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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8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蔡麗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39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 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58-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31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莊慧萱即莊惠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31-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3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謝純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30-202503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玉華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淑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玉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45號裁定自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其名下各金融 機構存款及股票之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137元,並經 分配予各債權人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 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於清算程序中受償 數額過低,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不同意免責。  ⒋債務人具狀、到庭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未有工 作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補助金及扶養收入,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爰請求本院為 准予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繼續領有老年年金 於112年為每月3248元,於113年為每月5673元、身障補助於 112年為每月3772元、行政院補助於112年為每月250元、租 屋補助4800元,另每季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及因與兩名兒 子同住,由兒子們共同支出三人生活費用共2萬元,業據其 提出郵局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復 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關於債務人領有之 老年年金、身障補助、租屋補助均與債務人所陳報相當,有 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 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93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12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447391號函、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113年12月11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77997號函、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448287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0 7頁至第10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 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間之收入共254,153元【計算式 :老年年金3,248元x2個月+5,673元x12個月+身心障礙補助3 ,772元x2個月+健保補助1,662元x(2/3+4季)+行政院補助250 元x2個月+租屋補助4,800元x14個月+扶養費暨共同生活費20 ,000元/3人x(2+12個月)=250,905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仍居住於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提 出住宅租賃契約暨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 99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 算,應予採信。從而,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 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間之支出共274,560元(19,200元x2個 月+19,680元x12個月=274,560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250,9 05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274,56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例過低, 且債務人入不敷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然並未提出 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 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 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110年迄今,並無入 出境紀錄,有查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1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 、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 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 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 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06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0-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鍾素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2,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編號 請 求 本 金 (新台幣) 利 息 起 迄 日 (民國年月日) 年利率(%) 1 62,872元 95.5.28~104.8.31 20 104.9.1~清償日止 15

2025-03-06

SCDV-114-司促-1582-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鍾寶珍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5,6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224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 本件執行事件財產一旦保險契約解約等,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246號之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之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受 理在案(113年度司執字第422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 第220號),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 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首揭說明,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新臺幣(下同)1,358,487元乘以年息5%為標準。再參酌 前開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 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05,660元(計算式:1,358,487元×5%× 4.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06

SCDV-114-聲-24-202503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肇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684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6

NTDV-114-司促-1102-2025030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福財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惟按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之訴,聲明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朝能所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被繼承人 名下,依原告114年2月25日陳報狀所載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1, 992,397元,此有原告之陳報狀可憑,而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即 更正起訴狀㈠附表被繼承人蔡朝能之遺產價額共計9,206,385元, 其價值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992,3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原告僅繳納5,290元,尚需補繳19,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05

SYEV-114-營簡-170-202503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家銘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7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 金497,949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4年1月8日之利 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並 補正被繼承人呂施秀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俾核定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補-45-202503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莊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40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 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促-224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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