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發勞工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廖文盛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發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次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之民事擴張及準備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38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41頁);再於113年8月30日之民事追加聲明及提出準備(
二)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7
25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嗣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08年7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
一第405頁),經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62年9月7日日起在被告公司服務,一直在新竹區營業
處調度組、維護組、從事新竹地區電力維護、調度、市區巡
修、以及饋線自動化等供電工程之任務,至108年5月31日,
始從被告新竹區營業處饋線自動化課長職位退休,服務年資
共計45年8月又25日,原告任職期間,奉公守法,克盡職責
。為此,被告以往乃經常對原告發給考績獎金、績效獎金。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旨意,考績獎金
、績效獎金亦屬工資之一種,被告在核給原告退休金時,理
應將考績獎金、績效獎金併入平均工資之內,一起核算原告
全部應得之退休金。詎料,被告在核算原告退休金時,卻未
將原告之考績獎金、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致原告
應領之勞工退休金短少3,230,725元。
㈡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在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迄今仍適用於被告全部退休員工。又
被告之退休金給與,係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及被
告全部員工無例外,申辦退休時均依勞工身分辦理退休。原
告在被告員工類別,雖為派用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但工作性質則偏向勞工,職是之故,被告
乃依勞工退休有關之規定,對原告辦理退休。從而原告之退
休金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事甚明確。
㈢績效獎金係由被告依據員工日常工作績效所編制之表冊,再
按該表冊所載之考績等級核發,顯然績效獎金全因員工勞務
之付出始能獲取。在本質上,應屬原告等勞工從事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因每年皆依例發給,已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
資之一部。是以在計算勞工退休金平均工資時,自應將之併
算入工資,始為適法。
㈣又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工作獎金,無論其名稱為何,皆係
基於勞工勞力之付出,始能獲得。勞工每日出勤依職位說明
書為核心,核發標準依員工薪點表,顯以正常工作時間內的
勞務報酬,亦具工作對價關係,且核發上開獎金均已行之有
年,為固定常態,在制度上具經常性,非屬恩惠性給與。原
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將原告退休前於108年1月領取之考績獎金108,986元(
下稱系爭考績獎金)、108年5月所核發績效獎金256,607元
(下稱系爭績效獎金),均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請
求勞工退休金短少3,230,7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230,725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8年6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為「派用人員」,即勞
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基於
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其作業手冊等公務員法令之
規定,故系爭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均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㈡被告除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績效獎
金實施要點)之「經營績效獎金」外,別無「年終獎金」一
項,而「經營績效獎金」非但性質上與一般企業或公司行號
之「年終獎金」相仿,一般實務上也將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之「經營績效獎金」以「年終獎金」稱之,而依被告自92年
起之「考成等第及獎金發放情形表」如被告當年度工作考成
列甲等者,則考核(考成)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2個月
薪給總額為限,100年之考成等第為乙等,考核(考成)獎
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1.8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而績效獎金
近年雖多核定提撥2.4個月,但也有核定提撥1.6個月甚或1.
2個月之情形。簡言之,被告之「經營績效獎金」均係按公
司各年工作考成成績及盈餘達成情形一次性結發,相當於年
終獎金性質之恩勉性給與,並非按勞工勞務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故依前開法令判解非屬工
資。因之,本件原告主張將「經營績效獎金」之「考核獎金
」項下之「考績(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即屬無由。
㈢原告所主張「考核獎金」項下之「考績(考成)獎金」及「
績效獎金」,非屬勞務之對價、經常性給與。因之,原告從
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考績(
考成)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自始即係恩惠
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尤其,「考績
(考成)獎金」、「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亦非退撫辦
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歷來均從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62年9月7日起在被告公司服務,任職新竹區營
業處調度組、維護組、從事新竹地區電力維護、調度、市區
巡修、以及饋線自動化等供電工程之任務,至108年5月31日
,始從被告新竹區營業處饋線自動化課長職位退休,服務年
資共計45年8月又25日,退休金基數於勞基法施行前為21.83
33,於勞基法施行後為23.1667。被告於108年1月、同年5月
曾分別核發予原告系爭考績獎金、系爭績效獎金,系爭考績
獎金及績效獎金、並未計入原告退休之平均工資等情,為被
告所無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並有退休金計算清冊
、平均工資計算表、108年度薪給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可佐,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
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國營事業管理
法(下稱國管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
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則國營事業人員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
依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觀諸退撫辦法第1條
已明定該辦法係依國管法第33條規定所訂定,可知退撫辦法
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法令。而退撫辦法第3條既
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
有關規定辦理,原告主張退休金計算其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應屬可採。
㈡系爭考績獎金、績效獎金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
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考績獎金、績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
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
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
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系爭考績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⑴依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本部位促進所屬事
業(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
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定本實施要點。
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4.4個月薪給為限。
揆之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經營績效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
為目的。
⑵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經營績效獎金分為「考核獎
金」及「績效獎金」兩項,考績獎金屬考核獎金之其中一項
;而考核獎金係依「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各
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
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
,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
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
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參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
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考核獎金依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最高以2個
月薪給總額為限(同上卷第225頁),足見考核獎金係以受
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
。
⑶又經濟部依國管法第2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被告公司各單位辦理人
員年度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即為
被告辦理所屬任(僱)用人員年度考核作業之依據。依據考
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者,每
年度終了舉辦年終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同上卷第227頁),該
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考列甲等、考列丁等事由、不得作為
考核等次之因素(同上卷第230頁);又考核作業注意事項
第2點則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果,
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客觀
考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7點並規
定考列甲等名額(或比率)之分配計算基礎、分配程序等,
再依第5點所定考核總分結果區分等第,經考列甲、乙等第
者,始晉級並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
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至考列丙、丁等者,則不發給考
績獎金(同上卷第233頁至235頁參照)等情,足認被告辦理
考核並非以員工提供勞務為唯一依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核發考績獎金多寡,係依據被告事業年度考
核之等第提撥,再個別考核員工,其考核審酌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功過、勤惰、服務態度、是否有誣控濫告、破
壞紀錄、稽延公務、損害政府或機構聲譽等各項指標,經年
度考核甲等、乙等者始核發考績獎金,考列丙、丁等者則不
核發,並非純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難認為工資性質。
原告主張應將系爭考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尚難以憑採
。
⒊系爭績效獎金是否為有工資性質?
⑴依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
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參見本院卷一第
221頁),可見若無盈餘,縱員工在年度內付出甚多勞務,
而可得到工資,但並不能受發給績效獎金。該規定可知績效
獎金具激勵員工之性質,非單純為經常性之給與。且依同款
但書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
,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
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
為限。」(同上卷第221至222頁)等規定,足認被告是否發
放績效獎金之情事,其中發放及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
策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益徵被
告發給之系爭績效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
⑵復據上開要點第4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最高以2.4個月薪給總額為
限。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
2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
以1.2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
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1.2個月加X;X為0至1.2個月,
每級距0.4個月,最高加計3級至1.2個月為限(同上卷第221
至222頁、第225頁)。上開規定顯示績效獎金係依事業機構
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可能係經
考量政策因素所致,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難認立於對價
性質。再依同要點第4點第7款明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
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
。」(同上卷第223頁);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
第2款1.(1)(2)(3)規定,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
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
核定個人獎金: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
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請事、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者,不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等規定。
以同樣提供勞務之員工,但因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或記過處
分、或其勤惰狀況,會影響績效獎金是否發放,或受增發或
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
,並非經常性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原告主張系爭績效獎
金係由被告依據員工日常工作績效所編制之表冊,再按該表
冊所載之考績等級核發,系爭績效獎金全因被告公司員工勞
務之付出始能獲取,屬原告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云云,依上
該規定及說明,自非可取。
⑶原告另以:被告於各虧損年度,仍會發放績效獎金,足認係
經常性給予云云。惟按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見
本院卷一第221頁)。可知年度若無盈餘,即不發給績效獎
金,縱員工在該年度非常努力,並且付出甚多勞務,而可得
到工資,仍不能受發給績效獎金。惟該點但書規定「但事業
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
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
...」(同上卷第221至222頁);另同點第3款、第4款就政
策性因素定有明文,各事業依同點第5款於年度結束後,得
就影響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
業自行從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
算方式申算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同上卷第222至223頁
)。此乃受政策因素影響導致無盈餘時,為激勵員工而例外
規定得提報經濟部審議等要件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
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同,尚不能以例
外取代原則,遽認係不需考量盈餘或虧損之經常性給與,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然經營績效獎金屬獎
(激)勵性質,其與工作即給予對價之工資不同,已如前述
;原告於退休當年度即108年1月、5月所領取之系爭考績獎
金、績效獎金係被告依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經營績效獎金應
行注意事項、考核辦法等規定,按被告前一年度(即107年
)之工作考成成績、盈餘達成及政策性因素、單位績效、員
工貢獻程度、上級機關審議、併同原告個人之年度考核等影
響情形所核發,個人無法預期其獎金額度,而且若獲有獎金
亦屬前一年度之經營績效獎金,實屬激勵、慰勞性質,與原
告於退休當年度之勞務提供無關,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
常性給與,被告自無需將系爭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綜上所述,系爭考績獎金、系爭績效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
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實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績效獎金、績
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
金差額3,230,72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TPDV-113-勞訴-29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