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戴興郎
戴君邦
戴邦桂
戴興來
戴興昌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慶富
相 對 人 鍾維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維澄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之地上權人。聲請人出售土地持分並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
定,通知前開相對人是否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故聲請
人欲將上開情事通知前開相對人,而依前開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寄發通知存證信函,惟前揭相對人因查無此人而退回,無
法送達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並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30
日移署資字第1130114819號函及其附件、相對人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
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CLEV-113-壢司簡聲-8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