○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28分21秒轉帳1萬3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4分23秒提領1萬3000元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9 ︶ 林○瑜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中旬對林○瑜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林○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5分4秒轉帳5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9分32秒提領5000元 4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5 ︶ 許○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6時41分許對許○綺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47分19秒轉帳3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3分49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4分40秒提領1萬元 5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0 ︶ 江○陞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22分許對江○陞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江○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6分1秒轉帳6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16分39秒提領6000元(本次提領1萬9000元,餘款非江○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6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1 ︶ 張○秦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對張○秦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張○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8分12秒轉帳1萬3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16分39秒提領1萬3000元(本次提領1萬9000元,餘款非張○秦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7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2 ︶ 簡○維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3分許對簡○維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簡○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37分1秒轉帳1萬3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46分35秒提領1萬3000元 8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3 ︶ 許○皓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40分32秒前某時許對許○皓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許○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40分32秒轉帳6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8分3秒提領6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許○皓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9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4 ︶ J*****N S******L A****S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對J*****N S******L A****S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J*****N S******L A****S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45分3秒轉帳2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8分3秒提領1萬40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J*****N S******L A****S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8分55秒提領6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5 ︶ 劉○芬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56分許自稱其為劉○芬之友人,並對劉○芬佯稱欲向劉○芬借錢云云,致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0分39秒轉帳1萬5000元 乙○○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3分28秒提領1萬5000元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6 ︶ 蘇○弘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自稱其為蘇○弘之友人,並對蘇○弘佯稱欲向蘇○弘借錢云云,致蘇○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46分58秒轉帳5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6分11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7分9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58分25秒提領9000元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2分39秒提領10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蘇○弘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7 ︶ 蔡○易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7時31分許自稱其為蔡○易之友人,並對蔡○易佯稱欲向蔡○易借錢云云,致蔡○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32分28秒轉帳3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2分39秒提領900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蔡○易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蔡○易轉帳之款項中尚有2萬1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4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8 ︶ 劉○佑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42分許自稱其為劉○佑之友人,並對劉○佑佯稱欲向劉○佑借錢云云,致劉○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53分33秒轉帳1萬元 同上 (劉○佑轉帳之1萬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號30928卷《偵30928卷》   1.陳○正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55-59、65-67頁 )     ②陳○正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61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928卷第63頁 )     ④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偵30928卷第63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偵30928卷第6 9頁)   3.杜○芬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75-79、89、97頁)     ②杜○芬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81-8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928卷第85頁 )     ④杜○芬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偵30928卷第 87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3092 8卷第91-92頁)     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 30928卷第95頁)   4.李○諺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0928卷 第107-109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11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12頁)     ④李○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13-116頁)   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偵30928卷第1 17頁)   6.莊○幸之報案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12 3-125、129-133頁)     ②臉書暱稱Tong Lijuan之主頁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     ③臉書貼文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④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⑤莊○幸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2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偵30928 卷第139頁)   8.許○綺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928卷第145-153、165-1 67頁)     ②臉書暱稱Ang Yu之主頁截圖(偵30928卷第155頁)     ③臉書貼文截圖(偵30928卷第155頁)     ④許○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56-164頁)     ⑤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64頁)   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偵30928 卷第173頁)   10.黎○鸞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0928卷第179-183、187、191-193頁)     ②臉書暱稱Jing Yi之主頁截圖(偵30928卷第155頁)     ③黎○鸞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85-186頁)     ④網銀轉帳截圖(偵30928卷第185頁)   11.吳詩玫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0928卷第195-205頁)   12.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469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30928卷第221-223頁)   13.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28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30928卷第259-262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01號卷《偵3560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6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35601卷第11-17頁)   2.乙○○之證號查詢警示帳戶結果(偵35601卷第25-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71-頁)   4.乙○○之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5601卷第73-79頁)   5.鄧○駿之報案資料     ①鄧○駿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87-91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87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91頁)     ④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91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偵35601卷第93-103 、107-10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105頁)   7.張○藍之報案資料     ①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117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117頁)     ③張○藍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117-11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5601卷第121-125、131、135-137頁)     ⑤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35601卷第127-129頁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133頁)   9.林○瑜之報案資料     ①林○瑜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143-145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14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147、151-156頁 )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 卷第149頁)   11.江○陞之報案資料     ①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193、201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193頁)     ③臉書網址(偵35601卷第193-195頁)     ④臉書暱稱Raise Amru之主頁截圖(偵35601卷第193頁)     ⑤江○陞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195-20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5601卷第203-205、209-213頁)   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3年4月29日陳 報單(偵35601卷第207頁)   13.張○秦之報案資料     ①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219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219頁)     ③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221頁)     ④臉書暱稱Raise Amru之主頁截圖(偵35601卷第221頁)     ⑤張○秦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223-229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35601卷第231-240、243-245頁)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3年4月30日陳 報單(偵35601卷第241頁)   15.簡○維之報案資料     ①小港、前鎮、鹽埕、鳳山、楠梓、仁武、大寮租屋網臉 書社團截圖(偵35601卷第251頁)     ②臉書貼文截圖(偵35601卷第251頁)     ③臉書暱稱Zai-Fu Lin之主頁截圖(偵35601卷第251頁)     ④簡○維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253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5601卷第255頁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1卷第257-263頁)   16.許○皓之報案資料     ①租屋合約(偵35601卷第269頁)     ②許○皓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270-274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27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1卷第275-281頁)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3年5月1日陳報 單(偵35601卷第283頁)   18.J*****N S******L A****S之報案資料     ①JACKMANSHONDELL ALEXIS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 01卷第291-29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Special Police Briaade, Pinatuna Countv Po lice Department IncidentReport、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295-315頁)     ③外籍居留證(偵35601卷第307頁)   19.劉○芬之報案資料    ①劉○芬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21頁)     ②LINE暱稱「琪」之個人資料(偵35601卷第322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32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323-330頁)   20.蘇○弘之報案資料     ①蘇○弘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33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33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35601卷第335-338、343-347頁)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偵3 5601卷第339-341頁)   22.蔡○易之報案資料     ①蔡○易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55頁)     ②蔡○易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35601卷第357-35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36 3-365、369-375頁)   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偵3 5601卷第367頁)   24.劉○佑之報案資料     ①劉○佑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601卷第379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35601卷第380頁)     ③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1卷第381-382、385-390頁)   25.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1卷 第383頁)

2025-02-07

TCDM-113-金訴-4562-202502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放置提款卡 之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之 置物櫃內」,倒數第3行「轉提一空」更正為「提領」;證 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謝佳真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及補充附 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 、臺中商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 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3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 節;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 償告訴人3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 ,彰銀帳戶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臺中商銀帳戶 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936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臺中商銀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 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 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謝忻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佯裝買家,向謝忻妤佯稱:賣貨便未完成簽署無法下單等語,致謝忻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20時49分許 2萬9,980元 彰銀帳戶 2 謝佳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向謝佳真聯繫,向謝佳真佯稱:欲購買筆電須匯款等語,致謝佳真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21時5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3 曹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佯裝買家,向曹惠雯佯稱:好買家未通過認證金流服務等語,致曹惠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20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24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6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12月21日20時2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1日20時28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12月21日20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萬9,985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   被   告 許嘉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 交付一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本帳戶可獲 取24萬元不等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將其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依約定放置在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之 置物箱內,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置物箱密碼,以此方式將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另以LINE傳送告 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謝忻妤等人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 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謝忻妤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忻妤、謝佳真及曹惠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嘉慶於偵查中之自白、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謝忻妤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 帳截圖。  ㈢告訴人謝佳真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曹惠雯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憑 證。  ㈤彰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2025-02-07

CTDM-113-金簡-718-20250207-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進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展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或到期日) (新臺幣) 001 福進鋼構有限公司張進展 臺中商銀北員林  分行 114年1月25日 74,067元 KYA007371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07

CHDV-114-司催-19-202502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宜君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宜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縱使與他人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縱使有人 持其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姚宜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大將電子遊戲場 回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辯稱其僅係將帳戶借給同 事,否認幫助洗錢犯行,顯未就其行為包括主觀犯意之全部 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承認或供述,難認被告就其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已有自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 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 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執法機關 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願意認罪,告訴人3人均 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 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 訴人3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 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 至四所示)。 四、被害人3人匯入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款項,均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遭提領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   被   告 姚宜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宜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縱使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22時30分前某日時,在彰化縣溪湖鎮某遊藝場,將其 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前同事「 陳鴻章」使用。嗣「陳鴻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中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姚宜君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嗣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陳鴻章認識4、5年了,他當初跟我說要使用帳戶1、2天,我在彰化縣溪湖鎮遊藝場交給他,現在聯絡不到陳鴻章,他都不接電話,因為我有換過手機,所以沒有把對話紀錄留下來,但何時換手機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廖怡昕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廖怡昕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張紋綾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網站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紋綾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晉羽、廖怡昕、張紋綾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幫助附表所示數個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晉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向告訴人李晉羽介紹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2 廖怡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David」邀請告訴人廖怡昕在「COSTCO」網站投資,佯稱在該網站存入一定金額,即可領取存入之金額及回饋金,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43分 5萬元 112年10月8日20時44分許 5萬元 3 張紋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邀請告訴人張紋綾在「COSTCO」網站投資,佯稱依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6日23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23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7日0時11分許 5萬元

2025-02-04

CHDM-113-金簡-503-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劉國峰於其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一路順」、「卓子晏」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劉國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58號判決)期間,以提款金額之4%作為報酬計算方式,擔任 提款車手,並與「一路順」、「卓子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陳玉 明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 帳戶),再由劉國峰依「一路順」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持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抽 取其可得之4%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由「卓子晏」轉交給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渠等匯款時間及金額 、劉國峰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國峰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 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情節,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並有偵查報告、台中商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結果、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7665 卷第101-105頁、第143-159頁、第163頁、第357-379頁,其 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 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 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該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其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 中間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 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 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 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一路順」、「卓子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1年9月2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11-198頁)後,竟於 短期內另圖一己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 利用多人細緻分工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 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 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未能繳回 犯罪所得,亦無法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迄今尚未彌補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被害人杜采樺及檢 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本院綜合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 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 ,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認無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復斟酌被告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與相同數人共同 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罪質相似,被告之犯罪目的、負責 之分工內容等均同,且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惟被害人及渠等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每次提款金額之4%作為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堪認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400(計算式:10,000 ×4%=400)元報酬,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720(計算 式:18,000×4%=720)元報酬,分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且屬於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1 張,固屬供被告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斟酌金融卡本身之價值低微,一經帳戶申辦人申請 掛失、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縱宣告沒收,對被告 犯罪行為之評價無影響,對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相較於 為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 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 洗錢之財物,惟其短暫管領後,已將扣除個人報酬後之餘款 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終僅取得提領金額之4%少數 報酬,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 其他洗錢財物之共同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 部分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劉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劉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TCDM-113-金訴-2258-20250204-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秀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游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新臺幣2萬元 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游秀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娟明知將其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亦明知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 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交易、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噠噠」之人,而容任該人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采軒、李秀庭、劉育琳、黃劭安、蔡美秋、陳聖福、 廖玉婷、馬世傑、余庭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薪資,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請約定帳戶。 2.被告坦承確獲有共計約2萬元之薪資,而該薪資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采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育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劭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美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聖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玉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馬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馬世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余庭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庭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采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秀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堅持不懈」之首頁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臉書暱稱「徐智霖」之首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1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育琳提供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暱稱「李志勇」之香港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暱稱「李志勇」之澳門娛樂博彩有限公司名牌翻拍照片、與臉書暱稱「陳志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劭安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美秋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期貨交易所」APP頁面截圖、與暱稱「客服」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聖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沈思儀(老師助理)」、「何丞唐」間之對話紀錄、「tsetflight」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黃金投資入金成功簡訊通知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1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玉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馬世傑提供之帳戶匯出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9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庭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阿偉」、「藍灣國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20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21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噠噠」間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價格,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6時52分許、112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112年6月14日16時33分許、112年6月17日21時38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上開2萬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等事實。 一、被告游秀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6 日時,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找到網路求職工作,工作 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網拍等內容,所以我就加入LINE暱稱 「噠噠」之人並與對方談論細節,「噠噠」向我稱1天會有4 ,000元薪資,而工作內容只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申請約定帳戶,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前往台中 商銀埔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並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密提供 給「噠噠」,也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供薪資轉入,我當 時有質疑過是否為詐騙,但對方向我保證不可能會有事情, 且沒有再多叫我做什麼工作,也確實有領到一天4,000元的 薪資,而當時我真的缺錢花用,就相信對方,我總共領到大 約2、3萬元左右的薪資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 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 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 人以免遭濫用,況且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難想像正常經營、合法之 公司,具有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申請約定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之高額且顯不相當 之薪資,且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異,自當知悉前揭常 識,所辯顯有疑義。 (二)再者,被告反覆向收受帳戶者詢問:這樣算不算是洗錢,會 不會造成法律問題,且一天約有幾筆多少錢出入,一天如果 出入太過頻繁,那我的帳戶一定會被注意,更何況公司這樣 有賺嗎等語,惟收受帳戶者並無具體回答任何產業或事業, 僅抽象回答公司用的帳戶多,而現在騙人的也很多,所以才 需要高價向外租借,再者公司是以大數據盈虧,公司用的帳 號很多,妳的帳號虧本,別的帳號賺來補,且公司的金額在 裡面,帳戶不會有問題等語,有被告與收受帳戶者之LINE截 圖對話可證,是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係為貪圖利益,未去 細究該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員工、經營業務內容、獲 利方式、為何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薪資、收受 帳戶者稱「公司」使用的帳戶多,然為何有龐大資金足以提 供每人每日4,000元之薪資?仍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已懷疑 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然仍為謀不勞而獲,不惜 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 詐騙他人錢財,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 難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 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 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李采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提供名稱為「ACELIT」之網路商城予李采軒,並向其佯稱:可提供商品及訂單,但需先代墊貨款,待商品賣出後,可以獲得商品的貨款及該筆訂單百分之20的佣金云云,又於112年6月27日向李采軒佯稱:因未及時支付貨款而帳號異常遭凍結,可以幫助李采軒支付貨款云云,致李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 9時20分 ②112年6月16日  9時32分 ③112年6月16日  9時33分 ④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 ①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73萬元 ②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萬元 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0萬元 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5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秀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以臉書暱稱「徐智霖」與李秀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堅持不懈」向其佯稱:知道新加坡彩券的內線,知道會開什麼號碼,可以幫忙購買云云,致李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37萬元 3 劉育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以臉書暱稱「陳志剛」與劉育琳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其佯稱:我是李志勇,在香港是負責大樂透開獎部門的主管,提供明牌給你做投資云云,致劉育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55分 以轉帳方式存入65萬元 4 黃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Kevin」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因帳戶打錯所以鎖定帳戶,若要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需7日內至大陸總公司解鎖或3日內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1時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2萬元 5 蔡美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先以交友軟體「PAIRS」自稱「林俊彬」與蔡美秋取得聯繫,復以LINE提供名稱為「臺灣期貨」之投資APP,並向其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國際黃金,投資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蔡美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5時2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5萬元 6 陳聖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LINE暱稱「何丞唐」向陳聖福佯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可以協助投資黃金云云,並提供名稱為「tsetflight」之投資網站而後又向其佯稱:因金額龐大,若欲提領現金,需先支付所得稅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 10時3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4萬元 7 廖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臉書暱稱「何啟明」與廖玉婷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在新加坡擔任金沙灣酒店彩卷行主管,為了與廖玉婷結婚,欲爭取內定之彩券頭獎,希望能由廖玉婷先匯款保證金予公司財務,可以確保爭取到頭獎云云,致廖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7萬2,000元 8 馬世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暱稱「微微」與馬世傑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予馬世傑,再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名稱為「鼎盛金融」之網站予馬世傑,致馬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  13時27分 ②112年6月21日  13時28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9 余庭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志偉」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阿偉」向其佯稱:我是竹科工程師,公司最近在破解藍灣國際平台,是類似博弈的網站,只要在這兩個時段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庭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②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2025-02-03

NTDM-114-埔原金簡-1-2025020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 佳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113年7月31日總統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  2.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 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理由詳後述),經綜合新舊 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論處,容有誤會。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與詐欺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秀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 陳秀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陳秀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累犯,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指明構 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斟酌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有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2.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陳秀 玉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 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 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 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 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再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警員、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警員未曾就被告本案犯行詢問被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僅 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詐欺」,並未告知涉犯法條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113偵緝1334卷第59頁),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警方移送你涉犯幫助詐欺 罪,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113偵緝1334卷第60頁 ),足認被告就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罪 名),已有認罪之表示,雖因檢察事務官疏未告知洗錢罪名 ,並詢問被告洗錢部分是否認罪,然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 於幫助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陳秀玉 求償上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之素行、犯罪後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符合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偵查中 雖表示有與陳秀玉調解之意願,但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並 未到庭,迄未與陳秀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境貧窮(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正犯遂行詐 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詐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秀 玉匯入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   被   告 林佳緯 女 28歲(民國84年11月15日生)             住○○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承恩」 (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 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佳緯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聯絡,由某成員先在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適有陳秀玉於111年6月14日間見廣告後加入投 資群組,後慫恿陳秀玉購買原油獲利,致其不疑有詐,陷於錯 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57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台中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林佳緯上開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嗣陳秀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銀無摺存款憑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台幣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三、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 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本件告訴人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24

TCDM-113-中金簡-171-20250124-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 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甲○○支付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等,使 甲○○受有無庸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抗告人因以自己之財產 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損害與利益之造成皆係 因抗告人之給付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抗 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給付上開代墊費用 ,惟甲○○現已死亡,其對抗告人之債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 擔,又相對人為甲○○之繼承人之一,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153 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向相對人請求其為甲○○所 代墊之全部費用。又抗告人亦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前開請求之理由,然原裁定卻 未就該請求理由加以審酌,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甲○○於110年9月病倒後,兩名未成年子女丁○○、己○○即由抗 告人所照顧(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82號等民事裁定亦如此認定),並支付其等一切所需之 生活費用,此由丁○○、己○○於113年8月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 證述明確,縱認抗告人提出收據仍無法證明抗告人受有該收 據所載款項之支出費用損害,惟若要求抗告人一一提出各款 項係抗告人用自有金錢所繳付之金流證據,實屬強人所難而 有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狀,原裁定未審酌於此顯有違失,另 自110年9月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皆係居住在抗告人家中並 由抗告人照顧,堪認抗告人確實受有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損害,其至少應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彰化 縣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標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此段期間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2,270,01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依原審裁定所調查、認定之事實,甲○○於109年、110年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718,261元、493,471元,財產總額均為690, 690元,且其死亡時尚有土地4筆財產價額合計2,549,295元 及投資股票13筆價額合計1,179,799元,於111年7月前均有 工作並加入勞工保險等情,有甲○○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 門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 稽徵所111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2813017號 函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09與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另甲○○自89 年11月24日至111年11月1日止,經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理賠保險金額總為5,289,273元,其中110年 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即甲○○因醫療所需而受給予之 保險金給付為4,623,831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112年10月16 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396號、113年3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 130000300號函附保險資料附卷可考。由以上原審調查之結 果,甲○○自110年9月與相對人分居至死亡前,其所有之財產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之要件, 甲○○對相對人既無請求支付扶養費之權利,則抗告人主張其 為相對人代墊甲○○之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 人返還,即於法無據,洵無理由。雖抗告人於原審追加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及273條第1項,然因甲○○本即無權向相對人 請求扶養,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既屬無 據,則因相對人既無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抗告人追加之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及273條第1項即可不論,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 (二)抗告人固於原審提出相關支出於未成年子女丁○○、己○○之單 據,然該些單據並無法證明所載之金額款項確係由抗告人以 自己之財產支出而受有損害,故抗告人仍不得主張民事訴訟 法222條第2項之規定,甚者,詳細核對單據日期,該些單據 中部分係甲○○尚未病重入院時之支出。又甲○○生前有財產( 不動產、股票)及保險金給付等,金額總計高達9百多萬元, 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甲○○於台中商業銀行開立之帳 戶,自110年9月至111年11月間,支出金額共計高達7百多萬 元,甲○○豈會無任何資力可支出未成年子女丁○○、己○○之扶 養費用,故抗告人所主張實不可採。 (三)自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 額高達4,623,831元,抗告人卻只為2名證人丁○○、己○○(下 稱2名證人)各存100萬元定存,則其餘2,623,831元去向為 何?而抗告人於原審辯稱保險金係用於清償甲○○以抗告人名 義向銀行借錢再轉借予甲○○之借款云云,然既有向銀行借款 ,抗告人卻始終無法證明。再者甲○○生前資力頗豐而根本無 須向他人借款,可見抗告人所言不實,且扣除抗告人為2名 證人定存之2百萬元後,其餘2,623,831元足以負擔2名證人 之日常生活開銷,根本無須由抗告人自己負擔。另本院於11 3年8月9日審理時問:「你沒錢時,你跟舅舅(指抗告人, 下同)說,舅舅會匯錢到你郵局帳戶,但舅舅錢從哪裡來你 不清楚?」,證人丁○○證稱:「不知道,只知道他有借錢。 」,亦不知抗告人匯入之款項究竟從何而來,並無法證明抗 告人匯給證人丁○○的錢是抗告人自己之財產,故抗告人所謂 為2名證人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應係以甲○○所遺留之保險 金及其他遺產支出,並非以抗告人自己之財產所支出;又本 院問:「媽媽000年0月生病住院前,學校如果要繳學費或你 需要什麼生活費,會跟誰說?誰拿錢給你?」,證人己○○證 稱:「媽媽還沒住院時,是找媽媽。」,由此可證抗告人所 提日期於111年8月以前之單據,皆係由甲○○所支付,並非抗 告人所支出。且本院問:「舅舅的錢如何管理,你是否清楚 ?」,證人己○○證稱:「不清楚。不會去問。」;另本院問 :「舅舅給你的錢,是哪裡來你也不清楚?」,證人己○○證 稱:「是他從公司賺的。」,本院再問:「你怎麼知道?」 ,證人己○○證稱:「舅舅有講。」,可知抗告人所給予證人 己○○之生活費用,證人自己也不清楚該費用是否為抗告人自 己固有財產所支出,證人己○○雖有回答是抗告人公司賺的並 稱此為抗告人所告知,然證人己○○亦證稱自己不清楚也不會 問抗告人關於金錢的事,故「是他從公司賺的。」此證言應 屬傳聞證據並不可採,且證人己○○長期與抗告人同住而寄人 籬下,且其證言依法毋庸具結而欠缺信用性擔保,故顯不可 信。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第三人甲○○之兄,相對人為甲○○之配偶, 丁○○(00年00月00日生)及己○○(00年00月0日生)為甲○○與相 對人之子女,甲○○於110年發現罹患「肺癌併腦轉移」,自1 10年9月間偕同子女丁○○及己○○返回娘家與抗告人同住,並 自此與相對人分居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甲○○於111年7月17日起因確診新冠肺炎,入住署立彰 化醫院治療後,一直處於住院治療之狀態,迄至111年10月2 0日死亡前均不曾出院等情,亦有護理紀錄附於本院111年度 家聲抗字第15號卷(該卷第31頁至第46頁)、本院電話紀錄及 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二)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甲○○扶養費627,305元部分: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為要件。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抗告人主張於甲○○生前,有為甲○○支出醫療費用627,305元 乙節,雖據其提出照護費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等在卷 。然查,甲○○109年及110年所得給付總額為718,261元、493 ,471元,財產總額均為690,690元,且其死亡時尚有土地4筆 財產價額合計2,549,295元及投資股票13筆價額合計1,179,7 99元等情,有甲○○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2 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2813017號函附遺產稅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另甲○○自110年10月22日起 至111年10月25日止,因醫療而獲新光人壽理賠之保險金給 付為4,623,831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112年10月16日新壽法 務字第1120002396號、113年3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30 0號函附保險資料附卷可考。由上可知,甲○○自110年9月與 相對人分居至死亡前,其所有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自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之要件,甲○○對相對人既然無請 求支付扶養費之權利,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甲○○之 扶養費,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即於法 無據,洵無理由。  3.抗告人雖另主張其為甲○○所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營養品費 用、看護費用等,使甲○○受有無庸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抗 告人因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損 害與利益之造成皆係因抗告人之給付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存 在直接因果關係,抗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 求給付上開代墊費用,現甲○○已死亡,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1 53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 求其為甲○○所代墊之上開費用云云。然查,甲○○於台中商業 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9月至111年1 1月間,支出金額共計高達789萬餘元;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10年9月起迄111年7月25日止,均有持續買賣股票 之交易紀錄,迄甲○○111年10月20日死亡之日止,尚有餘額1 37,961元,有台中商業銀行函覆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證,堪認甲○○生前其金融帳戶內均有充足之資金可資運 用,衡諸常情,如自身有醫療、看護需求,自會先以自己之 金錢為支付而不需求助他人,抗告人於甲○○自己有足夠資金 可資運用之情形之下,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亦保管甲○○ 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理應以甲○○自己之金錢支付 其醫療、看護費用,而無以抗告人自己之固有財產代為支付 之必要。抗告人雖提出照護費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等 欲證明其有為甲○○支出該等費用。然查抗告人所提之單據, 至多僅能證明甲○○生前確有該等支出,無從證明係由抗告人 以自己之財產代甲○○為支付。  4.參以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小學三年級到 五年級住舅舅家,小六回家住,國中後就都住舅舅家。媽媽 生病後,她的存摺、提款卡就都不在媽媽身上,怕媽媽拿去 給爸爸,爸爸會亂用,所以就是放在舅舅家,也不算放在我 身上,我身上只有媽媽郵局提款卡,但帳戶已經凍結。媽媽 台中商銀永靖分行的提款卡是放在舅舅家。…另外一張放在 舅舅家台中商銀提款卡,之前媽媽有說要拿那張提款去清償 借款,因為媽媽好像有用舅舅家的地貸款。我媽媽會去玩金 流的人,會拿錢玩金流,但我看不懂,我媽希望我跟她一樣 成功,會跟我講商場上的事,會講欠款,媽媽那時候說她快 死了,覺得她給舅舅造成很多麻煩,想要把錢還一還就去死 ,但後面我不清楚。但媽媽沒有叫我拿台中商銀提款卡去領 錢,是她自己處理的,我媽以前也跟我說有人跟她借錢逃跑 ,所以媽媽詳細的金流我不清楚。…,舅舅財產狀況、使用 哪些帳戶、錢從哪裡來,我只知道舅舅有跟朋友借錢,其他 是他自己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足見甲○○生前仍自己管理財 產,於其病重精神不佳時,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係放置在抗告 人住處,且證人丁○○除郵局帳戶提款卡外,其餘並未保管, 惟甲○○於111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後迄111年10月20日死亡前 ,其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仍有多筆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證人丁○○復證稱甲○○不曾交代其持 台中商銀提款卡去領過錢等語,足見上開款項較有可能係身 為甲○○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所提領,則抗告人所提出之甲○○ 醫療、看護費用相關單據,衡情應係使用甲○○帳戶內之金錢 所支付。證人丁○○雖證稱甲○○生前曾提及台中商銀帳戶內的 存款要拿去清償借款,且自覺給抗告人造成很多麻煩,想要 把錢還一還,然證人亦證稱並不清楚後續之處理情形,亦難 以證人丁○○之證詞,即認定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確 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5.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 付甲○○之醫療、看護等費用而受有627,305元之損害,致甲○ ○受有利益,而對甲○○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抗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53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向 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請求返還。 (三)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丁○○、己○○扶養費 1,642,707元部分:      1.抗告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迄112年2月止,已為相對人代墊未 成年子女丁○○、己○○之扶養費共計1,642,707元,並提出學 費繳費收據、補習班繳費收據等附卷。惟甲○○於111年10月2 0日死亡前,其薪資所得、財產總額、存款、保險理賠金等 財產狀況業如前述,足見甲○○生前資力頗豐,有能力以自己 財產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  2.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媽媽郵局提款卡是我 考上彰女時,媽媽就說那張當作我的戶頭,因為我當時還沒 18歲,如果我需要用錢,錢都從那邊領。…台中商銀永靖分 行提款卡我不知道有幾張,我身上是有一張,但那張提款卡 帳戶是我的名字,也是媽媽給我的。我台中商銀帳戶是保險 金的定存,我跟我弟有各100萬元保險金的定存。這是我媽 媽過世後,因為我跟我弟是受益人,我舅舅認為我跟我弟弟 還小,而且還在讀書,所以有問過我們,幫我們做定存,存 款單是放在舅舅家。至於郵局提款卡,算是我生活費,我沒 看過裡面有大筆金流匯入,都是作為我生活所需,小額提款 用。…後期我高一時,我媽媽精神狀況亂掉後,開始是舅舅 給我錢,從高一下到高三,包含補習費,我跟舅舅拿錢到高 中畢業。媽媽精神狀況亂掉,郵局帳戶就不是媽媽匯款,是 舅舅匯款。基本上沒錢就是跟舅舅說,舅舅用匯款方式匯到 郵局帳戶,…我沒錢時,會跟舅舅說,但舅舅會匯到我郵局 帳戶的錢從哪裡來我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到庭證稱:我從國小4年級開始住舅舅家,現在要升國 二。媽媽000年0月生病住院前,學校如果要繳學費或我需要 什麼生活費,會找媽媽。媽媽住院後則是找舅舅。學校的學 費跟補習費是舅舅直接拿現金給我去繳,生活費也是拿現金 給我。生活費舅舅一個月給一次3,500元,目前還是一樣。 舅舅的錢如何管理我並不清楚,也不會去問。舅舅有講他的 錢是他從公司賺的等語。  3.綜合上開證人丁○○、己○○之證詞可知,其等於母親甲○○111 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前,學費、生活費用等一切支出均係由 甲○○所支付,故抗告人主張其有為丁○○、己○○支出110年9月 起迄111年7月止之扶養費用,顯無可採。又丁○○、己○○雖證 稱於甲○○病重後,其等如需使用金錢或學校需繳納費用,會 找抗告人等語,然其等亦均證稱不清楚抗告人的錢是從哪裡 來。經查,甲○○於111年7月17日病重住院後,其台中商銀帳 戶自同日起迄同年10月3日止,共計提領出2,146,166元,有 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筆金額業已足夠支付丁○○、己○○ 之扶養費用,況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後,丁○○、己○○ 尚因屬甲○○之保險受益人身分而領有保險金給付,並由抗告 人為丁○○、己○○各辦理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合理推論甲○○ 之財產應尚足以 支付丁○○、己○○之扶養費,無須再動支甲 ○○之身故保險金,抗告人始會將各100萬元之保險金以定存 之方式存放 於丁○○、己○○之帳戶內。抗告人雖提出學費繳 費收據、 補習班繳費收據等欲證明其有為丁○○、己○○支出 該等費用。然查抗告人所提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丁○○、己 ○○確有該等支出,無從證明係由抗告人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 丁○○、己○○支付。從而,抗告人主張有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上 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致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受有利益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至抗告人於原 審主張甲○○生前有以抗告人名義借貸款項,並交代子女於保 險理賠金累積到一定金額後,要優先償還債務等情,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且與常理不符,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應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或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1-24

CHDV-113-家親聲抗-16-202501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1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13號、第9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第10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二千零八十一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記載「 14時18時」更正為「14日18時」、第4行記載「旋遭提領而 利用中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除2081元外, 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梁智凱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梁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776卷第2 7頁,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梁智凱為附件一所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涉2次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 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前開2次犯行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5日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二犯罪事實㈢所示告訴人陳竑喨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竑喨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4日下 午7時1分許,轉帳2萬7081元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後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7時3分、7時9分分別轉出 2萬元、5000元,有被告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9061卷第109頁),此部分 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既 遂;惟所餘2081元部分,則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出,是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 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 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梁智凱就附件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件二所為,係以一 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 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前後時間明顯有別,提供之對 象亦不相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 金訴776卷第27頁),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各該犯行,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輕率提供其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 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 節較輕,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廖儒、陳竑喨均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金訴1060卷第45-46頁,本院審金簡382卷第16頁),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詐騙人 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KT V工作、須分擔家庭經濟、告訴人廖儒、陳竑喨之意見(見 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廖儒、陳竑喨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 中,業如前述,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廖儒、 陳竑喨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2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廖儒、陳竑喨經本院調解成立, 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廖儒、陳竑喨支付損 害賠償,以兼顧廖儒、陳竑喨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梁智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虛擬帳 戶及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均未實際拿到約定之報酬等 語(見偵8213卷第102頁,偵9061卷第116頁,本院審金訴77 6卷第27頁,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1頁),業如前述,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徐世勳遭詐騙所存入本案虛擬帳戶內 之款項,及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2萬5000元部分 )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 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至 尚未轉出之告訴人陳竑喨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 之2081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陳竑喨,而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 的仍留存於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前 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 梁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 梁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   被   告 梁智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 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6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幣託公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自112年6月4日10時52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 向徐世勳佯稱可提供貸款,因其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異常,須 付錢解鎖處理云云,致徐世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6月7日11時26分許、同日11時27分許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帳戶所產生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加值共計新臺幣1萬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而 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陳睿麒本件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 二、案經徐世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原因係對方向其稱僅須提供本案帳戶,無須出資即可替其操作賺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繳款單據翻拍照片、網頁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繳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以付款提碼加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   被   告 梁智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楊梅店」,將其所申辦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 戶)之金融卡放置在上址所設置之置物櫃內,並將該置物櫃 之開啟密碼及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哥」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中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4時15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卓鉑閎佯稱先前消費 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欲協助處理云云,致卓鉑閎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3,985元至中銀帳戶內,旋遭 提領而利用中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0月14時17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廖儒佯稱先前消費因 故未扣款成功,須以指示操作方能扣款云云,致廖儒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2 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中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 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10月14時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竑喨佯稱先前消費 因操作款項失誤出現重複扣款,欲協助處理云云,致陳竑喨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分許匯款2萬7,081元至中銀 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卓鉑閎、廖儒、陳竑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豪哥」,原因係欲賺錢,「豪哥」表示提供1張金融卡5天會給12萬元,被告不知道「豪哥」之真實姓名,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中銀帳戶交付前帳戶內沒有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鉑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卓鉑閎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儒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竑喨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中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中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欲以5天12萬元之代價租借帳戶而將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豪哥」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 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 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中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 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廖儒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陳竑喨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相對人 梁智凱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10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 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廖儒       陳竑喨   相對人 梁智凱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廖儒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應自民    國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一萬元,至    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廖儒)。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竑喨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零八    十一元,應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    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竑喨)。   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梁智凱就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廖儒                陳竑喨            相對人 梁智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2025-01-24

TYDM-113-審金簡-38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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