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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戴興郎 戴君邦 戴邦桂 戴興來 戴興昌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慶富 相 對 人 鍾維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維澄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之地上權人。聲請人出售土地持分並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 定,通知前開相對人是否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故聲請 人欲將上開情事通知前開相對人,而依前開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寄發通知存證信函,惟前揭相對人因查無此人而退回,無 法送達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並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30 日移署資字第1130114819號函及其附件、相對人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 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0-08

CLEV-113-壢司簡聲-82-2024100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楊建彰(原名:楊昭宏) 再審相對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 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標售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通知訴外人楊萬才之兒女 ,國產署未通知即拍賣系爭土地顯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有 判例認此種買賣無效。又再審相對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房子 仍要買,與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登載不清楚、台北市 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載不實,同有重大瑕疵,故應命國產 署、再審相對人與伊談,不是伊去找相對人談。再者,依測 量成果圖,系爭土地上有二層樓房屋、車庫等,房子未點交 ,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爰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事 件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 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 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 情形,暨合於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 。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 訴拆屋還地之事實及認定有所爭執,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 ,是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 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有無足以推 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0-08

KSHV-113-再易-32-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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