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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郭恆良 被 告 中華民國衝浪運動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余明錦 被 告 陳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洪郁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 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 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指示被告 乙○○,於民國112年4月9日在被告中華民國衝浪運動協會( 下稱系爭協會)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發布內容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開貼文(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協會、丙○○、乙○○(下分稱 其姓名,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而本件系爭協會之主 事務所所在地及乙○○之住所地雖均位在宜蘭縣,丙○○之住所 地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惟該發布臉書內容係透過網際網路 傳遞,任何人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布之言論,則 本院管轄區域地尚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內頂尖衝浪選手,前參加系爭協會於 112年4月1日至2日舉辦之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暨國家 代表隊選拔賽(下稱系爭衝浪比賽),丙○○為系爭協會之理 事長,乙○○則受雇於系爭協會。伊於系爭衝浪比賽前因睡眠 嚴重不足且過於勞累,同時出現上吐下瀉、頭痛無力等症狀 ,不得不於112年4月2日停止比賽,並請賽場上請另一位選 手鍾昀蓉代伊向現場檢錄人員施湘雲等人報備知悉。系爭協 會未依國際奧委會 ioc code of ethic 5.3規定,指派醫護 人員或工作人員協助治療、處置,丙○○竟未查明伊未出賽原 因,亦未召開相關會議,或給予伊說明、申訴之機會,即逕 指示乙○○於112年4月9日在系爭協會臉書發布系爭言論,伊 嗣於同日發現,系爭言論不僅未經任何合理查證而與事實不 符,亦非合理之評論,且有汙衊伊人格,造成伊名譽權受損 甚鉅,並使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協會 臉書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一星期。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會為113年奧運衝浪項目之國際窗口,系爭衝浪比賽並 非國際奧運會賽事,自無適用國際奧委會 ioc code of eth ic規定。  ㈡依據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暨國家代表隊選拔賽競賽規程 (下稱系爭競賽規程)第17條第2、3項規定,如選手因故退 賽應先向系爭協會事先以書面請假,且參賽選手不得有違背 運動員精神或有不正當行為,系爭協會並無主動詢問確認請 假事由或協助選手請假等規範。且系爭衝浪比賽之準決賽係 以3取2方式選拔前2名選手進入決賽,短板男子公開組準決 賽之3名選手均為原告身兼選手及教練之國巨衝浪隊成員, 原告於112年4月2日未依系爭競賽規程以書面請假,亦未提 出任何就診證明,僅派人代請病假即自行未出賽,致其餘2 名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選手不論分數高低,均得直接進入 決賽。況系爭衝浪比賽現場均有設置救護站,並備置具緊急 醫療救護人員證照之醫師及護理師,然當日救護站之醫護均 未接獲原告身體不適之通知。  ㈢嗣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5日20時許,視訊召開第4屆第9次選訓 會議暨第9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員聯誼會議(下稱112 年4月5日會議),丙○○於該會議說明原告未依系爭競賽規程 以書面請假即不出賽,護航使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2名選 手直接晉級決賽,有違運動員精神等語,原告亦有出席與會 ,卻於丙○○說明後未出聲表示異議或指摘丙○○上開陳述與事 實不符,可徵系爭協會已有給與原告解釋及說明之機會。  ㈣後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7日接獲教育部體育署轉知有民眾對系 爭衝浪比賽結果提出申訴,並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視訊召 開第4屆第10次選訓會議暨第10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 員聯誼會議(下稱112年4月8日會議),會議中原告當場表 示略以:我35歲了,我對第一名、對國手我現在目前已經一 點渴望都沒有,所以我做了一個比較不好的就是我沒有下水 ;我最後選擇了沒有下水,大家外界一定會想說是不是我故 意要放水給他們進去,的確有一半的想法是這樣,但一半是 確實是我的身體精神狀況是不好的等語。丙○○即指示乙○○將 112年4月5日會議、112年4月8日會議之討論及決議內容均於 112年4月9日公布在系爭協會臉書之公開貼文(含系爭言論 ),嗣於同日再將編輯該貼文,即將系爭言論予以刪除。  ㈤原告前曾對丙○○、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5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駁回再議,已告確定在案。觀諸系爭言論僅係闡述112年4月8日會議討論之內容,乃係丙○○對系爭衝浪比賽現場發生之事實過程為合理敘述,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況原告於112年4月8日會議亦自陳有部分係出於放水念頭而選擇不出賽,與系爭言論之前後脈絡相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退步言,縱認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國際衝浪協會(英文簡稱ISA)嗣亦有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協會,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其發布之ISA RULEBOOK & CONTEST ADMINISTRATION MANUAL(下稱ISA規則)Section 3.A.vi約定之unsportsmanlike behavior不當行為,即包含未經醫療審查認定即退出比賽。又系爭衝浪比賽係世界衝浪大賽,為奧運資格賽之一,亦涉及其他選手之權益及公眾對運動賽事公正性之質疑,被告就公開比賽所為之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丙○○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乙○○為系爭協會之志工。  ㈡原告為國內知名衝浪國手,前報名參加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1 日至2日舉辦之系爭衝浪比賽。  ㈢原告為系爭衝浪比賽男子短板組之國巨衝浪隊成員之教練兼 選手。  ㈣原告於112年4月2日因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參加系爭衝浪比賽 ,且未依競賽規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退賽或棄 權,務必向大會事先書面請假」,僅由鍾昀蓉口頭代為向衝 浪協會檢錄人員請病假。  ㈤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5日20時許以LINE群組方式召開第4屆第9 次選訓會議暨第9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員聯席會議( 即112年4月5日會議),原告及丙○○等人均有出席,丙○○於 該會議說明原告未依競賽規程以書面請假即不出賽,護航使 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2名選手直接晉級決賽,有違運動員 精神等語,原告亦有出席與會,卻未即時出聲表示異議或指 摘丙○○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該會議結論2023年世界衝浪大 賽選派前二名男子短板組選手(非國巨衝浪隊成員)代表參 賽,表決時除原告不同意外,其餘出席委員均表示同意。  ㈥系爭協會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召開第4屆第10次選訓會議暨 第10次選訓、教練、運動選手委員聯席會議(即112年4月8 日會議),原告出席並表示略以:我從來沒有說要放水或幹 什麼,但是到了semifinal的時後,我35歲了,我對第一名 、對國手我現在目前已經一點渴望都沒有,所以我做了一個 比較不好的就是我沒有下水,但是我在檢錄之前我已經向大 會報告我身體不適我想要休息,因為我在哪幾天我已經沒有 什麼睡眠每天都很早起床來做訓練,所以在第一天我已經負 荷不了,第二天我的精神狀況已經沒有到很好,所以最後選 擇沒有下水,外界一定會想說是不是我故意要放水給他們進 去,的確有一半的想法是這樣,但有一半是我的身體精神狀 況不好等語。  ㈦丙○○指示乙○○於112年4月9日在系爭協會臉書公開發表貼文, 其內容為「經查侯玨羽選手參加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 暨國家代表隊選拔賽,公開男子短板組賽事,最終取得公開 男子短板組第三名之比賽結果,因該選手教練為甲○○先生, 同時也是該組別參賽選手之一,對戰MSB-Semi Final-Heat2 時,詳(http://www.ctsasurfgame.tw/user_outcome_tabl e/202304_CTSA_Daxi/MSB/Semi%20Final/Heat2/?mibextid= Zxz2cZ),同場競技皆為國巨選手及教練共三人,決賽將錄 取2 位選手晉級,開賽後,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選擇不 出賽,護航讓自己選手直接晉級決賽,此過程甲○○先生選手 兼教練)違反運動員道德,造成賽事選拔不公平,以致於選 拔結果,並非最佳國家代表隊實力,應維護賽事及選拔之公 平公正,大會於賽後,應予以沒收比賽結果,然考量該情事 非未成年選手所主導,基於鼓勵性質,故頒發第三名獎項。 」等語(即系爭言論),嗣系爭言論已於112年4月9日刪除 。  ㈧系爭協會為國際衝浪協會(英文簡稱ISA)之會員,國際衝浪 協會前於112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系爭協會,原告未經 醫療檢查即自行棄賽,恐有違反其發布之ISA RULEBOOK & C ONTEST ADMINISTRATION MANUAL(下稱ISA規則)Section 3 .A.vi約定之unsportsmanlike behavior不當行為。  ㈨原告曾以系爭言論,對丙○○、乙○○提出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58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暨在系爭協會 臉書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貼文一星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再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難期涇謂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性之權衡認定。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自身立場所為之評論,須為合理,倘若對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踰越合理之範疇,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仍構成侵權行為。    ⒉事實陳述部分:   系爭言論有關「經查侯玨羽選手…護航讓自己選手直接晉級 決賽…,頒發第三名獎項」部分,內容係涉及系爭衝浪比賽 之經過,核屬事實之陳述,並涉及公共利益,則被告自應舉 證證明其就上開事實已經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辯以原告 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教練兼選手,有報名參加系爭協會於11 2年4月1日至2日於112年4月2日舉辦之系爭衝浪比賽,其因 身體不適等原因而未參加112年4月2日之系爭衝浪比賽,且 未依系爭競賽規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事先書面請假」, 嗣112年4月5日會議、112年4月8日會議原告均有與會,並於 112年4月8日會議發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㈥ ),可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核與事實經過大致相符,尚非 無憑。且系爭協會既均有通知原告出席112年4月5日會議、1 12年4月8日會議,原告亦均出席與會,可見系爭協會已給與 原告不出賽之原因充分辨明之機會,堪信被告已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遽謂系爭言論具有 違法性。 ⒊意見表達部分:   系爭言論「…此過程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違反運動員道 德,造成賽事選拔不公平,以致於選拔結果,並非最佳國家 代表隊實力,應維護賽事及選拔之公平公正,大會於賽後, 應予以沒收比賽結果,然考量該情事非未成年選手所主導, 基於鼓勵性質…」部分,係就原告未參加112年4月2日之系爭 衝浪比賽,致影響比賽結果,而丙○○於112年4月5日會議對 原告是否藉以護航使其他同為國巨衝浪隊成員之選手得以直 接晉級等節提出質疑,係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屬意見表達 。查系爭衝浪比賽雖非國際賽事,但系爭協會既為國際衝浪 協會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則系爭協 會舉辦之系爭衝浪比賽,亦應遵守ISA規則等,不應違反運 動員道德,況系爭衝浪比賽結果攸關臺灣113年奧運衝浪項 目之國家代表,實乃關乎國家榮耀、參賽選手權益及國民感 情,自屬公眾事務,乃可受公評,故比賽結果是否公正公平 ,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且系爭言論尚難認有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未踰越合理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 性,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經證明為真實,涉及 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基於 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及在系爭協會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貼文 一星期等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 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系爭協會臉書應公開發布如附件二 所示之道歉聲明貼文一星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網路平台及發表時間 系爭協會112年4月9日臉書之公開貼文(見本院卷第29頁) 言論內容 經查侯玨羽選手參加112年全國分齡衝浪錦標賽暨國家代表隊選拔賽,公開男子短板組賽事,最終取得公開男子短板組第三名之比賽結果,因該選手教練為甲○○先生,同時也是該組別參賽選手之一,對戰MSB-Semi Final-Heat2時,詳(http://www.ctsasurfgame.tw/user_outcome_table/202304_CTSA_Daxi/MSB/Semi%20Final/Heat2/?mibextid=Zxz2cZ),同場競技皆為國巨選手及教練共三人,決賽將錄取2位選手晉級,開賽後,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選擇不出賽,護航讓自己選手直接晉級決賽,此過程甲○○先生(選手兼教練)違反運動員道德,造成賽事選拔不公平,以致於選拔結果,並非最佳國家代表隊實力,應維護賽事及選拔之公平公正,大會於賽後,應予以沒收比賽結果,然考量該情事非未成年選手所主導,基於鼓勵性質,故頒發第三名獎項。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道歉聲明 系爭協會臉書網址 https://m.facebook.com/ctsa.surf/ 道歉聲明內容 本協會理事長丙○○未按正常程序查明甲○○先生是否因身體不適無法下場比賽,即指示乙○○以協會臉書公開貼文表示「甲○○先生,選擇不出賽,護航自己的選手直接晉級,違反運動家道德」,造成甲○○先生名譽受損,特此公開貼文道歉。

2024-10-08

PTDV-113-訴-392-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張薷之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靖芬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下稱遠東商銀 公益分行)之同事,被告明知兩造均為銀行界之人,且在 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有共同認識之同事及友人,竟 以臉書暱稱「Jing Fen Chen」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 ,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而系爭貼 文所為之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權,且屬私 德範圍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失眠, 數次前往身心診所接受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 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 9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 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因業績不佳而離職,此經證人洪佑煒(兩造直屬主 管)於112年5月2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中證述 明確,故被告提出被證1服務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遠東 銀行公益分行之「任職期間」,無法證明被告係被迫提出 自願離職。又被告任職遠東銀行公益分行係屬於業務單位 ,被告確因自身業績考核無法達到最低標準,致自行決定 離職,且離職時亦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故被告抗辯 稱係不明不白被迫提出自願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   2、被告曾於110年2月7日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 自輸入原告之Google帳號及密碼,並登入原告之Google帳 號,查看及截取原告所有客戶基本資料及原告與友人之對 話紀錄等等,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知悉後遭受極大之打 擊。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 然因不諳法律規定,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確定(參見原證5)。又被告上揭登入的時點雖於000年0 月間,然被告於擅自登入原告Google帳號前即有異常行為 ,兩造在同1家銀行及同1場所領域上班,造成原告心理相 當困擾及負擔,始出現失眠及焦躁不安之情況,故原告於 000年0月間即必須前往身心科就診,另原告於110年12月2 8日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即提告前再 前往身心科治療,是原告歷次前往身心科就診均與被告之 行為有關至明。   3、原告並非被告提出被證2、3對話訊息之當事人,無從確認 其形式是否真正,倘被證2、3之談話內容為真,僅知悉雙 方在談買賣股票之情事,有1方將賣出股票費用匯款給對 方,此與本件無關。尢其被證3對話訊息,裡面有許多遮 掩處,甚至有股票買賣及匯款等情事,此應為被告與甲○○ 間有金錢往來(股票買賣),既有金錢往來利益,甲○○與被 告間關係並非尋常,就被告一直要求甲○○出庭作證,但被 甲○○拒絕,足證甲○○不想干涉兩造間之事。是被告縱令提 出上揭無法確認真偽之對話紀錄,仍無法抹滅被告係以文 字方式在臉書上散布關於原告私德乙事,自無傳訊甲○○到 庭作證之必要。   4、原告亦非被告提出被證4對話訊息之當事人,無從確認其 形式是否真正,且該對話內容亦有許多遮掩蓋處,倘該談 話內容為真,此乃原告、甲○○及不知名人士之對話群組, 僅是3人茶餘飯後聊天之對話內容,洵屬被告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5、兩造在臉書上有共同認識之同事及友人高達32人,被告竟 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貼文,指述原 告於110年12月9日進出汽車旅館出軌,及原告因外遇被抓 姦等事項,顯與事實不符。又外遇被抓姦之誹謗內容涉及 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之行為已嚴重詆毀及損 害原告之名譽,且因被告在臉書上無端造謠生事,造成甲 ○○對原告有所誤解及芥蒂,嚴重影響原告之婚姻信賴基礎 ,倘原告不捍衛自己之清白人格,勢將再受到同事及親友 們之指指點點,原告樹立之形象將蕩然無存。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遠東商銀公益分行同事,原告曾於000年00月間與 被告發生拉扯糾紛,事後收受兩造直屬主管告知原告認為 其無法再與被告共事,欲請被告調職之訊息,被告認為受 到原告之職場霸凌,又遭受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之差別待遇 ,遂於111年2月8日被迫離職。惟被告離職後,遠東商銀 公益分行內部對於被告離職原因有諸多不實傳聞,甚至指 涉被告侵占金錢財物,被告又從原告之配偶甲○○處聽聞原 告曾於110年12月9日遭徵信社抓姦一事,事後回想原告可 能認為是被告告密而遭徵信社抓姦,遂逼迫被告離職,被 告遂於111年12月9日在臉書上刊登系爭貼文,目的在於抒 發心情及澄清自己離職之真正原因,並非用以詆毀原告名 譽。况系爭貼文內容並未明確敘及原告之姓名、代稱,外 界一般人觀覽系爭貼文之言論,無從以此連結至原告,而 認為被告發表之系爭貼文在指涉原告,故原告認為系爭貼 文旨在詆毀原告名譽,純屬原告之主觀認知,被告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貼文而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 嚴重影響其精神狀况,惟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康誠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可見原告自109年9月18日、110年12月18 日及111年1月24日即陸續因失眠、焦躁不安等現象就醫, 故原告於被告刊登系爭貼文前即有因個人身心狀況就診 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將其罹患憂鬱症、失眠之原因加諸被 告,而認為被告使其名譽權受損致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即乏依據。  (三)系爭刑事案件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請鈞院就卷內相關證據認定。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之同事,在臉書上有共同認識 之同事及友人共32人,兩造曾於000年00月間因故發生拉 扯糾紛,被告於111年2月8日自遠東商銀公益分行自願離 職。嗣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系爭貼文 ,系爭貼文除附件所示文字外,尚記載:「妳在精誠路上 ,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長也拉不住」等語。  (二)被告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 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得 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三)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黃淑琦心身診所、康誠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曾於109年9月18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 1月24日、112年9月13日因失眠、焦躁不安等症狀前往康 誠診所就診,另於111年4月8日因憂鬱症、睡眠障礙至黃 淑琦心身診所就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在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系爭貼文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 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 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 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 、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  2、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內容敘及「妳在汽車 旅館被徵信社抓」乙語,可知被告係以系爭貼文指摘原告 曾在汽車旅館被抓姦之事,即影射原告有外遇出軌之行為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外遇出軌之行為乃對於婚姻不忠誠 之表現,此種言論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 ,並詆譭他人之名譽,而被告在臉書以公開方式刊登系爭 貼文,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見聞系爭貼文內容,從而對原告 產生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且原告身分僅為一 般私人銀行之行員,並非公眾人物,而系爭貼文指摘者亦 屬與個人之婚姻、感情、性生活等相關,要為私人領域之 事,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意旨,尚不得排除其違法性。準此,被告刊登系爭貼 文之言論,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要件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記載,兩造之直屬主管洪佑煒 曾到庭證稱:「兩造在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任職長達15年以 上,我有與被告加臉書好友,我有在臉書上看過系爭貼文 ,我的了解是說原告在汽車旅館被抓發生1週年,系爭貼 文語意上看得出來是在講誰,我看到系爭貼文就知道是在 講原告,因為被告有寫「我並沒有想知道,妳在精誠路上 ,一路對我拉拉扯扯,連妳組長也拉不住」,這段話是1 年前發生的事情,大概是110年12月9日發生的,我也是當 事人,因該文所謂「組長」就是我,當初兩造跑到外面那 邊拉扯,我很怕兩造發生事情,我就出來外面跟著兩造, 兩造沿路一直吵架拉扯,從公益路一直到精誠路,當時我 有看到其他人有目睹,事發後我有去詢問被告為何妳們兩 個會鬧成這樣,被告那時有跟我提到說有發生汽車旅館的 事情,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後來我 有聽被告提過,但因這是私事,我也沒有跟別人說。」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另證人即兩造同事陳宣甫亦曾到 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任職於遠東商銀公益分行, 與兩造為同事關係,我們都在2樓,我與被告不是臉書好 友,但我有看過被告發的系爭貼文,那時有同事間傳這種 東西,我也忘記是誰傳的,因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左右有 跟原告吵架,在辦公室吵到外面去,然後有拉扯,所以我 看到系爭貼文時就知道被告是在講原告,當時我在2樓, 很多人有看到,大家都知道有這一回事,那時同事會私下 聊被告發的系爭貼文,我們有認知到系爭貼文指涉的當事 人是兩造,同事們就直接問說被告跟原告怎麼了,被告為 何在臉書這樣寫原告,我不知道原告何時被徵信社抓,我 是知道被告在講這件事情,但事實上原告有無被抓我不知 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  (2)是依前述,兩造當時之直屬主管洪佑煒、同事陳宣甫及其 他在場同事既均知悉兩造曾於000年00月間發生拉扯糾紛 ,被告亦曾向洪佑煒表示原告有在汽車旅館遭徵信社抓姦 ,因此瀏覽系爭貼文之人若對照系爭貼文之前後文脈絡, 即可知悉系爭貼文指涉之人即為原告,而系爭貼文內容均 僅在指涉原告曾在汽車旅館遭徵信社抓姦之事,並未敘及 被告自遠東商銀公益分行離職之「真正原因」為何,是被 告辯稱一般人瀏覽系爭貼文無從連結至原告,及其刊登系 爭貼文僅在抒發心情及澄清其離職之真正原因,並非在於 詆譭原告之名譽云云,均非可採。   (3)又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曾於汽車旅館遭抓姦乙事,係原告配 偶甲○○告知云云,並提出被證2、3、4LINE對話訊息為其 依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所 為系爭貼文內容既係轉述甲○○之陳述內容,自應為適當之 查證及自甲○○處取得相關證據資料,若甲○○轉述之事實為 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被告仍然 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况本院曾經通知甲○○於112年9月 4日到庭作證,甲○○並未遵期到庭,致本院無從查證被告 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   1、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 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 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 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 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因系爭貼文內 容而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數次前往身心診所接受治 療乙節,固據其提出康誠診所、黃淑琦心身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刊登系爭貼文日期 為111年12月9日,原告因焦慮、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症狀 前往康誠診所、黃淑琦心身診所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9年9 月18日、110年12月18日、111年1月24日、111年4月8日、 112年9月13日,其中除112年9月13日外,均於被告刊登系 爭貼文行為以前,而112年9月13日就醫日期已距系爭貼文 刊登日期逾9個月之久,原告因被告刊登系爭貼文之行為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其前往身心診所就醫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即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2者之相當因果關係所在,自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於109年9月前即有異常行為,且曾於000年0月間擅 自輸入原告之Google帳號及密碼,查看擷取原告之客戶基 本資料、原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云云。然原告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原告主張前開情 事,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 ,且原告亦自承本件訴訟審理範圍為「刑事判決附件所載 111年12月9日刊登之臉書訊息」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45頁 ),故原告前開主張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3、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目 前從事金融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而被告亦為 專科畢業,未婚,名下並無不動產各情,業據兩造分別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堪認原告之經 濟狀况略優於被告甚明。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 經濟狀況,與被告故意刊登系爭貼文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手段、過程、影響層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 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參見附民卷第59頁) ,則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刊登系爭貼文,係以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本金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衍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本件應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件: 今天是一週年 去年的今天 妳在汽車旅館被徵信社抓 去爽是妳家的事 偷偷的爽就好 我並沒有想知道

2024-10-02

TCDV-113-訴-1496-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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