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潘紹桀
陳柏丞
黃柏恩
蔡鎔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8、6325、6326、7957、8715、8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乙○○係與子○○、癸○○、壬○
○、「超超」、「陳晴鳳」、「恆逸營業員」、「暐達客服N
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指示子○○與「超超」聯繫,接受「超超」安排擔任取款車手
事宜,而乙○○則可於取款成功後朋分報酬2%之行為分擔方式
,為此部分2次犯行。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應補充乙○○係先後接續指
示己○○為下列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
㈢論罪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
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
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
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而較有利,
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等人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詳後述)
,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⒉被告乙○○之論罪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
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
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
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乙○○本案於參與犯罪組織後,續為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依前開見解,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參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此為實務上判斷之穩定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乙○○本案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應與附表一
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
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⑶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甲○○之論罪
被告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招募被告子○○加
入犯罪組織之整體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
為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
⒋被告子○○之論罪
⑴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之整體
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復參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
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故被告子○○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子○○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應獨立
論罪,應有誤會。
⑵核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僅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併與論罪,此應補充說明。
⒍附表編號3所示2次取款犯行,係相同之共同正犯成員,針對
同一被害人,在相近之時間所犯,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此應補充說明。
㈣沒收部分詳後述。
二、科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等人行
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就本案
各被告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被告乙○○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搜索時已扣得新臺幣
(下同)5萬元,此有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3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6326
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8994卷一第425頁至第429頁)可稽。
此部分扣案金額已超出被告乙○○本案經認定之犯罪所得34,0
00元(詳後述),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丑○○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5千元,有被告丑○○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
意事項通知書(本院卷第407頁)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子○○、癸○○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渠2人均尚未取
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亦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己○○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分別就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定有偵審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之
規定。被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子○○、己○○、癸○○、丑○○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渠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子○○、己○○、癸○○、
丑○○就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前揭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被告乙○○、子○○、己○○、癸○○、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⒈被告乙○○:
審酌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集團,擴張、穩固犯罪集團規模,其涉入犯罪集團之程度
,顯較一般取款、交款車手更為深入,危害程度也更鉅。以
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判斷,附表一編號1、2、3之受害金額各
為13萬5,000元、100萬元、17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
萬元換算,被告乙○○3次短短時間之取款行為,詐取、洗錢
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將近2年、
超過3年3月之薪資,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
積欠銀行高額債務(見被害人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316頁),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嚴重。且被害人等均
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更
添被告乙○○所犯之惡性。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
有返還被害人,但其實是因為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另
行通緝)於取款後遭警方查獲繼而循線查獲其他共犯,被告
乙○○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
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乙○○於
本案犯行過程中,與「超超」密切溝通關於如何經營收水集
團,並論及收益可以讓被告乙○○再換一台BMW的4字頭,甚至
還傳訊稱「賺翻了」、「真興奮」(偵6326卷第112、113頁
),足見被告乙○○案發時雖年僅19歲,但已習於從事不法手
段將他人多年辛苦累積之財產納為己有,可見其品格之頑劣
與偏差。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乙○○非以相當之懲戒,實難收
矯治之效。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受害金額雖較編號2、3為低
,然此部分犯行應併衡酌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
罪責,故本院認為對被告乙○○本案各次所犯之量刑,均應以
中度刑為量刑框架上限,方為妥適。再考量被告乙○○犯後坦
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與
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庚○○雖達成和解,但仍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之犯後態度(見被害人庚○○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51
1至513頁),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乙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⒉被告甲○○:
審酌被告甲○○招募被告子○○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使本案被害
人蒙受詐欺之損害,擴張犯罪集團規模,為虎作倀,過程中
,原又意圖要被告子○○侵吞詐欺款項而「黑吃黑」,進而非
法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資料,其所為實值譴責。本院認為,應
以中低度之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甲
○○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子○○:
被告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
數52.5萬元換算,被告子○○2次取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
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
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
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
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
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
至被告子○○,被告子○○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
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
。本院認為,就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
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
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
與被告子○○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己○○:
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3、4之受害金額各為170萬元、2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
5萬元換算,被告己○○各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
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超過3年,及將近5個月之薪資
,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積欠銀行高額債務
,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
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本院認為,
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各以接近中度刑、中低
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己○○犯後
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己○○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⒌被告癸○○:
被告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取款車手,其涉入詐欺集團
運作之程度,及對犯行既遂所提供之助力,顯較一線取款車
手為深。而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
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癸○○2
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
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
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
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
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
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至被告癸○○,被告癸○○對此返還
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
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為,就被告癸○○附表一
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
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癸○○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
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
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癸○○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⒍被告丑○○
⑴被告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因其犯行之受害
金額為13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丑○○取
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將
近2年6月之薪資,且造成被害人丙○○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
,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
謂不輕。本院認為,就被告丑○○之犯行,以接近中度刑為其
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
,但並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
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丑○○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有憂鬱症等精神疾患,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力、判斷事理之能力明顯降低,請
求本院對其做精神鑑定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丑○○在本案
先接受車手集團成員指揮,搭乘高鐵抵達雲林轉搭計程車至
案發地,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公司收據等資料,再持
偽造之工作證件,當場向被害人丙○○表示虛偽之公司員工身
分前來收款等情,上開犯行過程,均展現出被告丑○○完全具
備一般人進行正常社會生活往來交流之應對能力,被告丑○○
甚至還能施展向被害人丙○○謊稱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詐欺
技巧(見被害人丙○○偵訊筆錄,偵6325卷第36頁),並必須
持續與車手集團成員聯繫接受指示及回報現場狀況,以順利
完成犯行。依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丑○○為犯行當時有何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被告丑○○於113年6月22日在新竹縣
口湖鄉另次取款為警當場逮捕時所扣得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偵6235卷第130頁),被告丑○○曾向車手集團
成員陳稱「有需要再跟我說,我都能配合」,對方亦曾傳稱
「兄弟你看完醫生在群裡說一聲嘿」、「裝備你看要不要裝
備直接帶著」,被告則回稱「OK」。顯然被告丑○○對於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一情,完全明知也毫無懷疑。被告丑
○○以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主張聲請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㈣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各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等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詐欺金額均已返還被害人,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3、4,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乙○○、己○○、丑○○,
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全部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
規定,宣告全額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金額各予酌減。
考量被告乙○○、己○○、丑○○於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對
整體犯行支配之能力,以及對遂行犯行之實際助力,就被告
乙○○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0萬元,被
告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萬元,被告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8萬元,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收款金額之2%,故以依此比例
計算其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為34,000元。被告己○○
供稱其本案各次犯行為每日12,000元,附表一編號3共2日前
往收款,且113年6月17日之收款因達100萬元,所以有多3千
元報酬,因此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27,
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上開被告乙
○○、己○○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丑○○供稱每次
取款可獲得5千元之報酬,並已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子○○、癸○○本案因及時遭到警方查獲
,故無犯罪所得,就被告子○○、癸○○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之必要,此併敘明。
㈢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附表三所列被告等人所有,供作
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各被告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如
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係犯其他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 ㈠、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五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扣案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及王嘉慶身分證照片2幀(偵5818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 ㈡告訴人丙○○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273頁;偵6325卷第49頁;偵8994卷一第481頁) ㈢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5818卷一第275頁至第285頁;偵6325卷第51頁至第61頁;偵8994卷一第431頁至第441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18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偵8994卷二第3頁至第8頁) ⒊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715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94卷二第27頁至第55頁)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據、工作證及面交等資料照片5幀(偵5818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1頁;偵6325卷第49頁至第65頁;偵8994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㈤告訴人丁○○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341頁;偵8994卷二第25頁) ㈥告訴人丁○○提供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1紙(偵5818卷一第351頁、第354頁;偵8994卷二第11頁、第14頁) ㈦雲林縣○○鄉○○路0號星巴克門市監視器及被害人丙○○遭詐欺面交現場影片擷圖2幀(偵6325卷第23頁;偵8994卷一第315頁) ㈧道路旁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偵6326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8994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㈨被告己○○加入之飛機群組及綁定門號擷圖4幀(偵7957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8994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 ㈩被告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 被告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1 乙○○ 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⒊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 ⒋工作證1張 2 子○○ ⒈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空 白)3張 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2張 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2張 ⒌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姓名陳天順)1張 ⒍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1張 ⒎偽造之王嘉慶身分證1張 ⒏陳天順印章1顆 ⒐證件袋1個 ⒑iPhone SE 1支 3 癸○○ 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4 丑○○ ⒈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名(掛)牌1 張 ⒊私章(廖偉翔)1個 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⒌VIV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6號
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99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1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漩渦鳴人」、「財神爺」)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超」(另有使用
暱稱「超派」)、「櫻遙」、「小武」、iMessage暱稱「小
帥」、Line暱稱「陳晴鳳」、「施昇輝」、「李煒婷」、「
兆品營業員」、「王裕閔」、「李沛玲」、「恆逸營業員」
、「恆上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乙○○、甲○○(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細水長流」)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悟空」之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甲○○、子○○另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先
由甲○○將子○○所傳送之「王嘉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
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乙○○,甲○○、
子○○即以此方式利用「王嘉慶」之個人資料及行使前揭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復由乙○○將前揭「王嘉慶」個人資料及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超超」
(無證據可認乙○○明知子○○並非「王嘉慶」),乙○○、甲○○
即以此方式共同招募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豆」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子○○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乙○○復接續於113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己○
○資訊予「超超」之方式,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己○
○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癸○○、壬○○於113年6月6
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丑○○於113年5月間某日,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及報酬計算如下:
㈠乙○○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兼控盤手,其分工係招募
、管理面交取款車手、支付車手報酬、轉達車手取款之時間
地點及指示車手上繳贓款之地點、對象,並約定可獲取旗下
車手(即子○○、己○○)每次收取款項2%之報酬。
㈡子○○、己○○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渠等分
工係由「超超」或乙○○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
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2號車手,並約定如
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若收款金額達100萬元,可增加3,000元之報酬。
㈢癸○○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2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1號車
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3號車手,並約定如有出
勤,每日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㈣壬○○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3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2號車
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
貨幣幣商,並約定如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3,000元之報
酬,若收款金額逾100萬元,可獲得該次收取款項0.5%之報
酬。
㈤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其分工係由「
櫻遙」、「小武」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約定可從此過程獲取每次5,000元之報酬。
二、丑○○與「櫻遙」、「小武」、「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建立名稱為「黃筱萱資訊學習」之LINE群組,復由其中成
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向丙○○推薦投資APP「暐達」進行投
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暐達客服NO
.183」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暐
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
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30萬元。復
由「櫻遙」指示丑○○,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
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保密條款及員工「廖偉翔」之工作證,並要求丑○○在該
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30萬元等文字、偽簽「廖偉翔」之署
押。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丑○○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
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蓋有偽造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淑娟」印文)予丙○○,表
彰是由「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丙○○、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偉翔,丙○○
並當場交付現金130萬元予丑○○。丑○○點收詐欺款項後,即
依「櫻遙」指示前往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丑○○並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
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乙○○、子○○、癸○○、壬○○與「超超」、「陳晴鳳」、「恆逸
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陳晴鳳」於113年6月5日向丁○○推薦投
資APP「恆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
,需透過「恆逸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與「恆逸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錚新門市面交投資款
項13萬5,000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開約定時間
以前,先自行偽刻「陳天順」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
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員工「陳天順」之工作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
金額13萬5,000元等文字、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
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
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丁
○○,表彰是由「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丁○○、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
,丁○○並當場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子○○。子○○點收詐欺
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
義高鐵站內廁所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
後,復依「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搭乘高鐵前
往雲林高鐵站,並在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贓款交付予壬○○。
㈡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方式向丙○○施用詐
術,致丙○○陷於錯誤,與「暐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
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
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
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
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天順」之工作
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00萬元等文字、
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
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
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丙○○,表彰是由「暐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丙○○、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丙○○並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子○○。子○○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在附
近空地將所收贓款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後,復依
「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準備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曾偉霖,然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四、乙○○、己○○與「超超」、「施昇輝」、「李煒婷」、「兆品
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施昇輝」、「李煒婷」於113年5月1日起,向庚○○推薦投資A
PP「兆品」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
透過「兆品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
錯誤,與「兆品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1
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
款項50萬元、120萬元。乙○○則先後指示己○○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偽刻
「陳明杰」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陳明杰」之
工作證,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50萬
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
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
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
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
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
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獲
取報酬1萬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2,000元予
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己○○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120萬
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
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
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
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
並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
依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
獲取報酬2萬4,000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5,0
00元予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己○○與「超超」、「王裕閔」、「李沛玲」、「恆上營業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裕閔
」、「李沛玲」於113年4月28日起,向戊○○推薦投資APP「
恆上智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
透過「恆上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與「恆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月15日中午,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因乙○○斯時業經法
院裁定羈押,遂由「超超」直接指示己○○,於前開約定時間
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明杰」之工作證,並要求
己○○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20萬元等文字、偽簽「陳明杰
」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
後,己○○即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抵達上址,並當
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戊○○,表彰是由「恆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戊○○、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戊○○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
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
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菜市場廁所將前揭款項
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己○○並因此獲取報酬1萬2,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嗣警方於113年6月6日依序逮捕壬○○、癸○○、子○○,扣得壬○
○持有之贓款13萬5,000元、現金3萬9,800元、行動電話1支
、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現金2,500元、行動電話1支、
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工作證4張
、「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偽造之「王嘉慶」身分
證1張、行動電話2支;復於113年6月23日拘提乙○○、甲○○、
丑○○到案,扣得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毒品愷他命1包、
K盤1組、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現金5萬元、甲○○持有之
行動電話1支;再於113年8月9日拘提己○○到案,而查悉上情
。
七、案經丙○○、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乙○○與甲○○共同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乙○○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⑶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⑷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並獲得2%之報酬。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甲○○與乙○○共同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甲○○受被告子○○之託,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個人資料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3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子○○受被告乙○○、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丁○○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子○○委請「小蔡」偽造王嘉慶之國民身分證,並連同個人資料等資訊委請被告甲○○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乙○○交付詐欺之報酬。 ⑵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超超」交付詐欺之報酬。 5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尚未交付壬○○即遭逮捕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7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自所收款項抽取報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三㈡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先後與被告丑○○、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庚○○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2次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2 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⑵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 ⑶證明被告子○○將王嘉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透過甲○○傳送予被告乙○○,再於113年6月2日轉傳予「超超」,被告乙○○並以此方式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乙○○於113年6月4日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13 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子○○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王嘉慶」個人資料傳送予被告甲○○之事實。 14 被告子○○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時地,依「超超」指示向丁○○、丙○○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負責發放報酬予被告子○○之事實。 15 被告癸○○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並準備交付壬○○之事實。 16 被告壬○○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等候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17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證明扣得壬○○、癸○○、子○○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乙○○、甲○○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9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照片紀錄表照片16張 證明被告丑○○受「櫻遙」、「小武」指示,化名為「廖偉翔」從事詐欺面交取款之工作。 20 告訴人丁○○、丙○○、庚○○、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子○○、己○○、丑○○所出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丙○○、庚○○、戊○○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等罪嫌。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
㈢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㈣核被告癸○○、壬○○、己○○、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㈤被告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甲○○就招募被告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相互間
;被告甲○○、子○○就渠等於113年6月2日非法利用「王嘉慶
」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相互間;被告丑○○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
;被告乙○○、子○○、癸○○、壬○○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乙○○、己○○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在短時間內招募被告子○○、己○○,應認係本於壯大
同一犯罪集團之舉,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
㈧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加入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
欺集團,渠等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具
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被告甲○○、子○○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等犯行,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
㈩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各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間;被告甲○○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
被告子○○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
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壬○○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癸○○持有之行動電話
1支、被告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
工作證4張、「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行動電話2支
、被告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
被告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王嘉慶」國民
身分證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丑○○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3萬4
,000元、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3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壬○○自承從事詐騙已獲利6萬元、被告乙○○自承扣案之現
金5萬元為詐欺上手支付之報酬,故扣案之被告壬○○持有現
金3萬9,800元、被告乙○○持有之現金5萬元逾本案犯罪所得
部分,可認係取自其他次詐欺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乙○○持有之毒品愷他命1包、K盤1組,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有關,扣案被告癸○○持有之現金2,500元,無證據可
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扣案壬○○持有之贓款13萬5,00
0元、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業已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丁
○○、丙○○,爰均不另聲請沒收,併以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訴-488-2025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