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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倪仟樺 被 告 劉家瑋即立曜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關於「原告倪千樺」之記載,應更 正為「原告倪仟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11

KSDV-113-勞補-249-20241011-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魏瑞宏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 113年6月3日起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欠伊113年5月份之工資 新台幣(下同)4萬8,000元、資遣費28萬8,000元,合計33 萬6,000元。伊雖於113年6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3萬6,000 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 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4 萬8,000元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 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下稱勞基法)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 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 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為4萬6,6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萬9,461 元【計算式:46,674元×{[11+(11+21÷30)÷12]÷2}=279,4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而離 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8,000元、資遣費27萬 9,461元,合計32萬7,461‬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新台幣) 原告自113年6月2日勞動契約終止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即112年12月3日)之總日數為183日,月平均工資為46,674元(計算式=284,710÷183×30=46,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離職當月之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離職前第1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2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3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4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5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6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7個月之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200元 48,000元 48,000元 42,414元 48,747元 48,747元 48,747元 45,602元 284,710元

2024-10-07

KSDV-113-勞訴-1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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