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郭祺閎
被 告 劉文明(原名楊文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36,99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9
,66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小-337-202503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