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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忠保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111年 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13年12月31 日以前依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 清理變更計畫將高雄市○○區○○路○○○○○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9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 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 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 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 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 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依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向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變更計畫將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清 除處理完畢,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前開判決所命清除本案土地上廢棄物部分,受刑人自113年 9月19日前揭判決確定前即已陸續清運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又受刑人業已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而履行完畢,且受刑人於1 13年12月16日提出廢棄物處置申請延展履行期間至115年12 月31日,並業已取得告訴人王景秋、王文瑞展延清運期限同 意書,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342449000號函、廢棄物清理計畫展延暨變更摘要 說明及前後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 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 意願,應無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故意,自難單憑受刑人未於 履行期限內履行情事,即認其違反負擔情節為屬重大而有難 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是考量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撤銷仍以從寬 認定為妥,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尚未屆期之一定期間內,已 取得告訴人王景秋、王文瑞展延清運期限同意,此有展延清 運期限同意書、廢棄物清理計畫展延暨變更摘要說明及前後 對照表在卷可佐。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 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19

CTDM-114-撤緩-31-202503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珮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珮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珮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 前某日,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1,000元至2,000元之 代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下合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孫珮菁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提 供金融帳戶每日可賺1000元至2000元,因伊當時懷孕缺錢, 乃依指示綁定特約帳號並將網銀之帳密交予對方,伊後來也 沒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匯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 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本 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再者,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 ,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他人於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有合理之 預見。  ⒉經查,被告僅因他人告知交付帳戶即可換取每日1,000元至2, 000元報酬,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甚詳,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24歲左右之成年人,且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足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 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 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 可坐享高額報酬,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 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豐厚報酬向其租借本案帳戶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 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又被告曾於警詢時陳稱:伊和對方係 透過網路平台「抖音」接觸的,伊未與對方見過面等語(見 警卷第31頁),顯見被告與對方互不熟識、並無特別信任關 係,然被告竟仍在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所知、 亦毫無信賴基礎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㈢綜上,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取之 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沈明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明芳聯繫,佯稱:可下載「CCINV」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明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29分許 79萬元 手機桌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2 林捷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捷如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捷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0時許 10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憑條、轉帳交易憑證 113年5月10日10時3分許 14萬元 113年5月10日10時17分許 86萬元 3 蘇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于玲聯繫,佯稱:可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0時20分許) 53萬55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2025-03-19

CTDM-114-金簡-4-2025031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欣宜 蘇珮昀 徐慧美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19

CTDM-114-審附民-116-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9 月17日6時許」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7日6時47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 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移付調解報到單附卷可考;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 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   被   告 楊益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德民路與海專路口時,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韋黃進發 發生口角,楊益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攻擊韋黃進發 ,致韋黃進發受有左手掌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韋黃進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益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韋黃進發之指訴,另有證人鍾登科之證述,並有健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攔車向告訴人恫稱:靠杯、工三 小、這裡是臺灣,你們就告阿、哪裡啊,你們兩個一起來.. .等語,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然依告訴意旨所指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所騎乘機車尚有空間可通行,足認 未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程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查,且觀諸告訴意旨所指其他恐嚇 內容,尚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描述 ,亦非論及將以何種惡害造成何種侵害,且以一般人之客觀 標準,亦不至感到恐懼,客觀上難認係惡害之通知而對告訴 人安全造成危險與實害,縱告訴人因而產生精神上之困擾, 仍屬主觀感受,實與恐嚇罪嫌係以惡害通知致人心生畏怖之 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實無從率爾以恐嚇罪責相繩被告。惟此 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屬犯罪事 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5-03-19

CTDM-114-簡-27-20250319-1

審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黃佑軒 被 告 洪宗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1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8

CTDM-114-審附民緝-2-20250318-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吳思儀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8

CTDM-114-審附民-74-202503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霖 鄭昀駿 汪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丙○○、甲○○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因被告於 本院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 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18

CTDM-113-審訴-195-20250318-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朱柏旭 朱銘楦 原告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碩智 原 告 唐幫明 梁蘭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黃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8

CTDM-114-審交附民-37-20250318-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彭梓昀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8

CTDM-114-審附民-32-20250318-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AB000-B113049(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志鴻 被 告 蘇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8

CTDM-114-審附民-8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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