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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77號 聲 請 人 匯眾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學 相 對 人 吳承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70,000元,到 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5

TCDV-113-司票-10177-20241125-2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彥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彥亨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3時47分前 之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新北市新莊區某 處早餐店,載運該早餐店所產生之廢塑膠膜等廢塑膠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0299),復於110年12月16日23時47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平鎮區 清潔隊中隊,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體積約3.5立方公尺) 棄置於該處,此以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嗣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110年12月17日至上址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亨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所有人吳承翰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 12月17日、111年1月19日、111年6月1日、111年9月15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 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6日桃環稽字第1110046795號函、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080724號函 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 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 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 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 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 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 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 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㈡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 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 塑膠混合物載運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平鎮區清 潔隊中隊棄置,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未涉及前開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僅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行為。  ㈢是核被告郭彥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 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 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 刑章,且其清除之廢棄物為早餐店產出之廢塑膠膜等廢塑膠 混合物,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不同,且被告係 將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平鎮區清潔 隊中隊棄置,雖不可取,但有關單位尚可及時對該等廢棄物 為處置,尚不致對環境發生巨大不可逆之危害性,審酌被告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罔顧公益, 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2

TYDM-113-審訴-633-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盧俊成 盧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1

CYDV-113-訴-630-2024112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7號 債 權 人 華爾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范淑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0

HLDV-113-司促-6407-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3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1,6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5030-2024112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38號 聲 請 人 吳承翰 相 對 人 吳秉霖 李新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 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捌萬元,其中 之伍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PCDV-113-司票-12238-202411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侯宏忠 被 代位人 侯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侯忠義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侯金筆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侯忠義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062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鈞院113年司 執字第28786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被繼承人 侯金筆於110年2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 下稱本件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 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 代位分割本件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侯金筆於110 年2月2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為侯金筆的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 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就本件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 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 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2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72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72 4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72 5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5/108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5/10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侯宏忠 1/2 同左 2 侯忠義 1/2 同左(原告負擔)

2024-11-19

CYEV-113-朴簡-222-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承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釋放,詎仍聯繫先前加入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必呢」、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超越-薛金」、「天下第一」、「藥老」、「歐利給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度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吳承翰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向林亮貞詐得新臺 幣(下同)1085萬6000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繼續對林亮貞施以假投 資詐術,經林亮貞老闆告以林亮貞遭到詐騙後向員警報案, 遂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意於 113年7月23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吳承翰復依「鑫超越-薛 金」之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向林亮貞收取現金300萬元,隨即為埋伏 之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亮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LINE 暱稱LYCW之對話擷圖截圖、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存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修正,說明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 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 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何必呢」、「鑫超越-薛金」、「天下第一」、「藥 老」、「歐利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已察覺 報警,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致當場查獲被告而未取款 成功,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上開規定所指之「犯罪 所得」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如無 犯罪所得,即不合致於前開減刑之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未遂,而無犯罪所 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而無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適用,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 犯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4.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監,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 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因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及時查獲,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 益,於前案遭羈押釋放出所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並共同詐騙告訴人,幸而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 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 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 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64頁),故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頁),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㈢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因本案止於未遂,且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7公克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0.50公克 3 毒品吸食器1組 4 K盤1個 5 樂易投資公司工作證(陳彥廷)1張 6 樂易投資公司收據2張 7 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8 印章(陳彥廷)1個 9 印台1個 10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3000張(總計300萬元,已發還)

2024-11-18

TCDM-113-金訴-3190-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展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515、50637、53637、5788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展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龔展逸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112年5月18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透過通訊 軟體LINE,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怡呀」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 NE暱稱「欣怡呀」,「欣怡呀」說要擴大網路拍賣市場,希 望借帳戶,所以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欣怡呀」,我沒 有懷疑會被拿去詐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呀 」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坦認,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有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暨所提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 ,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⒉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 帳號密碼為確保由帳戶所有人本人使用帳戶之重要工具,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 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密碼之理;況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 罪所得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 帳戶,並要求提供帳戶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相當之生 活社會經驗,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⒊且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網路交友認識一名署名「欣怡」 的女子,她想擴大網路網拍平台,便開口向我借帳戶,我不 疑有他便將本案合庫網銀密碼提供給她使用,她有匯款新臺 幣5,000元給我當酬勞等語(見偵字50515號卷第13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欣怡呀」並加LINE, 「欣怡呀」說要擴大網路拍賣市場希望我可以借帳戶給她, 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欣怡呀」,當時沒有想那 麼多,因為有聊天一陣子了。沒有見過「欣怡呀」,也不知 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借帳戶給她後,她有匯新臺幣( 下同)5,000元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50515號卷 第68頁)。從而,被告對於收取其本案帳戶資料之LINE暱稱 「欣怡呀」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為何,均無法提供,難認 被告對於暱稱「欣怡呀」之人有何信賴基礎關係存在;且被 告既未曾見過暱稱「欣怡呀」之人,其僅因對方稱要擴大網 路拍賣市場之語,隨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使用 ,任憑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 範疇之外,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 見一斑。  ⒋再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法提出「欣怡呀」之年籍 資料,則是否有暱稱「欣怡呀」之人,本院實無從查證;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其帳戶內餘額僅有95元等情,此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50637號卷第21 頁),核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時 ,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之情形相符。則被告主觀上對 於暱稱「欣怡呀」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個人對於 該金融帳戶資料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且該金融帳戶即 任由他人掌控,可由他人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 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 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 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 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 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 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思,參與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 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卻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 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取款 ,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欣怡呀」之詐 欺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 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龔展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害之總金額非微,被告 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 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前案素行紀錄所彰顯之品行,及其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後,獲得5,000元 報酬,業如前   述,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且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 使用權並進而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勝銓、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㈠ 吳承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0時48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承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0時48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吳承翰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 ㈡ 李巧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巧玲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李巧玲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李巧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 ㈢ 李丞宗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丞宗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李丞宗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李丞宗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 ㈣ 柯思妤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4時4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柯思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柯思妤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柯思妤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㈤ 楊繼明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2時2分許,佯裝為楊繼明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做生意周轉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匯款78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楊繼明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楊繼明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 吳漢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7時10分許,佯裝為吳漢強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在外欠錢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吳漢強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吳漢強所提匯款單據、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2024-11-18

TYDM-113-金訴-1079-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黃瑞祥 黃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瑞祥、黃健宗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7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黃健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瑞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瑞祥、黃XX」為被告,嗣調閱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確認被告黃健宗現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而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具狀更正「黃XX」為 「黃健宗」(見審訴卷第105頁);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建號234號誤載為2346號,亦於113 年2月2日具狀更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祥於11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其僅繳納7期後,即於112年1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12年2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親即被告黃 健宗,已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而使被告黃瑞 祥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 全清償之虞,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健宗則以:其於108年5月2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30年低利之首購貸款, 每月房貸13,000元均由其負責繳納,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黃瑞 祥名下,非贈與給被告黃瑞祥,嗣因被告黃瑞祥之工廠於11 1年11月17日因火災燒燬,致其無能力還款,黃瑞祥部分債 務亦係由其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瑞祥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黃瑞祥積欠原告120萬元,約定每期償還24,360元, 並以黃雅敏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二)被告黃瑞祥就上開債務,以每期償還24,360元繳付本息,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僅償還7期,後續均 未再履行。 (三)系爭不動產為黃健宗所購置及支付貸款,原登記為被告黃 瑞祥所有,嗣黃瑞祥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宗。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黃健宗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或借名登記予被告黃瑞祥?  ㈡被告黃瑞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黃健宗,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要件為(1)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2)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3)借名 者仍享有就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 之稅負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 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2.觀之被告黃健宗提出108年7月15日立書中記載:「黃健宗 購買楠梓區和光街95巷40號透天厝贈與兒子黃瑞祥,在黃 健宗與蕭倩倩二老健在不得賣掉屋子,以讓黃健宗父親允 許同意下才能賣,否則賣買無效」等語(見審訴卷第127 頁),可知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黃健宗購買及負責支付貸 款,但已明確記載係以贈與被告黃瑞祥為目的而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予被告黃瑞祥,則既被告黃健宗購買系爭不動產 係作為贈與被告黃瑞祥之用,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即非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黃健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黃瑞祥後,即為被告黃瑞祥所有。從而,被告2人就系爭 不動產應係成立贈與契約,被告黃健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黃瑞祥等語,應屬無據。   3.再者,被告黃健宗於上開立書中固載明不得未經其同意逕 行變賣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繼續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 情,然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黃健宗購買後贈與予被告黃瑞 祥,其與配偶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此有被告黃健宗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可見被告黃健宗繼續支付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應係繼續履行原贈與及保有其與配偶共同居住之 房屋之目的,應非日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亦 難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4.準此,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黃健宗出資購買、繳納貸款及 居住使用,然衡以父母子女之間財產往來互助、贈與財物 、代為保管物品或受託處理事務均屬常情,且無償受贈者 感於恩義將受贈財物提供贈與人使用,或父母規劃日後財 產分配所為贈與,亦所在有多,尚不能僅憑上情即認定系 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瑞祥名下。   5.綜上,依卷內事證,應堪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健宗贈與 被告黃瑞祥,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瑞祥名下。 (二)被告黃瑞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 宗,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    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瑞祥所有,而被告黃瑞祥於112 年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黃健宗後,其名下僅餘汽車3輛、機車1輛,堪認被告黃 瑞祥名下已無相當之財產可供償債,又被告黃瑞祥於111 年度僅有54,000元之薪資財產,遠低於其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金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 限閱卷),且被告黃瑞祥目前除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外,尚 積欠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福斯公司之貸款等債務,而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福斯公司之貸款,現均由被告黃 健宗所繳納,業據被告黃健宗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審訴卷 第43至53頁),可見被告黃瑞祥除無繼續清償其所積欠債 務,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黃健宗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 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至被告黃健宗雖辯稱:被告黃瑞祥係因我幫他繳納福斯公 司之貸款才願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我等語,然考量 被告黃瑞祥積欠福斯公司之貸款本已設定抵押權於系爭不 動產上,被告黃健宗所稱被告黃瑞祥繳納此部分債務,不 過係慮及如未予協助償還此部分債務,現登記於其名下並 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即有遭福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 影響被告黃健宗現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從認被告黃瑞 祥之財產或清償能力有因此增加,或認被告黃健宗與被告 黃瑞祥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對價關係,足見被告黃健宗此 部分所辯,難認有理。是以,被告黃瑞祥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宗,已屬無償行為而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無誤。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 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 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 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112年2月7日,有系爭不動產 坐落地號及建號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審 訴卷第43至65頁),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審 訴卷第7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又按債之關係存續中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特定債權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 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自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末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 ,應非所問。   3.查被告黃瑞祥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祥積欠其上開債務及 所為無償行為有損原告之權利部分為屬實。而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黃瑞祥前揭贈與行 為乃屬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被告黃瑞祥名下亦無足以負 擔原告上開債權之財產,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瑞 祥於前開時、地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所餘財 產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 取償,至被告黃瑞祥對原告之債權雖另有連帶保證人黃雅 敏,則非所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 權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黃 健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黃 瑞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楠梓區 莒光段三小段 903地號 63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234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68.78 全部

2024-11-14

CTDV-113-訴-45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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