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謝鍾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
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8711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謝鍾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9日16時4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平鎮區湧峯路19巷5弄口。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內含強
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CLEM-113-壢秩-82-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