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謝良梅
被 告 吳姝嫻
蔡阿城
蔡志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自陳被告地上物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E所示面積之地上
物拆除,土地面積約45.5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000元,依此計算結果
,聲明第一、二、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93,500元(計算
式:57,000元×45.5平方公尺=2,593,500元);至原告聲明聲明
第三請求被告拆除頂樓平台之加壓馬達、電纜、排水管道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認「
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
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
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被告之加壓馬達、電纜、排水管道之面積約0.5平方公尺
,業據原告陳報明確,而系爭土地係4戶共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57,000元,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25元
(計算式:57,000元×0.5平方公尺÷4=7,125元);聲明第五、六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143元、2,02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612,797元(計算式:2,593,500+7,125+10,143+2,02
9=2,612,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4-補-20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