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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33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黃育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6

TNDV-114-司促-403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3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潘宏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906元,及自民國 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67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1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潘子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483元,及自民國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671-20250306-1

消債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盧志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風欽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 ,861元,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至10月間均無工作收入,於 112年11月起始在診所工作,應以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之 平均薪資32,442元為基準較為合理。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 務總額約為1,630,471元,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約6至 7年即可清償完畢,姑不論已超過更生程序之6年還款期限, 上開債務總額係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數額,尚未加計 多年累積之利息、違約金,且債權銀行亦不可能同意抗告人 僅依上開數額清償,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不以財產 為限,以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即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3,700元,惟抗告人未依 約繳款而毀諾,有民事陳報狀、法院民事裁定、協商文 件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86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即係抗 告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前開債務清 償方案有困難,及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㈡抗告人陳稱其協商後因公司倒閉無收入,雖另尋工作每月薪 資27,600元,然嗣因心臟冠狀動脈阻塞難以工作而離職,因 而無法支應上開還款金額等情,有抗告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57、155至157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06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11,448元,以抗告人毀 諾當時之收入每月27,600元用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詳後述)後,僅餘10,428元【計算式 :27,600元-11,448元-11,448元÷2(與配偶共同扶養)=10,42 8元】,顯不足支付每月13,7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抗告人 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 難。  ㈢抗告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抗告人現於○○○復健科診所擔任物理治療生,每月薪資扣除 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37,861元,其名下僅有92年出廠之汽 車一輛且已報廢,業據抗告人提出1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復健科診所薪資結算明細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3、45、53、57至65頁),堪可憑 採,故應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861元作為計算抗告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抗告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查抗告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000元,前開費用 部分,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 ,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超過 部分不予計算。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用8,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 惟查該名子女現就讀○○○○○○○○學校,每月領有補助6,000 元,有該校學生識別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9頁),可見 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於國高中之求學階段,均就讀於軍校 ,不僅學雜費、食、宿、服裝及健保費等均由公費支付( 依國防部訂頒之相關法令辦理),並享軍人就醫福利待遇 、免費使用高速寬頻之學術網路,另每月領有上開補助金 ,因此抗告人及其配偶實質上無需再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扶 養,爰不再列入未成年人之扶養費。  ㈤基上,抗告人每月薪資37,86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剩餘20,785元,本件抗告人及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為2,457,639元(見原審卷第27、105、119、121、13 1頁、本院卷第61頁),合計約為2,457,639元,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2,457,639÷20,785÷12≒1 0)始能清償完畢,且尚須加計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 更高。審酌抗告人現年已52歲,患有冠狀動脈阻塞、雙側下 肢慢性潰瘍傷口,多次住院手術,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59、161頁),以其身體狀況恐無 法穩定工作維持一定收入,還款期間勢必更長,應認抗告人 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後 毀諾,惟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本院依其收支及 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存在,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查無抗告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06

PHDV-113-消債抗-4-202503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0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黃雪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103元,及自民國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670-202503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6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林弘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988元,及自民國 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ULDV-114-司促-1286-202503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4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林孟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258元,及自民國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ULDV-114-司促-1284-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34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沈欣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6

TNDV-114-司促-4034-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32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葉芊霈即葉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6

TNDV-114-司促-4032-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2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潘智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零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4-司促-374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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