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白德賢
白桂溱
共同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賴麗珍
陳玉屏
林榮祿
李冠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
人為限,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
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
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
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
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
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
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
,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
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
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
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
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
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
比較輕重之標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加重減輕之情形,均
所不問;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
法條為判別之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
三、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
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
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利
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先利用告訴程序,再
改提自訴程序以恫嚇被告。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
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該條第1
項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即限制
自訴,藉以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並避免同一
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是依前揭修正前
後之法條文義,對照以觀,足認限制提起自訴之時間點係自
「檢察官終結偵查」提前至「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亦即同一案件如已「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被害人即不得自行自訴。而此「開始偵查」,自包
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偵查終結」在內,且不論
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均不得再行自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
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
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74號
判決論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依自訴人白德賢、白桂溱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載有關被告
賴麗珍等4人之犯罪事實加以觀察,自訴人係認被告賴麗珍
等4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為分割登記後,明知該判決未經確定,原分割登
記基礎已失所附麗,卻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駁回應將土地回復為未分割狀態之請求,且拒絕為主文
註記,湮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隱匿臺灣臺中地法院人事原證,
而貪瀆圖利他人等,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構成貪汙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瀆職罪、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而自形式上觀察,倘均成
罪,上開3罪均係被告賴麗珍等4人因同一民事案件之分割登
記事宜所為之行為而觸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觀諸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涉之犯罪事實,
被告賴麗珍等4人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係保護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廉潔,為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2人,自訴人2人不
得就該罪提起自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之罪之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之罪之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顯然較其他2罪為重,則依前開說明,
倘就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數罪名提起自訴,而其中
較重之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縱其餘較輕之罪部分得提起自
訴,依法就全部之罪仍均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2人就被
告賴麗珍等4人前開所涉之罪,自均不得提起自訴。
㈡再自訴人白德賢前亦就被告賴麗珍等4人前開未塗銷分割登記
等事實,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及林汝晉、張玨滿涉犯刑法第2
13條之罪,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6
年度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後於111年間復以前開
相同事實,再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認被
告賴麗珍等4人涉嫌公務員圖利等罪嫌,經該署以其係執前
案已不起訴處分之相同事實重覆提出申告,且未能具體舉出
承辦公務員涉有何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而無從遽認被
告賴麗珍等人涉有何不法或瀆職罪嫌等語,依法簽結,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自
訴人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0日投檢云平111他4
59字第1129000327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自訴人2人於自訴
狀中亦自陳:「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前案,自訴人因未取得被告賴麗珍等四人彙編
的經過卷,自無從明確舉發被告湮滅公文書枉法圖利他人、
侵害國家法亦之罪證,致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縱不甘服也
非無話可說,何況獲得經過卷猶須花費11年歲月摸索窮究,
並南北奔波訪求高賢,始能釐清禍元而徹知自訴人胞兄白杉
池被地政所陷害,以致不能塗銷分割登記回復所有權之秘辛
(見奇冤案第18頁第伍章全文),並及前述機關被欺罔實情
之脈絡跡絲,足見欲查出被告具體犯罪事實非易,故亦不能
見怪遭南投地方檢查署以書函拒絕起訴被告等四人之無奈」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綜上,顯見自訴人2人本案對於
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提自訴事實,核與自訴人白德賢前向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所指述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涉犯事實相同
,自屬「同一案件」,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案件既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簽結,則自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本案自訴。
至自訴人雖主張耗時多年釐清脈絡查出被告具體犯罪事證等
語,然依前開說明,於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賴麗珍等4人涉犯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自訴罪名中想像競合關係下較
重之罪,且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
非自訴人2人,又本件自訴所指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犯罪事實
,前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結,是依前開說明,自訴
人2人再對被告賴麗珍等4人提起本件自訴,顯於法未合,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