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楊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
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光陽G4125機車(下稱系爭
商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5,2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
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1期,分24期,每期2,300元攤
還買賣價金,並約定以每月2日為繳款日,倘被告遲延付款
,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16
%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2年9月2日未依約定繳款日期向
被告繳付分期款項,迄今尚欠23,000元分期款及其中本金18
,330元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給付,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購物分
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商品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
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KLDV-113-基小-214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