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黃瑞祥
黃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瑞祥、黃健宗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7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黃健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瑞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瑞祥、黃XX」為被告,嗣調閱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確認被告黃健宗現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而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具狀更正「黃XX」為
「黃健宗」(見審訴卷第105頁);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建號234號誤載為2346號,亦於113
年2月2日具狀更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祥於11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其僅繳納7期後,即於112年1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12年2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親即被告黃
健宗,已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而使被告黃瑞
祥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
全清償之虞,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健宗則以:其於108年5月2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30年低利之首購貸款,
每月房貸13,000元均由其負責繳納,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黃瑞
祥名下,非贈與給被告黃瑞祥,嗣因被告黃瑞祥之工廠於11
1年11月17日因火災燒燬,致其無能力還款,黃瑞祥部分債
務亦係由其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瑞祥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黃瑞祥積欠原告120萬元,約定每期償還24,360元,
並以黃雅敏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二)被告黃瑞祥就上開債務,以每期償還24,360元繳付本息,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僅償還7期,後續均
未再履行。
(三)系爭不動產為黃健宗所購置及支付貸款,原登記為被告黃
瑞祥所有,嗣黃瑞祥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宗。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黃健宗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或借名登記予被告黃瑞祥?
㈡被告黃瑞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黃健宗,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要件為(1)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2)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3)借名
者仍享有就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
之稅負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
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2.觀之被告黃健宗提出108年7月15日立書中記載:「黃健宗
購買楠梓區和光街95巷40號透天厝贈與兒子黃瑞祥,在黃
健宗與蕭倩倩二老健在不得賣掉屋子,以讓黃健宗父親允
許同意下才能賣,否則賣買無效」等語(見審訴卷第127
頁),可知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黃健宗購買及負責支付貸
款,但已明確記載係以贈與被告黃瑞祥為目的而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予被告黃瑞祥,則既被告黃健宗購買系爭不動產
係作為贈與被告黃瑞祥之用,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即非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黃健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黃瑞祥後,即為被告黃瑞祥所有。從而,被告2人就系爭
不動產應係成立贈與契約,被告黃健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黃瑞祥等語,應屬無據。
3.再者,被告黃健宗於上開立書中固載明不得未經其同意逕
行變賣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繼續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
情,然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黃健宗購買後贈與予被告黃瑞
祥,其與配偶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此有被告黃健宗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可見被告黃健宗繼續支付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應係繼續履行原贈與及保有其與配偶共同居住之
房屋之目的,應非日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亦
難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4.準此,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黃健宗出資購買、繳納貸款及
居住使用,然衡以父母子女之間財產往來互助、贈與財物
、代為保管物品或受託處理事務均屬常情,且無償受贈者
感於恩義將受贈財物提供贈與人使用,或父母規劃日後財
產分配所為贈與,亦所在有多,尚不能僅憑上情即認定系
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瑞祥名下。
5.綜上,依卷內事證,應堪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健宗贈與
被告黃瑞祥,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瑞祥名下。
(二)被告黃瑞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
宗,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
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瑞祥所有,而被告黃瑞祥於112
年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黃健宗後,其名下僅餘汽車3輛、機車1輛,堪認被告黃
瑞祥名下已無相當之財產可供償債,又被告黃瑞祥於111
年度僅有54,000元之薪資財產,遠低於其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金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
限閱卷),且被告黃瑞祥目前除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外,尚
積欠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福斯公司之貸款等債務,而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福斯公司之貸款,現均由被告黃
健宗所繳納,業據被告黃健宗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審訴卷
第43至53頁),可見被告黃瑞祥除無繼續清償其所積欠債
務,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黃健宗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
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至被告黃健宗雖辯稱:被告黃瑞祥係因我幫他繳納福斯公
司之貸款才願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我等語,然考量
被告黃瑞祥積欠福斯公司之貸款本已設定抵押權於系爭不
動產上,被告黃健宗所稱被告黃瑞祥繳納此部分債務,不
過係慮及如未予協助償還此部分債務,現登記於其名下並
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即有遭福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
影響被告黃健宗現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從認被告黃瑞
祥之財產或清償能力有因此增加,或認被告黃健宗與被告
黃瑞祥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對價關係,足見被告黃健宗此
部分所辯,難認有理。是以,被告黃瑞祥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宗,已屬無償行為而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無誤。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
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
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
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112年2月7日,有系爭不動產
坐落地號及建號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審
訴卷第43至65頁),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審
訴卷第7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又按債之關係存續中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特定債權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
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自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末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
,應非所問。
3.查被告黃瑞祥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祥積欠其上開債務及
所為無償行為有損原告之權利部分為屬實。而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黃瑞祥前揭贈與行
為乃屬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被告黃瑞祥名下亦無足以負
擔原告上開債權之財產,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瑞
祥於前開時、地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所餘財
產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
取償,至被告黃瑞祥對原告之債權雖另有連帶保證人黃雅
敏,則非所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
權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黃
健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黃
瑞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楠梓區 莒光段三小段 903地號 63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234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68.78 全部
CTDV-113-訴-45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