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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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6號 原 告 楊淑鳳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15

CHDM-113-附民-726-20250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行「刑法刑法」,更正為「刑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竊取他人財物( 未遂),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5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6日13時許,至葉顯恭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6樓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該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並於屋內臥室物色、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吳俊 賢尚未尋得值錢財物,適此等過程均遭人在上址5樓之葉顯 恭透過監視器而發現,葉顯恭隨即請弟弟葉承鴻上樓查看, 自己同時報警處理,嗣葉顯恭兄弟攔阻吳俊賢,並要求吳俊 賢下樓至1樓,吳俊賢因而未遂其犯行。後員警據報至現場 ,葉顯恭同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與警方,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屋內臥室,以手電筒翻找財物,後從抽屜內拿出一個黑色包包翻找,但發現沒錢就將之丟在桌上,嗣因遭被害人所發現,經被害人弟弟要求在神明面前跪下發誓以後不可再犯後,即行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顯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被害人上址6樓房屋內,並利用手電筒於該屋臥室內翻找財物,雖有拿出1個黑色包包,但因為該包包內無值錢財物,而遭被告丟在桌上,嗣該屋並無物品遭竊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被害人上址6樓房屋內,並利用手電筒於該屋臥室內翻找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為雖已侵入住宅物色財物, 而該當於竊盜罪之著手行為,然因遭發覺而離開現場,故未 竊得財物,其實行犯罪而未遂,並未造成實害,較諸既遂犯 之情節顯然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1-14

PCDM-113-審簡-1693-202501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4

TNEV-113-南小-1483-202501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調偵字第729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訴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事警員張宇哲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   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 2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   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上騎乘機車被害人致死,實屬非是   ,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認己過態度,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另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   暨同意原諒(見交訴卷第15頁調解筆錄),綜上情節和被害   家屬傷痛,暨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緩刑部分: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家屬間調解筆錄之後續付款,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   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   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   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520,000 元 吳俊龍 吳俊賢 陳慧芳 於民國114 年1 月27日前給付520,000 元。 【參交訴卷第15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3

CYDM-114-嘉交簡-4-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亦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黃亦瑋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間,方同因佩戴「吳俊賢」之工作證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遭查獲,而經法院羈押,甫於113年9月24日遭釋放, 竟於出所未達1月間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中供稱係出 於經濟壓力而再度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足認被告慣常以犯 罪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 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 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間方同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竟仍於 出所不足1月內再次涉犯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行之虞,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當認羈 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 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4-聲-12-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10

TNDV-114-司促-582-202501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3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8

TPEV-113-北補-3259-2025010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林琮祐 被 告 陳正益 法定代理人 陳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5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 止共84個月(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6.68% 計息,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8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197,535元未還,依約已喪失其分 期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是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對於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4731號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卡友 貸還款交易紀錄等為憑(本案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曾對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3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抗辯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具體之答辯及理由,所辯要難 憑採,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已約定借款之計息方式,系 爭契約之其他契約條款第7條也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 付,系爭契約之重要契約條款第2條第2項第1款亦約定甲方 (即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乙 方(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對被告縮短借款 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被告既有不依約償還本息之 情形,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貸債務已全部到 期,並應償還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08

HUEV-113-虎簡-203-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佳蓉 相 對 人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吳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 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 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92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8,92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1-07

TNDV-113-司聲-767-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潘紹桀 陳柏丞 黃柏恩 蔡鎔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8、6325、6326、7957、8715、8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乙○○係與子○○、癸○○、壬○ ○、「超超」、「陳晴鳳」、「恆逸營業員」、「暐達客服N 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指示子○○與「超超」聯繫,接受「超超」安排擔任取款車手 事宜,而乙○○則可於取款成功後朋分報酬2%之行為分擔方式 ,為此部分2次犯行。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應補充乙○○係先後接續指 示己○○為下列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  ㈢論罪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 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 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 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而較有利, 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等人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詳後述) ,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⒉被告乙○○之論罪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 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 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 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乙○○本案於參與犯罪組織後,續為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依前開見解,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參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此為實務上判斷之穩定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乙○○本案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應與附表一 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 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⑶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甲○○之論罪   被告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招募被告子○○加 入犯罪組織之整體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 為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  ⒋被告子○○之論罪  ⑴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之整體 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復參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 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故被告子○○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子○○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應獨立 論罪,應有誤會。  ⑵核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僅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併與論罪,此應補充說明。  ⒍附表編號3所示2次取款犯行,係相同之共同正犯成員,針對 同一被害人,在相近之時間所犯,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此應補充說明。  ㈣沒收部分詳後述。    二、科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等人行 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就本案 各被告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被告乙○○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搜索時已扣得新臺幣 (下同)5萬元,此有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3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6326 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8994卷一第425頁至第429頁)可稽。 此部分扣案金額已超出被告乙○○本案經認定之犯罪所得34,0 00元(詳後述),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丑○○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5千元,有被告丑○○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 意事項通知書(本院卷第407頁)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子○○、癸○○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渠2人均尚未取 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亦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己○○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分別就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定有偵審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之 規定。被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子○○、己○○、癸○○、丑○○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渠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子○○、己○○、癸○○、 丑○○就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前揭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被告乙○○、子○○、己○○、癸○○、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⒈被告乙○○:   審酌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集團,擴張、穩固犯罪集團規模,其涉入犯罪集團之程度 ,顯較一般取款、交款車手更為深入,危害程度也更鉅。以 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判斷,附表一編號1、2、3之受害金額各 為13萬5,000元、100萬元、17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 萬元換算,被告乙○○3次短短時間之取款行為,詐取、洗錢 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將近2年、 超過3年3月之薪資,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 積欠銀行高額債務(見被害人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316頁),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嚴重。且被害人等均 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更 添被告乙○○所犯之惡性。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 有返還被害人,但其實是因為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另 行通緝)於取款後遭警方查獲繼而循線查獲其他共犯,被告 乙○○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 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乙○○於 本案犯行過程中,與「超超」密切溝通關於如何經營收水集 團,並論及收益可以讓被告乙○○再換一台BMW的4字頭,甚至 還傳訊稱「賺翻了」、「真興奮」(偵6326卷第112、113頁 ),足見被告乙○○案發時雖年僅19歲,但已習於從事不法手 段將他人多年辛苦累積之財產納為己有,可見其品格之頑劣 與偏差。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乙○○非以相當之懲戒,實難收 矯治之效。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受害金額雖較編號2、3為低 ,然此部分犯行應併衡酌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 罪責,故本院認為對被告乙○○本案各次所犯之量刑,均應以 中度刑為量刑框架上限,方為妥適。再考量被告乙○○犯後坦 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與 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庚○○雖達成和解,但仍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之犯後態度(見被害人庚○○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51 1至513頁),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乙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⒉被告甲○○:   審酌被告甲○○招募被告子○○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使本案被害 人蒙受詐欺之損害,擴張犯罪集團規模,為虎作倀,過程中 ,原又意圖要被告子○○侵吞詐欺款項而「黑吃黑」,進而非 法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資料,其所為實值譴責。本院認為,應 以中低度之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甲 ○○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子○○:   被告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 數52.5萬元換算,被告子○○2次取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 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 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 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 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 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 至被告子○○,被告子○○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 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 。本院認為,就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 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 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 與被告子○○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己○○:   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3、4之受害金額各為170萬元、2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 5萬元換算,被告己○○各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 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超過3年,及將近5個月之薪資 ,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積欠銀行高額債務 ,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 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本院認為, 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各以接近中度刑、中低 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己○○犯後 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己○○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⒌被告癸○○:   被告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取款車手,其涉入詐欺集團 運作之程度,及對犯行既遂所提供之助力,顯較一線取款車 手為深。而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 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癸○○2 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 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 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 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 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 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至被告癸○○,被告癸○○對此返還 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 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為,就被告癸○○附表一 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 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癸○○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 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 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癸○○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⒍被告丑○○  ⑴被告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因其犯行之受害 金額為13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丑○○取 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將 近2年6月之薪資,且造成被害人丙○○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 ,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 謂不輕。本院認為,就被告丑○○之犯行,以接近中度刑為其 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 ,但並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 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丑○○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有憂鬱症等精神疾患,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力、判斷事理之能力明顯降低,請 求本院對其做精神鑑定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丑○○在本案 先接受車手集團成員指揮,搭乘高鐵抵達雲林轉搭計程車至 案發地,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公司收據等資料,再持 偽造之工作證件,當場向被害人丙○○表示虛偽之公司員工身 分前來收款等情,上開犯行過程,均展現出被告丑○○完全具 備一般人進行正常社會生活往來交流之應對能力,被告丑○○ 甚至還能施展向被害人丙○○謊稱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詐欺 技巧(見被害人丙○○偵訊筆錄,偵6325卷第36頁),並必須 持續與車手集團成員聯繫接受指示及回報現場狀況,以順利 完成犯行。依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丑○○為犯行當時有何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被告丑○○於113年6月22日在新竹縣 口湖鄉另次取款為警當場逮捕時所扣得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偵6235卷第130頁),被告丑○○曾向車手集團 成員陳稱「有需要再跟我說,我都能配合」,對方亦曾傳稱 「兄弟你看完醫生在群裡說一聲嘿」、「裝備你看要不要裝 備直接帶著」,被告則回稱「OK」。顯然被告丑○○對於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一情,完全明知也毫無懷疑。被告丑 ○○以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主張聲請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㈣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各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等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詐欺金額均已返還被害人,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3、4,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乙○○、己○○、丑○○, 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全部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 規定,宣告全額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金額各予酌減。 考量被告乙○○、己○○、丑○○於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對 整體犯行支配之能力,以及對遂行犯行之實際助力,就被告 乙○○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0萬元,被 告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萬元,被告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8萬元,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收款金額之2%,故以依此比例 計算其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為34,000元。被告己○○ 供稱其本案各次犯行為每日12,000元,附表一編號3共2日前 往收款,且113年6月17日之收款因達100萬元,所以有多3千 元報酬,因此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27, 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上開被告乙 ○○、己○○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丑○○供稱每次 取款可獲得5千元之報酬,並已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子○○、癸○○本案因及時遭到警方查獲 ,故無犯罪所得,就被告子○○、癸○○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之必要,此併敘明。  ㈢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附表三所列被告等人所有,供作 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各被告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如 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係犯其他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 ㈠、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五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扣案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及王嘉慶身分證照片2幀(偵5818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  ㈡告訴人丙○○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273頁;偵6325卷第49頁;偵8994卷一第481頁)  ㈢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5818卷一第275頁至第285頁;偵6325卷第51頁至第61頁;偵8994卷一第431頁至第441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18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偵8994卷二第3頁至第8頁)   ⒊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715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94卷二第27頁至第55頁)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據、工作證及面交等資料照片5幀(偵5818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1頁;偵6325卷第49頁至第65頁;偵8994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㈤告訴人丁○○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341頁;偵8994卷二第25頁)  ㈥告訴人丁○○提供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1紙(偵5818卷一第351頁、第354頁;偵8994卷二第11頁、第14頁)  ㈦雲林縣○○鄉○○路0號星巴克門市監視器及被害人丙○○遭詐欺面交現場影片擷圖2幀(偵6325卷第23頁;偵8994卷一第315頁)  ㈧道路旁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偵6326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8994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㈨被告己○○加入之飛機群組及綁定門號擷圖4幀(偵7957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8994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  ㈩被告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  被告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1 乙○○ 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⒊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 ⒋工作證1張 2 子○○ ⒈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空  白)3張 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2張 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2張 ⒌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姓名陳天順)1張 ⒍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1張 ⒎偽造之王嘉慶身分證1張 ⒏陳天順印章1顆 ⒐證件袋1個 ⒑iPhone SE 1支 3 癸○○ 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4 丑○○ ⒈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名(掛)牌1  張 ⒊私章(廖偉翔)1個 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⒌VIV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6號                    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99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1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漩渦鳴人」、「財神爺」)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超」(另有使用 暱稱「超派」)、「櫻遙」、「小武」、iMessage暱稱「小 帥」、Line暱稱「陳晴鳳」、「施昇輝」、「李煒婷」、「 兆品營業員」、「王裕閔」、「李沛玲」、「恆逸營業員」 、「恆上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乙○○、甲○○(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細水長流」)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悟空」之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甲○○、子○○另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先 由甲○○將子○○所傳送之「王嘉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 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乙○○,甲○○、 子○○即以此方式利用「王嘉慶」之個人資料及行使前揭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復由乙○○將前揭「王嘉慶」個人資料及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超超」 (無證據可認乙○○明知子○○並非「王嘉慶」),乙○○、甲○○ 即以此方式共同招募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豆」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子○○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乙○○復接續於113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己○ ○資訊予「超超」之方式,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己○ ○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癸○○、壬○○於113年6月6 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丑○○於113年5月間某日,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及報酬計算如下: ㈠乙○○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兼控盤手,其分工係招募 、管理面交取款車手、支付車手報酬、轉達車手取款之時間 地點及指示車手上繳贓款之地點、對象,並約定可獲取旗下 車手(即子○○、己○○)每次收取款項2%之報酬。  ㈡子○○、己○○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渠等分 工係由「超超」或乙○○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 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2號車手,並約定如 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若收款金額達100萬元,可增加3,000元之報酬。  ㈢癸○○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2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1號車 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3號車手,並約定如有出 勤,每日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㈣壬○○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3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2號車 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 貨幣幣商,並約定如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3,000元之報 酬,若收款金額逾100萬元,可獲得該次收取款項0.5%之報 酬。  ㈤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其分工係由「 櫻遙」、「小武」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約定可從此過程獲取每次5,000元之報酬。 二、丑○○與「櫻遙」、「小武」、「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建立名稱為「黃筱萱資訊學習」之LINE群組,復由其中成 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向丙○○推薦投資APP「暐達」進行投 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暐達客服NO .183」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暐 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 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30萬元。復 由「櫻遙」指示丑○○,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 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保密條款及員工「廖偉翔」之工作證,並要求丑○○在該 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30萬元等文字、偽簽「廖偉翔」之署 押。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丑○○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 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蓋有偽造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淑娟」印文)予丙○○,表 彰是由「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丙○○、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偉翔,丙○○ 並當場交付現金130萬元予丑○○。丑○○點收詐欺款項後,即 依「櫻遙」指示前往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丑○○並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 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乙○○、子○○、癸○○、壬○○與「超超」、「陳晴鳳」、「恆逸 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陳晴鳳」於113年6月5日向丁○○推薦投 資APP「恆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 ,需透過「恆逸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與「恆逸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錚新門市面交投資款 項13萬5,000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開約定時間 以前,先自行偽刻「陳天順」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 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員工「陳天順」之工作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 金額13萬5,000元等文字、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 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 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丁 ○○,表彰是由「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丁○○、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 ,丁○○並當場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子○○。子○○點收詐欺 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 義高鐵站內廁所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 後,復依「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搭乘高鐵前 往雲林高鐵站,並在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贓款交付予壬○○。  ㈡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方式向丙○○施用詐 術,致丙○○陷於錯誤,與「暐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 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 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 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 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天順」之工作 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00萬元等文字、 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 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 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丙○○,表彰是由「暐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丙○○、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丙○○並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子○○。子○○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在附 近空地將所收贓款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後,復依 「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準備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曾偉霖,然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四、乙○○、己○○與「超超」、「施昇輝」、「李煒婷」、「兆品 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施昇輝」、「李煒婷」於113年5月1日起,向庚○○推薦投資A PP「兆品」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 透過「兆品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 錯誤,與「兆品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1 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 款項50萬元、120萬元。乙○○則先後指示己○○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偽刻 「陳明杰」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陳明杰」之 工作證,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50萬 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 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 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 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 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 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獲 取報酬1萬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2,000元予 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己○○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120萬 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 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 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 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 並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 依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 獲取報酬2萬4,000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5,0 00元予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己○○與「超超」、「王裕閔」、「李沛玲」、「恆上營業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裕閔 」、「李沛玲」於113年4月28日起,向戊○○推薦投資APP「 恆上智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 透過「恆上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與「恆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月15日中午,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因乙○○斯時業經法 院裁定羈押,遂由「超超」直接指示己○○,於前開約定時間 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明杰」之工作證,並要求 己○○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20萬元等文字、偽簽「陳明杰 」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 後,己○○即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抵達上址,並當 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戊○○,表彰是由「恆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戊○○、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戊○○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 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 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菜市場廁所將前揭款項 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己○○並因此獲取報酬1萬2,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嗣警方於113年6月6日依序逮捕壬○○、癸○○、子○○,扣得壬○ ○持有之贓款13萬5,000元、現金3萬9,800元、行動電話1支 、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現金2,500元、行動電話1支、 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工作證4張 、「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偽造之「王嘉慶」身分 證1張、行動電話2支;復於113年6月23日拘提乙○○、甲○○、 丑○○到案,扣得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毒品愷他命1包、 K盤1組、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現金5萬元、甲○○持有之 行動電話1支;再於113年8月9日拘提己○○到案,而查悉上情 。 七、案經丙○○、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乙○○與甲○○共同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乙○○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⑶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⑷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並獲得2%之報酬。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甲○○與乙○○共同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甲○○受被告子○○之託,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個人資料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3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子○○受被告乙○○、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丁○○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子○○委請「小蔡」偽造王嘉慶之國民身分證,並連同個人資料等資訊委請被告甲○○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乙○○交付詐欺之報酬。 ⑵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超超」交付詐欺之報酬。 5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尚未交付壬○○即遭逮捕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7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自所收款項抽取報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三㈡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先後與被告丑○○、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庚○○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2次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2 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⑵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 ⑶證明被告子○○將王嘉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透過甲○○傳送予被告乙○○,再於113年6月2日轉傳予「超超」,被告乙○○並以此方式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乙○○於113年6月4日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13 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子○○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王嘉慶」個人資料傳送予被告甲○○之事實。 14 被告子○○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時地,依「超超」指示向丁○○、丙○○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負責發放報酬予被告子○○之事實。 15 被告癸○○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並準備交付壬○○之事實。 16 被告壬○○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等候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17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證明扣得壬○○、癸○○、子○○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乙○○、甲○○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9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照片紀錄表照片16張 證明被告丑○○受「櫻遙」、「小武」指示,化名為「廖偉翔」從事詐欺面交取款之工作。 20 告訴人丁○○、丙○○、庚○○、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子○○、己○○、丑○○所出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丙○○、庚○○、戊○○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等罪嫌。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  ㈢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㈣核被告癸○○、壬○○、己○○、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㈤被告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甲○○就招募被告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相互間 ;被告甲○○、子○○就渠等於113年6月2日非法利用「王嘉慶 」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相互間;被告丑○○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 ;被告乙○○、子○○、癸○○、壬○○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乙○○、己○○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在短時間內招募被告子○○、己○○,應認係本於壯大 同一犯罪集團之舉,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  ㈧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加入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 欺集團,渠等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具 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被告甲○○、子○○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等犯行,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  ㈩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各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間;被告甲○○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 被告子○○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 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壬○○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癸○○持有之行動電話 1支、被告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 工作證4張、「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行動電話2支 、被告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 被告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王嘉慶」國民 身分證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丑○○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3萬4 ,000元、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3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壬○○自承從事詐騙已獲利6萬元、被告乙○○自承扣案之現 金5萬元為詐欺上手支付之報酬,故扣案之被告壬○○持有現 金3萬9,800元、被告乙○○持有之現金5萬元逾本案犯罪所得 部分,可認係取自其他次詐欺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乙○○持有之毒品愷他命1包、K盤1組,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有關,扣案被告癸○○持有之現金2,500元,無證據可 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扣案壬○○持有之贓款13萬5,00 0元、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業已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丁 ○○、丙○○,爰均不另聲請沒收,併以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訴-488-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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