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
於離家前即已未盡身為父親應盡之責任,家中之經濟來源均
仰賴聲請人之母親丙○○以維持家計,亦是丙○○獨立扶養、照
顧聲請人及其手足,相對人不僅未盡扶養義務,甚至對於丙
○○偶有家暴行為。自聲請人6歲時,即民國83年10月17日,
相對人與丙○○離婚後即離家,其後均未曾探視、亦無給付任
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對於聲請人及其手足之生活未加聞問
,聲請人及其手足均係由丙○○所照顧、扶養。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各1件為證,並經相對
人到庭陳述「(問:相對人扶養聲請人到幾歲?)聲請人6
歲時,就與聲請人母親離婚,以後就完全沒有聯繫,是在fb
上看到相片,就傳訊息問候,就只有這一次,其他都沒聯絡
」、「(問:為何與聲請人母親離婚?)聲請人母親在公正
街對面旅舍工作,晚上未歸,交壞朋友」、「(問:是否有
對聲請人母親暴力行為?)給我戴綠帽,太生氣所以打過她
一次,沒有虐待她;聲請人以後不用扶養我,我不需要」、
「(問:相對人經濟狀況如何?)無所得,沒財產,但我可
以養活自己,不用聲請人來扶養我‧‧‧但我過世後,我的遺
產不能來分,我的財產,是我跟現在太太所有,未來都要留
給我太太,聲請人一毛錢皆不能拿」等語,堪認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甚明。
㈡承上所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之前,依
法對聲請人等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然如前述,相對人未
盡其保護教養年幼子女之義務,長此以往,縱骨肉至親,亦
形同陌路,並無父母子女之真摯情感存在;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為人父親應有之扶養責任,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
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綜合上述諸情事,堪認相對人對於
子女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應屬重大,則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HLDV-113-家親聲-63-20241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