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芮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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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54號 聲 請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洪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其中之參萬 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票-14254-202412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2號 聲 請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史淯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其中之壹萬伍仟參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3

PCDV-113-司票-12702-20241223-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温紘毅 被 告 杜奕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2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7

HLEV-113-花補-533-202412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53號 聲 請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黃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PCDV-113-司票-14253-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82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陳子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4882-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83號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謝貴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883-20241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661-20241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楊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 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光陽G4125機車(下稱系爭 商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5,2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 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1期,分24期,每期2,300元攤 還買賣價金,並約定以每月2日為繳款日,倘被告遲延付款 ,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16 %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2年9月2日未依約定繳款日期向 被告繳付分期款項,迄今尚欠23,000元分期款及其中本金18 ,330元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給付,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購物分 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商品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 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05

KLDV-113-基小-2146-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34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葉承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334-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33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蘇慧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33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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