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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凱翔 許筑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41年12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 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 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簽發到期日民 國113年2月2日、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之本票為據。詎相對 人屆清償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利息1,138,082元。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 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1月20日橋院甯非 欣113年度司拍字第210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 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該函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阿蓮 和蓮 918 (空白) 17.74 許凱翔權利範圍1/2、許筑鈞權利範圍1/2 2 高雄 阿蓮 和蓮 919 (空白) 51.40 許凱翔權利範圍1/2、許筑鈞權利範圍1/2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2 阿蓮區和蓮段918、919地號土地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29.26 二層:41.42 三層:41.42 騎樓:12.16 合計:124.26 許凱翔權利範圍1/2、許筑鈞權利範圍1/2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CTDV-113-司拍-210-20250110-3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0

SCDV-113-司票-2666-202501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7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陳健明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982,4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00,8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982,4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900,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771-20250109-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8

SCDV-113-司票-2667-20250108-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育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2月7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   年12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 年12月 8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80萬元,並於112 年 12月7 日簽發到期日為113 年5 月11日之同額本票一紙。詎 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06

SLDV-113-司拍-317-20250106-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偉盛、李美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9,596,928元、發票 日民國113年5月28日)1紙之原本到院。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1紙,票載受款人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故請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如背書轉讓 ),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受款人於本票背書)或是否更正 聲請人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具狀人處補正「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 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03

PTDV-113-司票-1203-2025010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龍岳 人 相 對 人 朱根瑩 相 對 人 洪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6,025,920元,其中新台幣1,105,49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025,92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105,4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3

SCDV-113-司票-2630-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7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5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7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6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17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770-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56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7568-2025010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蘇偉盛 李美玉 禾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之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9,596,928元,就其中新臺幣9,396,992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96,928元,到 期日為113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 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9,396, 992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03

PTDV-113-司票-119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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