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良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 理,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並於警詢、偵 查中均遵期到庭,堪認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應認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 肇致事故使告訴人徐坤美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 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徐坤美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 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 程度與情節,告訴人徐坤美為無照駕駛(見偵卷第27頁)、 告訴人徐坤美所受之傷勢情況與程度及後續身體之不適及不 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5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號   被   告 鄭良秀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良秀於民國112年9月14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照東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照東橋與河堤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通過 上開路口,適徐坤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 坤美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坤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良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坤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2-20

CPEM-113-竹北交簡-135-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秀娟 許嘉恩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秀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許嘉恩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秀娟、許嘉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顧秀娟所為,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核被告許 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審酌被告顧秀娟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 報及未得被害人PERANTE GENEBELLE LAHER同意即逕自離 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許嘉恩頂替他人犯罪之舉 ,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 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殊屬不該。然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尚可,被告顧秀娟已與被害人PERANTE GENEBELL E LAHER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桃園市龍潭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顧秀娟已與被害人PERA NTE GENEBELLE LAHER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 於犯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許嘉恩因守法觀念 薄弱而觸法,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 度等情狀後,依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1號   被   告 顧秀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秀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往龍潭市區 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北龍路與北龍路351巷口,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直行,適有NICDAO DON ALD MARTIN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PERA NTE GENEBELLE LAHER沿同市區北龍路往大昌路2段方向直行 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北龍路351巷,兩車發生碰撞,致P ERANTE GENEBELLE LAHER受有頸部、上背部、左臂及左小腿 挫傷、右小指挫瘀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顧秀娟明知PERANTE GENEBELLE LAHE R遭其駕車撞擊後,竟未對PERANTE GENEBELLE LAHER施加救 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下車而逃逸 。另許嘉恩竟意圖使顧秀娟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明知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為顧秀娟, 竟於顧秀娟離開現場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該 車之駕駛人。 二、案經PERANTE GENBELLE LAHER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並未救護,亦未報警,即下車離開現場,並有請被告許嘉恩到場協助處理之事實。 2 被告許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嘉恩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人,竟在車禍現場向處理員警坦承係其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PERANTE GENEBELLE LAHER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搭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許嘉恩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許嘉恩於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接受酒測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現場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顧秀娟立即從駕駛座下車,步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嘉恩步行前往肇事現場,並進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又下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PERANTE GENEBELLE LAHER受有頸部、上背部、左臂及左小腿挫傷、右小指挫瘀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 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 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顧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許嘉恩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0

TYDM-113-審交簡-440-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94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債 務 人 張原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陸佰肆拾伍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PCDV-113-司促-33594-2024121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50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債 務 人 吳健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76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8

ILDV-113-司促-4750-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51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債 務 人 葉爾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9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8

SCDV-113-司促-11251-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53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債 務 人 邱春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7,7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8

SCDV-113-司促-11253-202412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50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債 務 人 黃永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8

SCDV-113-司促-11250-202412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46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債 務 人 張世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5,984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促-12446-20241216-2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榮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廖健明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 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 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 畢,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被告、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73至77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 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完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 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6號   被   告 林榮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豐 路與中豐路642巷口,欲右轉往中豐路642巷口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廖健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廖健明受有左肩、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 害。詎林榮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廖健明成傷, 竟未在現場對廖健明施以救助,或等到員警、救護人員到場 ,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廖健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 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桃園市龍潭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詢問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參,請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YDM-113-審原交簡-63-20241213-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所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蓉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迄今 僅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使本案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 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 挫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 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原 審嗣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 稱被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 條件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 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判決 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未依約賠償之情事,又本案 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千蓉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使本件事故發生,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 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實值 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本院嗣 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稱被 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千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條件等 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   被   告 黃千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蓉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往復興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文化路153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鄭佳芬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鄭佳 芬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 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佳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千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佳芬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 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YDM-113-原交簡上-16-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