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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請人 許正義 代理人 蘇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正義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438, 79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因無法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故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在傳統市場販賣雞肉,每月平均營業額約 149,000元,扣除支出成本後,每月平均收入為38,600元, 尚須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因無法與聲請人 達成和解,故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在傳統市場販賣雞肉,每月平均營業額約14 9,000元,扣除支出成本後,每月平均收入為38,6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帳冊明細表及送貨單( 本院卷第25-55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許蔡鳳玉為00年00月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 妹共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而許蔡鳳玉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許蔡鳳玉 之扶養費用為4,340元【計算式:(17,076元-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4,055元)3=4,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4,788,693元(包含金融 機構債權1,485,51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722,00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81,036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294,223元及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5,910元),縱本院逕依「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 」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6,604元之分期款(計算 式:4,788,693元180≒26,604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38,6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416元(計算式: 17,076元+4,340元=21,416元)後,僅餘17,184元(計算 式:38,600元-21,416元=17,18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 償還之協商款項26,604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0

TNDV-113-消債更-348-20241220-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蕭運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42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53元 蕭運陽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22547元 蕭運陽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3 新臺幣78929元 蕭運陽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2-20

TNDV-113-司促-24292-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怡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45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2594元 陳怡嘉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415678元 陳怡嘉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2594元 陳怡嘉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15678元 陳怡嘉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0

TNDV-113-司促-24571-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閎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0

TNDV-113-司促-24502-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閎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0

TNDV-113-司促-24572-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6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古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46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56元 古雅萍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2 新臺幣5059元 古雅萍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2-20

TNDV-113-司促-24650-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請人 郭寶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寶瑩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473, 11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兆豐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月繳付4,5 7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濱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為21,5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 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 %,每月繳付4,57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 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檢附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85、91頁)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1,5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本院卷第153、1 55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林○○為00年0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 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林○○於111年度報稅所得僅6,000多元,且已近法定退休 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林沛蓉之 扶養費用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 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母親之支出為4,000元,未逾上開 金額,應予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務申請前置協商, 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月繳付4,571元之 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1,5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21,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元=21,07 6元)後,僅餘42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 4,571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5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約3, 348,103元(依各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未 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0

TNDV-113-消債更-340-20241220-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沈明在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2時22分至4時間某時許,見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弄0號房屋窗戶未關上,遂翻越窗 戶進入屋內竊取訴外人王慕慧所有之咖啡色長夾1個【內含 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好市多會員卡、原 告所核發之好市多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好市多聯名卡)、CUBE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CUBE卡)及第一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嗣於竊得前 開信用卡而據為己有後,未經王慕慧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持前開好市多 聯名卡、CUBE卡消費,致使如附表所列特約商店誤信係真正 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致原告誤以為係王慕慧刷卡簽帳消費,而將消費款 依原告與王慕慧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墊付予各商店,因此受 有19,719元之損害,被告則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71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又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 庭因此判處被告犯加重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亦 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竊 取盜刷原告核發之好市多聯名卡、CUBE卡,因而受有19,719 元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所受利益間自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任何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9,719元,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頁41)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編 號 時間 特約商店 信用卡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4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深瑞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好市多聯名信用卡 1,160元 2 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59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信店) 1,000元 3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明店) 3,070元 4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劉銘傳店) 3,250元 5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英仁店) 3,250元 6 112年5月31日凌晨5時37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000○0號(OK便利商店三坑店) 4,090元 7 112年5月31日凌晨6時33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旭隆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CUBE信用卡 3,000元 8 112年5月31日凌晨6時36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旭隆店) 899元                      合計 19,719元

2024-12-20

KLDV-113-基小-1816-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徐得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 2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42,95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18-20241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債 李金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洪國欽扶助律師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 範圍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 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 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 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 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 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裁定已於於民國113年9月5日確定,債務人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 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 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附表之不動產,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業已確定 ,爰參考鄰近屋齡、樓層、面積相類之房屋實價參考核定為 變賣底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 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 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 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應變賣之不動產 變賣方法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暨其上578建號, 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4  (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應令債務人陳報) 1.變賣底價新台幣125萬元 2.拍賣公告應併同通知共有人。 3.拍賣公告應註明拍賣標的物之稅款除土地增值稅外由買受人負擔等條件。 4.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30後定為下次底價,每次變賣間隔三週,最多變賣6次(如底價已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除外),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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