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請人 許正義
代理人 蘇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正義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438,
79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因無法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故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在傳統市場販賣雞肉,每月平均營業額約
149,000元,扣除支出成本後,每月平均收入為38,600元,
尚須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因無法與聲請人
達成和解,故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在傳統市場販賣雞肉,每月平均營業額約14
9,000元,扣除支出成本後,每月平均收入為38,6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帳冊明細表及送貨單(
本院卷第25-55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許蔡鳳玉為00年00月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
妹共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而許蔡鳳玉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許蔡鳳玉
之扶養費用為4,340元【計算式:(17,076元-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4,055元)3=4,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4,788,693元(包含金融
機構債權1,485,51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722,00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81,036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294,223元及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5,910元),縱本院逕依「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
」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6,604元之分期款(計算
式:4,788,693元180≒26,604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38,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416元(計算式:
17,076元+4,340元=21,416元)後,僅餘17,184元(計算
式:38,600元-21,416元=17,18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
償還之協商款項26,604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消債更-348-20241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