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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游秀英(游得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游得勝 游輝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雄 被 告 游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下列方法分割: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及按附表二所 示分歸兩造取得,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游得勝、游輝昱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 游得勝、游得琳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得勝、游輝昱、游得琳分別負擔6分之1、6分 之1、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3條前段、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游得興於民國111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 出具委任書委任劉睿哲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此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30 號卷第39頁),嗣游得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8月27日 死亡,此有游得興除戶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游得興死 亡而消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另游得興死亡 後,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其繼承人游秀英單獨繼承並 已於113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游得興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附表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175頁、第193-197頁、第277-295頁、第311頁),並 經游秀英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7頁),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㈡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本院111年 度桃司調字第130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9-11頁】。續於1 12年8月2日撤回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9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如附表 一編號2、編號5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另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78-1地號 土地、89-1地號土地,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18日蘆地登字第1130007306號函,及桃園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7-257頁);原告 最終於113年9月30日具狀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7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7頁,下稱附圖),調整訴之聲明 為:「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C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由被告游得勝、游輝昱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 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由被告游 得琳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原告、被告游得勝、游得琳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0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各土 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 分割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致無法為有 效利用土地,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均相 同,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以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之處,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 ;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面積僅149.3平方公尺,且臨路 寬度不足,若予以原物分割,勢必將土地細分為3塊而難以 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5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 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未 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於起訴前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調解不成立之本院筆錄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47-65 頁、第134-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一所示土 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77-295頁、第311頁)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 有據。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 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均為原告、被告游 得勝、游得琳共有,且彼此為相鄰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 亦均可臨路對外通行,對土地利用甚為便利;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土地目前僅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一鐵 皮屋坐落,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又該鐵皮屋現由被告游得 勝使用等情,此有土地現場照片、本院112年8月2日現場 勘驗筆錄、航照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頁、第 113-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係儘量依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現有 之利用情形,採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均 經被告同意,準此,為促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利益, 且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告主張依附圖之分割方案由原告於分割後單獨取得附圖 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342.46平方公尺);由被告游得琳 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342.46平方公尺); 由被告游得勝、游輝昱共同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3342.46平方公尺),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權利範圍」 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等語,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均為被告 同意;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 地,均仍有對外通行道路,不會形成袋地之情形,業經本 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測量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3-121頁、第297頁)。又原告上開分割方案,除無違 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土地之使用現狀,發揮其經 濟效用,核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經本院綜合衡酌 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最能兼顧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 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 分割方式,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應按上開方式 為原物分配。   2、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原告、被告游得勝、游得琳應有部分平均分配等語;均 經被告游得勝、游得琳同意(見本院卷第319頁)。本院 審酌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面積僅149.3平方公尺,且僅可 由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150巷91弄通行至公路,臨路寬度 僅約3公尺,僅能容許1部車輛進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121頁),若共有人間均須受原物分 配,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使用,並有可能部分土地形成 袋地,足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況本件若以 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上開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 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 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 擇之機會,能最大發揮土地之效益。是以,審酌附表一編 號7所示土地之性質、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 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分割方法不 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並將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 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附表一 所示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人/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 蘆竹 新中 73 302.74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2 桃園 蘆竹 新中 78 2708.61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3 桃園 蘆竹 新中 78-1 733.14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4 桃園 蘆竹 新中 79 240.95 全部 游得琳:3分之1 游輝昱: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5 桃園 蘆竹 新中 89 3720.76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6 桃園 蘆竹 新中 89-1 2321.16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7 桃園 蘆竹 新中 164 149.30 全部 游得勝:3分之1 游得琳:3分之1 游秀英: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游秀英(游得興之承受訴訟人) 位置編號C:面積334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2 游得勝 位置編號A:面積334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游得勝、游輝昱按分割後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游得勝:0000000分之978641 游輝昱:0000000分之24095 3 游輝昱 4 游得琳 位置編號B:面積334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游秀英 3分之1 2 游得勝 3分之1 3 游得琳 3分之1

2024-11-29

TYDV-112-重訴-109-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鄭新安 鄭晉芳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鄭喬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明和 被上訴人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鄭新安、鄭晉芳、鄭喬尹(下稱 鄭新安等3人)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 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 鄭明和,爰併列鄭明和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考量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以及分割之經濟效益、公平原則,伊主張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即○○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 件日期文號000年010月20日○○字第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下稱附圖一),並依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分 配,各共有人並按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下稱甲方案】。若法院認為甲方案並非適切,則請 求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10月20 日土丈字第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並依 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分配,各共有人並按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 額互為補償【下稱乙方案】。鄭新安等3人雖主張將系爭土 地分配即全部分歸渠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七( 下稱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補償伊及鄭明和【下稱丙方案】, 此方案未兼顧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顯非適切方案。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鄭新安等3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於108年1月7日受贈自 訴外人○○○,○○○則係於62年8月15日向訴外人○○○○購買;鄭 明和之應有部分係於70年5月29日受贈自訴外人○○○;伊等之 應有部分係於98年2月10月繼承自訴外人○○○,及於112年1月 18日向訴外人○○○購買;○○○前因購買重測前為○○○段000地號 土地(現為○○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而與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就000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約定分管,由○○○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 訴人、鄭明和應受上開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受不分 割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認系爭土地無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情形,則系爭土地上伊等共有、門牌號 碼○○路00號之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依前開分管契約,於 約定之分管位置上興建,並經原共有人同意;伊等延續○○○ 使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強烈的情感依附,故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丙方案,並由伊等按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 人及鄭明和,方符合分管契約及共有人之真意。如認丙方案 不可採,則考量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老舊,為避免房屋受 損,在伊與鄭明和分得之區塊間,應設置寬5或3.5公尺之防 火巷,並將該防火巷區塊分歸伊3人共有,鄭明和、被上訴 人比例減少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分別稱丁方案、戊方案) 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鄭明和:伊同意甲方案;不同意丙、丁、戊方案 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鄭新安等3人就分割方 案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依丙 方案分割,並由鄭新安等3人按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 訴人及鄭明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明和聲 明:同意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601.03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 割情形,共有人復對分割方法亦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側臨○○縣○○鄉○○路,北側有鄭新安等3人占有使用 之門牌號碼○○縣○○鄉○○路00號之0房屋之三層加強磚造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號之0房屋);西南側有鄭新安等3人 占有使用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倉庫)及一層鐵皮棚架(倉 庫),其餘土地部分為埕、甘蔗作物等節,有原審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並做成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空照圖,及囑託○○地政繪製收件日期 文號000年0月23日土丈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93至109頁、第117頁)。 2、鄭新安等3人雖以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由 父親○○○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鄭新 安等3人,即以丙方案分割,始符合上開分管協議云云。惟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 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系爭土地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前有無分管協議存在,均因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而消滅。況且,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263頁),本無從 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不再主張合併分 割,見本院卷第159頁),則鄭新安等3人主張依據先前之分 管協議,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已屬無據。另不論 系爭土地是否有如鄭新安等3人所主張原有分管協議存在, 該分管協議亦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消滅,已如前述 ,故鄭新安等3人請求通知鄭利行等人到庭作證,證明有分 管協議存在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3、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已定明,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查,系爭土地面積601. 0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鄭明和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3000分之818、鄭新安等3人應有部分合計為3000 分之1182,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自應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將原物分配予兩造。是以鄭新 安等3人主張依丙方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新安等3人 ,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鄭明和,自非可採。 4、復查,系爭土地北側有鄭新安等3人之00號之0房屋,被上訴 人主張依據甲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 分歸鄭新安等3人取得,另將編號B分歸鄭明和、編號C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則依此方案除使鄭新安等3人可保留00號之0 房屋,且鄭新安等3人分得部分,亦直接臨接○○路,有利於 鄭新安等3人之利用;另系爭西南側部分雖有鄭新安等3人之 一層磚造建物及鐵皮棚架,上開磚造建物、鐵皮棚架僅係放 置物品使用,對鄭新安等3人影響甚微,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並無不妥。此外,○○路位在000、000 、000等地號土地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另系爭土地北側、西側有000地號土地;東側、東南側 與○○路間有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北側有000地號,有 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而兩造為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為000、000地號之共有人;另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已編定為交通用地等節,有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4 頁)。則 鄭明和、被上訴人依甲方案分得之附圖一編號B、編號C部分 雖無臨○○路,然鄭明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經由00 0地號土地通往○○路(見本院卷第160頁),且依現況渠等亦 可經由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路,並無需依如附圖二 即乙方案,由各共有人分出共48.77平方公尺土地供兩造維 持共有作為道路通行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方案應 屬較為適切之分割方案。 5、鄭新安等3人雖於本院另提出丁案、戊案(見本院卷第169、1 71頁),即將附圖一其分配之編號A部分外,另劃出5公尺寬 、面積144平方公尺(丁方案),或3.5公尺寬、面積100.8 平方公尺(戊案)之區塊分歸給鄭新安等3人所有,並稱該5 公尺寬或3.5公尺寬部分土地係做防火巷使用云云。然而, 鄭新安等3人未能說明及舉證於系爭土地上劃設上開5公尺寬 或3.5公尺寬防火巷有何合理及法規依據,且其將該等土地 分歸於自己所有,顯然超過鄭新安等3人應有比例而為分配 ,而無正當理由壓縮鄭明和及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面積,對 其他共有人顯然不公,鄭明和及被上訴人並表示不同意,自 非可採之分割方法。鄭新安等3人主張之丁、戊方案既不可 採,其請求就此2方案繪製方案圖並送鑑定機關鑑定相互補 償之金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歸被上訴人、鄭明和單獨所 有,及鄭新安等3人維持共有,其等分配面積縱係依應有部 分比例為分割,但可能因分得位置、臨路情形不同,仍有價 值差距。本件經原審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稱鼎盛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 使用分析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計算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認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 表三所示(見隨卷估價報告)。本院審酌鼎盛事務所估價師 持有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並具多年不動產估價經驗,秉 其專業並依業定估價方法及原則為本件之鑑定,於估價報告 詳為記載估價之參考及依據,堪屬客觀可採。故本院參酌系 爭估價報告,及依前開說明,認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 補償,應屬合理公平。 ㈣、基上,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類別、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利用之效益及社會經濟價 值等一切情狀,並參酌鼎盛事務所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各共有人並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屬公平可採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採行甲方 案,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准予分割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 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且上訴人所提 分割方法顯非公平之分割方法,則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二審 之訴訟費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示顯失公平情事 ,爰命上訴人負擔二審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明和 3000分之818 2 鄭新安 3000分之394 3 鄭晉芳 3000分之394 4 鄭喬尹 3000分之394 5 林麗琴 3分之1

2024-11-29

TCHV-113-上易-27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葉雅緩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許瀞文 林欣翰 林柏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 被 告 李明珊 張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原 告、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 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由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共同取得分 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5地號土地分 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但兩造應按附表四所示金 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瀞文、林欣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345、3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34 5、3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上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 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致無法為有效利 用土地,且345、3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將345、349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 之處,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另原告與被告許瀞文、林 宗穎、林欣翰、林柏村間具親屬關係,被告李明珊、張輝煌 間亦具親屬關係,是以,由原告、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 欣翰、林柏村於合併分割後共同取得349地號土地,並按附 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於合併分割後共同取得345地號土地 ,並按附表二「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分別共有,自屬適當。又因上開分割方案,致被告李明珊、 張輝煌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總價值較分割前高(詳附表三 所示),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4、5項規定,求為裁判 合併分割345、349地號土地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部分: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同意原告主張於合併分割後,由被 告李明珊、張輝煌分得345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5地 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惟就補償 金額部分,鑑定報告書中就345、349地號土地之估價方法 ,就345地號土地部分忽略該地周圍之土地開發方式皆以 住宅大樓為主,而非透天建物,惟鑑定報告卻以透天建物 作為評估開發分析案例,顯然有瑕疵;就349地號土地部 分,僅以345地號土地得出之價值,推估349地號土地之價 值,顯不合理,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抗辯,兩造就345、3 49地號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後是否應 予找補,均應以349號地號土地價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2萬8,860元作為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345、34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345、349地號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345、3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調解不成立之調解單為證(見桃司 調卷第37-51頁、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1、原告主張就345、349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由原告、被 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 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由被告李明珊、張輝 煌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 表二「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 有等語(下稱本件分割方案);被告到庭均稱同意原告提 出之本件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2頁、第220-221頁)。 審酌345、349地號土地上目前均無建物,此有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112年12月13日桃市蘆工字第1120042522號函、桃 園市政府建管處112年12月15日桃建照字第1120099509號 函及345、349地號土地空照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頁、桃司調卷第51頁),則本件採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應屬妥適。又原告本件分割方案除無違共有 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土地之完整性,避免細分,發揮 其經濟效用,核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經本院綜合 衡酌後認345、349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本件分割方案, 最能兼顧土地之利用情形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 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345、349地號土地 應按本件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   2、另本院前囑託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345、349地號土 地價格進行鑑定,經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委派葉文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事務所針對345、349地 號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個別因素分 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345、349地號土地價格評估 之依據,且因345、349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因此本件係分 為二宗地進行評估,並以34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以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後,再以宗地個別因 素之差異調整求取349地號土地之價格,最終認定345地號 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5,943元;349地號土地之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228,860元,以本件分割方案所示之方式為 分割後,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後應有之土地總價、應受補 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桃園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113年6月24日113桃公會第624號函暨所附葉文章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5頁 )及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函(見本院 卷第147-151頁,下併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   3、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固辯以系爭估價報告對345地號土地 採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過程有瑕疵;349地號土地價格評 估直接以345地號土地之條件類推過於草率云云。然系爭 估價報告乃本於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親自到場勘查現況, 並同時參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核發謄本以確認345 、349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利狀態,且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書 、分區圖、航照圖等相關資料查證,確認345、349地號土 地之個別條件及區域環境內容後,再依鑑定人於345、349 地號土地現場實際訪查周遭土地交易、售價及成本資訊, 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價格評估之依據綜合整理而 來,則其所為鑑定之結果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再者, 系爭估價報告於分析345、349地號土地價格時,業已兼顧 不動產市場發產概況、區域因素分析、及個別因素分析等 情形,且評估345、349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及雜草,其周 圍之土地均已開發使用,故與周圍土地已無合併開發之可 能,認為345、349地號土地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 、財務可行前提下開發建築為住商用之透天建物或電梯華 廈,應屬最有效利用。另在價格評估方面,係同時選定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其估價之方法,顯無偏廢;且 就比較法部分,乃蒐集鄰近地區與345地號土地條件相近 之成交案例,進行交易情況、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 整,同時考量345地號土地之條件,應可規劃為5樓層左右 之電梯華廈或透天建物,因區域内低樓層之公寓、電梯華 厦等產品於近年來並無新成屋之成交案例,因此於本件土 地開發分析法決定規劃為透天建物產品;另就349地號土 地,因區域環境與345地號土地相同,僅土地個別條件有 差異,因此係以34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以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後,再以宗地個別因素之差 異調整求取349地號土地價格,並同時慮及349地號土地面 積較大,規劃上較不受面積侷限之優勢,及因臨接路寬15 公尺之南昌路,依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應自計畫道路境界 線至少退縮4公尺建築,對地形為近似三角形之349地號土 地影響甚大之劣勢,推估349地號土地價格,同屬合理。 經核系爭估價報告係比較鄰近之6個標的,且詳載比較標 的條件分析、區域因素比較調整分析、個別因素比較調整 分析及比較價格推估等作為估價之依據,堪認系爭估價報 告所為估價結果自有其專業而值採憑。另針對被告李明珊 、張輝煌就系爭估價報告之疑問(見本院卷第119-129頁 ),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業以113年8月29日函詳述 系爭估價報告判斷之依據;此外,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報告究有何不可採憑之情,則其空 言否認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並非可取。   4、準此,系爭估價報告應堪採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被告 李明珊、張輝煌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許 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 四、綜上所述,345、349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 審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 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345、349地號土地按本件分割方 案予以合併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 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分割345、349地號土地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345、349地號土地分割前,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 及應有土地價值(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 編號 共有人 3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45地號各共有人面積(平方公尺) 345地號各共有人土地價值(元) 3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49地號各共有人面積(平方公尺) 349地號各共有人土地價值(元) 各共有人就345、349地號應有土地總價(元) 1 葉雅緩 30分之1 10.76 253萬8,196 30分之1 18.75 429萬,1201 682萬9,397 2 許瀞文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3 林宗穎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4 林欣翰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5 林柏村 30分之9 35.86 2,284萬3,765 30分之9 168.75 3,862萬812 6,146萬4,577 6 李明珊 6分之1 53.79 1,269萬981 6分之1 93.75 2,145萬6,006 3,414萬6,987 7 張輝煌 6分之1 53.79 1,269萬981 6分之1 93.75 2,145萬6,006 3,414萬6,987 附表二:345、349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及應有 土地價值(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 編號 共有人 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 345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345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 349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349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各共有人就345、349地號分割後應有土地總價(元) 1 葉雅緩 0 0 0 60分之3 28.13 643萬6,802 643萬6,802 2 許瀞文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3 林宗穎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4 林欣翰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5 林柏村 0 0 0 60分之27 253.13 5,793萬1,217 5,793萬1,217 6 李明珊 2分之1 161.37 3,807萬2,942 0 0 0 3,807萬2,942 7 張輝煌 2分之1 161.37 3,807萬2,942 0 0 0 3,807萬2,942                            附表三: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土地總價、應補償及受補償金 額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後應有土地總價(元) 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元) 【(-)短少。(+)超額】 分割前 分割後 1 葉雅緩 682萬9,397 643萬6,802 -39萬2,596 2 許瀞文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3 林宗穎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4 林欣翰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5 林柏村 6,146萬4,577 5,793萬1,217 -353萬3,360 6 李明珊 3,414萬6,987 3,807萬2,942 +392萬5,955 7 張輝煌 3,414萬6,987 3,807萬2,942 +392萬5,955                       附表四:(系爭估價報告第48頁)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元/新臺幣) 葉雅緩 許瀞文 林宗穎 林欣翰 林柏村 合計 李明珊 19萬6,298 65萬4,326 65萬4,326 65萬4,326 176萬6,680 392萬5,955 張輝煌 19萬6,298 65萬4,326 65萬4,326 65萬4,326 176萬6,680 392萬5,955 合計 39萬2,596 130萬8,652 130萬8,652 130萬8,652 353萬3,360 785萬1,910 附表五: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葉雅緩 30分之1 2 許瀞文 9分之1 3 林宗穎 9分之1 4 林欣翰 9分之1 5 林柏村 30分之9 6 李明珊 6分之1 7 張輝煌 6分之1

2024-11-29

TYDV-112-訴-1657-202411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呂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呂昆運 呂治平 呂光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月英 兼呂光輝訴 訟代理人 呂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呂長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呂宛靜、呂昆運、呂治平、呂光輝應各補償 呂玉霞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呂長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  為其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呂長江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依序稱編號1至4土地),編號 1、2土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3、4土地則已按應繼分比例 登記為分別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 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並聲 明:㈠編號1、2土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編 號1土地按起訴狀附圖A所示方法分割,編號2至4土地按起訴狀 附圖B所示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部分:編號1土地以實物分割對大家不公平,編號2至4 土地,希望能由兩造分別共有。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萬2,843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當事人主張不同分割 方法,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聲明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就編號1土地受原物分配後,按應有部分比例 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 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 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呂長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至呂長江另遺有花蓮○○鄉○○○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 ,兩造已先另為一部分割協議,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標的(本 院卷一第456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 對編號1土地補償費存有爭議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卷二第 26頁),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依存性及利益、社會 經濟效用及兩造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 意見等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兩造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同意以起訴時公告現值 計算編號1土地價額作為補償依據,不再鑑價(本院卷一第459 頁)。準此,編號1土地面積303.26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價值54萬5,868元(303.26×1,800), 上訴人未獲該地原物分配,應受補償金額為10萬9,174元(545, 868÷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故被上訴人每人應各補償 上訴人2萬7,294(109,174÷4)。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編 號1土地之價額應比照土地徵收補償,以起訴時公告現值加計4 成,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等語。按依本法徵收或 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 。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40為限。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編號1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有該地謄本可參(原審卷第33頁),並非都市土地,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另提出其他判決為 據,然他案裁判分割土地與編號1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分 區等,俱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則其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23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 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 ,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原判 決併諭知准予分割,已有未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 749號民事判決參照),及分割土地之方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行 使之;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所認定有所不同,上訴 意旨對原判決分割方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裁判分割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法院決定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雖有理由,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亦為編 號3、4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呂宛靜、呂昆運、呂治平、呂光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另如主文所示各以金錢補償呂玉霞。 2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5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花蓮縣○○鄉道○○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㈠呂昆運取得附件1編號12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地號」所示。 ㈡呂治平取得附件1編號12⑴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⑴地號」所示。 ㈢呂光輝取得附件1編號12⑵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⑵地號」所示。 ㈣呂宛靜取得附件1編號12⑶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⑶地號」所示。 ㈤呂玉霞取得附件1編號12⑷所示土地、面積如附件2「OO⑷地號」所示。 3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3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花蓮縣○○鄉道○○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807.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呂玉霞 1/5 呂宛靜 1/5 呂昆運 1/5 呂治平 1/5 呂光輝 1/5

2024-11-29

HLHV-112-家上-15-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凱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照枝 訴訟代理人 張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84地號(下稱84地號土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 112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之D、 E、H各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除其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八) 部分,就上訴理由及新事證,應予補充說明如後述外),先 引用之(如附件,其附圖即附圖一)。 三、上訴理由略以:(一)原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圖根點係選定 「103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惟 為何未以「100年間」複丈成果圖之圖根點進行選定,業經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質疑,卻未予查明,自有疏漏;(二)被 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狹長型區域土地」係建屋留設之防火 空間云云,業經上訴人具狀逐一指駁,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 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 原判決以上訴人房屋建築完成在先,「原始557地號土地」 權狀之原因發生日、登記日均在後,認上訴人所主張「原始 557地號土地」非建物基地乙節不可採,容有誤會;(四) 原判決另以「狹長型區域土地」之面積多於「原始557地號 土地」,且若將經界線北移,將不符謄本記載云云,而定兩 造之經界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應有誤解土地經界訴訟之本 質;(五)依卷附被上訴人房屋之建造執照內容顯示,兩造 土地間尚有一「整界地」存在,且該「整界地」係上訴人所 有,應屬明確;「原始557地號土地」現在卻消失了等語, 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一)為釐清基本事實,本院先依職權向臺中市○○地○○○○○○○○○○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前面積20平方公尺即「 原始557地號土地」自有登記以來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查 「原始557地號土地」係於71年5月11日登記與同段557-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始為20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楊福 氣單獨所有,於71年7月26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訴 外人童扣單獨所有;於71年8月6日登記以童扣為義務人, 童扣、訴外人黃德正為債務人,以共同擔保土地3筆、建 物2棟,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設定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8月4日起 至91年8月3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78年2月20日登 記因清償而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原始557地號土地 」係於71年5月11日登記合併分割後,始創設其位置及呈 水平狹長之形狀,則有71年5月3日土地複丈圖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3、305頁)。 (二)「原始557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與同段557-11地號土地6 4平方公尺、同段557-12地號土地82平方公尺,於100年11 月28日申請合併,經100年12月14日複丈後改編為「557地 號土地」166平方公尺,有其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至214頁);又重 測後,土地標示部改為沙鹿區福成段86地號土地173.32平 方公尺,亦有8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53至55頁),可見「原始557地號土地」經合併輾 轉成為86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始終未憑空消失。 (三)「原始55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4日鑑界複丈,合併後之 「557地號土地」166平方公尺於104年6月9日地籍圖重測 複丈,86地號土地又先後於107年5月15日、111年4月13日 鑑界複丈,有上列複丈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3至299 頁)。其中「原始55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4日複丈圖上 標示「了解現況不用釘界」;就86地號土地與84地號土地 交界,於107年5月15日複丈圖標示舊界1支,於111年4月1 3日複丈圖就同一位置標示鋼釘1支,益徵「原始557地號 土地」即為86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始終未憑空消失,且 業經地政機關多次鑑界,均未見其位置改變。 (四)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沙鹿區福成段23、24建號門牌依次 為福成路68巷2號、福成路68巷6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分別登載於重測前依次為 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406建號,但建築完成日期皆為 71年2月15日,皆登載「使用執照字號:70建都使字2545 號」,坐落地號皆為86地號。又依上訴人引用臺中市政府 83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築執照卷所附之建築設計圖(藍晒 底圖),其標示「位置圖」部分(見原審卷第585頁), 畫斜線、蓋章並標示「70~2545執照」之區塊內,包含其 北側有條水平狹長之形狀,而標示「基地使用狀況」部分 (見原審卷第591頁),應係就該條水平狹長之形狀予以 局部放大,並標示為「整界地:(21.6+21)×1/2=21.3㎡(7 0~2545執照使用地)」。另依上訴人提出前揭重測前北勢 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 卷第575至581頁),登載第一次登記收件日期為71年4月2 9日,坐落基地僅登載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57-11、557-1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童□」(衡情為童扣),備考 欄已登載70建都使字2545號。互核可知,上訴人所有70建 都使字254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取得 使用執照,乃至71年4月29日申請第一次登記時,雖尚無 嗣於71年5月11日合併分割後「原始557地號土地」之形成 ,但已將近似於「原始557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之「整 界地」納入其建築基地,待其建築完成後,再將相關土地 合併分割形成「原始557地號土地」,再由楊福氣於71年7 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童扣所有。故相當於後來「 原始557地號土地」之特定土地,確係前揭70建都使字254 5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一部,自不能僅因「原始557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形成在後,即誤認「原始557地號土地」 非其建築基地之一部。 (五)依前揭「原始55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及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579頁)所示,最初71年8月 6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共同擔保土地3筆、建物 2棟,參酌上開說明,無非指「原始557地號土地」及同段 557-11、557-12地號土地、同段381、406建號建物,益徵 「原始557地號土地」確係前揭建築基地之一部。其次又 於80年9月17日登記,僅以381建號建物與557-11、557-12 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見原審卷第579頁),並不能排除其北側為406建號 建物(即門牌現為福成路68巷6號,與被上訴人建物門牌 福成路68巷8號相鄰)而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 (六)依前揭沙鹿區福成段23、2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39、141頁),最大面積之樓層皆是第二層, 為55.20平方公尺,互核第一層面積40.67平方公尺,加計 騎樓14.53平方公尺,亦為55.20平方公尺,至電梯樓梯間 應屬「屋頂突出物」,不增加投影面積,可見其建物實際 占地面積,每棟為55.20平方公尺,則二棟建物占地面積 本應共計110.40平方公尺,相較於86地號土地面積173.32 平方公尺,占比約為63.70%,參照86地號土地於100年間 合併前屬於第二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建蔽率 應不得大於60%,可知其建築執照及建物登記所載面積, 無非配合建管法令之限制。然而,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實測結果,坐落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幾乎占滿 86地號土地全部(見原審卷第385頁,即附圖一),可見 其違章增建之範圍甚大,除僅剩最東側三角形畸零地之上 未能建築外,不浪費任何在物理上所能建築之空間,則依 起造人童扣行為之一貫性,亦應無將所謂「整界地」不予 建築而留作空地之可能,始合情理。況若非童扣建築占用 「整界地」即楊福氣所有後來之「原始557地號土地」, 難以解釋童扣有何須於建築完成後向楊福氣價購「原始55 7地號土地」之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原始557地 號土地」非建物基地云云,實屬無稽。 (七)經本院依上訴理由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一 所示之103年度圖根點與其100年間之圖根點有何不同?如 有不同,其原因為何?(見本院卷一第53頁),依該所於 113年3月1日以清地二字第1130001947號函回覆:本所僅 有103年度圖根點資料,無來函所述100年間之圖根點資料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7頁)。嗣本院又依上訴人聲請 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一所示之問題(見本院 卷一第303至309頁、第317頁),經該所於113年6月5日以 清地二字第1130005764號函回覆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23至324頁),可見上訴人之提問,均無從動搖原審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或欠缺關連性,或 前已敘明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嗣上訴人又再聲請本院函詢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說明103年圖根點之形成過程,並 請承辦人員出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經審酌 難認有因此動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之可能,爰 認無再續行此項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8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84 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 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㈠地籍圖重測改編前之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57、55 7-11、557-12土地,曾經經過複丈,如557地號土地及557-3地 號土地69年8月18日複丈圖(上證11)、557-11地號土地及557 -12地號土地69年11月25日複丈圖(上證12)、557地號土地及 557-3地號土地71年5月3日複丈圖(上證13)、557地號土地、 557-11地號土地及557-12地號土地100年12月14日複丈圖(上 證14)及557地號土地100年合併檔案(上證15),請說明上開 複丈圖繪製之圖根點為何?倘無圖根點,則繪圖之依據為何? ㈡國土測繪中心曾於112年5月間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測量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記載:「…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年 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惟查103年11 月21日之地籍圖謄本(上證25),根本沒有標示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之位置,請說明103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圖根點設立之位置為何?圖根點設立之依據為何? ㈢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記載(上證17),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在36年6月1日「甲數」為2449,在64年12 月15日時分割557-1、557-2地號土地後,面積為633平方公尺 ,則557-1、557-2地號土地面積為何? ㈣66年4月18日557地號土地分割出557-3地號土地,557地號土地6 6年4月18日時面積因此變為321平方公尺,減少了312平方公尺 ,則557-3地號土地面積為何?557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312 平方公尺是否全數變為557-3地號土地之面積? ㈤69年8月31日557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57-11地號土地,因此557地 號土地69年8月31日時面積為227平方公尺,減少了94平方公尺 ,則557-11地號土地面積為何?557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94 平方公尺是否全數變為557-11地號土地之面積? ㈥71年5月11日557地號及557-3地號土地合併,因此557地號土地7 1年5月11日時面積為321平方公尺,增加了94平方公尺。惟66 年4月18日557地號土地分割出557-3地號土地時,557地號土地 當時之面積由633平方公尺變為321平方公尺,減少了312平方 公尺,為何71年5月11日557地號及557-3地號土地合併後,557 地號土地僅增加94平方公尺?557-3地號土地之面積究竟為何 ? ㈦71年5月11日557地號土地再次分割,惟557地號土地分割出多少 土地,土地登記簿字跡已模糊而無法辨別,則557地號土地分 割出多少土地?各土地之面積為何? ㈧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分別在86年3月24日複丈(上證20:86 年3月24日複丈圖)、104年6月9日複丈(上證21:104年6月9 日複丈圖)及111年4月13日複丈(上證22:111年4月13日複丈 圖),請說明上開複丈圖之圖根點為何?以及圖根點之位置有 無變化? ㈨103年9月29日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地籍圖重測段 區域調整清冊(上證24)中,福成段84地號土地面積欄位空白 ,備註記載糾紛協調,請說明為何面積部分空白?其糾紛協調 之內容為何? ㈩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依86年3月25日複丈 圖下方之土地面積計算表(上證20),面積由142平方公尺變 為147平方公尺,在104年6月9日糾紛協調後557-23地號土地面 積變為150.37平方公尺(上證23),增加了3.37平方公尺,面 積增加之原因為何?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 本(上證2),位置是在557-11地號土地、557-12地號土地與5 57-23地號土地中間的長方形土地,則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本 所示長方形之557地號土地,現今具體位置為何? 附表二 (一)第1及8項之答覆: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為圖解法測量地區, 複丈作業均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 知、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2項之答覆:圖根點係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及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施測。 (三)第3至7項之答覆:當事人可至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申請人工 舊簿、新簿以及電子謄本等相關登記資料查閱彙整。 (四)第9項之答覆:因重測時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 生界址爭議,是以成果未確定而面積欄位空白,相關指界情 形依規定可由所有權人至本所申請所有土地之調查表核閱。 (五)第10項之答覆:地籍圖重測土地址塊之界址,係由土地所有 權人依法會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其面積僅屬界址 範圍決定之事實。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或由於天然 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 於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 ,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土地所有權人依此實地管理 ,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範圍,面積增減 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 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 (六)第11項之答覆: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條規定略以: 「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 籍圖辦理複丈。」,倘當事人須瞭解重測後之土地位置,應 由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及207條規定申請鑑界 ,另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9點規定略以:「…司法機關受理經界訴訟事件,囑託地政機 關以原地籍圖施測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相關事項 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2024-11-29

TCDV-113-簡上-65-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郭鍾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郭騏榜 郭建良 施江香 翁勝義 翁勝龍 施江鎭 施金寶 李木記 葉憶驊 曾金碖 郭志誠 翁塗成 翁惠英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李坤曄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48.85平方公尺 )、560地號(面積1,607.37平方公尺)、561地號(面積13,3 04.68平方公尺)、562地號(面積352.39平方公尺)、563地 號(面積563.93平方公尺)、564地號(面積19,237.40平方公 尺)、565地號(面積339.58平方公尺)、566地號(面積5,20 0.71平方公尺)、576地號(面積1,190.19平方公尺)、577地 號(面積9,084.46平方公尺)、578地號(面積46.55平方公尺 )、579地號(面積4.76平方公尺)、580地號(面積750.29平 方公尺)、697地號(面積8,241.16平方公尺)、698地號(面 積286.38平方公尺)、699地號(面積328.37平方公尺)、788 地號(面積45.00平方公尺)、789地號(面積284.57平方公尺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⒈編號A部分(面積15,1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塗成、翁勝 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編號B部分(面積3,748.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6 24.8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5,367.9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翁勝義取得;  ⒊編號C部分(面積2,680.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江香、施江 鎭、施金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D部分(面積30,144.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鍾錡、被 告郭建良、曾金碖、郭志誠、郭騏榜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⒌編號E部分(面積4,0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憶驊取得;  ⒍編號G部分(面積2,089.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惠英取得;  ⒎編號I部分(面積199.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木記取得;  ㈡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施江鎮」為被告,並請求判決:「兩 造共有之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59、560、561、562、563、5 64、565、566、576、577、578、579、580、697、698、699 、788、789地號等18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調解卷第17-2 3頁所示。」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 被告翁惠英所提出如本院卷㈠第185頁之分割方案,並經本院 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後,再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施江鎮」之姓名更正為「施江鎭」,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中已由陳昭義變更為楊明州,且楊明州已於112年5月1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翁勝義、翁惠英、葉憶驊、台糖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559、560、561、562、563、564、5 65、566、576、577、578、579、580、697、698、699、788 、789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⑴⑵⑶⑷⑸所示。而系爭土地為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 多為鄰居,人數眾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  ㈡又考量系爭土地目前多為魚塭用地,各共有人長年以來均已 有默示之分管位置,原告希望在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下, 以公允之方式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是為避免共有人依現況 分管使用之土地於分割後「塭堤」大幅變動,致與實際分管 位置差異過大,原告同意依被告翁惠英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鑑定互補差價。至被告台 糖公司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符合土地使用 現況,尚非可採。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翁惠英部分:被告欲取得被告台糖公司現況使用鄰接部 分之土地,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勝義部分:被告同意以鑑價結果購買被告台糖公司、 李木記之持分,並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憶驊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台糖公司部分: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北方有道路、東南方有溝渠 ,溝渠旁亦有道路,而被告就系爭565、580、788地號等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567.44平 方公尺),惟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多達8人,若依原告起訴 時主張如附圖一依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致被 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且屬於無聯接道路之裡 地,無法作為一般之使用,亦有礙經濟原則,並違反分割 原則,是被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 按權利持分等值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利自主使用。   ⒉又被告依法僅能將系爭土地讓售予政府機關、公營事業, 其餘均非可讓售對象,因此被告無法同意以鑑定互補差價 方式分割(況鑑價報告之每坪土地單價似乎過低),亦不 同意負擔鑑價費用及訴訟費用,然若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 分割,則被告會依判決結果辦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㈤被告施江香、施江鎭、施金寶、曾金碖、郭志誠、翁塗成、 郭騏榜、李木記、翁勝龍、郭建良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詳如附表一⑴⑵⑶⑷⑸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 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將⑴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翁塗成、翁 勝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編號C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施江香、施江鎭、施金寶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⑶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郭建良、曾金 碖、郭志誠、郭騏榜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因被告翁塗成、翁勝龍、施江香、施江鎭、施金寶、郭建良 、曾金碖、郭志誠、郭騏榜就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於收到書狀後,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⑴ 被告翁塗成、翁勝龍;⑵被告施江香、施江鎭、施金寶;⑶被 告郭建良、曾金碖、郭志誠、郭騏榜;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渠等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北方有道路、東南方有溝 渠,溝渠旁亦有道路,且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詳如附圖 一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 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本件於審理中,被告施 江香、施江鎭、施金寶、曾金碖、郭志誠、翁塗成、郭騏 榜、李木記、翁勝龍、郭建良,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 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被告翁勝義、翁惠英 、葉憶驊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是本院參酌原告 、大部分被告均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 則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至被告台糖公司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惟系爭 土地多為魚塭用地,各共有人有實際分管之位置,而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分割出台糖公司之土地,就其餘各 共有人應分得之位置並未為任何主張,亦未依各共有人實 際使用魚塭之現況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之與現況使用位置大幅變動,且須重新建築塭堤, 以符合新界址線,此顯無法達成整體最大經濟效益,並徒 增系爭土地將來利用上之困難度,是被告台糖公司所提之 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 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 ,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該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有價值上之差異且未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 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 定人,並經鑑定人劉生泉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被告翁勝龍、翁勝義、施江香、施江鎭、施金 寶、郭建良、原告、被告郭騏榜、翁惠英應給付被告翁塗成 、曾金碖、郭志誠、葉憶驊、李木記、台糖公司各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第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 ,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 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㈤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亦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查被告曾金碖、郭志誠分別於101年4月17日、 101年10月31日將其等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 5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6301/148230、19033/74115、7528 4/592920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郭建良;被告曾金碖於81年 8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564、566、577、697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46301/148230、19033/7411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臺南市臺南地區區農會(下稱臺南區農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㈢第109-171頁) ;而抵押權人郭建良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訴外人臺南區 農會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等抵押 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曾金碖、郭志誠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⑴: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559地號 溪南段560地號 溪南段561地號 溪南段562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46301/148230 46301/148230 19033/74115 46301/148230 ⒌ 被告郭志誠 75284/592920 75000/592920 75284/592920 75000/592920 ⒍ 被告翁塗成 186932/592920 186932/592920 186932/592920 ⒎ 原告郭鍾錡 989/59292 284/592920 2636/59292 284/592920 ⒏ 被告郭騏榜 989/59292 2636/59292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2/18 111798/592920 ⒒ 被告李木記 1978/59292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2/18 2/18 2/18 ⒔ 被告翁勝龍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⒖ 被告郭建良 附表一⑵: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563地號 溪南段564地號 溪南段565地號 溪南段566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13851/592920 738/59292 1037/100000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46301/148230 46301/148230 ⒌ 被告郭志誠 75000/592920 75284/592920 ⒍ 被告翁塗成 186932/592920 ⒎ 原告郭鍾錡 284/592920 989/59292 16/540 51245/296460 ⒏ 被告郭騏榜 989/59292 17/540 51247/296460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111798/592920 2/18 32687/112500 9871/32940 ⒒ 被告李木記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2/18 ⒔ 被告翁勝龍 68663/592920 11019/100000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9/18 ⒖ 被告郭建良 5/180 75284/592920 附表一⑶: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576地號 溪南段577地號 溪南段578地號 溪南段579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⒌ 被告郭志誠 ⒍ 被告翁塗成 ⒎ 原告郭鍾錡 23150/148230 51244/296460 23150/148230 23150/148230 ⒏ 被告郭騏榜 23151/148230 51248/296460 23151/148230 23151/148230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111798/592920 9871/32940 9871/32940 9871/32940 ⒒ 被告李木記 1978/59292 1978/59292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2/18 ⒔ 被告翁勝龍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⒖ 被告郭建良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附表一⑷: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580地號 溪南段697地號 溪南698地號 溪南段699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1037/100000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738/59292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⒌ 被告郭志誠 ⒍ 被告翁塗成 ⒎ 原告郭鍾錡 1/360 51244/296460 23150/148230 23150/148230 ⒏ 被告郭騏榜 1/360 51248/296460 23151/148230 23151/148230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3770/59292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32687/112500 9871/32940 111798/592920 111798/592920 ⒒ 被告李木記 1/18 1978/59292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2/18 2/18 ⒔ 被告翁勝龍 11019/100000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9/18 ⒖ 被告郭建良 5/180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75284/592920 附表一⑸: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溪南段788地號 溪南段789地號 ⒈ 被告施江香 1037/100000 13851/592920 ⒉ 被告施江鎭 738/59292 ⒊ 被告施金寶 738/59292 ⒋ 被告曾金碖 ⒌ 被告郭志誠 ⒍ 被告翁塗成 ⒎ 原告郭鍾錡 1/360 23150/148230 ⒏ 被告郭騏榜 1/360 23151/148230 ⒐ 被告葉憶驊 3770/59292 ⒑ 被告翁勝義 32687/112500 9871/32940 ⒒ 被告李木記 1/18 1978/59292 ⒓ 被告翁惠英 ⒔ 被告翁勝龍 11019/100000 68663/59292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9/18 ⒖ 被告郭建良 5/180 75284/592920 附表二: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59、560、561、562、563、564、565、566、576、577、     578、579、580、697、698、699、788、789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系爭559地號等18筆土地 ⒈ 被告施江香      17/1000 ⒉ 被告施江鎭      12/1000 ⒊ 被告施金寶      12/1000 ⒋ 被告曾金碖     177/1000 ⒌ 被告郭志誠      77/1000 ⒍ 被告翁塗成     186/1000 ⒎ 原告郭鍾錡      80/1000 ⒏ 被告郭騏榜      80/1000 ⒐ 被告葉憶驊      63/1000 ⒑ 被告翁勝義     158/1000 ⒒ 被告李木記      3/1000 ⒓ 被告翁惠英      30/1000 ⒔ 被告翁勝龍      47/1000 ⒕ 被告台糖公司      9/1000 ⒖ 被告郭建良      49/1000 附表三:兩造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翁塗成 被告曾金碖 被告郭志誠 被告葉憶驊 被告李木記 被告台糖公司   合計 被告翁勝龍  11,520  11,002   4,765  26,414   2,829  145,702  202,232 被告翁勝義  83,974  80,199  34,719 192,536  20,622 1,062,049 1,474,099 被告施江香   6,725   6,422   2,780  15,419   1,652   85,050  118,048 被告施江鎭   4,364   4,168   1,804  10,007   1,072   55,195   76,610 被告施金寶   4,364   4,168   1,804  10,007   1,072   55,195   76,610 被告郭建良  12,842  12,265   5,310  29,444   3,154  162,416  225,431 原告郭鍾錡  16,550  15,807   6,843  37,947   4,064  209,323  290,534 被告郭騏榜  16,549  15,805   6,842  37,945   4,064  209,309  290,514 被告翁惠英 13,218 12,624  5,465 30,307   3,246  167,180  232,040 合計 170,106 162,460  70,332 390,026  41,775 2,151,419 2,986,118

2024-11-29

TNDV-111-重訴-30-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森茂 洪森林 洪金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璽甫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以下均以附表稱之)編號1 至9所示○○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興陽製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公司)占有,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 廢棄磚瓦使用,且有多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土地並 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有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任何分管協議,惟無法經由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命:系爭土地應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以 下均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森茂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森林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850.4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洪金妙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洪炳鍛出資購買,做為興陽 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使用,洪炳鍛基於財務規劃之考量,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其配偶洪程富外下。嗣洪程富於102年間死 亡後,系爭土地雖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 炳鍛繼承,應有部分各1/4,惟因系爭土地係提供給家族事 業興陽公司使用,具有在興陽公司存續期間,需將系爭土地 提供給興陽公司使用之意思,故只要興陽公司繼續存在,系 爭土地即不得分割,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 炳鍛亦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洪炳鍛方於103年間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洪森茂。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所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附 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訴人各 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0,93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4。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分管協議 。  ㈢系爭土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 物等廠區使用。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能否分割,如可分割方案為何? 六、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即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 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 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 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分管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調字卷第57頁至第91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地上建物建號記載均為 空白,有上開謄本可參,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提供給家族事業興陽公司使用,具 有在興陽公司存續期間,需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興陽公司使用 之意思,故只要興陽公司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即不得分割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土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系爭土 地現由興陽公司占用,作為辦公室、廠房及堆放廢棄物等廠 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拍圖照片、房屋稅繳款單 等件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至第33頁、37頁至第41頁) ,上訴人雖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應不能分割,惟審酌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土地作為興陽公司部分廠房使用之現況不得改變, 且興陽公司應本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 其廠區,倘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仍受 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揆諸前揭法規及實務見 解意旨,自不能遽認系爭土地之分割將致興陽公司相關廠區 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有不能分割之情,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洪金妙、洪森林及洪炳鍛 有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由證人洪 炳鍛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從頭到尾是我打拼出來的,我那時 是登記給我太太,我太太過世後才登記給4個小孩,我太太 過世要登記給小孩的時候,有說那是我打拼出來的,公司要 用的土地,不能動不能分割,那是我給小孩的,他們當然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證人洪炳鍛係以家族 家長之強勢地位單方面為上述命令或要求,自不能以執即能 認被上訴人已為同意,而達成不能分割之協議。況洪炳鍛於 10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洪森茂後,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仍有達成不分 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云云, 尚難憑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均相同,又 系爭土地目前作為興陽公司廠區使用,均如前述。準此,為 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自為法 之所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原判決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捨棄其曾主張之其他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7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倘准分割,希望將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歸上訴人平均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而願就系爭土地繼續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為使系爭土地利用關係盡量合一,避免 他日拆屋還地訟爭,及促進土地使用之最大效益等情,本院 因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全部分歸上訴人平均取得,並按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合計共3,401.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均為5,500元,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4,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參以依實價登錄資料所載,鄰近之土地 於110至112年間,曾有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成交之紀錄, 且台灣近年土地持續上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由內政部 地政司發布113年全國公告地價僅約土地市值的19.59%,是 最近14年來與市價差距最大的一年即可得知,上訴人復陳明 毋需送鑑價(見本院卷第77頁),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 2倍定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應屬合理,因認上訴人 應各補償1,870,930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3,401.69×5,50 0×1.2×¼÷3=1,870,930),上訴人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云云, 尚無所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 應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 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併由上訴人各補償被上訴人1,870, 930元。原審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上-67-2024112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蘭英貿易有限公司(即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李春誠 李春造 李文得 李文興 温小燕 李麗雲 李惠珍 李麗紅 李惠新 李惠婷 李嘉鑫 李嘉穎 李淑芬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世郎 孫李碧選 戴李碧娥 吳季鴻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共 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項秋燕 被 告 李文生 李清海 李素香 李惠靜 李文洲 李美治 李建宏 李淑慧 李世昌(即李登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輝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訓 被 告 李健次郎 李慶長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劉嘉惠 劉文賢 劉嘉盈 林金益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被 告 李振宇 林于芳 被 告 洪逸坤 訴訟代理人 李秋蘭 被 告 侯昇達(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李曉嵐(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秀品 追 加 被告 葉全義 許名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3,939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經查,訴外人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於民 國105年11月4日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起訴土地),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105年度鳳司調卷字第181號卷【下稱鳳司調卷】第6頁 )。嗣允揚公司將其就起訴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蘭英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蘭英公司),蘭英公司嗣於108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聲請承當訴訟,並追加請求將高雄市大寮區琉 球段1320、1321、1325、1326、1327、1346、1347、1348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準備狀可證(本院 卷五第69頁、第73頁)。蘭英公司復撤回對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之部分,並變更聲明:「兩造共有坐 落高雄市大寮區琉球段1320、1324、1326、1327、1346、13 47、1348、1328、1329等9筆地號土地,應按鈞院卷十一第1 27至129頁所示之合併分割測量成果圖分割,分由鈞院卷十 一第127至128頁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本院卷 十一第139頁),就前開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1,863,44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2,4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8,517元(鳳 司調卷第2頁),應再補繳213,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原告聲明項次 原告起訴聲明內容 一 被告李慧盈之繼承人應就被告李慧盈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二 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1(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2305.58㎡,地目:田)、2(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688.84㎡,地目:田)、3(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44.63㎡,地目:田)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鳳司調卷第8頁附圖1所示。 【附表二】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編號 起訴或追加起訴日期(民國) 訴訟類別 起訴或追加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總面積(㎡) 原告起訴時或追加時就訴訟標的所具之應有部分 計算訴訟標的之年份 訴訟標的於起訴或追加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1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1.17 6611/27000   108 16,000 2,786,101 2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05.58 564479/0000000  105 16,000 2,508,796 3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38.63 79909/202500  108 16,000 6,557,700 4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8.84 301/648    108 16,000 1,775,082 5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1.5 11/24    108 16,000 3,971,000 6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88.84 455147/0000000  105 18,917 4,783,342 7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63 148483/0000000  105 26,000 536,189 8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5.48 301/648    108 16,000 560,975 9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95.08 301/648    108 16,000 7,395,533 10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5.22 15839/150000  108 16,000 988,725                 31,863,443 備註 計算式說明:丁欄=甲欄×乙欄×丙欄(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KSDV-106-重訴-59-2024112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碧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均衡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明春 張道卿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張道修 張陳純 王明清 高明鐘 反訴被告 張明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溎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除反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121地號、123地號、125地號、127地號、129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23日員土測字第12 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5.1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簡碧蘭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9.7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王明清、王明春共同取得,並以附表四所示之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道修 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7.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志聰即張 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4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張道卿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7.2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陳純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33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及被告高明鐘共同取得,並以附表五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 二、原告、被告簡碧蘭、高明鐘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王 明春、張道卿、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張道修、張 陳純、王明清。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除反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外)依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又該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 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 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 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 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 ,則不在此限」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 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 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意旨,可知 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之共有人為被 告,或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以共有之他筆土地與共有之本訴土地 合併分割為由,就他筆土地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可認為 本訴與反訴間有相牽連關係,而應許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合併分割。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嗣被告即反訴原 告簡碧蘭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就本訴原告、其餘被告、反 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共有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下稱130地 號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 第451頁)。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並均專 屬本院管轄,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 分割補償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共有物分割。故原告訴訟中就分割方案變更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日員土測字第121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應認僅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參、被告即反訴被告王明春、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張 道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除反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外) 共有,各共有人(以下均僅以姓名稱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對於分割之方法,兩造又不能協 議分割,原告請求依共有人房屋現況即按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日員土測字第1215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訴外人鼎鈞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做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係經估 價師依其專業評估不動產市場概況、未來發展區域及個別土 地及系爭土地周圍有無嫌惡設施、周邊市場發展等,採用比 較法決定系爭土地最適價值,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優劣條 件;且無與技術法規、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其評估價 格種類屬正常條件下之正常價格,指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 之合理價值;並以專業意見就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而就系 爭土地價值估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參考,足為系爭土地 之鑑定價額及共有人間找補之依據,是原告、被告簡碧蘭、 高明鐘並應以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符合各共有 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陳述如下:  ㈠簡碧蘭陳述略以:  ⒈高明鐘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係將編號丙分配與張道修、 編號丁分配與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而編號丙、丁 面寬僅各為2公尺,顯然無法各單獨作為興建透天屋使用。 又因張道倡係因生前積欠債務,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有 遺產管理人,可預想編號丁分配與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 理人後,將會被張道倡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導致編號丁 之土地拍賣後,將造成張道修之房屋占用第三人土地之情形 ,進一步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  ⒉系爭估價報告採用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60%權重, 市場比價價格40%權重。又依第95頁所示「比較標的五」中 之基地面寬14.1公尺,獲得分配數為16.27分;「比較標的 一」中之基地面寬9.6公尺,獲得分配數為11.08分;「勘估 標的AI」中之基地面寬5.4公尺,獲得分配數為6.23分,能 知道依據此種估價法,如分得之土地之面寬越寬,所得之分 配分數越高。然依系爭估價報告第114頁所示「甲地」中之 基地面寬6公尺,獲得分配數為6.92分;「丙地」中之基地 面寬2公尺,獲分配數為2.31分;「庚地」中之基地面寬6公 尺,獲得分配數為6.92分。惟事實上「庚地」之面寬顯比「 甲地」之面寬寬2-3倍,換算後面寬至少為16公尺,然系爭 估價報告卻記載為6公尺,並依照面寬6公尺,就「庚地」之 基地面寬分配數打6.92分(如庚地面寬正確採為16公尺,則 分配數至少18分以上),可以證明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有顯 然錯誤之情事。再依上述基準,系爭估價報告第114頁將「 甲地」對象地敏感分數打75.34分、對象地分割後單價新臺 幣(下同)177,689元;而「庚地」對象敏感分數72.73分、對 象分割後單價171,535元,顯見系爭估價報告將「庚地」之 基地面積誤算,導致其分配數降低,再導致其單價降低,此 將造成「庚地」對象地價降低,最後造成共有人找補金額之 嚴重錯誤,足見系爭估價報告顯然不可採,應有重新估價之 必要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明春、王明清共同陳述略以:上面建物都希望保留,同意 王明春、王明清維持共有,若130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同 意將130地號土地剔除。  ㈢張道修、張道卿、張陳純共同陳述略以:上面建物都希望保 留,若130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同意將130地號土地剔除。  ㈣高明鐘陳述略以:贊成附圖二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  ㈤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130地號土地為129地號土地之毗鄰地,且為兩造及反訴被告 張家溎、張明錄共同持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130地 號土地目前雖供作道路通行使用,然130地號土地本為反訴 兩造共有之私人土地,係張淑芬、高明鐘近3年擅自違建所 造成之結果,不應以此為由限制130地號土地分割,且依據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19日函文表示「經查旨揭地號土 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場無側溝且查無相 關養護紀錄」等語,能說明130地號土地並未經市公所編列 道路,亦非由市公所所養護,僅係共有人因道路通行方便, 暫作通行使用,並非大法官解釋第400號所定義之既成道路 ;高明鐘於112年10月27日前曾買賣訴外人曾國權、反訴被 告張家溎、張明錄等之系爭土地權利,獨留130地號土地共 有人張家溎、張明錄之應有部分,此舉反創造更多土地分屬 不同所有人之共有關係,不利土地利用;又130地號土地共 有人達11人,且持有比例大小不一,如本案分割僅處理系爭 土地,而獨排除130地號土地,將造成130地號土地將來完全 無法再處理,因130地號土地並無法單獨作為興建房屋使用 ,造成各共有人之權益受損,對共有人並不利益,是系爭土 地與1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可消滅更多共有關係,促進土 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亦為王明春、張道卿、張道修 、張陳純、王明清等人所同意。130地號土地僅與高明鐘之 建物相鄰,與其餘共有人未相鄰,理應將130地號土地分歸 由高明鐘取得;又參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一編號C部分,其 上有張道修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層磚 造平房,故應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 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上開土地等語。   ㈡反訴聲明:反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13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三所示;未獲土地分配或分配不足應有 部分者,則受價金補償。 二、反訴被告意見陳述如下:      ㈠張淑芬陳述略以:130地號土地使用現狀為彰化縣員林市山腳 路1段422巷之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通路),本院於113年1月10 日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現場時,亦確認130地 號土地目前為道路,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供汽機車對外通行, 130地號土地既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即顯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也不同 意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山腳路1段422巷後方 的建物所有人亦須通行系爭通路,若依反訴原告分割方案, 係將130 地號土地分配與高明鐘、張淑芬共有,將不同意其 他共有人或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並圍起來等語。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家溎、張明錄陳述略以:130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日據時 代就有了。系爭通路都是後方三合院的住戶通行,汽機車也 都可以進出,任何人都可以通行。不同意130地號土地與其 他土地合併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同意本訴原告附圖二的方 案。  ㈢張道卿、王明清、張陳純陳述略以:對被告張家溎所述沒有 意見,同意附圖三方案。  ㈣王明春陳述略以:同意附圖三方案。   ㈤高明鐘陳述略以:我不同意附圖三的分割方案。系爭通路可 以通到同段137地號土地及山腳路一段雙向道路,且在場共 有人於系爭土地後面都有土地,均有通行130地號道路土地 之需求,又130地號土地為防火巷,應該維持130地號土地之 道路現狀。若依反訴原告分割方案,將130地號土地分配與 反訴被告高明鐘、張淑芬共有,將不同意130地號公共有人 及公眾通行,日後若堵起來,發生火災時將火勢蔓延釀成災 害。  ㈥其餘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本訴兩造共有(張家溎 、張明錄除外),被告即反訴原告簡碧蘭主張13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 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 庭之簡碧蘭、張淑芬、王明春、張道卿、張道修、張陳純、 王明清、高明鐘、張家溎、張明錄所不爭執,被告王志聰即 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八卦山 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之住宅土地,且無分割限制(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又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張家 溎、張明錄除外)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 案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 利行使與否之選擇自由,且依簡碧蘭所提之資料,張淑芬及 簡碧蘭間曾因違建事件多次產生紛爭,是原告顯然難以訴訟 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與其餘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協議如何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共有物。從而,簡碧蘭以原告擅自違建在先為由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就系爭土地、130地號土地應否合併分割,判斷如下: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 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 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 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5年度台上字 第966號及58年台上字第2431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道路, 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 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判決參照)。又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13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除130地號土地 另有張家溎、張明錄外),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且均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之住宅土地(見本院卷 第185頁、卷二第193、40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⒈系爭土地均為住宅 區,系爭土地相鄰,各筆土地地號均為長條狀,若合併則較 方正(為)。南臨山腳路1段422巷道路,西邊臨山腳路1段。⒉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5日員土測字第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面積75.14平方公尺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山腳路1段438號房屋,為簡碧蘭所有)、B面積49.79平 方公尺二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36號房 屋,為王明清所有)、C面積55.31平方公尺一層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34號房屋,為張道修所有)、D 面積64.74平方公尺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 1段432號房屋,為張道卿所有)、E面積75.28平方公尺之三 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30號房屋,為張 陳純所有)、F面積333.77平方公尺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雨遮(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26號房 屋,為高明鐘所有)、13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即山腳 路1段422號巷道),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 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員地二字第1130 0040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21至63頁、第105至116頁 第161至171頁、第255頁、卷二第193、195頁)。又經本院函 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合併分割一事,該 所函復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225-1條規定, 新林厝段119、121、123、125、127、129及130地號等7筆土 地地界相連、使用分區相同,得辦理合併分割,分割筆數無 限制,倘有提供建築使用,分割時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5條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於分 割之證明文件始可分割,惟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本所將依 前開辦法第6條辦理。…」等語,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18日員地二字第11300040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93頁);另詢問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系爭土地有無套繪 之情形,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復為:「本所尚無建築有關 資料可供參酌,另旨揭土地位本市都市計畫區域內。…」等 語,此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月2日員市建字第1120045 14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另詢問彰化縣政府 130地號土地是否為為法定空地或現有巷道等一案,經彰化 縣政府函復為:「旨揭土地經查本府目前建管建築資訊系統 ,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此有彰化縣縣政府113年 6月18日府建管字第11302257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438號、436號、434號、432號、430號、426號、422號房 屋),上開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 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又系爭土地均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 項之情形,且其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其 他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當為法之所許,且若進行此部分土地各筆土地之單 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 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則以 合併分割之方法將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 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 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 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全 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此部分自得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  ㈢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否適當?  ⒈查130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場無側 溝且查無相關養護紀錄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 19日員市建字第113001222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3頁) ,是1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尚有疑義 。然而,130地號土地現況舖有柏油,且與系爭鄰路相連而 成為山腳路1段422號巷道使用,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161至163頁),且從空照圖可知,同段137、122、126、 128、131、132、133、134、135、140-26、141地號土地所 有人需通行系爭通路始能對外與山腳路1段422巷聯絡(見本 院卷二第531頁),是原告、張家溎、張明錄、高明鐘主張目 前係供前開地號所有人通行一節,並非無據。次查,系爭土 地與130地號土地皆係源自柴頭井段20-1地號,於82年辦理 土地分割為柴頭井段20-1、20-5、20-6、20-7、20-8、20-9 、20-10、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 0-17地號等14筆土地,該14筆土地於83年9月再辦理土地分 割為柴頭井段20-1地號,又於83年12月辦理土地分割為柴頭 井段20-1、20-32、20-33、20-34、20-35、20-36、20-37地 號等7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 員地二字第1130004086號函、土地登記簿、地籍調查表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3、194、229-345頁),是系爭土地 及130地號土地數十年來經合併、重測、分割,均仍維持共 有;再自104年、108年空照圖觀之,130地號上均無建物,1 04年間該地號土地上附近並有停放多台車輛(見本院卷二第5 33、535頁);復參張家溎、張明錄於本院陳述略以:130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後方三合院的住 戶及不特定公眾均可通行,汽機車也都可進出等語,亦為張 道卿、王明清、張陳純陳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500、501頁) ,堪認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所有人為解決系爭土地北側毗鄰 土地通行問題,而留設系爭通路迄今仍未改變,應認130地 號土地已成為山腳路1段422號巷道之一部分且為不特定公眾 所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之情事,是原告主張130地 號土地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共有物,係作為系爭土地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通路,主 張性質上不能分割,亦非無憑。又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既 均無法將130地號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以維持共有,且130地 號土地係已闢為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 涉公益,仍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反訴原告請求就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不應准許。  ⒉退步言,縱使系爭通路不該當既成道路要件,然依簡碧蘭之 分割方案,係將130地號土地分配與高明鐘、張淑芬共有, 如此將由高明鐘、張淑芬獨佔;而張淑芬、高明鐘均陳稱: 若依簡碧蘭之分割方案,將130地號土地分配與高明鐘、張 淑芬共有,將不同意其他共有人或其他不特定人通行,日後 也將圍起來不讓附近居民及公眾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0 頁、501頁),是如將130地號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簡 碧蘭附圖三之方案作分配,將因分割而發生所有權人變更之 情形,取得130地號土地之人即可自由處分其土地,張淑芬 、高明鐘已明白表示禁止他人通行使用,可預見130地號土 地現況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日後將發生變更,足以影響同 段137、122、126、128、131、132、133、134、135、140-2 6、14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並且恐形成袋地;再者, 130地號土地雖已取得簡碧蘭、張道卿、王明清、王明春、 張陳純之同意合併,但其應有部分並未過半數,並未符合民 法第824條第6項之情形;且張家溎、張明錄並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卻因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結果,而遭 剝奪單獨就130地號土地分割及通行系爭通路之權利,亦非 允當。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屬民法第824條第6項但書「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之情形,是反訴原告請求就130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並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當非有據 ,不應准許。又本院既認130地號土地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本院自無就130 地號土地為分割方法酌定之必要。 四、分割方案之酌定:      ㈠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 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 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 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 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附圖一之建物,該等建物也分別坐落 使用到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己、 庚所示之位置與範圍,原告提出之分割基準線即以該等建物 現況為分割參考與寸度,為多數大多數被告所同意,且王明 春、王明清同意就受分配之範圍維持共有,而原告及被告高 明鐘陳明願就附圖二編號庚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1 、502頁)。除簡碧蘭所提附圖三方案外,無其他共有人提出 分割方案,而簡碧蘭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取得130地號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130地號土地不 適合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已如前述,且迄至言詞辯論期日 ,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難謂適當。考量原告所提分割, 無須拆除地上建物,可保留物之最大經濟價值,且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兼顧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 又分割後之土地地形狀均屬完整且方正,分割後亦無產生袋 地之疑慮,易於利用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妨礙。且系爭土 地上建物均為未取得建築執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有一 定之行情及交易方式,故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本於價值 衡量,非不得作為分割方法酌定之考量,是為求系爭土地與 其上建物發揮其使用效益,認為按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 應為相對適宜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 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以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 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土地之位置、條件不同,亦不完 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是關於補償方式,本院 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與分得之土地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 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 種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 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簡碧蘭固質疑系爭估價報 告之結論,然該事務所已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型態、勘估標 的所在地區位不動產市場特性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 現行法規範及不動產估價理論原則等,運用不動產估價程序 及方法,就系爭土地推演並為價格結論,價格日期113年8月 2日當時限定價格,並據以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 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得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估價 報告所示,並無違法或顯不合理之處,所辯自非可採。因此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方法,並採用 附表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較為合理可行,爰為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 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債務人 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 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道修就系爭119地號、 125地號、127地號、129地號之應有部分(均為12600分之511 ),業經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 為查封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因本件判決分割,此查封之效力,應集中至即被 告張道修於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丙部分土地上 ,且上開查封登記事項,亦應轉載於該部分之土地及於張道 修之金錢補償。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共有 人張道倡、被告張道修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00分之10 2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 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受告知人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是依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抵押權在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張道修、王志聰即張道 倡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部分,並就被告張道修、王志聰即張 道倡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補償金額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訴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業經本院認 為130地號土地不符合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要件而駁回其 訴,是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反訴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 119地號 121地號 123地號 125地號 127地號 129地號 1 簡碧蘭 4/45 4/45 4/45 4/45 4/45 4/45 4/45 2 王明春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3 張道卿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4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 張道修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6 張陳純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7 王明清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8 高明鐘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9 張淑芬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附表二: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簡碧蘭 4/45 2 王明春 175/3130 3 張道卿 1442/12600 4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511/12600 5 張道修 511/12600 6 張家溎 175/6260 7 張明錄 175/6260 8 張陳純 1596/12600 9 王明清 28/840 10 高明鐘 4685/11268 11 張淑芬 35/1252 附表三: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 右列共有人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 應補償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原告張淑芬 被告簡碧蘭 被告高明鐘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王明春 1,765元 296,877元 28,954元 327,596元 張道卿 1,013元 170,327元 16,612元 187,952元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733元 123,280元 12,023元 136,036元 張道修 720元 121,157元 11,816元 133,693元 張陳純 216元 36,380元 3,548元 40,144元 王明清 1,051元 176,766元 17,249元 195,057元 受補償合計 5,498元 924,787元 90,193元 1,020,478元 附表四:附圖編號乙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王明清 1860/4979 王明春 3119/4979 附表五:附圖編號庚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高明鐘 32020/33918 王明春 1898/33918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5日 員土測字第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23日 員土測字第12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簡碧蘭之分割方案。

2024-11-28

OLEV-113-員簡-115-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洪清玉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博宏 被 告 陳龍新 洪鈺萍 陳律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高雄市路○區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惟原共有人陳姻孜於112年11月3日將系爭 476、476-1、47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487/60000、1/6 、1/6出售予被告洪鈺萍,並於112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附於估價 報告卷),業據被告洪鈺萍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 189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卷第207頁),是被告洪鈺萍 聲明承擔訴訟,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陳姻孜則脫離本件訴 訟繫屬。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 判並宣示之。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嗣被告陳明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 年11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查,依前揭規 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既得宣示 ,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又因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應依附 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一方式為合併分割,又附圖所示A、A1部分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法由原告單獨使用,應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所示A、A1部分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公平,並依估價報告所示之金額找補各共有人分配不足之應 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准將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明憲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原告所有建 物位於如附圖所示B、B1部分,故附圖所示A、A1部分應分 歸原告所有,有利於原告將來建築基地之完整利用,若將 附圖所示A、A1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將造成土地 零碎,且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而蒙受 損失,故請求將附圖所示A、A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就A 、A1部分依估價報告認定B部分之找補金額作為計算找補 之標準,其餘分割方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 附表五所示。 (二)被告陳龍新、洪鈺萍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被 告陳明憲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以公告 現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等 語。 (三)被告陳律安、陳明政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如原告所提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對估價報告認定之找補金額沒有意 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C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 外人侯川培所有,附圖所示D、D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 為陳龍新所有,附圖所示E、E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為 被告洪鈺萍所有,附圖所示F、F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 為被告陳明憲所有,而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B1部分 建物南側臨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西側臨文化路128巷外 ,上開建物之南側均臨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可供通行,臨 路條件均相同、生活機能相當,又兩造對於附圖所示B、B 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C1部分分歸被告陳明政 、陳律安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D、D1 部分分歸被告陳龍新所有,附圖所示E、E1部分分歸被告 洪鈺萍所有,附圖所示F、F1、476-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 明憲所有,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及通行利益, 亦為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依各共有人現使用 狀況、意願及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本院認依附圖 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 得土地之整體價值較高,且對於各共有人現實使用亦無不 利,應屬公平。 (四)至於附圖所示A、A1部分土地究應分歸原告所有或由全體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屬本件之爭點。查A 、A1部分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文化路128巷 ),且已長久供公眾通行,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0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7頁及 估價報告卷),應可認定。而原告並無意取得或利用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則考量A、A1之面積僅12.03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土地形狀為細長三角形,尚非方正,已為供公 眾長久通行之巷道等情,縱如被告陳明憲所主張分歸原告 所有而得由原告作為法定空地利用等語,然此尚須原告日 後拆除其現有建物重新建築始有作為法定空地利用之可能 ,且可供利用之A、A1部分土地面積甚小,可利用之土地 面積有限,是被告陳明憲上開主張將A、A1部分分歸原告 所有等語,尚非公平、妥適,實難採認。從而,本院斟酌 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周圍居民之通行權及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之意願、最佳利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 狀,認既A、A1部分已由供公眾通行許久,則依A、A1作為 巷道之使用目的,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就A、A1部分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公允,故應認原告主 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故依原物 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者,得依 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就不足之數以金錢補償 之,仍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 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因附圖所示A、A1部分現為 空地,與兩造分得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臨路條件不同,面積 、形狀、位置有異及利用可能性等導致價值有所差異,兩 造均對於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亦有爭執,故經本院囑託元 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六 所示,而該鑑定價格為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 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依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見估價 報告書第5頁、第33至39頁),據此作為兩造各自獲分配 土地及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見估價 報告第6至8頁、第10頁),應為公允,有元一國際案號11 3元一估字第AO-U-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查(外放卷) ,此鑑價結果,核屬客觀可採。則被告陳龍新雖主張:系 爭土地於112年3月實價登錄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18,150元 ,於112年11月實價登錄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22,415元, 認應以21,000元作為補償金額較符合市場行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至201頁、第209頁),然該估價報告既已比較 系爭土地客觀條件、市場概況、價值及周遭土地交易價值 ,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亦已包含被告 陳龍新所指之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其所 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被告陳龍新未具體指摘鑑定結 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金額不可採,難認有 據。至被告陳明憲則以:估價報告認定A、A1部分每平方 公尺之單價僅為24,400元實屬過低,如A、A1與B、B1部分 合併,應以估價報告所認B、B1每平方公尺42,000元作為 土地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本院已認定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則A、A1部分土地仍以供公 眾通行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較為公平、適當,則被告 陳明憲主張應以A、A1與B、B1部分土地合併後同採B、B1 部分之估價土地價值,即非有據,況A、A1部分現況仍為 空地,且因土地面積甚小及形狀為細長三角形,尚難認利 於土地利用,且經估價報告評估短期內廢巷可能性低,則 估價報告以24,000元之較低價值計算,亦難認有何鑑定瑕 疵或不當之處,是被告陳龍新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從 而,就分割後系爭47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明憲、陳龍 新應補償原告、被告陳明政、陳律安及洪鈺萍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就分割後系爭476-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明 憲應補償原告、被告陳明政、陳龍新、洪鈺萍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就分割後系爭476-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被 告陳明政、陳龍新應補償被告陳明憲、洪鈺萍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各共有人分配不足 應有部分,各共有人間應依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找補金額為補 償或受補償,應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兩造之意願及所得利 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1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2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285.56 0.72 5.98 292.26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總面積 1 陳明政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2 洪鈺萍 11487∕60000 54.67 1∕6 0.12 1∕6 1.00 55.79 3 陳明憲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4 洪清玉 14418∕60000 68.62 1∕3 0.24 1∕3 1.99 70.85 5 陳龍新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6 陳律安 12285∕180000 19.49 0∕0 0.00 0∕0 0.00 19.49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1 285.56 1∕1 0.72 1∕1 5.98 292.26 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1 A 10.93 12.03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A1 1.10 2 B 58.90 60.95 洪清玉 B1 2.05 3 C 57.81 59.30 陳明政、陳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 1.49 4 D 55.43 56.34 陳龍新 D1 0.91 5 E 51.94 52.34 洪鈺萍(原為陳姻孜所有,嗣已移轉予洪鈺萍所有) E1 0.40 6 F 50.55 51.30 陳明憲 F1 0.03 476-1 0.72   合計 292.26 292.26   附表二(原告方案476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憲 陳龍新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政 53,097元 136,109元 189,206元 洪清玉 64,271元 164,752元 229,023元 陳律安 21,638元 55,464元 77,102元 洪鈺萍 18,386元 47,130元 65,516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157,392元 403,455元 560,847元 附表三(原告方案476-1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憲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政 4,824元 4,824元 洪清玉 9,648元 9,648元 陳龍新 4,824元 4,824元 洪鈺萍 4,824元 4,824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24,120元 24,120元 附表四(原告方案476-2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政 洪清玉 陳龍新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憲 17,972元 12,209元 2,365元 32,546元 洪鈺萍 9,758元 6,630元 1,284元 17,672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27,730元 18,839元 3,649元 50,218元 附表五(被告陳明憲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地號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1 A 10.93 12.03 洪清玉 A1 1.10 2 B 58.90 60.95 洪清玉 B1 2.05 3 C 57.81 59.30 陳明政、陳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 1.49 4 D 55.43 56.34 陳龍新 D1 0.91 5 E 51.94 52.34 洪鈺萍(原為陳姻孜所有,嗣已移轉予洪鈺萍所有) E1 0.40 6 F 50.55 51.30 陳明憲 F1 0.03 476-1 0.72 合計 292.26 292.26 附表六(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 附圖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評估單價 (新臺幣) 土地總價 (新臺幣) A、A1 12.03㎡ 24,400元 293,532元 B、B1 60.95㎡ 42,000元 2,559,900元 C、C1 59.30㎡ 41,100元 2,437,230元 D、D1 56.34㎡ 41,100元 2,315,574元 E、E1 52.34㎡ 40,200元 2,104,068元 F、F1、476-1 51.30㎡ 40,200元 2,062,260元 合計 292.26㎡   11,772,564元 附表七: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擔比例 1 洪清玉(原告) 百分之二十四 2 陳明政 百分之十七 3 洪鈺萍 百分之十九 4 陳明憲 百分之十七 5 陳龍新 百分之十七 6 陳律安 百分之六

2024-11-28

CTDV-112-訴-82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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